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41號
KSDV,95,勞訴,41,2008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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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仍應予以扣除)。
④依原告丁○○辛○○丑○○癸○○等4 人所述, 其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係包括自94年1 月3 日起 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舊制年資6 個月(其中94年1 月3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雖係未滿一個月,依法仍 以一個月計算),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 止,共計新制年資6 個月,則其應得請領之資遣費為: 25,500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6/12+34,000元× 6/12÷2 =25,500元)。
⒉有關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 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寅○○等12人(即全部之原告),各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預告工資22,660元,經查,原告寅○○、己 ○○、乙○○甲○○等4 人,係自93年5 月17日起至 94 年12 月31日止,另原告子○○丙○○庚○○卯○○等4 人,係自93年9 月1 日起94年12月31日止, 任職於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詳如附表所示),是 其等均已任職於被告海天企業社超過1 年(少於3 年)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請領20日之預告工資;而原 告丁○○辛○○丑○○癸○○等4 人,其任職期 間均係自94年1 月3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詳如附表 所示),雖有未滿1 個月部分(94年1 月3 日至94年1 月31 日 部分),仍應以1 個月計算,則其依上揭法律 規定,仍屬任職於被告海天企業社滿1 年,自亦得請領 20日之預告工資。是原告寅○○等12人(即全部之告) 共計各得請領20日之預告工資為22,660元(計算方式為 :34,000元×20/30 =22,667元,依本計算式計算結果 本應為22,667元,惟原告各僅請求22,660元,應認原告 係減縮請求金額為22,660元)。
⒊有關特休假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七日。」,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寅○○己○○乙○○甲○○、子○○、丙○ ○、庚○○卯○○等8 人(其餘原告丁○○辛○○丑○○癸○○等4 人無請求),主張因其等均已服 務滿1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因被告從未與原告協商排定特休假,且未 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原告應休而未休,被 告即應給付7 日之特休假工資等情,雖據被告抗辯:被 告並無可歸之事由等詞(詳本院卷㈢第166 頁至第177 頁),然查,被告係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上述,且亦未經被告就已與原告間協商排定特休 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堪信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寅○○等8 人主張被告應給 付7 日之特休假工資,應屬有據。
③是原告寅○○己○○乙○○甲○○子○○、丙 ○○、庚○○卯○○等8 人,所得請求之特休假7 日 工資為7,931 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7/30=7,93 3 元,依本計算式計算結果本應為7,933 元,惟原告各 僅請求7,931 元,應認原告係減縮請求金額為7,931 元 ),已堪認定。
⒋有關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①按「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指國定假日)及第三十八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法律規定,於國定假日如仍繼續工作,或其工作係採 彈性輪班制者,於遇有國定假日時,雖因定期輪班,然 仍因此即無法享受國定假日休假權利,自仍應給付加班 費,核先說明。
②原告寅○○丙○○乙○○等3 人,主張其等係分別 自93年5 月17日、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服務於被告公司,惟於93年6 月22日(端午節)、9 月 28 日 (中秋)、94年2 月8 、9 、10、11日(農曆春 節)、2 月28日(二二八和平紀念日)、4 月5 日(清 明節)、10月10日(國慶日)等共計9 日為國定假日, 被告均未依法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7 日(其中



原告寅○○應扣除被告主張其於93年6 月22日、94年2 月10日未出勤,另原告丙○○應扣除被告主張其於93年 6 月22日、94年2 月8 日未出勤,另原告乙○○應扣除 被告主張其於94年2 月8 日、10月10日未出勤,以上本 院卷㈣第219 頁、第224 頁、第225 頁)等情,業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 定,原告寅○○丙○○乙○○等3 人,所得請求國 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7 日共計為7,93 1元( 計算方式為:34,000元×7/30=7,933 元,依本計算式 計算結果本應為7,933 元,惟原告各僅請求7,931 元, 應認原告係減縮請求金額為7,931 元),應堪認定。 ③原告己○○丁○○子○○辛○○丑○○、庚○ ○、卯○○等7 人,主張其等係分別自93年5 月17日、 93年9 月1 日、94年1 月3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服 務於被告公司,惟於93年6 月22日(端午節)、9 月28 日(中秋)、94年2 月8 、9 、10、11日(農曆春節) 、2 月28日(二二八和平紀念日)、4 月5 日(清明節 )、10月10日(國慶日)等共計9 日為國定假日,被告 均未依法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6 日(原告己○ ○、、丁○○子○○辛○○丑○○庚○○、卯 ○○等7 人之國定假日日數,詳本院卷㈣第220 頁至第 223 頁、第227 頁、第229 頁、第230 頁)等情,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之 規定,原告己○○丁○○子○○辛○○丑○○庚○○卯○○等7 人,所得請求國定假日特別休假 工資(加班費)6 日共計為6,798 元(計算方式為:34 ,000 元 ×6/30=6,800 元,依本計算式計算結果本應 為6,800 元,惟原告各僅請求6,798 元,應認原告係減 縮請求金額為6,798 元),應堪認定。
④原告甲○○所得請求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 5 日(詳本院卷㈣第226 頁,理由同上)共計為5,66 5 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5/30=5,667 元,依本計 算式計算結果本應為5,667 元,惟原告僅請求5,665 元 ,應認原告係減縮請求為5,665 元),應堪認定。 ⑤原告癸○○所得請求之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 )4 日(詳本院卷㈣第228 頁,理由同上)共計為4,53 2 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4/30=4,533 元,依本 計算式計算結果本應為4,533 元,惟原告僅請求4,532 元,應認原告係減縮請求為4,532 元),應堪認定。 ⒌有關颱風假未給付工資部分:




①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 息。」,勞動基準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於彈性輪班工 作之人,如遇有颱風過境,雖其係彈性輪班值勤或休假 ,自均應與正常上班之人同享颱風假之加班工資,始符 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本意。
②原告乙○○甲○○丑○○癸○○等4 人,主張其 等分別於個人權益損失表所示之颱風假2 日(詳本院卷 ㈣第225 頁至第228 頁)繼續值勤,未於事後補假休息 ,應依法給付颱風假工資2 日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40條之規定,其所得請求之颱 風假給之工資2 日為2266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 2/30=2,267 元,依本計算式計算結果本應為2,267 元 ,惟原告僅請求2,266 元,應認原告係減縮請求為2,26 6 元),應堪認定。
③原告丁○○子○○辛○○丙○○庚○○、卯○ ○等8 人,各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颱風假未給付工資1 日(理由同上,詳本院卷㈣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2 9 頁、第230 頁)為1,133 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 ×1/30=1,133 元),亦堪認定。
⒍有關請假不當扣款部分:
①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寅○○己○○請假應扣款之金額,原應以每日1, 133 元為計算標準(計算方式為:34,000元×1/30=1, 133 元),然被告卻以每月薪資除以該月上班日數再乘 以請假日數為每日扣款標準,其顯有請假不當扣款情事 ,則原告謝容蓉、己○○所受請假不當扣款之金額各為 8361元、7365元(詳本院卷㈢第29頁,原證16)等情, 經查,原告寅○○己○○所述上情,業據被告表示無 意見等情在卷(詳本院卷㈢第38頁、第39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寅○○己○○有請假不當扣款 金額各為8,61元、7,335 元,應屬事實。 ⒎有關低報勞保薪資之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①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 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 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 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 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 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 行終止。」,「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 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 算。」,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就業保 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明文。 ②原告寅○○乙○○甲○○3 人,主張其等因被告公 司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其3 人不符合請領勞 保失業給付,共計損失122,400 元,另原告子○○主張 其受有勞保高薪低報之失業給付損失63,000元等情(詳 本院卷㈣第219 頁、第225 頁、第226 頁、第222 頁) ,而此雖據被告抗辯:因其勞保年資不足,請求6 個月 失業給付,係屬無據;子○○自己未請領失業給付等語 在卷(詳本院卷㈢第37頁、第43頁、第44頁、第40頁) 。經查:
⑴原告寅○○乙○○甲○○子○○等4 人,並未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業給付之事實,業據該局以 95 年6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510203660 號函及函附之 寅○○乙○○甲○○子○○投保資料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99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第233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43 頁至第 244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
⑵而依上開勞工保險局所函附之投保資料表所示:寅○ ○僅於93年5 月17日、93年8 月11日至93年8 月18日 、94年5 月4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時間內,有以海天 企社為雇主加入勞工保險;乙○○僅於93年5 月17 日、93年8 月11日至93年8 月18日,有以海天企業社 為雇主加入勞工保險;甲○○僅於93年5 月17日、93 年8 月11日至93年8 月18日,有以海天企社為雇主加 入勞工保險;子○○僅於93年9 月1 日至94年6 月21 日、94年7 月19日至94年12月31日,有以海天企社為 雇主加入勞工保險;而除上開期間外究係何原因未加



入勞工保險及未申請勞保失業給付,則未據原告謝容 蓉、乙○○甲○○子○○就其等未能請領勞保失 業給付共計損失122, 400元、63,000元係可歸責於海 天企業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屬無從得有其4 人所 述上情為真實之有利心證。
⑶是寅○○乙○○甲○○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122,400 元,另子○○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63,0 00元,於法即屬無據,所訴不應予以准許。
③原告辛○○丑○○庚○○3 人,固主張其等因被告 將其薪資高薪低報投保勞工保險,致受有失業給付損失 63,000元之事實(詳本院卷㈣第223 頁、第227 頁、第 229 頁),而此則據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請領標準等 語(詳本院卷㈢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經查: ⑴原告辛○○丑○○庚○○3 人,僅各向勞工保險 局請領勞保失業給付各2 個月、3 個月、4 個月。而 原告辛○○所請領之2 個月勞保失業給付金額共19,8 00元(計算方式:16,500元×60﹪×2 =19,800 元 。另原告丑○○所請領之3 個月勞保失業給付金額共 為29,700元(計算方式:16,500元×60﹪×3 =29,7 00元)。另原告庚○○所請領之4 個月勞保失業給付 金額共為39,600元(計算方式:16,500元×60﹪×4 =39,600元等情,有勞保局函附之海天企業社員工申 請失業給付名冊1 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33 頁 )。
⑵而原告辛○○丑○○庚○○3 人,僅向勞工保險 局請領勞保失業給付各2 個月、3 個月、4 個月,究 係有何可歸積於海天企業社之原因,致其等無法請領 6 個月之勞保失業給付之事實,並未據其等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尚無從得有其等僅申領各2 個月、3 個 月、4 個月以外之損失,係可歸責於海天企業社之有 利心證,是其於上開請領之失業給付月數外之損失, 即應自負其責,應堪認定。
⑶又海天企業社如依原告辛○○之實際月平均薪資金額 34 ,0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則辛○○依該投保 薪資所可得請領之勞保失業給付2 個月金額,與海天 企業社為其投保之月平均薪資金額16,500元所可得請 領之勞保失業給付2 個月金額,其間之差距為21,000



元(計算方式《34,000元-16,500元》×60﹪×2 = 21 ,000 元),此項差額即屬海天企業社應賠償辛○ ○因月平均薪資高薪低報投保勞工保險,致受有失業 給付損失之金額,實堪認定。
⑷同上說明,原告丑○○之損失為31,500元(計算方式 《34,000元-16,500元》×60﹪×3 =31,500元)。 另原告庚○○之損失為42,000元(計算方式《34,000 元-16,500元》×60﹪×4 =42,000元)。 ⑸承上,原告辛○○丑○○庚○○3 人,就海天企 業社為其投保之勞保月平均薪資因高薪低報,所致可 得請領之勞保失業給付,各受有損害金額21,000元、 31,500元、42,000元,亦堪認定。 ④同上理由及說明,其餘原告己○○癸○○卯○○丙○○丁○○等人,因海天企業社為其投保之勞保月 平均薪資因高薪低報,所致可得請領之勞保失業給付, 各受有損害金額如下(本院卷卷㈠第233 頁參照): ⑴原告己○○為21,000元(計算方式《34,000元-16, 500 元》×60﹪×2 =21,000 元)。 ⑵原告癸○○為31,500元(計算方式《34,000元-16, 500 元》×60﹪×3 =31,500元)。 ⑶原告卯○○為21,000元(計算方式《34,000元-16, 500 元》×60﹪×2 =21 ,000 元)。 ⑷原告丙○○為15,648元(計算方式《34,000元-27, 480 元》×60﹪×4 =15,648元)。 ⑸原告丁○○為10,500 元(計算方式《34,000元-16, 500 元》×60﹪×1 =10,500 元)。 ⒏承上審酌,原告各得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如下: ①寅○○:217,450 元(計算方式:48,167元+22,660元 +7,931 元+8,361 元+0 =85,050元)。 ②己○○:113,891 元(計算方式:48,167元+22,660元 +7,931 元+6,798 元+7,335 元+21,000元=113,89 1 元)。
丁○○:66,591元(計算方式:22,500元+22,660元+ 6,798 元+1,133元 +10,500元=66,591 元)。 ④子○○:75,355元(計算方式:36,833元+22,660元+ 7,931 元+6,798 元+1,133 元+0 =75,355元)。 ⑤辛○○:77,091元(計算方式:25,500元+22,660元+ 6,798 元+1,133 元+21,000元 =77,091元)。 ⑥庚○○:92,136元(計算方式:36,833元+22,660元+ 7,931 元+7,931 元+1,133 元+15,648元=92,136



元)。
辛○○:89,955元(計算方式:48,167元+22,660元+ 7,931 元+7,931 元+2,266 元+0=89,955元)。 ⑧丙○○:86,689元(計算方式:48,167元+22,660元+ 7,931 元+5,665元+2,266 元+0 =86,689元)。 ⑨乙○○:88,724元(計算方式:25,500元+22,660元+ 6,798元++2,266 元+0 =86,689元)。 ⑩丑○○:86,458元(計算方式:48,167元+22,660元+ 4,532元+2,266 元+31,500元 =86,458元)。 ⑪癸○○:117,355 元(計算方式:36,833元+22,660元 +7,931 元+6,798 元+1,133 元+42,000元=117,35 5 元)。
⑫卯○○:96,355元(計算方式:36,833元+22,660元+ 7,931 元+6,798 元+1,133 元+21,000元=96,355元 )。
⒐據上說明,原告寅○○等12人所得向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 業社、壬○○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計如附表法院認定金 額欄內所示之(合計)金額為1,084,650 元。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寅○○等12人,依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所得訴請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 業社、壬○○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各如附表法院認定金額欄 內所示之(合計)金額,共計為1,084,650 元,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已就原告主觀訴 之合併先位訴之聲明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無庸再就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八、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禦 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姓│任職期間│請求項目及金額│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國定假日│颱風假未│請假不當│低報勞保薪資之│ 合 計 │
│名│ │ │ │ │ 工資 │ 加班費 │給付工資│ 扣 款 │ 失業給付損失 │ │
├─┼────┼───────┼───┼────┼───┼────┼────┼────┼───────┼────┤
│謝│93.05.17│原告請求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7,931│ 不請求│ 8,361│ 122,400│ 217,450│
│榮│ 至 │‥‥‥‥‥‥‥│‥‥‥│‥‥‥‥│‥‥‥│‥‥‥‥│‥‥‥‥│‥‥‥‥│‥‥‥‥‥‥‥│‥‥‥‥│
│蓉│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7,931│  -│ 8,361│ 0│ 95,050│
├─┼────┼───────┼───┼────┼───┼────┼────┼────┼───────┼────┤
│曾│93.05.17│原告請求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6,798│ 不請求│ 7,335│ 31,500│ 124,391│
│雅│ 至 │‥‥‥‥‥‥‥│‥‥‥│‥‥‥‥│‥‥‥│‥‥‥‥│‥‥‥‥│‥‥‥‥│‥‥‥‥‥‥‥│‥‥‥‥│
│雯│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6,798│ -│ 7,335│ 21,000│ 113,891│
├─┼────┼───────┼───┼────┼───┼────┼────┼────┼───────┼────┤
│彭│94.01.03│原告請求之金額│25,500│ 22,660│ 無│ 6,798│ 1,133│ 無│ 10,500│ 66,591│
│宏│ 至 │‥‥‥‥‥‥‥│‥‥‥│‥‥‥‥│‥‥‥│‥‥‥‥│‥‥‥‥│‥‥‥‥│‥‥‥‥‥‥‥│‥‥‥‥│
│泰│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25,500│ 22,660│ -│ 6,798│ 1,133│ -│ 10,500│ 66,591│
├─┼────┼───────┼───┼────┼───┼────┼────┼────┼───────┼────┤
│蔡│93.09.01│原告請求之金額│36,834│ 22,660│ 7,931│ 6,798│ 1,133│ 無│ 63,000│ 138,356│
│自│ 至 │‥‥‥‥‥‥‥│‥‥‥│‥‥‥‥│‥‥‥│‥‥‥‥│‥‥‥‥│‥‥‥‥│‥‥‥‥‥‥‥│‥‥‥‥│
│明│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36,833│ 22,660│ 7,931│ 6,798│ 1,133│ -│ 0│ 75,355│
├─┼────┼───────┼───┼────┼───┼────┼────┼────┼───────┼────┤
│黃│94.01.03│原告請求之金額│25,500│ 22,660│ 無│ 6,798│ 1,133│ 無│ 63,000│ 119,091│
│其│ 至 │‥‥‥‥‥‥‥│‥‥‥│‥‥‥‥│‥‥‥│‥‥‥‥│‥‥‥‥│‥‥‥‥│‥‥‥‥‥‥‥│‥‥‥‥│
│順│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25,500│ 22,660│ -│ 6,798│ 1,133│ -│ 21,000│ 77,091│
├─┼────┼───────┼───┼────┼───┼────┼────┼────┼───────┼────┤
│傅│93.09.01│原告請求之金額│36,834│ 22,660│ 7,931│ 7,931│ 1,133│ 無│ 19,560│ 96,049│
│維│ 至 │‥‥‥‥‥‥‥│‥‥‥│‥‥‥‥│‥‥‥│‥‥‥‥│‥‥‥‥│‥‥‥‥│‥‥‥‥‥‥‥│‥‥‥‥│
│瑜│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36,833│ 22,660│ 7,931│ 7,931│ 1,133│ -│ 15,648│ 92,136│
├─┼────┼───────┼───┼────┼───┼────┼────┼────┼───────┼────┤
│林│93.05.17│原告請求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7,931│ 2,266│ 無│ 122,400│ 211,355│
│源│ 至 │‥‥‥‥‥‥‥│‥‥‥│‥‥‥‥│‥‥‥│‥‥‥‥│‥‥‥‥│‥‥‥‥│‥‥‥‥‥‥‥│‥‥‥‥│
│民│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7,931│ 2,266│ -│ 0│ 88,955│
├─┼────┼───────┼───┼────┼───┼────┼────┼────┼───────┼────┤
│朱│93.05.17│原告請求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5,665│ 2,266│ 無│ 122,400│ 209,089│
│家│ 至 │‥‥‥‥‥‥‥│‥‥‥│‥‥‥‥│‥‥‥│‥‥‥‥│‥‥‥‥│‥‥‥‥│‥‥‥‥‥‥‥│‥‥‥‥│
│和│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48,167│ 22,660│ 7,931│ 5,665│ 2,266│ -│ 0│ 86,689│
├─┼────┼───────┼───┼────┼───┼────┼────┼────┼───────┼────┤




│蕭│94.01.03│原告請求之金額│25,500│ 22,660│ 無│ 6,798│ 2,266│ 無│ 63,000│ 120,224│
│登│ 至 │‥‥‥‥‥‥‥│‥‥‥│‥‥‥‥│‥‥‥│‥‥‥‥│‥‥‥‥│‥‥‥‥│‥‥‥‥‥‥‥│‥‥‥‥│
│仁│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25,500│ 22,660│ -│ 6,798│ 2,266│ -│ 31,500│ 88,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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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94.01.03│原告請求之金額│25,500│ 22,660│ 無│ 4,532│ 2,266│ 無│ 31,500│ 86,458│
│鵬│ 至 │‥‥‥‥‥‥‥│‥‥‥│‥‥‥‥│‥‥‥│‥‥‥‥│‥‥‥‥│‥‥‥‥│‥‥‥‥‥‥‥│‥‥‥‥│
│展│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25,500│ 22,660│ -│ 4,532│ 2,266│   -│ 31,500│ 86,458│
├─┼────┼───────┼───┼────┼───┼────┼────┼────┼───────┼────┤
│黃│93.09.01│原告請求之金額│36,834│ 22,660│ 7,931│ 6,798│ 1,133│ 無│ 63,000│ 138,356│
│有│ 至 │‥‥‥‥‥‥‥│‥‥‥│‥‥‥‥│‥‥‥│‥‥‥‥│‥‥‥‥│‥‥‥‥│‥‥‥‥‥‥‥│‥‥‥‥│
│智│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36,833│ 22,660│ 7,931│ 6,798│ 1,133│ -│ 42,000│ 117,355│
├─┼────┼───────┼───┼────┼───┼────┼────┼────┼───────┼────┤
│顏│93.09.01│原告請求之金額│36,834│ 22,660│ 7,931│ 6,798│ 1,133│ 無│ 21,000│ 96,356│
│光│ 至 │‥‥‥‥‥‥‥│‥‥‥│‥‥‥‥│‥‥‥│‥‥‥‥│‥‥‥‥│‥‥‥‥│‥‥‥‥‥‥‥│‥‥‥‥│
│雄│94.12.31│法院認定之金額│36,833│ 22,660│ 7,931│ 6,798│ 1,133│ -│ 21,000│ 96,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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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一、原告請求之金額共1,623,766元:詳原證33(本院卷㈣第218頁至第230頁)。 │
│ 二、法院認定之金額共1,084,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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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