,亦難認被繼承人丁○○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己○○、癸○○將附表一之款 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⒏另原告聲請鑑定附表一編號3、5提款筆跡部分(本院卷3第83 頁),經○○岡山分行表示無法提供相關憑證之正本(本院卷 2第93頁),且據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無法以影本鑑定筆記( 本院卷3第121頁),本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本院業已 認定此部分並非被告己○○擅自提領如上,自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爰予敘明。
㈢被告己○○主張為被繼承人丁○○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部 分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 屬法理之當然。再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 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 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 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可參) 。另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 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 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 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 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
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⒉被告己○○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丁○○死亡前醫療費用及告別式 使用場地整地費用180,000元、禮儀服務費336,850元、庫錢 與金銀紙71,070元、○○○遷塔費250,000元、骨灰罈:80,000 元、手尾錢127,200元、居喪期間餐食費:30,000元、告別 式期間雜支:29,600元,然為原告所爭執(詳後述),茲說 明如下。
⑴被告己○○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丁○○死亡前醫療費用及告別式使 用場地整地費用180,000元部分
❶被繼承人丁○○死亡前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月2 5日至同年月27日在高雄○○醫院住院費用實收金額為1,010元 、998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本院卷4第113、115頁) ,是被繼承人丁○○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共計2,008元(計算式 :1,010元+998元=2,008元)。 ❷另被告己○○雖稱當時被繼承人丁○○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每 日10,000元(本院卷4第201頁),然依原告所稱當時係由原 告在醫院找看護,費用為住院每日3,000元、急診每日3,500 元,住病房要加300元,一共3,300元,急診住1天,之後轉 到加護病房,是被告己○○把錢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4第201 、257、259頁),並提出當時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 看護費急診3,500、住院3,000)為憑(本院卷4第283至284 頁),本院審酌被告己○○亦不否認係由原告至醫院處理看護 費用(本院卷4第201、257頁),且係原告負責尋找看護及 支付費用,是以此部分應以原告對於當時情況最為瞭解,而 較可信。又依原告提出111年6月24日之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本院卷4第283至284頁),當時雙方提及外籍看護「辰○ 」確診要先回去等語,可見111年6月24日前應係由外籍看護 「辰○」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丁○○,是以當時實際聘請看護 照顧被繼承人丁○○之日期應為111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 被繼承人丁○○死亡時)為止。另參酌原告上開說明(急診看 護費每日3,500元,住院看護費每日3,300元,急診住1天, 之後轉到加護病房),應認被繼承人丁○○支出看護費為13,4 00元(計算式:(3,500元×1)+(3,300元×3)=13,400元) 。
❸原告雖爭執被告己○○並未舉證支付上開費用,亦非被告己○○ 所支付(本院卷3第80至81頁),但不否認被告己○○有拿錢 給原告去醫院支付醫療費用(本院卷4第31頁),被告己○○ 則稱醫療費用是由其拿現金給原告支付(本院卷4第31頁) ,而原告雖爭執該費用非被告己○○所支付,然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上開費用為被告己○○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支付,是被
繼承人丁○○上開醫療費及看護費應為被告己○○代墊乙情,堪 信為真實。
❹被告己○○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丁○○告別式使用場地整地費用, 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亦為原告所爭執,自無從列計。 ❺綜上所述,被告己○○代墊被繼承人丁○○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共計15,408元(計算式:2,008元+13,400元=15,408元)。 ⑵被告己○○主張代墊禮儀服務費336,850元、22,000元、庫錢與 金銀紙71,070元部分
❶被繼承人丁○○死後之禮儀服務費336,850元費用,業據被告己 ○○提出○○○○禮儀社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本院卷3第11頁), 本院參以發票時間(111年7月8日)與被繼承人丁○○死亡時 間(111年6月27日)吻合,並註明「買受人己○○」、「備註 丁○○」等語,是被告己○○主張由其代墊,應堪信為真實。 ❷被繼承人丁○○死後之庫錢與金銀紙71,070元費用,業據被告 己○○提出長成金香紙行之收據2紙為憑(本院卷3第13頁), 本院參以收據時間(111年7月8日)與被繼承人丁○○死亡時 間(111年6月27日)吻合,且項目亦為庫錢、金銀紙、壽金 、地基主金等喪葬儀式有關之項目,被告己○○主張為其代墊 ,尚堪信為真實。
❸原告雖以上開證據無從證明本項費用之金錢來源全由被告己○ ○支付為由,而予爭執(本院卷3第80頁),然上開發票之買 受人既已載明為被告己○○,收據亦記載「鄭府」,堪認對於 開立發票、收據者而言,應係由被告己○○支付款項無訛,原 告空言爭執,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己○○以 外之人支付,自無可採。
❹至被告己○○之後提出禮儀服務費22,000元之統一發票(本院 卷4第121頁),開立時間為113年3月8日,距離被繼承人丁○ ○死亡時間已1年8月以上,亦未記載與被繼承人丁○○有關, 自難認係被告己○○代墊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 ❺綜上所述,被告己○○代墊被繼承人丁○○禮儀服務費、庫錢與 金銀紙共計407,920元(計算式:336,850元+71,070元=407, 920元)。
⑶被告己○○主張代墊骨灰罈:80,000元、○○○遷塔費250,000元 部分
❶有關被告己○○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丁○○骨灰罈、○○○遷塔費部分 ,原告爭執此項費用係由被告乙○○○、子○○、甲○○○、辛○○、 戊○○分攤至少80,000元,且非被告己○○1人所支付,被告己○ ○所稱骨灰罈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予否認(本院卷3第 80頁),然被告己○○稱骨灰罈費用係由其拿現金給被告甲○○ ○去購買,塔位非合法塔位,故以捐獻方式支付,1個塔位是
230,000元等語(本院卷4第29頁)。 ❷被告甲○○○於本院當事人詢問時稱:被繼承人丁○○的骨灰罈是 我買的,金額是66,000元,這是我接洽的,錢是被告己○○拿 給我,被繼承人丁○○○○○的塔位都是被告己○○去接洽,是被 告己○○決定放在○○○等語(本院卷4第203至221頁)。 ❸依被告甲○○○提出之資料(本院卷4第231頁),骨灰罈費用為 66,000元,被告己○○亦表示對此金額無意見(本院卷4第209 頁),是被繼承人丁○○骨灰罈費用應為66,000元。至被告己 ○○主張被繼承人丁○○○○○遷塔費250,000元部分,然未提出相 關證明,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筆費用之實際金額,自 無從認定被告己○○有代墊被繼承人丁○○○○○遷塔費250,000元 。
⑷手尾錢127,200元、居喪期間餐食費:30,000元、告別式期間 雜支:29,600元:
被告己○○雖主張其墊付上開費用,然原告以被告己○○並未提 出相關舉證,並證明為其1人墊付,而予爭執(本院卷3第80 頁)。按臺灣民間雖有「手尾錢」等喪葬習俗,然所謂「手 尾錢」係臺灣之民間習俗,於長輩死亡時,分「手尾錢」予 各房子孫,意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作生意均 順遂之意,此為本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間習俗所知悉 之事項,是以「手尾錢」雖屬民間喪葬習俗,但非直接用於 遺產管理費用,而目前社會實際喪葬儀式運作上「手尾錢」 亦非直接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支付,且兩造對此尚有爭執, 原無從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至被告己○○主張代墊居喪期間 餐食費30,000元、告別式期間雜支29,600元,均未提出相關 證明,且為原告所爭執,自無可採。
⒊被告甲○○○於本院當事人詢問時稱:喪葬費是被繼承人丁○○的 錢,被告己○○沒有跟我們拿錢,被告己○○有表示過確實他會 用被繼承人丁○○的錢處理這些後事等語(本院卷3第181頁、 卷4第221頁);被告辛○○則稱:女兒部分沒有付被繼承人丁 ○○之喪葬費,因為被繼承人丁○○存摺、印章都在被告己○○那 裡,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應該是被告己○○從被繼承人丁○○ 帳戶領出來的等語(本院卷3第189至191頁)。惟上述經本 院認定被繼承人丁○○生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死後之禮儀 服務費、庫錢與金銀紙、骨灰罈等費用,均為被告己○○所支 付此情,均如前述,另被繼承人丁○○生前提領如附表一之款 項,縱令由被告己○○、癸○○取得,亦經本院認定係經被繼承 人丁○○同意而交予被告己○○、癸○○,已非被繼承人丁○○之遺 產,是此部分之款項即屬被告己○○以自己財產為被繼承人丁 ○○全體繼承人所代墊,依上開說明,自應先扣還予被告己○○
。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己○○代墊被繼承人丁○○生前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共計15,408元、禮儀服務費、庫錢與金銀紙共 計407,920元、骨灰罈費用66,000元,共計489,328元(計算 式:15,408元+407,920元+66,000元=489,328元),應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扣償予被告己○○ 。
㈣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被繼承人丁○○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業如前述,另原告主張 附表一之存款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然經本院審認後認非 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如前述,合先敘明。 ⒉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丁○○代墊卯○○喪葬費750,000元部分, 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雖提出橋院111年度訴字第0 00號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3第15至18頁 ),然為原告所爭執(本院卷3第79至80頁)。惟被繼承人 丁○○與卯○○之繼承人均為原告與被告己○○、乙○○○、子○○、 甲○○○、辛○○、戊○○,是以被繼承人丁○○為卯○○代墊喪葬費 部分,因被繼承人丁○○與卯○○死亡後既均已由上開繼承人繼 承,而發生權利義務同歸一方之混同效果,並無分割之實益 ,自無庸再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⒊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丁○○積欠丙○○5,000,000元部分(本院 卷3第20頁),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 票、○○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3第21至28頁),然為原告所 爭執(本院卷3第81至82頁),而此部分業經橋院113年度訴 字第000號判決塗銷丙○○對被繼承人丁○○不動產之抵押權設 定確定在案,並認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本 院卷4第11至17頁),自無從認為被繼承人丁○○有此債務。
㈤被繼承人丁○○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又分 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 分割。
⒉經查,被繼承人丁○○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 ,原告與被告己○○、乙○○○、子○○、甲○○○、辛○○、戊○○對於 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目前既無法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己○○雖主張不動產部分原物分配(本院卷4第 223頁),然其他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則均主張變價分割 (本院卷4第223至225頁),本院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 動產均為持分,且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散居各地,如以變 價方式將不動產之價值轉換為金錢,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之利益及將來○○利用較為妥適,而被告己○○雖反對變價分 割,惟其主張遺產應先返還其代墊之489,328元(本院卷3第 9頁),然附表二編號4之存款金額尚不足以扣償上開費用, 故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妥,因認上 開遺產採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為適當公允之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 ,請求被告己○○、被告癸○○應向原告及被繼承人丁○○其他法 定繼承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六筆現金共計13,400,000元 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附表一部分款項既經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而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無從再於被繼承 人丁○○遺產中分割;且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 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 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 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 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附表一之款項 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請求分割部分,就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分割請求而言,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理 後既已認定附表一之款項並非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而無從 予以分割,自無庸再就附表一之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及得否分割等情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己○○、乙○○○、子○○、甲○ ○○、辛○○、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分割遺產 部分(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己○○ 、乙○○○、子○○、甲○○○、辛○○、戊○○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即主文第二項部分),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 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領日期 金融機構 金額 1 109年7月2日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1,300,000元 2 109年8月27日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2,200,000元 3 110年1月4日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2,200,000元 4 110年2月1日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1,400,000元 5 110年4月21日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1,200,000元 6 111年2月21日 ○○○農會 5,100,000元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4919/60000 變價分割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 變價分割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 變價分割 4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11,666.9元(含後續利息) 與附表二編號1至3變價後所得價金,先償還被告己○○代墊之489,328元後,由原告及被告己○○、乙○○○、子○○、甲○○○、辛○○、戊○○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乙○○○ 1/7 子○○ 1/7 甲○○○ 1/7 辛○○ 1/7 戊○○ 1/7 己○○ 1/7 庚○○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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