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續更一字,109年度,1號
KSDV,109,續更一,1,202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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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請求 人 邱光復 
被上訴 人
即相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法院 認繼續審判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足使原具 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又當事 人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在於請求法院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無論形式上或實 質上均非新訴。故不論何造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及其請求繼 續審判有無理由,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準。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 納應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甚明。準此, 和解成立後,無論何造請求繼續審判及其聲明為何,均應以 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成立和解內容固為:「一 、被告同意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行文將原告之『授信異常記錄(Y )』之註記 調整為正常繳款,『催收款項、債務調解(0 )』之註記調 整為正常。二、原告就本事件不得再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申 訴,或主張權益損失,如以提出者,應撤回之。三、原告不 得就本件相關提民、刑事訴訟。」,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本件上訴人既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 續審判,即非新訴,無論其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均以上



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準。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08 年 11月4 日,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向聯徵中心撤銷對於原 告「授信異常紀錄(Y),催收款項、債務和解(0)」之註記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第4 頁),經本院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17 ,335元,並據上訴人繳納在案。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65 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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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