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50號
KSDA,111,簡,50,2023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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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理上述就業服務範疇之事項者,基於促進就業資訊暢達 之考量,尚無需申請許可。惟如該公司有居間媒介之功能, 家長教師亦必須透過該公司網站始得連繫者,則應依本法 規定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個資執照後始可為之。 」;另勞動部104年12月7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14534號函解 釋意旨略以:「公司行號免費提供之代收、代轉履歷行為, 或有直接或間接衍生其他收益之疑,如屬反覆為之之業務、 常業,並涉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等媒介居 間角色情事,則已涉有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有否收取費用與判斷該公司行號是否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無涉。」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 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符合上 開解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 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系爭平台不 惟單純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求職求才廣告、彙整求職求才資料 及提供就業訊息等事項,更甚兼有驗證服務提供者個人身分 、履歷等資訊之功能,並提供視訊面試服務,且預定者須註 冊會員後方得完整瀏覽服務者之完整資訊並申請預定,而服 務者亦須先完成註冊會員並提供相關文件供平台驗證,始得 透過系爭平台刊登服務頁面並進行接案,均已如前述;又系 爭平台明文禁止服務者於服務過程中為任何醫療及護理行為 ,並禁止私底下交易,且服務者之報酬需藉由系爭平台指定 之第三方支付機構扣除手續費後方得獲取等情;綜合上開一 切情事,顯然可見原告確有透過系爭平台提供及彙整求才者 與求職者之各種資訊,藉以協助求才者招募人才,促成雙方 締結僱傭契約,而處於居中關鍵之地位甚明。是原告行為 應該當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所稱就業服務,依同法第34條 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不得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經 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 之3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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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普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