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
原 告 寅○○
原 告 辛○○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丑○○
卯○○○
子○○
丙○○
甲○○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美濃鎮○○路○段四0一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盧俊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原告丁○○持股壹拾壹萬股,出資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並增列原告寅○○、辛○○、丑○○、卯○○○、子○○、丙○○、甲○○為新股東,記載原告丑○○、卯○○○、子○○、丙○○、甲○○之持股各為壹萬伍仟股,出資額各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寅○○持股為壹萬股,出資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辛○○持股為伍仟股,出資額為新台幣伍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丁○○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一)原告丁○○之持股變更為十六萬股,出資額變更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 元。
(二)增列原告丑○○、卯○○○、子○○、丙○○、甲○○、寅○○、辛○○等人 為新股東。其中丑○○、卯○○○、子○○、丙○○、甲○○之持股各為一萬 五千股,出資額各為十五萬元。寅○○之持股為一萬股,出資額為十萬元。辛 ○○之持股為五千股,出資額為五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設立,原有股東曾美
德、曾陳松蘭、曾昌連、己○○、丁○○、癸○○○、劉智恆七人,資本總額五 百萬元,股份總數五十萬股,其中曾美德持有十五萬股、曾陳松蘭持有五萬股、 曾昌連持有五萬股、己○○持有十五萬股、丁○○持有五萬股,癸○○○持有二 萬五千股、劉智恆持有二萬五千股,並由曾美德擔任董事長,此有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及公司股東名簿可稽。惟被告迄今未發行股票,而曾美德亦已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現由己○○擔任董事長。二、查曾美德生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原持有之被告股份十五萬股中之十 萬股讓與原告丁○○,而後曾美德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分別由劉智恆及癸○○ ○各受讓二萬五千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由曾陳松蘭受讓四萬股,至此曾 美德持有被告之股份為十四萬股,而原告丁○○持有被告之股份為十五萬股。嗣 原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其持有之被告股份十五萬股中之一萬股讓與 原告寅○○,五千股讓與原告辛○○,曾美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將其 持有之被告股份十四萬股中之十萬股讓與原告丁○○,至此曾美德持有之被告股 份為四萬股,而原告丁○○持有之被告股份為二十三萬五千股。嗣原告丁○○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其持有之被告股份二十三萬五千股,分別讓與原告子○○ 、甲○○、丑○○、卯○○○、丙○○等五人各一萬五千股,至此原告丁○○持 有之被告股份為十六萬股。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 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 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 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於法又無須向主 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更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 理移轉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惟如公司 拒絕辦理過戶時,則應由受讓股份之人,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 東名簿之記載。經查因被告否認上開股權轉讓之效力,因此原告等人自得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訴之聲明所示。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匯款單,係戊○○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入於華南商業銀行曾美 德之帳戶,而非匯入被告公司籌備處於土地銀行之存款帳內,是不論由匯款金 額、收款帳戶以觀,均與被告公司上開信託登記之主張有間,更不得單純以匯 款之事實遽為此項推測。事實上被告公司係曾美德一人籌資興建,惟因股份有 限公司依法須由股東七人組成,故將全部股份五十萬股登記為曾美德十五萬股 ,並信託登記予曾陳松蘭五萬股、曾昌連五萬股、己○○十五萬股、丁○○五 萬股、癸○○○二萬五千股及劉智恆二萬五千股,有曾美德親書之遺囑可憑, 否則曾陳松蘭、癸○○○、劉智恆若如被告所辯係戊○○之人頭股東,何敢違 背其受託責任,而出具卷附股權轉讓契約書,將名下登記之股份,轉讓予曾美 德。曾美德之遺囑業經證人李新男於鈞院另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案號八十九 年家訴字一0五號)中證述為真實,此外並有曾美德及被告於土地銀行之存提 款紀錄可證,而由劉智恆、癸○○○、曾陳松蘭均同意移轉名下股份予曾美德
,更足證明渠等均係受曾美德信託,登記持有股份無疑,被告辯稱丁○○、劉 智恆、癸○○○、曾陳松蘭等人為戊○○之人頭股東,顯非實在。足見渠等名 下股份,確為曾美德信託登記者無疑。退步而言,被告該信託抗辯縱或為真, 曾陳松蘭、癸○○○、劉智恆等人將所登記之股權轉讓予曾美德,亦屬戊○○ 是否得向曾陳松蘭、癸○○○、劉智恆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對於輾轉受讓之 第三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並無影響,被告公司拒絕原告變更股東名簿及持 股之請求,仍屬無理。
(二)又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其中原告丁○○與寅○○、丁○○與辛○○、丁○○ 與子○○、丁○○與甲○○、丁○○與丑○○、丁○○與卯○○○、丁○○與 丙○○間之契約,業經本人承認無誤,且有渠等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匯款單及 國稅局完稅繳款書可證,被告辯稱渠等間為通謀虛偽之契約,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另其中曾美德與丁○○、劉智恆與曾美德、癸○○○與曾美德、曾陳松 蘭與曾美德間之契約,亦有卷附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證人庚○○於鈞院之證述足 稽,並經證人劉智恆、癸○○○到庭承認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意思表示,是 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業已合法成立,應甚明確。雖證人劉智恆、癸○○○另指稱 :渠等係受戊○○信託擔任被告之股東,於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後,得知 戊○○反對,乃徵詢曾美德之意見,嗣曾美德表示作罷之意,是曾美德乃未在 股權轉讓契約書上蓋章云云。惟查劉智恆等人乃系爭轉讓契約之讓與人,與轉 讓契約有重大利害關係,所為轉讓作罷之證詞,自有偏頗,而曾美德於當日曾 於股權轉讓契約書上蓋章,有卷附股權轉讓契約書可憑,並經證人庚○○證述 明確,參以曾美德曾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移轉被告股份各十萬股予原告丁○○,超過其原登記之十五萬股,則曾美德 若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與劉智恆、癸○○○簽立轉讓契約之後,表示作罷之 意,又豈會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移轉十萬股予原告,足徵證人劉智恆 、癸○○○上開曾美德表示轉讓作罷之證詞,係迴護自己利益所為,並不實在 。
(三)再查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簽立之後不久,隨即向國稅局申報完納稅捐,而非在 曾美德亡故之後所為,且其中曾美德移轉予原告丁○○之契約,係在律師見證 下所為,其真實性無容置疑,其餘劉智恆、癸○○○、曾陳松蘭移轉被告之股 份予曾美德時,均備有一式三份之契約書,其中並有一份由契約雙方用印或簽 名完妥,以備將來完稅時需用,此由證人庚○○之證詞足資證明,另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將上開契約書郵寄予被告,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有存證信函可憑,顯見被告指稱原告係於起訴之後偽造文書,盜蓋曾美德印 章乙事,殊屬無稽,無足採信。
(四)復查本件曾美德移轉被告股權二十萬股予原告丁○○,原告丁○○移轉一萬股 予原告寅○○,原告丁○○移轉五千股予原告辛○○,係出於贈與行為。曾陳 松蘭移轉被告股權四萬股及癸○○○、劉智恆各移轉二萬五千股予曾美德,係 返還信託物之行為,至於原告丁○○與原告丑○○、卯○○○、子○○、丙○ ○、甲○○間各一萬五千股之股權移轉則基於買賣而來。被告指稱原告係主張 卷附股權移轉行為均出於買賣,並舉卷附股權轉讓契約書上均有載明股權金額
,嗣後並繳納證交稅,並原告致存證信函附件上移轉欄均載有買入賣出文字等 為證,惟查股權轉讓本為財產權之移轉,卷附轉讓契約書上所載股權金額,僅 係表明所登記持有及移轉之股權價值,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繳納,乃股權轉讓之 後,向國稅局申報移轉納稅之收據,另原告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之移轉欄內所 載買入買出字樣,亦係表明移轉情形而言,尚難遽指該移轉行為係出於買賣, 被告對於上開證物,顯有誤解。
(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丁○○與原告寅○○ 、辛○○、丑○○、鍾劉玉娣、子○○、丙○○、甲○○間之股權移轉行為, 業經契約雙方承認無誤,並有卷附股權轉讓契約書、匯款單,其中原告丁○○ 與丙○○、子○○間原欲增加買賣為二萬股,但丙○○、子○○於匯款二十萬 予原告丁○○後,慮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股權之股東,其超過部分表決權恐有限制,故最後僅各購入一萬 五千股,由原告丁○○再交還五萬元價金,國稅局完稅繳款書可證,被告辯稱 渠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此非常態之主張,應自負舉證責任。(六)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乃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至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董事 任期中不得轉讓其持有股份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乃為董事職務之消極資格之規定,董事在任期中移轉持有股份達二分之一以 上時,其職務當然解任,然並非以此限制股份轉讓之自由,此由條文之內容, 即得明悉。曾美德雖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移轉其股份十萬股予原告丁○○ ,超過其所持有股份二分之一,依法應不得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惟被告公 司僅得依法再選舉董事長而已,尚不得以此否定上開股權轉讓之效力,甚為明 確,被告據此拒絕原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請求,亦屬無理。再按公司法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雖另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七人為法定 解散事由,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癸○○○、劉智恆實已將名下所登記之股份全 數移轉返還予曾美德,惟並未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是與上開公司法:記名股 東不滿七人之法定解散事由,尚屬有間,而本件原告訴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 ,增列原告寅○○、辛○○、丑○○、卯○○○、子○○、丙○○、甲○○, 其結果被告公司記名股東之登記將由原七人變更為十一人,仍係符合公司法有 關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東應有七人以上之規定。被告辯稱癸○○○、劉智恆移 轉返還名下登記之全部股份予曾美德,將使被告具法定解散事由,實係誤解公 司法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實際股東不滿七人,應予解散,亦僅係主管 機關得命解散而已,並不因此即得限制股份轉讓之自由,被告又以被告並未解 散之事實,欲反證癸○○○、劉智恆二人與曾美德間之股權轉讓契約並不成立 乙事,不僅混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股份轉讓自由及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最低記名股東人數之規定,更屬邏輯之繆誤,無足為採。(七)末查被告係由曾美德一人出資興建,此有卷附曾美德與被告於土地銀行之存提 款紀錄、曾美德之遺囑,該遺囑於另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業經證人李新男 ,韓清水證述為真,且曾美德嗣後亦曾重新謄寫一份,前往法院公證,惟因公
證人表示遺囑中未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無法公證,因而作罷,有申請公證之 相關文件可憑,更見其真實可證,是以劉智恆、癸○○○、曾陳松蘭等人始願 同意移轉返還名下登記之被告股份予曾美德。被告提出之戊○○三百五十萬元 匯款係匯入曾美德個人之帳戶而非被告籌備處之帳戶,為曾美德向其借用者, 此於曾美德之遺囑中,已詳細說明,而上開股權轉讓契約中所載:「曾美德原 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持有股份十五萬股,同意讓十萬股,一百萬元由股東 丁○○承受」等語,係表明曾美德名下登記被告公司股份十五萬股之價值若干 ,並將其中之十萬股,價值一百萬元轉讓予原告丁○○之意,此由文意觀之即 明,尚難曲解為曾美德對於被告僅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事實上本件原告等分自 曾美德、丁○○處受讓股權,而訴請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此與曾陳 松蘭、癸○○○、劉智恆是否為曾美德或戊○○人頭股東乙事並無關連,渠等 既係為美德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其移轉名下登記股份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至於渠等是否違背受託義務而為處分,乃渠等是否應對信託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對於原告輾轉受讓被告之股份,並無影響,是原告請 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自屬合法有據。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執照、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曾美德存摺、被告存摺、分戶明細表、公證請求書、公證書、記帳單、 、認證書影本各一件、遺囑二件、股權轉讓契約書十二件、匯款單、國稅局完稅 繳款書影本各五件、國稅局完稅繳款書影本四件、信件二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 人曾繁昌、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被告公司設立時股東名簿上股東所持有股數分別為曾美德十五萬股,己○○十 五萬股,曾陳松蘭五萬股,曾昌連五萬股,原告丁○○五萬股,癸○○○二萬五 千股,壬○○二萬五千股,共五十萬股,每股十元,資本額共為五百萬元。惟實 際出資則係曾美德一百五十萬元、己○○一百五十萬元、曾美德之長子戊○○出 資二百萬元,而戊○○因係公務員身份無法出名投資,因此乃將其持股二十萬股 ,分別信託登記於原告丁○○五萬股、及曾昌連五萬股、曾陳松蘭五萬股、癸○ ○○二萬五千股、壬○○二萬五千股,此點由原告丁○○自承伊未出資即可了解 。而依原告主張曾美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原持有股份十五萬股中 之十萬股轉讓予丁○○,而曾陳松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持有之五萬股 中之四萬股讓予曾美德,癸○○○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將其持有之二萬五千股 讓予曾美德,壬○○亦於同日將其持有之二萬五千股讓予曾美德,則曾美德扣除 原讓予丁○○之十萬股剩五萬股後,加上曾陳松蘭、壬○○、癸○○○等人之轉 讓,則其持有共係為十四萬股。其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中之十萬股 讓予丁○○,則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公司之股份持有情形,成為 曾美德四萬股,己○○十五萬股,曾昌連五萬股,曾陳松蘭一萬股丁○○二十五
萬股,共計五十萬股,由記名股東七人成為五人,不符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要件 。而原告丁○○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其持股份轉讓一萬股予妻子鍾毓分、 伍仟股予稚子辛○○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分別各轉讓一萬五千股予原告丁○ ○太太娘家之親戚即原告子○○、甲○○、丑○○、卯○○○、丙○○等人。二、次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曾美德轉讓予原告丁○○之十萬股應屬無效。蓋 前述曾美德持有之十四萬股中之九萬股,係由曾陳松蘭、壬○○、癸○○○等人 轉讓予曾美德後,再由曾美德讓予丁○○。惟據證人癸○○○及壬○○於鈞院審 理時,雖自承該轉讓契約係其簽章,惟因後來信託人戊○○不同意,是以曾美德 未在股份轉讓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而且渠等亦從未持有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原本, ,再佐以原告丁○○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十月二十六日之股份轉讓契約書 上,亦未有曾美德之簽名及蓋章,亦可佐證證人曾良仁、壬○○之證詞為真正。 雖原告於鈞院審理過程中遭鈞院質疑轉讓過程之真實後,乃又提出蓋有曾美德印 章之轉讓契約書,並稱當時僅有三份股份轉讓契約書二份有蓋章,一份未蓋。然 原告均非當時股份轉讓之當事人,其如何知道有幾份轉讓契約書?且何以轉讓契 約書上曾美德未蓋章?顯見其提出有曾美德用印之轉讓契約書,應係原告事後所 蓋用。且既然由其提出未經曾美德簽名用印之轉讓契約書,顯見曾良仁及壬○○ 所述簽章當時,由於股份之信託人戊○○事前不知情事後不同意,因此曾美德即 未再與渠等論及股份轉讓之事,應屬可徵。既然曾陳松蘭、壬○○、癸○○○於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十月二十六日與曾美德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因當事人間 未達成一致,且曾美德未同意簽名蓋章,則契約自不生效。既然其之轉讓不生效 ,則曾美德就自己所未有之權利讓予丁○○,丁○○再將之分別讓與子○○等七 人之讓與行為,均屬無效,殆屬當然。
三、被告公司實係由曾美德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戊○○出資二百萬元、己○○出資一 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並由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其與己○ ○之出資共計三百五十萬元,由華南商業銀行匯入曾美德於土地銀行之帳戶,此 有卷存匯款回聯條可按。而曾美德於收到三百五十萬元後,加上其個人之出資一 百五十萬元,乃於同日原先以直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公司於土地銀行開設之籌備 處帳戶,但由於此項轉帳存入不合公司成立開戶程序,因此乃改將該五百萬元以 現金方式由曾美德帳戶提出後,再以現金存入被告公司籌備處當日於土地銀行開 設之帳戶內,以完成資金繳足之程序,並取得銀行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驗資。此 即卷存曾美德於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五 百萬元之由來。且該日期與公司章程訂立之日期,董監事任期開始之日期相同。 另再佐以由原告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曾美德所轉讓予原告丁○ ○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上,亦明確載明曾美德「原有之出資」為一百五十萬元,亦 可明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由曾美德一人所出資,並非實情。至於原告另提出曾 美德之遺囑乙份,欲證明被告公司為訴外人曾美德所出資。然查該遺囑之真實性 疑點及矛盾處甚多,現正由鈞院審理中,而其內容之真正性自有公斷。是原告執 此主張,亦無足採。
四、又查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東不滿七 人,則應予解散。而如原告丁○○所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十月二十六日曾陳
松蘭、壬○○、曾良仁所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予曾美德屬實,則由此項轉讓結果, 被告公司之記名股東由原有七人僅剩五人,依法自應予以解散。然何以被告公司 均未解散,而一直營運迄今?其理由實係曾陳松蘭、壬○○、癸○○○與曾美德 間之股份轉讓,因原有之信託人戊○○不同意致作罷,是曾美德乃未在股份轉讓 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致轉讓契約未能成立,此即何以讓與人壬○○、曾良仁、曾 陳松蘭手中均無持有任何轉讓契約書之文件之所在。再者,顯然原告丁○○亦知 此事,且本身亦無資力購買股份,故未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曾美德出 售被告公司之股份予伊之轉讓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惟原告丁○○於曾美德亡故後 ,無人可為此事經過之證明,因此乃蓋用曾美德之印章藉以作成虛偽之買賣,但 卻在其中之一份漏未蓋用,致生有本件之矛盾。至於其提出壬○○、曾良仁、曾 陳松蘭與曾美德間之繳稅證明,欲證明渠等間交易之事實。惟查上開證券繳稅, 係屬行政法上繳付交易稅之憑據,與實際上有無交易之事實,尚屬有間,自無以 此為據。再查就原告丁○○所提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其與曾美德間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曾美德是否有轉讓予伊之真意,亦有疑義 。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該契約書雖有律師見證。惟依該契約書所載,係 由曾美德將其所持有之十五萬股之被告公司股份其中之十萬股以一百萬元出售予 原告丁○○。惟丁○○迄今並未給付價款,而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轉讓 契約書,係屬買賣契約,原告丁○○亦明確表明係買賣交易,何以未見原告提示 支付價金之證明?亦可顯見上開其與曾美德間之股份轉讓,完全係其一手操控, 不足採信。
五、被告公司係一閉鎖性之家族企業,股東成員皆為父母子女等所組成,並曾互有默 契不得引導外人介入。原告丁○○雖未出資,實為戊○○之信託股東,卻長期違 法掌理公司業務,進而意圖蠶食鯨吞被告公司股權,私自編製股權移轉契約書, 誘導部分股東簽章,並私自逕向銀行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作為掩飾。起初圖謀以 其妻寅○○、稚子辛○○取代股東癸○○○及壬○○。前負責人曾美德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亡故後,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董事己○○依法通知各股東 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臨時會;原告丁○○始發覺雖自以為擁有公司半數股份, 仍無法掌握公司經營權,因依公司章程,董事三人,起碼應擁有二席董事方能掌 握經營權,其妻為公教人員依法不能被選任為董事,稚子年僅三歲,既不懂事自 不克擔任董事,如自任一席董事亦覺孤掌難鳴因而放棄。為期日後東山再起,爰 另找其姻親之原告子○○等五位人頭,於股東臨時會前二天(四月十二日),逕 自在金融機構作購股匯款之動作,於會前一天(四月十三日),逕自在金融機構 完成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動作以為掩飾。又為使虛構之五份股權轉讓契約更具 巧思,便將契約日期皆溯訂在三月十五日。原告丁○○利用外界人頭意圖奪取被 告公司經營權,已破壞家族成員原有默契,夾外力自重之作為,自不為所有股東 所接受。
六、任何人(如本件原告丁○○)皆可往金融機構以自備之款額,藉他人之名義(如 其人頭子○○)為匯款人匯入自己(丁○○)之銀行帳戶,由自己口袋拿出去的 錢還是裝回自己口袋,毫無損失。每一筆匯款手續費三十元,五筆匯款共一百五 十元,即實際花費一百五十元即可取得五份匯款收據證明。此與戊○○出資匯款
入曾美德帳戶之實際花費三百五十萬元,另加手續費之匯款,絕不能相提並論; 差別在於持有匯款收據之匯款人,一個是匯給自己(虛匯),一個是匯給別人( 實匯)。原告子○○等五位人頭匯款予原告丁○○,除非渠等提出其匯款資金來 源,證明絕不是出自原告丁○○之提供?否則應非實在。至於繳納證券交易所得 稅亦然,任何人皆可填寫證交稅繳款書向銀行繳納,即使對買賣證券之公司名稱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等隨意填寫,銀行也依然照收,即銀行不負責認定買 賣之真偽,僅代理收繳稅款,來者不拒,並將稅款撥交國稅局,國稅局亦暗中感 謝。所以原告稱其繳納證交稅以證明股份移轉交易,係「自愚愚人」的說法。況 且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何來有價證券供其買賣報繳證交稅?上述證明原 告所出示之匯款及繳稅證據,除供掩飾外,應無實質意義可言。又原告子○○與 丙○○之契約買賣價款與繳稅價款各為十五萬元,而匯款金額卻各為二十萬元, 如渠等係真實交易而非虛構,何以矛盾至此?原告寅○○與辛○○支付予丁○○ 價款之匯款單據或支付證明又如何?通謀虛偽之事實相當明確。本案關鍵重點應 在原告丁○○是否合法而有效的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原告丁○○並不擁有任何 實質股份,何來股份轉讓予七位人頭?原告丁○○對被告公司未出資分文,本係 戊○○之信託股東,卻意圖蠶食公司股權,掌握業務。其取得股份不論直接由曾 美德移轉,或間接由癸○○○、壬○○、曾陳松蘭等人轉予曾美德,再由曾美德 轉予原告丁○○,渠等之間股權轉讓契約書是否真實?買賣股份有否支付價金?七、復查任何動產、不動產或股權之交易移轉,契約之訂定僅為標的數量與價格議定 之表徵形式,實質交易之完成必須「價金之支付」為充分必要之先決條件。如依 原告丁○○於繳交證券交易所得稅前一天即支付價款(或匯款)之慣例,曾美德 如購買癸○○○、壬○○、曾陳松蘭等之股權,曾美德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支付(或匯款)予癸○○○二十五萬元,同日應付予壬○○二十五萬元,同日應 付予曾陳松蘭四十萬元。曾美德如讓售丁○○股份,丁○○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支付(或匯款)予曾美德一百萬元,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 (或匯款)予曾美德一百萬元。因依據原告所示股權轉讓契約書,內容敘明股份 及價金,充分顯示係買賣交易。又依原告所提示之郵局存證信函其附件明細表中 亦明確敘明股份之移轉係屬買賣交易。再佐以原告已繳納證交稅之事實,皆充分 顯示本案之股權移轉皆屬買賣交易殆無疑義,謹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前揭股權買賣 交易之「價金支付之證明」,真相即可大白。倘原告無法提出當時價金支付證明 ,原告丁○○勢必將再硬拗稱前揭股權轉讓係屬「信託」,或掰作「贈與」。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章程、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股東名冊、股權變動、最後股權數之明 細表、合作金庫匯款回條、推選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癸○○○、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設立,資本總額五百萬元,股份總數五 十萬股,原有股東曾美德持有十五萬股、曾陳松蘭持有五萬股、曾昌連持有五萬 股、己○○持有十五萬股、丁○○持有五萬股,癸○○○持有二萬五千股、劉智 恆持有二萬五千股,並由曾美德擔任董事長,且被告迄未發行股票。曾美德已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惟曾美德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 被告股份十五萬股中之十萬股讓與原告丁○○,且曾美德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分別自劉智恆及癸○○○各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二萬五千股,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自曾陳松蘭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四萬股。嗣原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其 持有之被告股份一萬股讓與原告寅○○,五千股讓與原告辛○○,且曾美德亦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將其被告股份十萬股讓與原告丁○○,原告丁○○並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分別讓與原告子○○、甲○○ 、丑○○、卯○○○、丙○○各一萬五千股,因此原告丁○○持有之被告股份變 為十六萬股。惟因被告均否認上開股權轉讓之效力,並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 記載,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公司實際上係由曾美德及己○○ 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戊○○出資二百萬元,而因戊○○具公務員身分無法出名 投資,乃將其應有股份分別信託登記為原告丁○○及訴外人曾昌連、曾陳松蘭各 持有五萬股,訴外人癸○○○、劉智恆各持有二萬五千股。而戊○○與己○○之 出資係由華南商業銀行匯入曾美德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此有存匯款回聯條可證 ,再佐以原告丁○○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曾美德轉讓與原告丁○○ 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上亦明確載明曾美德原有之出資為一百五十萬元,即可證明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由曾美德一人出資並非實情。而原告提出之曾美德遺囑之真實 性及疑點矛盾甚多,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公司由曾美德一人出 資亦無足採。又據證人癸○○○及劉智恆於本院之證詞,可知系爭股份轉讓契約 書雖係其簽章,但因嗣後信託人戊○○不同意,曾美德乃未再與證人論及系爭股 份轉讓之事,亦未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此由癸○○○及劉智恆均 未持有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原本及原告丁○○提出之系爭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二 十六日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上亦未有曾美德之簽名及蓋章,即可佐證證人癸○○○ 及劉智恆之證詞為真實。則受託人癸○○○、劉智恆及曾陳松蘭於八十七年十月 三日及二十六日與曾美德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因當事人間未達成一致,且曾美 德未同意簽名蓋章,自不生效。是曾美德將其所未取得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丁○○ ,原告丁○○再將之分別轉讓予其餘原告之讓與行為自亦無效。另原告丁○○提 出劉智恆、癸○○○、曾陳松蘭與曾美德,及原告丁○○與其餘原告間之繳稅證 明,係屬行政法上繳付交易稅之憑證,與實際上有無交易之事實尚屬有間,自無 以此證明彼等間之交易事實。再依據原告丁○○提出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內容 敘明股份及價金,且其寄達被告之存證信函附件明細表中亦明確敘明股份之移轉 係屬買賣交易,再佐以原告丁○○已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之事實,顯示系爭股份 轉讓皆為買賣行為,則曾美德應分別給付癸○○○、劉智恆二十五萬元,給付曾 陳松蘭四十萬元,丁○○應給付曾美德二百萬元,是原告丁○○應提出系爭股份 買賣交易之價金支付證明。其餘原告則應提出匯款予原告丁○○之資金來源,證 明絕非出自原告丁○○之提供,否則其主張之股份轉讓應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設立,資本總額五百萬元,股份總 數五十萬股,由股東曾美德持有十五萬股、曾陳松蘭持有五萬股、曾昌連持有五 萬股、己○○持有十五萬股、丁○○持有五萬股,癸○○○及劉智恆各持有二萬 五千股,並由曾美德擔任董事長,且被告迄未發行股票。又曾美德已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且被告均否認系爭股權轉讓之效力,並拒絕辦理其股東名 簿變更之記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股東名簿、 公司執照、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丁○○又主張被告公司係由曾美德獨自出資設立,曾美德於八十七年十月三 日分別自劉智恆及癸○○○各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二萬五千股,另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自曾陳松蘭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四萬股,並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 有被告股份中之十萬股無償讓與原告丁○○,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無 償讓與被告股份十萬股予原告丁○○。嗣原告丁○○將其持有之被告股份一萬股 讓與原告寅○○,五千股讓與原告辛○○,並分別讓與原告子○○、甲○○、丑 ○○、卯○○○、丙○○各一萬五千股,原告丁○○持有之被告股份變為十六萬 股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被告公司係由曾美德、己○○各 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及戊○○出資二百萬元設立,曾美德與癸○○○、劉智恆、 曾陳松蘭間之股份轉讓契約並不生效力,且原告丁○○未提出其向曾美德購買系 爭股份之價金支付證明,應屬無效等語。經查:(一)原告丁○○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曾美德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十萬 股之事實,業據原告丁○○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為證,被告並自認其公司係由 曾美德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而持有十五萬股之事實,且曾美德乃出於自由意思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被告股份中之十萬股讓與原告丁○○乙 節,業經證人即當時見證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律師乙○○結證:「當時是曾美 德與丁○○去美濃鎮○○路○段一四四號我設於公婆住處之連絡處,我公婆說 他們是鄰居希望我替他們見證,他們是持已經繕打完畢且除了我的見證人欄空 白外,其他承讓人、承受人及見證人欄均已簽名蓋章完全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給 我,我就將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意旨向他們說明是否要轉讓,曾美德有點頭,我 也問契約書是否他們在家裡事先蓋章簽名,他們表示沒錯而且見證人也在另外 一處蓋章見證。當時曾美德意識清楚,且與我公公以客家話聊天。」等語甚詳 ,則曾美德轉讓予原告丁○○之系爭十萬股股份既屬曾美德所有,曾美德自有 權處分,不論將之出賣或贈與原告丁○○均屬合法有效。雖被告抗辯系爭十萬 股股份係原告丁○○向曾美德購買,原告丁○○應提出價金支付證明云云,惟 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僅記載:「一、本人曾美德原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投資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150,000、同意讓100,0 00股、新台幣壹佰萬元由股東丁○○承受」等語,並未表明係原告丁○○向 曾美德購買之情,且原告丁○○寄達被告之存證信函附件明細表雖表明系爭股 份移轉原因為買賣,及原告丁○○繳納系爭股份移轉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亦僅 屬原告丁○○之個人片面主張及作為,尚不得據此即謂系爭十萬股股份之轉讓 係屬買賣行為。而原告丁○○受讓系爭十萬股股份既出於曾美德自由意志所轉 讓,且原告丁○○亦未曾支付價金予曾美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 丁○○主張系爭十萬股股份係曾美德贈與乙節非虛。是曾美德將其所有之系爭 十萬股股份無償讓與自屬合法有效,被告僅以原告丁○○未提出系爭股份之價 金支付證明,抗辯系爭股份轉讓並非實在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堪信原
告丁○○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原告丁○○主張被告公司係由曾美德獨自出資五百萬元設立,戊○○匯款 三百五十萬元予曾美德係曾美德向戊○○之借款,並已陸續清償戊○○完畢云 云,固據原告丁○○提出曾美德存摺、被告籌備處存摺、分戶明細表、公證請 求書、公證書、記帳單、認證書及遺囑等件為證。惟原告丁○○提出之曾美德 遺囑是否真正,已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且系爭遺囑並未經本院公證及認證,僅 曾請求本院公證及認證而未獲准乙節,為原告丁○○所自承,是該遺囑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名義股東癸○○○證稱:「我是公司股東, 但我沒有出資,據我所知公司實際出資之人是我爸及戊○○、己○○。其中戊 ○○出三百五十萬元,我爸曾美德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其他的兄弟確實出資多 少我就不知道。我及我兒劉智恆是受戊○○委託出名登記為股東,因為戊○○ 是公務員。據我所知丁○○沒有出資。他們兄弟如何去分股份我就不知道。我 剛所陳述之證言均是自我爸那聽來的。」等語,及證人劉智恆亦證述:「美德 公司是我大舅戊○○、三舅己○○及我爺曾美德共同出資,我爺爺要我當人頭 股東信託登記百分之五股權在我名下,::::::::::::::因為是 家族事業,他們會告訴我,由他們合資。」等語,互核戊○○乃於七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曾美德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 ,由曾美德將之提領,連同其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於同日存入 被告公司籌備處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以完成股東出資驗資手續乙節,為原告 丁○○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曾美德及被告公司籌備 處設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件在卷可稽。再稽之原告丁○○提出之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由曾美德轉讓與原告丁○○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上亦明確載明: 「本人曾美德原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投資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持 有股份150,000、:::」等語,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己○○所償還戊○ ○之二百萬元,乃因戊○○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匯款二百萬元外,嗣並曾陸續拿 回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匯入原告丁○○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乙節, 亦據被告負責人己○○陳述甚明,並有戊○○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丁○○之合 作金庫匯款回條在卷足憑。是均足證被告抗辯其公司係由曾美德、己○○各出 資一百五十萬元,及戊○○出資二百萬元,而戊○○應有股份係信託登記為癸 ○○○、劉智恆、曾陳松蘭、曾昌連及原告丁○○名義等情,堪以採信,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乃由曾美德一人出資設立,戊○○匯款之二百萬元已經償還完畢 云云,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三)復查曾美德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分別自劉智恆及癸○○○各受讓被告公司股份 二萬五千股,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自曾陳松蘭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四萬股乙節, 固據原告丁○○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並舉證人庚○○為證。惟癸○○○ 、劉智恆係因曾美德對其表示己○○同意將其二人名下股份轉讓回去,癸○○ ○、劉智恆乃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惟戊○○事先並不知情,事後戊○○ 知道後反對,癸○○○即向曾美德表明出資之戊○○不同意轉讓,曾美德就說 那就算了,所以曾美德即未在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蓋章等情,業據證人癸○ ○○、劉智恆證述綦詳,衡情證人癸○○○及劉智恆僅為被告公司掛名股東,
系爭股份所有權歸屬於何人對其並無任何影響,且其分別為原告丁○○與戊○ ○之姊妹及外甥,應無作出不利於原告丁○○陳述之必要。參以曾美德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轉讓與原告丁○○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原本二件,其上之人 均有蓋章簽名;劉智恆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轉讓與曾美德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則 僅第一份原本上曾美德有蓋章,其餘二份原本僅劉智恆、庚○○蓋章及按手印 ;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轉讓與曾美德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一份原本上 曾良仁、曾美德、庚○○均有蓋章及按手印,其餘二份原本僅曾良仁、庚○○ 蓋章按手印;曾陳松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轉讓與曾美德之股份轉讓契約 書第一張原本曾陳松蘭、曾美德有按手印及蓋章,其餘二份原本僅曾陳松蘭蓋 手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原本無誤,有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衡諸曾美德非第一次簽訂股權轉讓契約 書,且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轉讓與原告丁○○之股權轉讓契約書既會 於律師乙○○見證前簽名蓋章完畢,則其嗣後若確實有與癸○○○、劉智恆及 曾陳松蘭合意受讓系爭股份,自無於一式三份之各該股權轉讓契約書中僅就其 中一份簽名或蓋章及按手印之理。而證人即見證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之庚○○ 雖到庭證稱:系爭曾美德與癸○○○、劉智恆及曾陳松蘭間之股權轉讓契約書 係其親自見證無訛云云。然證人庚○○既係親自在場見證,且對於癸○○○、 劉智恆、曾陳松蘭及曾美德等人如何簽訂系爭一式三份之股權轉讓契約書過程 均能清楚回答,但對於曾美德有無於各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問 題,則或稱曾美德有簽名蓋章,但簽幾份則不清楚,或稱不知道曾美德當場有 無蓋章簽名,或稱對於曾美德、丁○○有無於其上簽名蓋章,伊就印象模糊云 云,顯見證人庚○○上開證言乃避重就輕迴護原告丁○○所為,自不可採。是 綜上各情,足證證人癸○○○及劉智恆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癸○○○、劉智 恆及曾陳松蘭既均為戊○○之信託登記股東,且曾美德於癸○○○向其表明出 資之戊○○不同意轉讓時,已表示說那就算了等語,顯見曾美德與癸○○○、 劉智恆及曾陳松蘭受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則系爭癸○○○、劉智 恆及曾陳松蘭蓋章並按手印之股權轉讓契約書於曾美德表示算了時即失其效力 ,從而曾美德未取得系爭癸○○○、劉智恆及曾陳松蘭所持有之共九萬股股份 乙節,應堪認定。
(四)再查原告丁○○又主張曾美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無償讓與被告股份 十萬股予原告丁○○乙節,業據原告丁○○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為證,且 該股權轉讓契約書三份原本上均有曾美德、及見證人庚○○、曾昌明三人按手 印,並有曾美德之簽名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原本無 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庚○○證述 屬實。雖原告丁○○未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然原告丁○○既 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為真實,自無另行蓋章或簽名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 丁○○應提出其支付系爭股份之價金證明並無必要,其理由同(一)之論述, 不另贅述,是固堪信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曾美德已將其持有被 告公司股份十五萬股中之十萬股讓與原告丁○○,且曾美德嗣後並未取得癸○ ○○、劉智恆及曾陳松蘭所持有之九萬股股份,已如前述,則曾美德有權處分
之被告公司股份僅為五萬股,是曾美德就超過其持股部分讓與原告丁○○之行 為,自不得對抗被告,原告丁○○與曾美德之第二次股份轉讓行為應僅取得曾 美德所餘之被告公司五萬股股份。原告丁○○主張已取得曾美德持有之二十萬 股股份及被告抗辯原告丁○○自曾美德受讓之股份均屬無效云云,均有不當,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係由曾美德及己○○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及戊○○出資 二百萬元,曾美德並未取得癸○○○、劉智恆及曾陳松蘭所持有之九萬股股份 ,原告丁○○自曾美德有效受讓之被告公司股份僅為十五萬股等情,洵堪認定 。惟原告丁○○自承已將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一萬股予原告寅○○,轉讓 五千股予原告辛○○,並分別讓與原告子○○、甲○○、丑○○、卯○○○、 丙○○各一萬五千股,則原告丁○○新增持有之被告股份僅剩六萬股,連同原 告丁○○已經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五萬股,共為十一萬股,是原告丁○○主張 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十六萬股云云,並不可採。五、原告寅○○、辛○○、子○○、甲○○、丑○○、卯○○○、丙○○主張原告丁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其持有之被告股份一萬股讓與原告寅○○,五千股 讓與原告辛○○,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分別讓與原告子○○、甲○○、丑 ○○、卯○○○、丙○○各一萬五千股等語,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寅○○ 、辛○○、子○○、甲○○、丑○○、卯○○○、丙○○應提出其匯款予原告丁 ○○之資金來源,證明非出自原告丁○○之提供,否則其股份轉讓並非實在云云 。然查原告寅○○、辛○○與原告丁○○間之系爭股權轉讓行為係屬贈與,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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