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12 元(即74,739×8=597,912 )。 ②被告固辯稱簡秀孟全年度僅得支領續繳獎金5,965 元及服 務津貼1,95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惟未據被 告提出組織發展利潤表、續繳保費明細表為憑,再由被告 臚列之保單明細顯示,被告僅以簡秀孟經手招攬之保單保 費作為計算服務津貼依據,非將其轄下組織成員之業績併 予納入計算基礎,核與系爭承攬契約所揭示之計算方法尚 有未合,而不可採。
⑷就程耀容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 月1 日起至離職日100 年6 月3 日止(共9 個月)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 部分:
①被告辯稱其已給付程耀容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5 月28日 止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 ,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洵非可採。
②依程耀容所提出之保單及佣金明細表顯示,其自99年9 月 起至100 年6 月止得支領之續繳獎金為350,888 元(71,3 75+161,331+118,182=350,888)、繼續率獎金為431,695 元(211,963+86,143+133,589=431,695)、服務津貼為99 4,672 元(137,067+341,198+516,407=994,672 ),合計 1,777,255 元(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158 頁),並有保 單及保費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6 頁),且經 程耀容敘明計算方式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 應屬實在。被告雖否認前開保單及佣金明細表之真正,並 辯稱依程耀容經手招攬,現仍有效存續之保單總繳保費數 額計算,程耀容僅得支領續繳獎金9,535 元、服務津貼3, 006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惟被告迄未提出組 織發展利潤表、續繳保費明細表及繼續率佣金明細表為憑 ,難認真實。況據被告製作之保單明細表可知,被告係以 程耀容經手招攬之保單保費,作為計算服務津貼之依據, 而未將其轄下組織成員之業績併予納入計算基礎,其計算 方式業與系爭承攬契約揭示之服務津貼計算式不合,殊非 可採。
⑸就韓麗玲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1 日起至離職日99年11月 3 日止(共7個月)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部分: ①被告辯稱已給付韓麗玲99年3 月起至8 月止之繼續率獎金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 採信。
②依韓麗玲所提出之保單及佣金明細表顯示,其自99年10月 起至起訴日100 年4 月26日止(共6 個月)得支領之續繳
獎金為385,088 元,自99年4 月起至起訴日100 年4 月26 日止(共12個月)得支領之繼續率獎金為360,001 元(見 本院卷㈡第27頁、第66頁),並有要保書為憑(見本院卷 ㈡第291 頁),且經韓麗玲敘明計算式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㈡第209 頁),應認真實。惟由前開明細表尚無從得悉 自99年10月起至99年11月3 日止所收取之續年度保費數額 ,亦難確認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所收取之 確切總繳保費數額及來佣率,是依上開明細表統計期間之 獲利情狀推算,韓麗玲平均每月可支領之續繳獎金為64,1 81元(即385,088 ÷6=64,181,元以下四捨五入)、繼續 率獎金為3 萬元(即360,001 ÷12=3 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其自99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尚得支領 1 個月續繳獎金64,181元;自99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3 日 止,尚得支領7 個月繼續率獎金21萬元(即30,000×7=21 0,000 ),合計被告積欠韓麗玲續繳獎金及繼續率獎金27 4,181 元(即64,181+210,000=274,181)未付,應堪認定 。被告固否認韓麗玲所提出保單及佣金明細表之真正,並 辯稱依韓麗玲經手招攬,現仍有效存續之保單總繳保費數 額計算,其僅得支領續繳獎金5,467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287 頁),惟未據被告提出組織發展利潤表、續繳保費 明細表及繼續率佣金明細表為憑,其辯解因乏證據證明, 容難採信。
⑹就吳佩玲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起至離職前1 日100 年8 月25日止之推介及輔導獎金,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起訴日 100 年4 月26日止之續繳獎金、繼續率獎金部分: ①被告已支付吳佩玲99年1 月份之推介獎金1,595 元、輔導 獎金1,595 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吳佩玲設於聯邦銀行, 帳號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並提出99年1 月份組織發展利潤表為憑(見本院卷㈢ 第68頁),應認真實,吳佩玲請求被告再為給付99年1 月 份推介及輔導獎金,係無理由。
②被告於99年3 月將吳佩玲降調為無效人力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吳佩玲於99年2 月仍 為有效人力,被告即應給付吳佩玲當月推介及輔導獎金, 依被告陳報,吳佩玲依其原屬組織成員之99年2 月份業績 ,得支領之推介獎金為1,998 元、輔導獎金為1,998 元, 合計3,996 元,有組織發展利潤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9 頁),故吳佩玲請求被告給付99年2 月份推介及輔導獎金 ,未逾前開範圍者,係屬有據。
③依新版制度書通則第23條前段規定,無效人力不得領取推
介及輔導獎金(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背面),是以吳佩玲 自99 年3月1 日遭降調為無效人力之日起,迄離職前1 日 100 年8 月25日止,均不得支領推介及輔導獎金。 ④再依吳佩玲提出之保單及佣金明細表顯示,其自99年3 月 起至起訴日100 年4 月26日止(共14個月,首月計入)之 續繳獎金為784,075 元、繼續率獎金為809,029 元,合計 1,593,104 元(見本院卷㈡第28頁、第96至106 頁),並 有保險單、自動轉帳繳費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2 頁、第294 頁),且經吳佩玲敘明計算方式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㈡第210 至211 頁),核其內容與卷附98年1 至12 月組織發展利潤表所示之保單筆數,亦無顯不相當情事, 應認真實。被告固辯稱吳佩玲所臚列者尚包括失效保單在 內,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故吳佩玲主張 其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尚得支領續繳獎金、繼續率獎 金1,593,104 元,應屬可採。
⑤合計被告尚積欠吳佩玲1,597,100 元(即3,996+1,593,10 4=1,597,100)未付。
⒊從而,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尚應積欠柳克弘 210,246 元、郭永昇104,249 元、簡秀孟597,912 元、程耀 容1,777,255 元、韓麗玲274,181 元、吳佩玲1,597,100 元 未付,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柳克弘、郭永昇各100 萬元,給付簡秀孟、程耀容、韓麗玲、吳佩玲各50萬元,其 中未逾前開範圍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柳克弘210,246 元,應給付郭永昇104,249 元,應給付簡 秀孟50萬元,應給付程耀容50萬元,應給付韓麗玲274,181 元,應給付吳佩玲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59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柳克弘、郭永昇、韓麗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彼等 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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