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上開抵押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為何,顯難憑採。 又李嗣弘雖證稱上開金錢是出於朋友幫忙等語(參 本院訴字卷三第146頁)、後又稱是東堡公司與其 共同投資等語(參同卷第149頁),然徒觀其證言 ,就其為何要求東堡公司支出該筆金錢,其前後已 有出入,其亦未能提出所謂共同投資之相關證明, 顯難遽信。況上開資金非全為東堡公司所支出,而 已涉及周坤元及被告,實難認其等3人會平白無故 為他人支出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之金額;而東堡公司 、周坤元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有系爭買賣契 約一、系爭權利讓與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二,上開 金錢之交付均係針對系爭土地及原告或李嗣弘借款 ,實可認此係東堡公司、周坤元及被告基於支付系 爭買賣契約一中關於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之對價 而支付。
Ⅲ依上所述,顯見縱在原告所謂系爭買賣契約一於101 年1月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效或合意解除後,李嗣弘 實仍透過東堡公司要求周坤元或吳天庇等人代其清償 其以系爭448、44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而向他人所借款 項,以及清償以原告名義向彰化商銀借貸之利息,而 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一原告部 分業已失效或已解除。
⑶綜上,可知縱因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出賣人未能於100年 12月31日前將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整合完畢,雙方或 曾有討論到因雙方金主或股東不耐久候,而可能有抽身 解約之議,然因雙方均願意再尋金主承接系爭448、449 地號土地買賣一案,故雙方實未合意解約,其中,就張 瑞鏥、黃中良即欲抽回資金之出資人方面,由東堡公司 於101年4月另尋得金主周坤元,而得以支援上開資金之 缺口後,雙方嗣就系爭買賣契約一原出賣人黃中良、張 瑞鏥之部分即簽立前揭增補契約,由東堡公司名義上依 增補契約買受出賣之土地;至於原告之部分,因李嗣弘 本身即為系爭448、449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系爭448 、449地號土地本即係由其全權代原告處理,故就所投 入資金及借貸,李嗣弘即陸續再要求東堡公司清償其上 抵押債權及支付其他款項作為價金之支付。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一業於100年12月30日因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效,或於101年1月間雙方合意解除等均不足採,被 告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一效力仍存一事則堪憑信。 ㈢被告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關
係是否可對抗原告:
⒈承上,系爭買賣契約一既未經解除,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一 第8條規定,買受人東堡公司即可自由選擇或指定系爭買 賣契約標的物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此觀前引張林秀娥 證詞稱其僅在意資金是否取回,至於土地登記給何人其不 管等語相符。李嗣弘雖稱:東堡公司不可以把土地指定說 要賣給誰,因為金主是純投資,不能自行買賣,他指定的 人和我們沒關係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32至133頁), 然此非惟與前引約定不符,李嗣弘於該次庭期又稱:東堡 公司指定當登記人可以,但現在是將整筆賣給被告,當然 不行等語(參同卷第133頁),惟若系爭買賣契約一已同 意買受人即東堡公司指定第三人為標的物之登記所有權人 ,則此即屬一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因觀契約約定,尚 難認該第三人可直接向出賣人請求移轉登記),東堡公司 依該約定本即有就買賣標的物指示交付任意受領人之權, 而東堡公司要指定登記予第三人,通常即表示東堡公司與 第三人間會存有一原因關係存在,惟此係東堡公司與該第 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系爭買賣契約一並無關聯,系爭買 賣契約一亦無就此部分有何限制約定,李嗣弘前揭證詞實 有違系爭買賣契約一之約定,亦明顯前後矛盾,而李嗣弘 於本院最後一次傳喚其到庭作證時,即稱:這種契約書通 常都是這樣,我們當時也瞭解該狀況,不會去刻意爭執這 個,東堡公司要登記給誰是他的權利,若依照我們合約履 約,我們交付料,他過給誰,我們不會去爭議等語(參本 院訴字卷三第152頁),確可知上開約定係出於雙方瞭解 並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一之買受人就契約標的物對出賣人 有指定登記、交付任意第三人之權利。
⒉嗣東堡公司與周坤元於101年4月6日簽立系爭權利讓與契 約,約定東堡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一之權利義務由周坤元 概括承受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權利讓與契 約之條文,顯見東堡公司已將其因系爭買賣契約一所生之 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而屬契約承擔,此與證人 周坤元到庭具結所證之詞相符(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44至 145頁)。惟契約承擔因對原契約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權 利義務影響甚鉅,故應經三方同意始生效力。而在未經第 三人同意,或第三人拒絕同意之情形下,並不表示上開契 約承擔完全不生效力,就讓與人與承擔人之間,上開約定 自有效力;至於就他方當事人而言,則仍由讓與人任契約 之當事人,並就契約承擔中各自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 部分,依約定或法規各決定其效力及是否可對抗他方當事
人。就本件而言,原告否認系爭讓與契約業經其同意,而 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是自無從認定上開契約承 擔在外部間已生效力,而使周坤元可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一 買受人之地位。然依前揭說明,讓與人即東堡公司仍屬系 爭買賣契約一之當事人,是東堡公司就原告而言,仍有前 揭指示交付任意受領人之權利;至東堡公司與周坤元間, 則自應依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行之,自不待言。故嗣後周 坤元與被告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是周 坤元本即負有將系爭448、44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之義務;而依周坤元與東堡公司間系爭讓與契約之約 定,雖系爭讓與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然對東堡公司仍有 拘束力,故東堡公司亦負有依周坤元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復就東堡公司與原告之間,東堡 公司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一之當事人,而上開契約效力仍存 ,是原告依前揭約定亦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東堡 公司所指定交付對象之義務,是依前揭3契約約定連環相 扣,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若係基於有效之物權行為 (此部分見下述),其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其原因可對抗 原告,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而言。
㈣被告取得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出於原告同意或有權代理之行為:
⒈系爭買賣契約一就原告部分,由原告全權委由李嗣弘、林 春發處理,而李嗣弘及林春發亦陸續要求東堡公司或其所 找之金主代為清原告對償彰化商銀所負貸款本息債務、系 爭448、449地號土地其他抵押債權等節,均如前述。又系 爭448、449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原告雖主張上開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及授權等語,然 就前揭系爭448、449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時所附之101年4月 30日辦理之印鑑證明,此為原告親自申辦交付,並告知若 東堡公司願繼續買賣,亦願再賣給東堡公司,如前所引。 是可證明其有授權將系爭448、449地號土地再為買賣,其 亦願再賣予東堡公司一事,其交付該印鑑證明亦含有此一 目的。
⒉另查,雖證人林春發首次到庭證稱:第1次簽約即100年5 月30日,當初說為了表示誠意,要把原告之印鑑及土地所 有權狀交給東堡公司保管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24頁 ),及李嗣弘證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一事 我不知情,我還曾為此打電話給張惠人,並未將原告之印 鑑、文件交給代書辦理等語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
122、128、131頁、訴字卷三第146頁反面)。然就林春發 證詞部分,觀諸系爭448、449地號土地辦理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申辦文件,其中所附印鑑證明之申辦日期是101 年4月30日,已如前述,顯非在其所稱簽約之時所交付者 ;況李嗣弘已證稱:100年5月31日簽約時,會將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身分證拿出來,表示他們是本人及要買賣的資 料有到場,但只是拿出來而已,沒有交給東堡公司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48頁),顯與林春發之證詞不符。再 者,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要辦理過戶,所交付之文件 不僅要有印鑑證明,尚須原告之身分證件、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等相關文件及印鑑章,而據證人李嗣弘到庭所證:因 為原告都在大陸定居,所以其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原 本都放在我們那邊,印鑑章保管在順生堂,如果林春發去 法院或辦其他行政手續,我就會交給林春發;身分證原本 後來原告要換護照、台胞證時有來拿回,我忘記是何時, 有時他回來就放著,有時他要用就帶走等語(參本院訴字 卷二第130、135至136頁),顯非如林春發先前所述,係 交給東堡公司,而林春發第2次來本院作證時,先改稱原 告之身分證件及印鑑都在原告處,我們要用才向原告拿等 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待本院以李 嗣弘前揭證詞再追問林春發時,林春發又改口稱:當初我 在順生堂工作時,原告確實在大陸來來去去,印鑑章有時 原告會帶走,有時會放在順生堂,我只是一個辦事的人員 ,都是經由李嗣弘將原告的證件交給我,原告的印鑑等資 料都是向李嗣弘要等語(參同卷第114頁),再參酌前引 證人吳美滿所證在辦理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 時,原告之文件資料都是林春發帶來之證詞,是足認原告 身分證原本、印鑑、鑑證明等辦理過戶所需物品及文件, 均置於李嗣弘、林春發處,並非在東堡公司處。 ⒊再據證人即辦理過戶之代書吳美滿到庭證稱:以我的認知 ,李嗣弘、林春發就是代表原告,我有事會聯絡介紹人張 惠人,張惠人就會聯絡他們,李嗣弘有時會派林春發來。 這之間林春發有跟我說要還清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上面 的錢,就是以系爭448、44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的借款, 還清之後就有討論土地可以辦理過戶了;錢付完了之後, 買方即被告、周坤元、東堡公司及以李嗣弘為代表的賣方 均多次催我辦過戶,李嗣弘說土地都已經賣了,希望趕快 過戶由對方繳錢,不然銀行會過來催繳。過戶那天,因為 需要原告之印鑑章,而印鑑章在李嗣弘身上,我就跟張惠 人說過戶要印鑑章,那天應該是李嗣弘拿印鑑章過來,我
蓋完章以後李嗣弘就離開了,我不曉得李嗣弘知不知道系 爭448、449地號土地要過戶給誰,他可能覺得買受人登記 誰並不重要,只要錢給他就可以了,他也知道買方可以指 定登記給別人,他也不在意是誰;至於被告他們沒有到場 ,是委託我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頁、第111至116 、118頁、訴字卷三第112至113頁反面),此亦與前述系 爭448、449地號土地其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二、三、四 最晚在101年5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至於系爭抵押權 一所擔保之彰化商銀借貸,在101年10月29日以買賣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係由東堡公司及周坤元代為繳納彰化 商銀本息,嗣於所有權移轉後,則由被告清償本息,並經 被告於以所有權人名義至彰化商銀七賢分行代償上開借款 本息後,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系爭抵押權一遂於102 年4月1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㈦)等 節相符。可認係李嗣弘、林春發認被告確已依其等要求給 付買賣價金完畢,且為避免再負擔前揭彰化商銀債務,故 將系爭448、4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⒋原告之代理人李嗣弘、林春發雖均證稱系爭448、449地號 土地過戶所需之印鑑、身分證件等文件資料並非由其等交 付供代書辦理過戶用,且對過戶一事均不知情等語,然原 告之印鑑、過戶所需文件,不是放在原告處,就是放在順 發堂,此亦經原告、李嗣弘及林春發證述在前,則原告復 未能提出在其等未交付之情形下,被告及代書吳美滿如何 辦理系爭448、449地號土地過戶之具體主張及證據,僅空 況系爭448、449地號土地相關之前揭抵押債權,其清償係 經過李嗣弘、林春發同意及授意,就系爭抵押權二、三即 以陳逸松、陳佩君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一事 ,更係由林春發持上開文件交予代書吳美滿辦理,李嗣弘 亦知悉,而上開借貸債務之清償,其資金即係來自東堡公 司、周坤元及被告,且屬買賣價金之支付等節,均據本院 認定如前,實難認李嗣弘、林春發等人所證其不知系爭 448、44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所述為 真,又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本係李嗣弘借名登記予原告 名下,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原告已 全權委任李嗣弘、林春發處理,故系爭448、449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自可認屬李嗣弘、林春發等人之有權代理 行為,而對本人即原告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關 係,可對抗原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448、449地號土 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屬原告之代理人李嗣弘、
林春發之有權代理行為,對原告本人生效力,亦非屬對原告 所有權之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