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876號
KSDV,89,訴,1876,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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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與原告子○○甲○○丑○○卯○○○丙○○間之轉讓系爭系爭股 權則基於買賣關係,業據原告等人承認無訛,並有各該股權轉讓契約書、匯款單 及國稅局完稅繳款書存卷可參,則縱使原告子○○甲○○丑○○卯○○○丙○○係無償自原告丁○○取得系爭股份,亦不影響系爭股份移轉之效力,是 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取,堪信原告寅○○辛○○子○○甲○○丑○○卯○○○丙○○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 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 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 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並無由讓與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於法又無須向主管 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更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 移轉登記之問題。如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則應由受讓股份之人,對公司提起給 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經查原告丁○○連同其原有持股共取得 被告公司十一萬股股份,惟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仍記載其僅持有五萬股,出資額為 五十萬元;原告寅○○則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一萬股;原告辛○○取得五千股;原 告子○○甲○○丑○○卯○○○丙○○各取得一萬五千股,然被告均否 認各該股權移轉之效力,並拒絕變更、增列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參照首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將其股東 名簿之記載變更為原告丁○○持股十一萬股,出資額一百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寅○○辛○○丑○○卯○○○子○○丙○○甲○○請求被告增列其為新股東,並記載原告丑○ ○、卯○○○子○○丙○○甲○○之持股各為一萬五千股,出資額各為十 五萬元;原告寅○○持股為一萬股,出資額為十萬元;原告辛○○持股為五千股 ,出資額為五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雖屬給付之訴,惟原告請求所依據者 係意思表示請求權,本院所為之裁判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本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即判決確 定時發生效力,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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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