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31號
KSDV,102,勞訴,31,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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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兩造間工作規則之約定,依法申報 加班,亦無相當事證證明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為加班,原告 事後片面請求加班費,於法未符。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因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規定而為終止,從而,原告 依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第14條第4 項、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加班費565,492 元暨請求資遣費 299,59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因前開A案之採購疏失,導致被告錯誤 採購2,123 公噸之HC,以GC、HC每公噸價差500 元計算,被 告受有此部分損害金額1,061,500 元。就B案之採購疏失部 分,總計向豐興公司採購2,315,928 公斤之無折扣測試料, 致被告本應享有之數量折扣1,221,955 元、提貨獎金926,37 1 元、現金折扣231,593 元均無法享有,以上共計受有損失 3,441,41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侵權行為、 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41,41934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就A案、B案並無過失,並援用本訴部分 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均同前所述。
四、反訴之爭點:
(一)反訴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僱傭契約之加害給付行為, 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二)如是,損害金額為何?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213 條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被告就A案、B案,有違反勞動契約應盡忠實履行 工作義務之採購之疏失,業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原因,則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反訴原 告賠償甚明。其中就A案部分,參諸被告與中鋼公司101 年度第四季之銷售分合約(本院一卷第241 至247 頁), 原告錯誤採購之HC共計2,123 公噸,以每公噸價差500 元 計算,此部分採購錯誤之結果,致被告多付1,061,500 元 (2,123*500=1,061,500 ),而受損失。另就B案部分, 依豐興公司銷售電子商務資料之記載(本院一卷第223 頁 ),反訴被告所經手之採購,於101 年10至12月間共計向 豐興公司採購不計折扣之數量為2,315,928 公斤,又依反 訴原告與豐興公司間之銷售合約交易條款第6 條約定,上 開數量如非測試料,可享有每噸625 元(即每公斤0.625 元)並扣除階差扣除額(1,801 至3,000 公噸之階差扣除 額為225,500 元)之數量折扣,合計即為1,221,955 元( 計算式:2,315,928*0.625-225,500=1,221,955 元);另 B案之採購如非測試料,反訴原告亦可享有依每月出貨量 計算每噸100 元(即每公斤0.1 元)之現金折扣,合計即 為231,593 元(2,315,928*0.1=231,592.8 ,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上合計為1,453,548 元,均屬反訴原告依與豐 興公司之銷售契約之通常情形及依契約內容計劃,可得預 期之利益,均屬損害無訛。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就B案部分 受有提貨獎金926,371 元之損失,惟參諸反訴原告與豐興 公司之銷售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提貨獎金之計算方法 ,乃自99年7 月1 日起,洽運天數13天以內,給予提貨獎 金每公噸400 元,洽運天數14~18天內者,給予提貨獎金 每公噸300 元;洽運天數19~29天內者,給予提貨獎金每 公噸200 元;洽運天數超過29天者,不計提貨獎金,洽運 天數乃業務確認之洽運日期減去鋼品放行日期(本院一卷 第222 頁)。是以提貨獎金乃依洽運天數而定,反訴原告 並非必然可以享有提貨獎金之折扣,而本件依反訴原告所 提出之採購單(本院二卷第76至79頁),對照豐興公司之 銷售電子商務資料、實際提貨獎金資料(本院一卷第223 頁)並無法看出其洽運天數,是反訴原告逕以洽運天數13 日計算每公噸400 元之提貨獎金損失,難認有據。(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就A案之損失1,061,500 元部 分,其中HC之盤價是每噸19,120元、GC盤價是每噸18,620 元,業如前述,而反訴被告製作之採購單上(本院二卷第 81頁),雖品項記載為10B33 ,而未特別標明HC或GC之材 質,然反訴被告誤採購為HC之上開採購單,同時已明確記 載盤價為19.1200 元,則鄒OO、邱OO於審核採購單時 ,當亦能從盤價判斷訂購之材質為何。本件固無證據認係 邱OO授意反訴被告改訂購HC材質,然邱OO就此仍有審 核之疏失。邱OO既係反訴原告授權審核採購單之最高權 限主管,其就該等採購單之審核疏失,自應視為反訴原告 之疏失。本院審酌邱OO與反訴被告之職位、採購單之記 載內容、可得發現錯誤之程度,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 A案損害之發生,各有五成之過失。爰依法減輕反訴被告 之賠償金額為530,750 元(計算式:1,061,500*50%=530, 750 )。
(四)從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就A案、B案之採購疏失所受 損害,依法可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1,984,298 元(計算式 :530,750+1,221,955+231,593=1,984,298 )。反訴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84,298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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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