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息期日,以透過活儲存款帳戶處理,但遇優惠存款之期滿 結算或中途解約,當月份質借利息,應於結清當日一併計算 扣償。」等情甚明。是以原告存摺內之負數金額實為擔保借 款金額之顯示,並非指該帳戶內已無該筆存款金額,否則如 何以同額款項孳生利息,再由債權人臺灣銀行按期收取?原 告提領9成優惠存款金額後與臺銀間之優惠存款契約仍存在 並未解約,臺灣銀行並按原優惠存款金額利息,於每月1日 給付優存利息7,902元,而質借之放款息按優惠存款利息18% 計息,並於月底自帳戶扣取,每月扣取約6千或7千餘元不等 ,臺銀並將「優存息」、「放款息」分別列載,有臺銀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證,均合於上開質借之法律關係及存戶 須知。故原告主張其優惠存款帳戶內,僅餘5萬餘元,存摺 負數金額表示無該筆存款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4.原告另主張被告計算家戶所得應扣除負債一節,茲考量本件 110年紓困實施計畫之全稱為「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明顯屬於社會急難救助之一環,且 如前所述,行政機關對於社會救助之給與,屬於給付行政之 性質,應酌量當時社會經濟狀況及財政收支情形等因素而為 整體性考量,行政機關原本扣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自由形成 空間,其法律保留密度較低,就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 合法性審查,應採取低密度審查為之,並以尊重機關整體性 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本件原告依相關優惠存款辦法向優惠 存款契約銀行辦理「質借」,其持有之優惠存款存摺明細摘 要註記「續存續借」等語,可見原告每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支付臺灣銀行之借款利息,屬於原告處分個人財產之理財 支出。被告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並無得與支出或理財行 為之貸款互相扣抵減列之明文為由,而認為計算家戶所得時 ,其優存之利息收入既屬動產(存款本金)之收益,連同本金 應計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但對於質借之放款息之支出不應予 以扣抵之計算方式,係屬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處,應 予尊重,且考量優惠存款契約保障者之經濟條件確實不同於 一般經濟弱勢者,復為避免社會救助制度下之道德風險,在 法無明文下,確實不應於動產收益總額扣除質借本金之放款 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其家戶所得時,應扣除該質借之 本僅與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被告依110年紓困 實施計畫暨審查原則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裁處否准原告 之急難救助請求,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紓困補 助申請部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1.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