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資產及負債,仍無與被告高雄五信連帶負清償之責任存在,原告關於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原告另依高雄五信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要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 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甲○○六百一十七萬零六百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 起算,其餘四百一十七萬零六百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主張,經查高雄五信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即 相當於被告提出之高雄五信章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版第四十五條第二 款),係指被告高雄五信就其年終結算後,若有盈餘時,方再付股息至多年息 百分之十。是依該規定,退還股金為應付利息之債務,堪已認定。然依會計師 所出具受讓資產及負債評估專案核閱報告,高雄五信之資本於讓與基準日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資產及負債,經安侯協和會計師依公平價值評估結果為虧 損十六億三千九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已如前述,高雄五信八十六年 度並無盈餘,故原告對高雄五信並無股息可請求。〈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股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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