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00號
KSDV,109,訴,1600,2022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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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基上,依據原告主張情節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產生 原告取得大港保安宮建物所有權存在之心證大於不存在,依 據前揭舉證責任規定,原告主張大港保安宮建築物所有權為 原告所有一情難認可採。則原告據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件一所示大港保安宮之建築物,即難 認有據。原告雖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大港保安宮建築物,然原告仍係以其為大港保安宮所有權人 ,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其所有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 對大港保安宮享有所有權,即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民法第17 9條之權利行使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金牌,有無理 由?
1、原告固主張大港保安宮為其所有,故信徒捐贈大港保安宮之 系爭款項及金牌為原告所有,系爭款項及金牌由被告無權占 有中,得依上揭規定連帶返還等情,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大港 保安宮為其所有,原告部分主張均難認有據。
2、況依前述,就系爭金牌部分,捐贈系爭金牌之人徐清祥明確 證稱是要捐給大港保安宮的保生大帝,同為捐贈系爭金牌廖國仲證稱:我捐贈金牌時認知站前保安宮(按:即大港保安 宮)跟新大港保安宮不同,我是要捐給大港保安宮等語(本院 卷一第462頁至第464頁)、另名捐贈者吳佳靜亦證稱:我完全 是要捐給站前保安宮(按:即大港保安宮)之保生大帝,沒有 要給新大港保安宮保生大帝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470頁) ,捐贈系爭金牌之人明確表示其等捐贈及移轉金牌所有權之 對象為大港保安宮之保生大帝,則依據卷內證據尚難查得孫 文育得有效將大港保安宮捐助成立原告下,大港保安宮或保 生大帝仍維持獨立主體地位,則捐贈系爭金牌之人員徐清祥廖國仲吳佳靜明確證稱是要捐給大港保安宮的保生大帝 ,其等捐贈之系爭金牌所有權難認已移轉至原告。次就系爭 款項為信徒前往大港保安宮捐贈之香油錢,依據常情即係捐 贈予祭拜之寺廟大港保安宮,則如前述,在未排除大港保安 宮仍維持主體地位下,信徒捐贈之系爭款項是否可轉由原告 取得法律上利益,亦非無疑。故依據卷內證據,尚難使本院 產生原告已取得系爭金牌所有權及系爭款項利益之心證,原 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金牌及系爭款項,難 認有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 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 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 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保安發展協會部分:
(1)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依據民法第759-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尚堪認定。而保安發展協會雖否認其有占用大港保安宮及系 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07頁),然保安發展協會既自陳其有 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之大港保安宮,並於其上從事宗教活動, 保安發展協會即有占有系爭土地。關於占有使用原因,保安 發展協會雖抗辯其與原告長期分治管理新大港保安宮及大港 保安宮,然為原告所否認,且2間寺廟縱有長期分治管理事 實,然此如何層升至原告與原告起訴後之109年12月3日完成 設立登記之保安發展協會間,有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亦未 見保安發展協會提出相關說明,原告主張與保安發展協會係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憑。 
(2)關於保安發展協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以及應返還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原告雖主張係自109年6月20日起算, 並以按月給付9萬7,448元,拆分請求為自109年6月20日起至 同年8月19日共應給付19萬4,896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7,448元。惟查,保安發 展協會係於109年12月3日設立登記成立法人,業如前述,故 保安發展協會於109年12月3日始具有獨立法人格,於保安發 展協會成立前,難認得以保安發展協會主體資格占用系爭土 地,故原告就保安發展協會部分,僅得自109年12月3日起算 ,在此之前,保安發展協會尚不存在,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4、關於保安發展協會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



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 判決意旨、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系 爭土地位於高雄火車站附近,附近攤商林立,此為兩造陳稱 在案,及保安發展協會占用系爭土地係為管理大港保安宮, 並為大港保安宮舉行宗教活動,應認本件原告自109年12月3 日起至保安發展協會返還系爭土地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2%計算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原 告主張保安發展協會占用面積187.1平方公尺,小於附件一 測量大港保安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保安發展協會既係 以於大港保安宮經營宗教活動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以 小於大港保安宮坐落面積援引為保安發展協會占用面積為主 張,尚屬有據。準此,系爭土地於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萬 7,4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5頁),故原告請 求保安發展協會自10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依據 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187.1平方公尺,應按月給付原告7萬2, 500元(計算式:17,400x2%÷12=72,500),應屬有據。 5、至原告雖依據上揭規定請求呂榮富與保安發展協會連帶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然查,呂榮富於保安發展協會 成立前係以主任委員身分為彼時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大港保安 宮,於保安發展協會成立後,則係擔任保安發展協會理事長 ,而按受僱人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 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 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 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 18號判決意旨參照)。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 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 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 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 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 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 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 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呂榮富既係為受委



員會及保安發展協會之指示而管理,難認呂榮富為占有人, 原告主張呂榮富占有系爭土地一情即難認有據,遑論得依上 揭規定請求呂榮富連帶給付。
6、是以,原告請求保安發展協會應自10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2,500元部分為有據,逾此範圍 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保安發展協會自1 0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保安發展協會請求 之相當租金損害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保安發展協會請求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為 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保安發展協會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黃金 重量 1公斤 5錢 3錢 2錢 1錢 5分 數量 1條 4片 2片 6片 6片 2片 價值計算:共31.17兩,換算約1168.8公克,價值為新臺幣1,946,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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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