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確認有無含有微生物及防腐劑,故支出檢驗費用10,920元 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請款單等件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4 、275 頁),而原告寶萊特公 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反面),是被告晨鴻 公司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亦可採信。
⒋違約罰款424,619 元部分:
全聯公司因遭消費者投訴上開海苔商品含有異物,其即以被 告晨鴻公司違反供銷合約為由,於101 年11月20日要求被告 晨鴻公司給付424,619 元之罰款,該金額並於102 年1 月25 日自應給付予被告晨鴻公司之貨款中扣除等節,有全聯公司 101 年11月20日(101 )全聯商字第00000000號函、103 年 4 月9 日(103 )全聯管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76 頁、卷三第12頁),而原告寶萊特公司對上開 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晨鴻公司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即為有據。
⒌訪廠作業費用100,000 元部分:
被告晨鴻公司銷售之上開海苔商品有瑕疵,需接受全聯公司 至原告海仙公司及「橘平屋公司」進行訪廠作業,其並因此 支出訪廠作業費用100,000 元乙情,有訪廠作業費用支付同 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而原告寶萊特公司 對被告晨鴻公司已支付上開費用及必要性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95 頁反面、卷四第46頁),是被告晨鴻公司主張其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即非無憑。
⒍被告晨鴻公司之上開海苔商品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期間所受 營業損失4,780,447 元部分:
⑴被告晨鴻公司主張全聯公司因接獲消費者投訴上開海苔商品 有異物,故於101 年8 月4 日、6 日先後對辣味海苔、原味 海苔商品管制進銷,後於102 年3 月解除管銷,上開海苔商 品於上開7 個月期間無法在全聯公司銷售等節,業經其提出 其與全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0 、 271 頁),而原告寶萊特公司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被 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11月間即已向全聯公司申請解除管銷, 並預定於11月底將上開海苔商品重新上架,係因被告晨鴻公 司另有其他問題遭全聯公司發現,全聯公司因此延至102 年 3 月始解除管銷等語。
⑵而查,被告晨鴻公司於上開海苔商品在101 年8 月間遭全聯 管制進銷後,為求全聯公司解除管銷,使商品重新上架,故 願自費接受全聯公司進行前述之訪廠作業,並於101 年10月 23日將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送驗並確認合格後,於101 年11月5 日向全聯公司提出解除管銷之申請,並已支付重新
上架之處理費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如無其 他阻礙被告晨鴻公司之上開海苔商品重新上架之原因存在, 全聯公司通常即應於101 年11月間解除對被告晨鴻公司上開 海苔商品之管銷較為合理,則原告寶萊特公司上開所辯應非 毫無可採。而被告晨鴻公司對其在101 年11月5 日即已向全 聯公司申請解除管銷,何以全聯公司竟遲至102 年3 月始予 以解除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則其得請求原告寶萊特公司 賠償上開海苔商品未能於全聯公司上架販售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應以101 年8 月起至101 年11月為止共計4 個月之期 間作為計算基準較為有據,其請求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計3 個月期間之營業上損失部分則乏憑據。
⑶又被告晨鴻公司於本件向原告寶萊特公司求償者,係上開海 苔商品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而無法銷售所導致之營業上損失 ,故本院於計算被告晨鴻公司所受之營業損害,自僅需計算 與全聯公司有關部分即可,先予敘明。而被告晨鴻公司固主 張應以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在99年至101 年間全聯公司平均 每月之銷售金額扣除全聯公司向其進貨金額後所得差額作為 其在上開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云云,並提出「全聯 對切年銷售數量及獲利」表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 惟被告晨鴻公司因上開海苔商品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而無法 銷售,其所受損害應為營業淨利之損失,而其以上開方式計 算所得結果,並未扣減稅額及人事、水電等相關費用,故本 件自不宜以被告晨鴻公司提出之上開計算方式認定其收益並 進而認定其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晨鴻公司就上開海苔商品之 販售,其所營事業之分類應屬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批發業 中之「未分類其他食品」之批發業,又依財政部所發布之稅 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該「未分類其他食品」之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 利率為銷貨總收入之8%,本院認以此計算被告晨鴻公司於10 1 年8 月起至101 年11月期間如得於全聯公司銷售上開海苔 商品所得之利潤,並進而推得其因原告寶萊特公司上開債務 不履行所受損害數額,應屬可行。
⑷而因被告晨鴻公司之辣味海苔、原味海苔商品於101 年8 月 4 日、6 日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故實際上自無可能求得上 開海苔商品於101 年8 月至101 年11月期間之銷售狀況為何 ,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且依全 聯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103 )全聯管字第0000000 號函 所檢附辣味及原味海苔於該公司之銷售數量及金額表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全聯公司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 ,就辣味及原味海苔最早之銷售起日均為101 年2 月1 日,
而最晚之銷售起日則均為101 年8 月1 日,故如以被告晨鴻 公司在101 年2 月1 日至7 月31日此段尚無因消費者投訴致 被告晨鴻公司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期間之月平均銷貨收入, 再乘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作為其在101 年8 月至 11月期間所受營業淨利損失之推算依據,應屬可行。而被告 晨鴻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至7 月31日期間就原味及辣味海 苔出貨予全聯公司之數量及價格詳如全聯公司檢送之上開銷 售數量及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經加總計 算後,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至7 月31日期間就原 味海苔之銷貨總收入為7,118,548 元【計算式:53.6×(15 ,5,535+25+22+17,270+7+17+11+12+47+16,216,219+31++31+ 151+151+15,845+9+9,296+72+11+15,251+4 )+51.23×(1, 908+70+20,452 )+26.8 ×43,373=7,118,548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就辣味海苔之銷貨總收入為4,045,140 元 【計算式:53.6×(8,432+16+7+8+9,117+8+5+3+19+8,328, 324+16+7+8,405+5,304+45+4+9+5+8,424 )+51.23×(724+ 67+11,794 )+26.8 ×30,565=4,045,14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至7 月31日 共計6 個月期間,就原味及辣味海苔之月平均銷貨收入各為 1,186,425 元【計算式:7,118,548 ÷6 =1,186,42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74,190 元【計算式:4,045,140 ÷6 =674,190 】,是其就銷售原味及辣味海苔可獲得之月 平均營業淨利則各為94,914元【計算式:1,186,425 ×8%= 94,914】、53,935元【計算式:674,190 ×8%=53,93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晨鴻公司因原味及辣味 海苔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以致在101 年8 月至11月共計4 個月期間所受之營業淨利損失應為595,396 元【計算式:( 94,914+53,935 )×4 =595,396 】,是被告晨鴻公司主張 其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於595,396 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為無據。
⒎商譽損害10,000,000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 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 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 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 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 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 證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 價之侵害,而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 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 謂非財產上之損害,指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而言,並非 單指精神上痛苦或損害,是法人名譽權如受侵害,該法人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被告晨鴻公司固主張其因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之上開海苔 商品有瑕疵而影響其商譽,且因營業額驟降,造成往來銀行 對其抽銀根,嚴重影響其營運及信用度,致其商譽受有10,0 00,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聲明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 8 頁)。惟查,依全聯公司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之原味及 辣味海苔商品之外包裝觀之,該等商品之委製商均標示為「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晨鴻公司,有商品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119 頁以下),而被告晨鴻 公司與被告全輝達公司本係不同之法人格,且被告晨鴻公司 又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著名廠商,一般消費者應無法透 過所購買之商品得知上開有瑕疵之商品實際上係被告晨鴻公 司所委製,並進而對被告晨鴻公司產生負面評價,再者,上 開事件亦未見諸於大眾媒體,則被告晨鴻公司是否會因上開 事件,導致其在一般消費者間之商譽或信譽受損,即非無疑 。又觀之被告晨鴻公司提出之上開聲明函內容,其中第5 、 6 段記載:「針對本次客訴造成全聯公司諸多不便,本公司 深感抱歉,除立即改善、嚴加控管產品品質外,針對此事件 所衍生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客訴,本公司也將請專人負責處 理,冀望貴我方未來的合作能更加順暢。本公司所生產之商 品及工廠皆通過ISO22000及HACCP 嚴格把關,商品品質保證 無虞,再次感謝您的支持與愛護!對於貴客戶所造成之不便 ,我們深感抱歉,再次感謝您所提供的寶貴意見。」等語, 是依被告晨鴻公司上開文字用語可知,該聲明函發表之對象 應僅有全聯公司,並未及於一般消費大眾,而被告晨鴻公司 亦未舉證證明一般消費者確因上開事件而對其商品有所抵制
或對其產生負面評價,堪認被告晨鴻公司並未因上開事件致 其在一般消費者間之評價受損。至被告晨鴻公司陳稱其因上 開事件導致其在102 年度之營業額驟降,造成往來銀行對其 抽銀根,而影響其營運及信用度云云,惟被告晨鴻公司所營 事業項目眾多,非僅只食品批發業乙項,且其所販售之食品 類商品亦非僅有本件原味及辣味海苔而已,此有被告晨鴻公 司之登記資料及網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60至62頁、卷三第195 至199 頁),參以影響營業額高低之 原因繁多,或為市場經濟因素,或為商品品質與市場需求, 甚至廠商本身暨其管理階層之經營方式及能力等均是,而被 告晨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營業額下降致遭銀行抽銀根者, 確係因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之上開海苔商品有瑕疵所致, 故尚難認此與其商譽或信譽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因 被告晨鴻公司於全聯公司銷售之上開海苔商品確因消費者投 訴致遭管制進銷,則此事件自足以減損全聯公司對於被告晨 鴻公司之商業上評價,應認被告晨鴻公司於此仍係受有商譽 或信譽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 寶萊特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尚非全然無據。 ⑶又被告晨鴻公司對其主張商譽或信譽受損額度高達10,000,0 00元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且可信賴之證明方法,故本院審酌 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增資後之資本額為53,000,0 00元、於遭管制進銷期間所受營業淨利損害之額度、其為使 上開海苔商品能為全聯公司解除管銷、恢復上架而為前揭商 品送驗、接受訪廠、發布聲明函等作為,以及其於市場上之 知名度、就上開事件所受之商譽或信譽減損僅對於全聯公司 有之等一切情事,認其請求賠償減損之商譽或信譽損失,應 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稽。 ⒏依上開說明,被告晨鴻公司因於全聯公司販售之原味及辣味 海苔商品遭消費者投訴夾雜異物事件,其所受之損害總額合 計為1,575,595 元【計算式:9,660+35,000+10,920+424,61 9+100,000+595,396+400,000 =1,575,595】 ㈣而被告晨鴻公司因於全聯公司銷售之上開海苔商品遭消費者 投訴含有異物,致其受有1,575,595 元之損害,且原告寶萊 特公司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就其在臺灣 銷售之海苔類商品,僅得以原告作為其唯一之供應商,而不 得另向其他廠商進貨,惟全聯公司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之 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中,其中有部分固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
生產,但有部分則係原告以外之廠商所生產等情則如前述, 以此自堪認被告晨鴻公司對其上開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原告寶萊特公司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寶萊特 公司自101 年1 月16日與被告晨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後, 被告晨鴻公司仍私下委託其他廠商製造上開海苔商品於全聯 公司銷售,致在全聯公司銷售之上開海苔商品中,有由原告 寶萊特公司所生產者,亦有原告寶萊特公司以外之廠商所生 產者,且因原告寶萊特公司及其他廠商所生產之上開海苔商 品均發生夾雜異物之情形,故於計算原告寶萊特公司就被告 晨鴻公司所受上開損害應負擔之賠償比例時,認以原告寶萊 特公司自101 年1 月16日至101 年8 月間就上開海苔商品之 出貨數量占全聯公司於同期間之銷售數量之比例若干作為依 據,應尚稱合理。而原告寶萊特公司於上開期間就原味及辣 味海苔商品出貨予被告晨鴻公司之數量分別為140,400 包、 92,616包等情已如前述,又根據全聯公司檢送之前開原味及 辣味海苔於該公司之銷售數量及金額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三第12至17頁),基於計算之便利,本件僅以全聯公司自10 1 年2 月1 日至8 月間就原味及辣味海苔之銷售量作為計算 基礎,而全聯公司於上開期間就原味海苔之銷售量為188,02 7 包,辣味海苔之銷售量則為102,253 包,故原告寶萊特公 司所生產之上開海苔商品數量,在全聯公司所銷售之上開海 苔商品中所佔比例應為80% 【計算式:(140,400+92,616) ÷(188,027+102,253 )=0.8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 入)】,故認原告寶萊特公司就被告晨鴻公司所受上開損害 應負擔80% 之賠償責任,其餘應由被告晨鴻公司自負其責。 而被告晨鴻公司因上開事件所受損害總額為1,575,595 元, 惟其對此損害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酌減原告寶萊特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至1,260, 476 元【計算式:1,575,595 ×80% =1,260,476 】。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寶萊特公司得向被告晨鴻 公司請求給付13,994,264元之海苔貨款,而被告晨鴻公司因 上開事件得向原告寶萊特公司請求賠償1,260,476 元已如上 述,今各該債務既均已屆清償期,且依各該債務之性質,亦 無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晨鴻公司就其對於原告寶萊特公 司之上開債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寶萊特 公司得請求被告晨鴻公司給付之金額即應為12,733,788元【
計算式:13,994,264-1,260,476=12,733,788】。五、綜上所述,原告寶萊特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晨鴻公司 給付12,733,788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原告海仙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全輝達公司給付 904,780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寶萊特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各自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寶萊特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寶萊特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原告海仙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原告寶萊特公司與被告晨鴻公司之交易┌──┬─────┬─────┬──────┬──────┬─────┐
│編號│出貨時間 │應付款時間│商品名稱 │被告應付貨款│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1 │101 年12月│102 年1 月│日式海苔 │358,972 元 │102 年4 月│
│ │ │ ├──────┼──────┤1 日 │
│ │ │ │韓式海苔 │4,878,365 元│ │
├──┼─────┼─────┼──────┼──────┼─────┤
│ 2 │102 年1 月│102 年2 月│韓式海苔 │8,293,072 元│同上 │
│ │ │ │ │(已扣除日式│ │
│ │ │ │ │海苔退貨款項│ │
│ │ │ │ │2,395 元) │ │
├──┼─────┼─────┼──────┼──────┼─────┤
│ 3 │102 年2 月│102 年3 月│日式海苔 │247,123 元 │同上 │
│ │ │ ├──────┼──────┤ │
│ │ │ │韓式海苔 │219,127 元 │ │
├──┼─────┴─────┴──────┼──────┴─────┤
│總計│ │13,994,264元 │
└──┴──────────────────┴────────────┘
附表二:原告海仙公司與被告全輝達公司之交易┌──┬─────┬─────┬──────┬──────┬─────┐
│編號│出貨時間 │應付款時間│商品名稱 │被告應付貨款│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1 │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韓式海苔 │904,780 元 │102 年2 月│
│ │ │ │ │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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