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嗣後已證明該積水現象並無造成不能如期出借該建物給 高氧公司展出,此從被告鉅螢公司向原告提出之「2005年年 度工作報告」內所登載將於同年之6 月10日為日本教育展、 7 月1 至10日為世界撞球錦標賽、7 月16至17日為大學博覽 會、7 月20至24日為高雄傢俱展、8 月18日為就業博覽會、 9 月1 至5 日為高尚珠寶佛教文物展、9 月15至16日為全家 便利商店、9 月29日至10月3 日為高雄秋季傢俱展、10月7 日至11日為高雄國際亞洲郵展、11月5 日為高雄第三波萬人 麻將比賽、11月24日至27日為高雄國際食品工業展及12月22 至26日為高雄寵物暨水族展等期間之展覽仍如期舉行等情, 且被告鉅螢公司並不爭執(見另案卷㈡第42頁至第49頁、第 322 頁筆錄)即足以為證。且如上所述,原告因該建物漏水 現象而委託士鴻營造公司對該建物進行修繕,惟係僅對2 樓 以上樓層進行修繕,本與高氧公司使用之一樓大廳展出情形 無關,況修繕期間落在94年11月16日至94年12月16日,不在 前次之94年12月30日至95年1 月6 日期間,雖後次之94年11 月29日至94年12月6 日在修繕期間內,但士鴻營造公司上揭 修繕之施工期間仍需配合使用單位(即被告鉅螢公司),於 不影響使用範圍,方能進場施工,且施工範圍不及於大廳一 樓及地下室,無影嚮使用單位營業等情,有士鴻營造公司98 年4 月24日士高法字第980424 0號函可憑,核與原告為此修 繕問題先於94年8 月5 日召集協調修繕會議之決議事項五之 ⒉所示:「漏水修繕施工間,以不影響委託經營廠商(即被 告公司)展覽檔期為原則」等語確實相符(見另案卷㈠第25 9 頁),再參酌被告鉅螢公司自行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勘驗 當時(97年7 月26日初勘、94年7 月30日複勘),其仍正常 使用在該建物大廳一樓進行展出而不受影響,亦有該公會鑑 定定報告書所附編號5 、6 之大廳展示情形照片為憑,如此 在在顯示被告鉅螢公司與高氧公司間預計之該2 次期間展出 ,並無證據足證因94年6 、7 月間之該建物積水現象一事, 被告鉅螢公司確為配合士鴻營造公司進行修繕,遂造成該建 物一樓大廳因而無法如期租借給高氧公司展出之情況,況該 積水現象因來源不一,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亦為不明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鉅螢公司以遭高氧公司解約致未能收期預期租 金共2,200,000 元為其所失利益,欲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亦 無理由。
⑵被告鉅螢公司就其與經津國際展覽公司等公司之退檔情形因 於訴訟中陳明引用另案證據及陳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第227 頁),而依據被告鉅螢公司於另案98年7 月1 日 整理之陳報狀(見另案卷㈢21-24 頁)所辯其與經津國際展
覽有限公司、經津、光華及華聯公司(均為同一老闆,已據 被告鉅螢公司法定代理人自陳在卷,見另案卷㈡第320 頁、 卷㈢第42頁等筆錄)間已退檔之13檔借用合約: 所謂於94年4 月27日簽訂之3 檔合約:
其中與經津公司間簽訂於94年12月7 日至同月14日展出之此 一檔之所以退檔取消,係因經津公司前於94年9 月6 日至同 月13日期間在該建物已如期展出之家具展成效太差,廠商不 願意繼續參加,且因場地不良若逢下雨,不僅會嚴重漏水也 會積水,所以經津公司在「招商不足的情況下」只好提前取 消展覽;其餘二檔即94年11月9 日至同月16日、95年1 月11 日至同月19日期間與光華公司所簽訂者,據經津公司了解也 因招商困難而不得不取消等語,有經津公司98年6 月22 日 經展字第980622-001號函(見另案卷㈢第19頁)可憑,又後 二檔之「家具展」雖因故取消,但已將原已繳納之場地租金 ,經雙方合意轉為另與經津公司、經津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於 94年12月7 日重新議定共同承租該建物3 樓改做為「賣場」 之用,期限自95年2 月15日起1 年,已於96年1 月份履約完 畢等語,有光華公司98年4 月7 日華展字第980407-001號及 經津公司97年12月15日經展字第97012015-001號函(見另案 卷㈡第286 頁、第263 頁)可參,足見此二檔根本無被告鉅 螢公司所謂之所失利益可言。其真正取消(退檔)者,只有 被告鉅螢公司與經津公司間之94年12月7 日至同月14日期間 展出之該檔,然其退檔取消之主因,係廠商不願意參展,招 商不困難所致,要與於該建物之展出場地是否積水無干,否 則不會距離被告所謂94年6 月間大雨積水現象時較近期,受 影響較嚴重,理應較不可能展出之上揭94年7 月20日至同月 27日、94年9 月6 日至同月13日等期間,經津、光華等公司 仍願照常如期展出(見另案卷㈡第289 頁至第301 頁契約書 所載),反而距離較遠而影響應漸趨微,比較上如期展出已 無問題之上開3 檔之借用合約竟為取消之理,甚為明顯,況 94年6 、7 月間之大雨造成該建物積水現象,是否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亦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故縱使經津與光華公司非 向被告鉅螢公司終止(退檔)該3 檔借用合約不可,亦無從 請求原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乃屬當然。
所謂於94年7 月27日各與經津公司簽訂4 檔、華聯公司簽訂6 檔之合約:
查前之4 檔分別展出檔期為95年2 月、4 月、5 月、7 月間 ,後6 檔展出則分別為同年5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及96年1 月間,距被告鉅螢公司抗辯94年6 、7 月間之大雨 致該建物積水一情,至少已達8 個月以上,已在原告公司因
該建物之漏水委由士鴻營造公司所進行之修繕期間(即94年 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後,則被告鉅螢公司何以仍以 此10檔之退檔與前開大雨積水之有關,實難索解。且大雨致 積水現象原因可否歸責於原告亦屬不明,被告鉅螢公司所辯 自無足採。
⑶據上足認被告鉅螢公司抗辯其以與經津國際展覽有限公司等 公司間所退13檔期係因系爭建物本體瑕疵致嚴重積水而致生 退檔之租金損失及造成與高氧公司間取消之2 次借用合約而 生之損失,均核與卷證未符,況大雨致積水現象原因可否歸 責於原告亦屬不明已如前述,被告鉅螢公司所辯,自難謂有 據,則其以上開所辯之所失利益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 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要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均核無理由。 ㈢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如系爭契約有租賃契約性質,原告 終止契約是否違反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即爭點㈤、 ㈥、㈦部分)?原告於96年3 月13日函知被告鉅螢公司終止 契約,是否使系爭契約效力消滅?
被告鉅螢公司就94年7 月、95年4 月、5 月、7 月至11月之 營運權利金及94年度市政建設經費均未給付原告並不爭執, 則原告在多次催告給付均未果後,乃依法提起另案訴訟(請 求94年7 月及95年4 月營運權利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95年5 月、7 至11月營運權利金及94年度市政建設經費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規定於96年3 月13日以高市 建設二字第0960005756號函知被告鉅螢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自屬適法;又被告鉅螢公司既已於96年3 月14日收受上開函 文,為其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自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而被告鉅螢公司固以原告已沒收由保證之華泰商業銀行支付 履約保證金2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則其積欠之 上開款項可由該履約保證金抵扣後即無積欠原告款項,而原 告於96年3 月13日所為終止契約即違反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強制規定,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應於簽訂契約前繳付履約保 證金貳仟伍佰萬元…。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將全部設施 及設備點交歸還甲方及無違約情事或扣除乙方違反契約應扣 之款項後,無息發還。」,故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既有令 被告鉅螢公司履約保證無違約之性質,解釋上應寓有違約金 之性質,被告鉅螢公司雖抗辯履約保證金係屬押租金之性質 認應可與營運權利金等款項抵扣,惟被告所辯除與前開約定 文義未符,亦與其於另案上訴理由中所自承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係屬違約金性質(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相違,且失繳納 該保證金之原意,故其所辯顯無足採,亦不得任由鉅螢公司
單方之意思予以扣抵營運權利金等款項。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如被告未履行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辦項目者,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而被告鉅螢公司 確未履行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給付營運權利金義務已如前 述,被告鉅螢公司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發還,亦無以發還保證 金請求權向原告行使抵銷權之問題,自不待言。 ㈣原告與被告鉅螢公司就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是否曾達成和解 (即爭點八部分)?
原告於96年3 月13日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鉅螢公司 固有於96年5 月18日與原告協商,且為解決爭議而提出該公 司於同年5 月23日簽發支票6 紙金額合計9,223,912 元交給 原告,此有原告與被告鉅螢公司之往來函文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164 頁、第165 頁),而被告鉅螢公司即以此係其與原 告就終止系爭契約一事達成和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業將上開6 紙支票檢還予鉅螢公司,其等並未達成和解 等語,且提出原告96年7 月18日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73 頁)。查被告鉅螢公司就其所辯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 其說,且以系爭爭執事項事關重大,若有和解之事實,豈有 未書立書面契約以確保雙方權益之理,況倘原告與被告鉅螢 公司確有和解,亦無可能不回應被告鉅螢公司要求而撤銷對 被告鉅螢公司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是在無 何證據證明下,實難僅因被告鉅螢公司前有提出6 紙支票交 付原告給付所欠款項即認被告鉅螢公司所辯為真,故其所辯 尚無足採。
㈤被告鉅螢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款規定將經營權 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原告請求被告鉅螢公司及港都之星 公司遷讓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鉅螢公司自屬 無權占用而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則不論被告港都之 星公司係自訴外人河邊公司轉租或受讓租賃權而占用系爭建 物第五層,或非轉租而係逕向被告鉅螢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地 上第五層使用,惟被告港都之星公司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 係,為自己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第5 層建物,亦妨害原告 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能之行使,亦為無權占用,又不論被告鉅 螢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款規定將經營權全部或 一部轉讓與他人之規定,惟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 被告港都之星公司自系爭建物地上第5 層遷出,有其必要, 應予准許,則此爭點自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㈥原告有無將如附件所示歷次點交清冊、移交清冊、點交接收 清冊所列之項目、品名、數量交付被告(即爭點十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鉅螢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契 約約定將系爭建物暨附屬設備交付被告鉅螢公司受領之情, 此有原告提出學志營造有限公司函、銷貨單、歷次工程點交 會勘記錄表、工商展覽中心歷次點交清冊、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函知修繕完畢及檢附設備點交項目清冊、水電工程教育訓 練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90頁),被告鉅螢 公司就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並參以原告歷次點交時均有被告鉅螢公司公司之人員 在場點收簽名,且原告並有發文函知點交之項目清冊,被告 鉅螢公司亦未曾於經營期間行文異議並未收受上開所點交之 項目,繼以被告鉅螢公司於原告點交受領系爭建物及附屬設 施後即繼續經營迄今,堪認原告確已履行交付上開系爭建物 及授權被告鉅螢公司在系爭建物經營一定事業而交付如附件 所示之財產設備(即上開歷次清冊所示之項目、品名、數量 )予被告鉅螢公司無訛,被告鉅螢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抗 辯並未收受上開附件所示之設備,在場點交之人員並非全係 該公司之人員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契約期滿或解除、終止契約,其 財物處處理自契約期滿或解除、終止日起算,依左列規定辦 理:㈠甲方提供之既有設施應於二個月內歸還甲方。㈡乙方 經營期間投資之設備、儀器及補充設施,於契約期滿時,其 所有權屬甲方,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㈢乙方遺留之物品 應於三十日內搬遷,逾期視同廢棄物,由甲方逕行處置,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則本件原告既 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依上開第1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鉅螢公司將原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設 備返還,亦屬有據。
㈦基上所述,原告係因被告鉅螢公司未履行第3 條第1 項規定 應辦項目者,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3 月13 日合法終止契約,被告鉅螢公司並於翌日即96年3 月14日收 受,使系爭契約效力因終止而消滅,則被告鉅螢公司自該日 起即係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原告本於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鉅螢公司及其承租人港都之星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及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鉅螢公司將原告提供如附件所 示之設備返還,亦屬有據。再被告鉅螢公司於兩造終止系爭 契約前就96年1 月及3 月份之營運權利金共2,000,000 元及 95年2 月12日起至96年2 月11日止之市政建設經費金額(為 該年度營業收入5.15%)尚未依約給付予原告,原告乃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亦 屬適法;然就上開95年度之市政建設經費金額之計算,因被 告鉅螢公司始終未提出95年度及96年度之營業收入資料而無 從計算,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有關被 告鉅螢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資料,而由被告鉅螢公司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上所載收入淨額為22,318,6 81 元,乘以10.5/1 2 ,再加上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 收入淨額25,950,292乘以1.5/12,共計22 ,772,633 元,則 被告鉅螢公司自95年2 月12日起至96年2 月11日止此期間之 營業收入金額應為22,772,633元,並依此計算95年度之市政 建設經費應為1,172,791 元(計算式=22,772,633元×5.15 % ),被告鉅螢公司對此市政建設經費之計算方式亦未曾爭 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請求被 告鉅螢公司給付3,172,791 元(營運權利金2,000,000 元及 95年度市政建設經費1,172,791 元)及遲延利息,有理由。 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鉅螢公司於96年3 月14日收受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持續對外 營業,此為其所自承,被告鉅螢公司嗣後固已提出96年4 月 份相當於營運權利金1,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惟其 後則未再支付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鉅螢公司請求自96年5 月14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場予原告止,每月相當於營運權利 金1,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螢公司、港都之星公司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及將如附件所示之設備返還如主文第1 、2 項所載, 以及請求被告鉅螢公司給付3, 17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鉅螢 公司應自96年5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00 元,均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九、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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