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必要生活費用1,028,112 元,尚有餘額85,168 元。 (七)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 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 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係於97 年8 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已如前述,亢告人於97年8 月14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依抗告人提出 之財產即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所載,抗告人於 聲請更生前2 年內尚有工作,總收入為834,600 元, 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為807,240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97至99頁),其總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27,360 元。又本件相對人並未受任 何分配,足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 責。
(八)另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 分,已認定抗告人並無違反此規定。本院不再贅述。 (九)抗告人雖主張應將邱家玉及邱家美部分之生活費用列 入計算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係以「 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 計算基準,原審已敘明邱家玉、邱家美於成年後已可 自行生活,自無須抗告人扶養,從而,抗告人於計算 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時,仍將邱家玉及邱家美於成年後 之生活費部分列入計算,認該費用共1,385,864元,已 超過總收入1,113,280 元,故無餘額云云,自係對上 開法條有所誤解。是原審認抗告人不應免責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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