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57號
KSDA,104,簡,157,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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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係原告、許義郎朱文洋等3人經人檢舉有逃漏稅捐 情事,原告於本件調查基準日97年10月5日(即檢舉日) 後,遲於98年10月21日始行補報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並補 繳稅款,是依前揭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 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情形與前揭財政部賦稅署 81年函釋示,究屬有別,自難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核難採據,併予敘明。
(四)另原告主張:依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可知本件經人檢舉而調查範圍應僅94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逃漏稅案,不包括93年度,否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非 法逃漏稅捐罪,縱依追訴權時效較短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前時效亦高達10年,何不一併偵 查、起訴云云。惟查,觀諸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內容可知, 原告、許義郎朱文洋等3人俱為建佑醫院之實際合夥醫 師,渠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之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經依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所 得年度為94至97年度,並未包含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逃漏 稅案,亦即93年度並不在上開刑事判決之處罰範圍內,此 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24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參原處分卷第186-207頁)。是原告於93年度漏報執行業 務所得之事實,既非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審究之範圍 ,則被告對原告於本件就其漏報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行 政處罰,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及 「刑事法律優先處罰」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自得依原 告漏報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認其已違反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據以裁處本件罰鍰,並非遽認原告 並無逃漏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及重核復 查決定對原告為前開罰鍰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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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