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965號
KSDV,97,婚,965,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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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10年的壽命,尚須由上開款項供給被告日後安養所需, 以目前臺灣地區之生活水準而言,尚堪採信。而原告於本 件離婚原因既非無過失,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失,已如前述,即與被告是否有資力及應賠償 多少無關,附此敘明。
⒋原告另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 萬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闡明後, 其訴訟代理人表示不知情,且縱使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 惟其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87年9 月12 日起至93年3 月19日間),原告自知悉後至本件起訴時計 算,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參照), ,其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並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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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