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
104年度家訴字第75號
原 告 即 田世興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即 田文坤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即 田文娟
反請求被告
兼上一人 田文毅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即 田文祺
反請求被告
田文正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及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合併審理,本院
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秋枝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被告應協同反請求原告將被繼承人鄭秋枝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訴;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訴之數宗事件,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 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田世興向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田文坤、被告即反請求被告田文毅、田文 娟、田文正、田文祺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鄭秋枝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併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存款為原告所
有及被告應同意由原告一人領取,故予提起本件請求。嗣被 告田文坤具狀提起反請求(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 5號卷 第1至3頁),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房地(即 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是其所有,惟借名登記於被繼 承人名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請求反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三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因 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是本院自應就此二宗訴訟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附表 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一)第3 頁至8頁),嗣具狀變更聲明僅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3、 4、5、6、8、 9之遺產請求分割暨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951,55 1元(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財產)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一)第143頁至14 4頁)。嗣 又變更前開追加請求部分改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確認 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財產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同意由原告 一人領取(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一)第267頁至26 8 頁、卷(二)第115頁、143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10 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二)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 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就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僅陳 明就附表一所示項目予以分割(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 號卷(一)第3頁至8頁),嗣就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變更為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部分(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二)第94頁 ) ,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僅係就遺 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 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 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四、本件被告田文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之反請求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2月3 0日去世,遺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應 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無以遺囑定分割方 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則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又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5日、同年月11日各轉帳5 0 萬元寄放存入被繼承人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作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並約定若未使用 或未使用完,即應將剩餘款項返還原告,截至被繼承人死 亡時,系爭帳戶尚有餘款計951,15 1元(下稱系爭存款) 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存款 (即附表一編號 7所示)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同意由原告 一人領取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二)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 被告並應同意由原告一人單獨領取。(三)有關分割遺產部分 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田文坤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3、5、6號所示之房地 (即附表三所示)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外,其餘被繼承 人之遺產內容則同原告所述;附表三所示之房地為伊自己 出資購買,僅登記一半產權於伊名下是應被繼承人所要求 ;另被繼承人系爭存款為被告田文正之前提出要求原告拿 100萬元當作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當時開會時有提到剩 餘的錢要還給原告,故伊同意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田文正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外 ,尚應加計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0號房屋 (下稱系爭○○○路房屋)、美金3,000元。此外,高雄 市○○區○○路○○○巷○○號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生前單獨購買 ,但其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1(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 61號卷(二)第134頁)及基地應有部分之萬分之116(見本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二)第131頁),借用被告田文坤名 義登記,其餘登記為被繼承人自己所有(即附表一編號2 、5所示)。故前揭登記在被告田文坤名下之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基於
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屬被繼承人遺產。系爭○○○路房屋 亦為被繼承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田文毅名下。至系爭存 款部分,為原告贈與給被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田文毅部分:系爭○○○路房屋為被繼承人贈與給伊 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如附表一編號2、3、5、6 號所之房地亦為被告田文坤所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4.被告田文娟部分:伊同意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原告。被繼承 人的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房地及編號7、8所示之 存款(即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一編號2、3、5、6號所示 之房地(即附表三所示)是被告田文坤借名登記在被繼承 人名下,且被繼承人生前曾說:為何登記二分之一在伊名 下,是擔心被告田文坤未結婚亂花錢等語(見本院104年 度家訴字第61號卷第(一)153頁)。另系爭○○○路房屋為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被告田文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5.被告田文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陳述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房地及系爭○○○路房屋均為被 繼承人所購買,惟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田文坤、田文毅名 下,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就系爭存款部分,伊沒有參 加當時的家庭會議,但被繼承人很強勢,不會附帶條件剩 餘的再返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 第(一)第175、247頁至248頁、卷(二)第27、50頁),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是伊自81年起擔任公職後以每月交 付20,000元予被繼承人代為存款並於89年2月及92年1 0月 間分別購買,惟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既已 死亡,則伊與被繼承人間就附表三所示房地所為之借名登 記契約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 被告,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請求原告之義務,爰依 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第550條及第259條、第179條併予 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反請求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 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1.反請求被告田世興部分:對反訴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如附 表三所示之房地是反請求原告所有,惟借名登記在被繼承
人名下。。
2.反請求被告田文娟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應為反請求 原告所有,對其之請求無意見。
3.反請求被告田文正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均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4.反請求被告田文祺部分:反請求原告所述不實等語,並答 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5.反請求被告田文毅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是反請求原 告借用被繼承人名義所登記,不爭執反請求原告之主張。三、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6分之1。
2.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8、9之財產, 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 分割達成協議。
3.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由本院以原物分割 或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登記被繼承人所有如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 之不動產,是否為反請求原告以被繼承人名義借名登記? 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或應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 ?
2.登記在被告田文坤名下系爭○○路房地,應否列入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
3.登記在被告田文毅名下系爭○○○路房屋,應否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
4.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存款,應否列入其遺產範圍?如否,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存款為其所有及被告應同意由原告一人 單獨領取,有無理由?
5.原告有無保管被繼承人遺留之美金3,000元?如有,應否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登記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即附表 三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反請求原告以被繼承人名義借 名登記?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或應移轉登記予反 請求原告?
1.「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亦可參照。在本件情形 ,反請求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為其所有,惟借名 登記於被繼承人下之事實,為反請求被告田文正、田文祺 所否認,自應由反請求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反請求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中華郵政高雄前峰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 存摺內頁影本、房屋買賣契約相關資料、華僑銀行存款存 入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5號卷第19頁至110頁),且為反 請求被告田世興、田文娟、田文毅等人所不爭執。又反請 求被告田文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子女長大後,反請 求被告田世興只給被繼承人二萬元,被繼承人認為錢不夠 ,所以要求子女給她錢,反請求原告當時尚未結婚,所以 給被繼承人的錢比較多。反請求原告20幾歲當警察後,開 始每個月給被繼承人約二萬至四萬之間,被繼承人存起來 ,但有利息要多報稅,反請求被告田世興有意見,所以被 繼承人決定買房子投資,因為反請求原告也要結婚,將來 也要住處。反請求原告比其他兄弟姊妹給的更多,多出來 的部分,被繼承人認為就是幫反請求原告管理財產所作的 安排,買房子準備結婚用的。當時被繼承人擔心反請求原 告的財產會因配偶而任意處分,所以被繼承人要有二分之 一的持分,後來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之0號( 即附表一編號3、6之房地)由反請求原告及配偶同住。附 表一編號2、5的房地就出租,但租房子的事情都是反請求 原告在處理,後來被繼承人也把這些房屋、土地權狀及自 己的印章交還給反請求原告,但反請求原告認為被繼承人 在家掌權、掌錢習慣了,不要讓被繼承人因為生病而失去 鬥志,所以就一直告訴被繼承人要好好活著,所以沒有去 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一)第226頁 至22 7頁),核與反請求原告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 即反請求被告田文娟為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田文正、 田文祺之胞姊,並與渠等毫無嫌隙,自無偏頗一方之理,
況反請求被告田文娟亦為本訴被告(即繼承人),其證述 內容將使被繼承人遺產縮減,對其自身顯然不利,卻猶為 如上之證述,是其證詞洵堪採信。本院酌以上情,認反請 求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與被繼承人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顯然有據,堪信屬實。
3.承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房地既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又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即已消滅,反請 求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259條請求其餘繼承 人即反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三所示 房地所有權,協同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應屬有據。(二)登記於被告田文坤名下系爭○○路房地,應否列入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
被告田文正、田文祺雖抗辯系爭○○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出 資購買,惟基於不明之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田文坤名下云 云,並提出被繼承人購屋時之匯款回條(下稱系爭匯款回 條)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一)第129頁)。 然承前所述,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房地確為反請求原告( 即被告田文坤)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而系爭匯 款回條,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房地及系爭翠 華路房地之購屋款曾由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所匯出,尚無法 證明被繼承人係本於為自己所有之主觀意識而出資購買。 被告田文正、田文祺又未能說明被繼承人有何動機為借名 登記及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借名登記之說,是尚難僅執 系爭匯款回條即遽以推論系爭○○路房地為被繼承人借名 登記於被告田文坤名下所有,被告田文正、田文祺此部分 抗辯自難憑採,系爭翠路房地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
(三)系爭○○○路房屋,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告田文正、田文祺抗辯系爭○○○路房屋為被繼承人所 有,惟借名登記於被告田文毅名下,然此為被告田文毅否 認,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被告田文正、田文祺自 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田文正雖提出兩造間 之談話內容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0 4年度家 訴字第61號卷(一)第130頁至136頁、第13 6頁後附之證物袋 ),惟就上開兩造間之談話內容觀之,僅為系爭○○○路 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所為之爭執,至多僅能得知系爭○○○ 路房屋被繼承人曾出資所購,然究係因何原因登記於被告 田文毅名下則未可得知,是尚難僅以兩造間之談話內容即 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田文毅間就系爭○○○路房屋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2.再者,系爭○○○路房屋乃於8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登載被告田文毅所有,有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二)第125頁)。被告田文毅對 此辯稱是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所有,是被告田文毅顯非自 己出資購置,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路房屋存有另一 法律關係,應可認定。被告田文正雖主張為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且證人田文祺亦具結證稱:房子是鄰居因要搬走, 所以便宜以80萬元賣給被繼承人,但被繼承人說因為被告 田文毅住在家裡,借用被告田文毅名義登記,拿證件及辦 理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一)第248 頁、24 9頁)。惟查,借名登記契約,勢必耗費程序成本 並增添法律風險,故其背後仍須有一動機或目的,諸如擔 保債權或規避債務,始會將自己財產迂迴借用他人名義登 記。但被繼承人購置系爭○○○路房屋時,借用被告田文 毅名義之動機或目的,除如證人田文祺上開證述,並無其 他證據可供參酌,然證人田文祺亦為本件被告,對遺產範 圍之認定有密切利害關係,證述內容又有利於已,已難期 公正,且若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意在圖求方便,則登記於 被繼承人自身名下,當更能達被繼承人方便之目的,何以 不為?證人田文祺所述顯然矛盾,又不符常理,洵難採信 。
3.又被繼承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一)第9頁),被繼承人出資購置 系爭○○○路房屋時已近50歲,應已顧慮日後家族財產分 配事宜,則其就成年子女進行家族財產分配,本屬合理。 況且,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日後即有將登記標的索回之可 能,然而,父母對成年子女索討財產,乖違社會常情,且 背離人性,恐導致親子關係緊張乃至衍生相處裂痕,被繼 承人衡情應不致有此安排。另審酌系爭○○○路房屋自81 年12月24日登記於被告田文毅名下,迄自被繼承人於102 年12月30日死亡止,期間逾21年而被繼承人生前均無索回 之作為,是被告田文正抗辯被繼承人出資購置系爭○○○ 路房屋予被告田文毅,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節,洵 難採信,則系爭○○○路號房屋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
(四)系爭存款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否,原告依民 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存款為其所有及被告應同意 由原告單獨領取,有無理由?
1. 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 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
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 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102年3月5日及同年月 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被繼承人系爭帳戶內共100萬元( 下稱系爭100萬)以供被繼承人支付其醫療費用,但如有 餘款應返還之,系爭存款即為結餘款等語,並提出其名下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板信銀行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 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家 訴字第61號卷(一)第145頁至150頁)。另有證人田文坤證述 陳稱:102年2月初,當時原告及被告田文正、田文娟、伊 、被告田文毅及被繼承人在場,被告田文正提議要原告拿 出100萬元當作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大家也沒有意見,後 來由被告田文娟陪著原告去提領各5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系 爭帳戶,當時大家開會時有提到剩餘的錢要返還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一)第274頁),被告均 不否認原告有前揭匯款100萬予被繼承人之行為,但被告 田文正、田文祺則抗辯原告匯款係贈與之意,且無約定應 將餘款返還等語。
2.本院審酌證人田文坤亦為本件被告,對遺產範圍之認定有 密切利害關係,證述內容又有利於已,已難期公正,洵非 可採,原告主張有返回結餘款之約定,亦難憑採。且原告 既同意被繼承人得無償任意處分系爭100萬元以支付醫療 費用,即有將系爭100萬元贈與被繼承人之意,原告雖主 張另有約定結餘款應返還,亦僅是主張前揭贈與100萬元 附有返還之條件,無礙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100萬 元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贈與之意,而將系爭 1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系爭帳戶後,存款即屬被繼承人所 有,且基於民法第813條規定「混合」之法理亦當如此。 基此,系爭100萬元之所有權既屬被繼承人所有,則結餘 款即系爭存款,當亦屬被繼承人所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則為其遺產。原告僅主張民法767條規定而無其他請求權 之主張(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二)第143頁),則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存款為其所有及被告應同意由原告單獨 領取,應無理由。
(五)原告有無保管被繼承人所遺美金3,00 0元(下稱系爭美金 )?如有,應否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1.被告田文正抗辯被繼承人遺有美金3,000元且現由原告保 管中,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情,為原告否認並辯 稱:被告田文正有給伊一包東西在派出所領回來,裡面有 水費單、網路單,在台北買靈骨塔的證明書,還有其他的 單據。當時裡面原本有6,000元美金,伊去派出所領回來
沒有看到6,000元美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卷(一)第155頁)。
2.案經證人田文祺到庭證述陳稱:伊知道被繼承人往生時有 留下包包給原告保管,伊打開之後有看見一疊美金,原告 說是他的就拿走了,並叫伊3,000美金不要寫在清單。總 共有兩個包包,伊寫清單的包包,不是先前在法院當場拆 開分配的包包。清單應是被繼承人去世後約一個禮拜內寫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一)第276頁、 277頁),證人田文祺並提出手寫清單一紙附卷為佐(見 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卷(一)第280頁)。本院審酌證人 田文祺亦為本件被告,對遺產範圍之認定有密切利害關係 ,證述內容又有利於已,已難期公正,洵非可採。縱其證 述為真,然究屬原告所有亦或被繼承人所有,均尚難辨明 ,被告又無其他舉證可證明系爭美金為被繼承人所有且現 尚存在,自難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而為本件分割。且縱 然系爭美金原屬被繼承人所有,然美金為動產並為可代替 物,原告取走系爭美金後,即與其自身財產混合,按民法 第813條關於「混合」規定,所有權亦已歸原告所有,則 在其他繼承人共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美金前(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亦難逕將系爭美 金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而為分割,是以被告田文正、田文祺 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遺產,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就兩造公同共有附表四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四分割 結果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 求部分,因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反請求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房地既為反請求原告借被繼承人之名登記所 有,反請求原告以被繼承人死亡為由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類 推適用第550條、第259條規定命反請求被告協同移轉如附表 三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又本院既已認反請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其 餘請求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本訴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按 其分配利益計算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於,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主張有理由,訴訟費用由 敗訴當事人即反請求被告等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請求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原告田世興原起訴主張之被繼承人鄭秋枝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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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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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按兩造應繼分比│
│ │ │(權利範圍全部) │例分別共有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按兩造應繼分比│
│ │ │(權利範圍117/10000) │例分別共有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地 │按兩造應繼分比│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89/20000) │例分別共有 │
├─┼──┼────────────────┼───────┤
│4 │建物│高雄市○○區○○段○小段000建號 │按兩造應繼分比│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例分別共有 │
│ │ │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5 │建物│高雄市○○區○○段○小段000建號 │按兩造應繼分比│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例分別共有 │
│ │ │000巷00號,權利範圍1/2) │ │
├─┼──┼────────────────┼───────┤
│6 │建物│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按兩造應繼分比│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例分別共有 │
│ │ │000巷0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1/2) │ │
├─┼──┼────────────────┼───────┤
│7 │存款│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 │按兩造應繼分比│
│ │ │951,551元 │例為分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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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中華郵政定期儲金 600,000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
│ │ │(存單號碼:000000000) │例為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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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款│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227,746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例為分配 │
└─┴──┴────────────────┴───────┘
附表二:原告田世興本件主張之被繼承人鄭秋枝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種類│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號│ │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按兩造應繼分比│
│ │ │(權利範圍全部) │例分別共有 │
├─┼──┼────────────────┼───────┤
│2 │建物│高雄市○○區○○段○小段000建號 │按兩造應繼分比│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例分別共有 │
│ │ │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存款│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227,746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例為分配 │
├─┼──┼────────────────┼───────┤
│4 │存款│中華郵政定期儲金 600,000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
│ │ │(存單號碼:000000000) │例為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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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反請求原告田文坤主張為其所有,惟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 鄭秋枝名下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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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不動產項目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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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117/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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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地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89/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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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高雄市○○區○○段○小段000建號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 │ │000巷00號,權利範圍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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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高雄市○○區○○段○小段000建號│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 │ │000巷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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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本院調查後認定之被繼承人鄭秋枝之遺產範圍及所定分 割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