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按乙方(即原告)應提供檢驗及試驗(含試運轉)所需之一 切材料、設備及人工,並負擔費用;乙方根據本規範書及審 查認可圖等資料所提供本工程用之一切器材設備,需經過至 少下述之檢驗及試驗工作,即⑴在製作過程中及完成後在裝 箱出廠前需施行之工廠內檢驗及試驗以及⑵現場安裝完成後 之現場檢驗及試驗等之工作,俾能使甲方(即被告)瞭解一 切器材與設備在製造及安裝過程中是否完全符合要求,一切 有關檢驗及試驗所需之費用、設備及人員等均由乙方負責。 系爭契約參.00700一般條款之增訂第五「品質管制」增列條 款Ⅰ.10.⑶款、工程規範第16AAA 章「檢驗、試驗及驗收」 第1.2 條第1 項分別約定甚明(系爭契約第一冊第193 頁、 第二冊第619 頁)。是原告依約本有負擔檢驗及試驗(含試 運轉)所需費用之義務。而機組自商業運轉開始後,由施工 單位及試運轉小組於適當時機,會同承包商辦理完成效率試 驗(依合約規定項目)。當機組滿載運轉累計達720 小時( 含前項之96小時),未發生重大不正常情事,是為試運轉完 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水力發電機組竣工試運轉要點( 下稱試運轉要點)第6 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一冊第371 頁)。故原告為進行上開720 小時試運轉所提供 之清潔水源及配管,係為進行機組檢驗、試驗所支出之費用 ,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依約既有支付此項費用之義務 ,自無無因管理可言。又此項工作為約定應進行之檢驗項目 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屬新增之工程項目,原告另依系 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⑵至原告雖稱依試運轉要點之規定,系爭工程進行試運轉所需 之設施及費用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試運轉小組所負責者為 試運轉期間,機組之經常性保養及維護工作,此依試運轉要 點第8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一冊第372 頁)即明,而上開費 用雖係在試運轉期間所發生,但乃屬檢驗、試驗機組設備所 發生之費用,並非屬經常性保養及維護機組所產生之費用, 自非試運轉小組所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
⒋65噸水池進水口及回水口增設固液分離器、石英砂過濾器及 配管配電修改分別支出177,975元、133,350元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八八風災後,荖濃溪泥沙堆積、水質混濁,被告 為減輕系統過濾器負擔及避免過濾器堵塞,要求原告於65噸 水池進水口及回水口分別增設固液分離器、石英砂過濾器等 設備,原告為此分別支出177,975 元、133,350 元等情,並 提出統一發票3 張、函文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65-67 、15 1 頁)。被告則辯稱此係原告為提供可供商轉發電之水力發
電機組所應依約提供之設備等語。查:
⑴系爭工程由乙方(即原告)以統包方式承辦,提供完整且可 滿足商業運轉之一座水力發電廠所必須之一切機電設備與水 工機械設備,並負責運送至工地現場安裝,檢驗、無水及有 水試驗、效率試驗直至能安全而完整地作商業運轉,並經甲 方(即被告)完成保固驗收及出具驗收證明為止。..所需提 供及安裝之主要器材設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目... 本 工程規範內未列出而為安全及一般商業運轉所需滿足運轉條 件之其他一切設備,經甲方認為有需要者,乙方亦需無價提 供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 「工程範圍」第四條第1 項、 第3 項第㈢款分別約定甚明(系爭契約第一冊第177 、178 頁)。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502A 章第2.5.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明載自動清洗過濾器出口水量應足以供系統各部冷卻水 (系爭契約第二冊第420 頁)。則原告依約自應負責提供足 使溪水透過機組過濾系統後供應水輪機組發電所需之一切設 備。
⑵證人郭秋煌證稱:伊等審查通過的設計圖,一般優先使用的 水源是溪水,因為成本較低,颱風過後才需使用封閉循環式 清潔水供水系統。伊等規劃第一套固液分離器,後面2 套是 自動逆洗器,自動逆洗器本身就有濾網,後來原告說找不到 固液分離器,所以設計3 套自動逆洗器。伊等只有規定3 套 ,至於如何設計以符合機組要求,那是原告的設計,後來65 噸水池回水管增設石英砂過濾器及配管配電修改應該是所需 的補充水源太多,所以從上游的沈澱水池引過來,因為水質 還是不符合需求,所以才會裝設,這應該是原告提出的改善 措施。經過沈澱池的溪水無法等同清潔水源,最主要是補充 水源太多,才需要引水過來。實際運作密閉系統時,每天需 要247 噸循環水量,當時原告設計給伊等的損耗量只要每日 14噸,相差7 倍,因為運作與回收中間有差額,100 噸就是 每天的補充量。原告提供的規劃設計中是規劃每日補充量只 有14噸,伊等當時有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審查,但原告 說那是KNOW-HOW,原廠資料也不給伊等,原告用什麼依據算 的,伊等也不知道。如果當時知道每日要實際補充100 噸水 量,伊等就不會通過設計,因為這是密閉系統。當時要求設 計密閉系統就是不要每日補那麼多水量,而且颱風過後,還 可以取水等語(本院卷三第96、98頁)。是渠,過濾系統所 需之設備乃悉依原告之設計而定。又證人李和龍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98年8 月7 日通知伊等進場,之前材料就已經準 備好,後來問題發生後,在上水池有增加1 個砂濾。加設之 石英砂過濾器及固液體分離器之增設是因應水質變化另行加
設之設備,當時因為水源無法改善,原告已先行裝設石英砂 過濾筒,實際運轉還是有問題,當時有會議紀錄,由被告彙 整各單位意見後建議原告加裝,所以才裝,裝設目的就是要 讓水質可以符合需求。但回水管部分的設備部分如使用會造 成循環系統水溫升高連帶潤滑油槽提高,影響推力軸承溫度 過高而無法使用,進水管部分則無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67 、71、72頁)。故原告上開所裝設之相關設備均係為改善過 濾水質以符合系統需求,應堪認定。則原告所裝設之設備既 均係為符合系統需求所為,自應在系爭契約統包工程之涵攝 範圍內,而為原告所應無償提供,被告辯稱其無須支付上開 設備費用等語,自非無據。又被告於98年2 月27日通知原告 土木工程已可供安裝水輪機,施工期間,被告於98年4 月6 日函知原告自98年3 月25日起暫停施工,98年8 月13日通知 自98年8 月7 日起進場施工,原告於99年3 月3 日完成第二 階段工期,有驗收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0、91頁), 是原告係於八八風災後才正式施作水輪發電機組,而八八風 災為台灣史上罕見之天災,風災過後,荖濃溪上游土石嚴重 崩塌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並非首次承攬水力發電廠之廠 商,對發電水源之溪水會因此有嚴重變化,理應有所警覺, 原告卻未再行確認原有設計是否符合當時之水質變化情況即 時修改機組過濾系統,乃仍依風災前所設計之系統逕行施作 ,致使過濾系統無法應付風災後之水質,其履行債務顯難謂 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履行債務既有可歸責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為符合水質需求而加裝設備之費用,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80 元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若干? 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 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設計失當,造成電廠無法取用原本設計為常 態水源之溪水發電,而將備用水源之地下水或井水變成常態 水源,被告另外自行設計水井取用地下水作為冷卻水,單僅 設置沈澱池、水井、72噸儲水槽、輸水管即已支出4,874,80 0 元,且因增加平常使用水量造成日常費用之增加,預估機 組運轉使用年限50年所增加之抽水機用電費即需3,832,500 元,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
⑴系爭工程原設計之發電水源為荖濃溪溪水,被告之顧問公司
中興公司於98年3 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增設封閉循環式清潔 水供水系統,已如前述,而原告所需負責施作之範圍為封閉 循環式清潔水供水系統及接口,並不包含接口外之沈澱池、 水井、儲水槽、輸水管等連接地下水或井水之設備,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沈澱池、水井、72噸儲水槽、輸水管等 設備本屬被告自己所應負責設置之設備,而為被告依既定規 劃所必然支出之費用,被告就此所為之支出即與原告設計水 輪發電機組有無不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此要求原告 擔負瑕疵擔保責任,顯屬無據。
⑵被告主張因原告設計缺失造成需使用備用水源為常態水源, 增加平常用水量造成日常費用增加,預估50年增加用電費3, 832,500 元云云。然系爭工程因慮及溪水容易受上游山區下 雨影響濁度及供水品質,乃增設封閉循環式清潔水供水系統 ,故使用封閉循環式清潔水供水,本為原設計所欲達成之效 能,而原告依約需提供完整且可滿足商業運轉之一座水力發 電廠所必須之一切機電設備與水工機械設備,系爭工程完工 後,亦確可使用於商轉發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 完成之工作物本體,即難謂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可言,縱其使用之發電水源並非原設計 之常態水源,此亦非原告瑕疵擔保責任所應負擔之範圍,故 被告上開主張,亦無依據。
⒊從而,原告於此既無需依瑕疵擔保責任負擔上開費用,被告 主張行使抵銷權,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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