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75號
KSDV,109,補,375,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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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辦公室等間請求為一定行
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㈠泛稱「⑴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鳳山辦公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洪婉琪、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沈宗興,應停止同一
  支付命令兩法庭兩裁定之錯誤,正確行政執行原聲請,並應
  賠償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之國民每人新臺幣1,00
  0,000,000 元,認罪文字加郵政匯票,以掛號寄達。⑵被告
  蘇婉菁應立即認領其遺失物,並應支付10分之1 相當之報酬
  ,另應賠償10倍之延遲金額。」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所
  謂國民之範圍、數目亦無從認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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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