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辦公室等間請求為一定行
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㈠泛稱「⑴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鳳山辦公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洪婉琪、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沈宗興,應停止同一
支付命令兩法庭兩裁定之錯誤,正確行政執行原聲請,並應
賠償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之國民每人新臺幣1,00
0,000,000 元,認罪文字加郵政匯票,以掛號寄達。⑵被告
蘇婉菁應立即認領其遺失物,並應支付10分之1 相當之報酬
,另應賠償10倍之延遲金額。」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所
謂國民之範圍、數目亦無從認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