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屬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甲方之延誤」等語(審建卷第 179至180頁,建卷二第361至368頁),提出兩造相關LINE對 話紀錄、系爭工程建照、使照、設計監造契約、高雄市政府 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查詢資料、111年10月5日第 三次鑑定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審建卷第187至199、34 9至351頁,建卷一第149、437至441頁,建卷二第375、379 至383頁)。
②原告以附表二編號6「原告意見」欄所示理由,僅同意延長14 日,惟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負有排除鄰房占用義務,原告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事項㈠),有排除義務之人自為 原告。且依兩造107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4 月15日向原告表示:因被鄰房占用,建築物正面寬會變小, 竣工時需要辦變更設計等語,原告表示:如果這樣的話就再 辦理了等語(建卷二第383頁),足認原告知悉因其未排除 鄰房占用,有就建築面積變更設計之必要,而同意於竣工時 再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主張被告應即時辦理,自不足採。況 ,縱認被告應即時辦理變更設計而未為具有疏失,此亦係被 告基於兩造設計監造契約之契約義務違反,與系爭契約無涉 ,鑑定報告並同此見解(外放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原告 主張非原告責任,亦難採認。
③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要求延長122日應屬合理(外放鑑定報告第 11頁),然系爭契約約定240日內完工不含取得使照期間, 有造價表可稽(審建卷第39頁),而鑑定報告認一般使照申 請約2週即可取得(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則因原吿未排 除鄰地占用問題致申辦使照過程,於107年8月26日遭建管單 位要求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而延宕之期間,自應扣除正常申 請使照之2週期間,亦即原告延誤致不能工作期間應為於107 年7月10日第1次申請掛件2週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107年 11月8日,共計108日(計算式:122日-14日=108日)。 ④綜上,附表二編號6所示因原吿未排除鄰地占用問題致申辦使照過程,於107年8月26日遭建管單位要求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而延宕之期間107年7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共108日,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予以延長。 ⑷附表二編號8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107年8月17日請領第11期估驗款,原告延誤 至107年8月29日給付,遲延付款達5日,惟被告僅以口頭催 促,又107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與附表二編號6、7不計入 工期期間重疊;被告108年1月7日向原告請款最後一期第13 期估驗款,原告遲未給付,被告又於108年2月1日督促付款 ,已為催告,惟原告明確表示不付款,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2項約定108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1日得停工,然此期間 與附表二編號7重疊之期間不計入,僅計算108年2月22日至 同年3月11日共18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在
於限制原告無故不付款之期間,均不得追究被告未施工、進 度遲延之責任,被告是否選擇停工,非此約定適用重點等語 (審建卷第180至181頁,建卷二第369至371頁),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108年1月7日向原告請款最後一期第13期估驗 款,原告遲未給付,被告又於108年2月1日督促付款,惟原 告明確表示不付款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建卷第359 頁,建卷二第401頁)。然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 (指原告)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乙方(指被告)催告 無效時,乙方得申止工程,並隨時通知甲方,乙方因此所受 之損失,由甲方賠償之。」(審建卷第27至29頁),該約定 之文義,為原告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被告催告無效時 ,被告有暫停工程並就所受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之權利,若被 告未暫停工程,自不能主張逾期付款期間得延長工期,並無 文義不明,需解釋締約當事人真意之餘地,被告就此約定之 解釋,顯難採認。是以,被告既自承為減少爭議仍督促廠商 完工,未停工(審建卷第181頁),原告主張不得再請求延 長,自屬有據。
⒊從而,兩造不爭執應延長之日數共計236日,加計兩造爭執而 本院認定應延長之上開日數,即附表二編號1之11日、編號4 之21日、編號6之108日,總計376日(計算式:236日+11日+ 21日+108日=376日)。
⒋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之翌日106年10月12日至系爭契約108年4 月3日終止,共計539日,業已認定如前述,扣除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4條得延長之日數376日,為163日(計算式:539日- 376日=163日)。而系爭工程未稅工程款為4,382,150元,業 已認定如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 算為714,290元(計算式:4,382,150元÷1,000×163日=714,2 90元)。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 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 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
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 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 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 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 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 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系爭契約除第20條之逾期違約金外,尚於第22條約定被告未 履行系爭契約規定,原告因此而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依據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第20條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合先敘明。
⑵系爭契約第20條之違約金性質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被告違約之目的及作用,原告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被告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之翌日106年10月12日至系爭契約108年4月3日終止,共計539日,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得延長之日數376日,為163日,對照系爭契約約定於開工後240日內完工,為原定工期之約67%,而其遲延完工之原因雖未必出於惡意違約,然確有施工進度管理不當之情形,惟被告施工需考量鄰地占用問題,且兩造原約定施作第二期工程,嗣於108年2月21日方合意不施作第二期工程(不爭執事項㈢),難免影響工程進度安排;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除外牆工程,大致均已完工,而外牆工程未能按原約定方式施作,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參以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範工程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審建卷第367頁),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382,150元,本件逾期違約金714,290元已為工程款總價16%等一切情狀,認為逾期違約金714,29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工程款總價約15%即6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同法第494條前段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金額7,01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三所示修補或減價金額共計7,010元,被告就此僅爭執附表 三編號1「一樓廁所抽風機」原告逾保固期間才反應瑕疵, 且此瑕疵無法判斷係設備本身缺失或使用不當所致,扣款無 理由。
⒉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 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 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既尚未支付附表三所示費用,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而原吿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 求減少附表三編號2至6共計5,610元之報酬則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以其於109年3月2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25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修補瑕疵,該存證信函於同年 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修補為據,並提出此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建卷一第77至85頁)。然此存證信函並未敘及有 附表三編號1之瑕疵,堪認被告抗辯:雖有收受此存證信函 ,惟當時兩造並未會勘,無從確認原吿所指瑕疵等語(檢卷 一第122頁),應屬有據,難認原告就此瑕疵已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而被告拒不修補。又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8年4月9 日終止,業已認定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原告嗣後委請之泥作 師傅陳○○於本院證稱係於108年7月30日開立估價單約1個月
前至系爭房屋察看(建卷三第220至221頁),堪認被告應係 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未久(於108年6月前)退場而將完成 之工作交付原告,則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於本件訴訟中方以 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有附表三編號1之瑕疵,距被告交付工作 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逾系爭契約第19條約 定之1年保固期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附 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之報酬,自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得減少報酬金額為5,610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 示1樓更換木地板損害賠償50,02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1樓更換 木地板損害賠償50,023元乙節,雖提出系爭房屋外牆照片、 地板積水影片及照片、原告清理積水影片、原告雇工更換地 板照片、估價單、被告於108年1月27日開會陳述錄音檔案及 譯文、112年6月12日及112年7月29日、113年7月24日至26日 系爭房屋滲水影片為證(建卷一第105至109、245至249頁, 建卷二第321至336、417頁,建卷三第141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原告主張1樓積水的原因不可採。 ⒉查,原告就其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之緣由係稱:被告就外牆工程之施作進度僅有50%,外牆不具防水功能,導致被告原施作完成之木地板因經常遇雨滲積水而濕壞、腐爛,原告無奈僅能更換為石英磚地板,因而支出估價單所示更換地板費用275,000元等語(建卷一第243頁)。惟原告委請拆除木地板更換為石英磚地板之證人陳○○於本院證稱:108年7月30日開立估價單(即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給原告,一開始原告是叫我先處理建築師沒處理的漏水部分,就是2樓、3樓的牆壁有漏水的痕跡即水痕,請我處理看怎麼樣才能不漏水,我看了認為是因為面對房屋右側廁所窗框沒有填土,面對房屋右側外牆未做防水,因為外牆的磚塊裸露,有做防水需要先覆蓋水泥砂,再做PU防水層,我先局部的將窗戶填土並做防水,目前(按:作證時間為114年1月9日)沒聽原告說我做的地方有漏水;我去看的時候原告還沒有入住,一開始原告要找我施作1樓屋外門前地磚及斜坡、外牆抿石子未到底之修補,要施作1樓屋外門前地磚及斜坡,因為原本是水泥地,做成地磚比較好進出,面積約3、4坪,施作過程下了2、3天的大雨,有一天進去施工發現1樓積水,1樓玄關處積到門檻,玄關進去之後是客廳,客廳與玄關有3個階梯約有60公分的高低差,客廳全部都有積水,約1到2公分,當天我們先將水清理,隔天發現有腐臭味,後來發現是木頭地板的味道,我就建議原告是否要換成石英磚,所以原證23的估價單不是一開始的估價單,一開始的估價單只有1樓屋外門前地磚及斜坡、外牆抿石子未到底之修補。發現1樓積水的那天,2、3樓也有積水,分別積水1至2公分。積水原因1樓我認為是因為後門門檻,因為後門門檻是做平的,不是做往外斜,做往外斜水比較不容易進來,但因為事隔已久,我也不確定。2、3樓積水是因為面對房屋右側的牆壁沒有填土防水。108 年7 月30日開立原證23估價單前約1 、2 個月開始施作,施作完沒多久就開立這張估價單。我是先做2、3樓牆壁漏水,也就是窗框填土,這部分沒有寫在估價單,因為沒有收費。之後再做「1F前地磚含斜坡抿石」,做的過程發現積水問題,就施作「1-3F地板拆除搬運」及「清理花園」,接著做1至3樓地磚鋪設,再回來做「1F前地磚含斜坡抿石」,期間施作左側牆面頂樓的鐵片加固等語(建卷三第220至227頁),足見原告委請陳○○原係處理2樓、3樓牆壁漏水問題,於施作期間因下雨發現1、2、3樓積水,始加作木地板拆除更換為石英磚地板,若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理應於委請陳○○施工之初即告知1樓因積水造成木地板損壞需更換之情,且1樓積水原因證人陳○○認為係後門門檻未外斜所致,是原吿所主張1樓木地板損壞原因,顯難採認。 ⒊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1樓滲水,造成木地板受潮損壞,原告將木地板拆除改貼磁磚,依據原告表示,1樓廚房地面電管在雨天有滲水,並漫流1樓地坪,原告自行以黏劑封塞管線出口,故雇工將外露管封塞,被告稱系爭工程原規劃二次工程,故保留電管露頭待與二次工程續接,後原告決定取消二次工程,被告便告知原告要將電管露頭封塞,111年5月19日鑑定第一次會勘時業已雇工封塞。系爭房屋東西側外牆皆採後砌半B磚造,其防水性差,加上外牆未粉刷及施作防水,滲水乃屬必然,系爭房屋東面外牆有部分面積因與鄰房太近,故所砌半B磚紅磚外牆無法粉刷及施作防水,此未粉刷防水之磚牆亦為滲水來源。111年5月19日第一次會勘時,原告表示已將電管露頭封塞,故電管露頭滲水問題暫告結束,然在111年8月23日原告向鑑定技師反應,當天降雨1樓牆壁插座發現水滴,同時地板有積水,故111年8月23日漏水及地面積水應屬紅磚牆未粉刷防水之滲漏。據上,木地板更換前,1樓滲水原因有二,其一為1樓廚房地面電線管滲水,判斷為雨水有電管露頭進入,並從1樓廚房地面電線管流出,二為紅磚牆未粉刷施作防水所致,至於外露管封塞後,滲水主要來自紅磚外牆未粉刷施作防水等語(外放鑑定報告第6至7頁)。惟鑑定報告認定木地板更換前之滲水原因純係基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業經鑑定人A0001證述在卷(建卷二第185頁)。況,依證人陳○○前揭證言,陳○○已於約108年6、7月間將窗戶填土並做防水,之後沒聽原告說做的地方有漏水,並認1樓積水原因係後門門檻未外斜所致,且另證稱1樓積水與電管露頭無關(建卷三第225至226頁)。是以,鑑定人鑑定木地板更換前之1樓滲水原因,既純係依原告之陳述,而原吿所述,顯與證人陳○○所述不符,故鑑定報告關於木地板更換前1樓滲水原因之鑑定意見,自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房屋1樓木地板損害既不能證明係自外牆滲水所致 ,又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方法施作造價表項次壹、三、 2.B、C、D工項,不可歸責被告,業已認定如前述(壹、六 、⒉⑶,本判決第9頁),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1樓更換木地板損害賠償50,023 元,並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以前揭系爭房屋滲水影片為舉證(建卷三 第298頁),惟原吿所提出之影片,其所主張之拍攝日期均 在其113年9月5日入住前,且依證人陳○○之證述:原告有問 我應該要怎麼處理外牆沒有防水的問題,我回答他因為有一 些地方空間太窄,我人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有一部分無法施 作防水,沒施作防水的地方有可能造成漏水。左側的外牆也 是磚塊裸露,沒有填土及防水,我有在頂樓就已經有施作的 鐵片加固,就縫隙的部分打矽力康,此部分沒有收費,因為 是朋友,施作完畢後與原告還有連絡,原告沒有再跟我講有 漏水或積水等語(建卷三第223至224頁),依原告舉證自無
法證明其113年9月5日入住後仍持續漏水。再者,被告未能 依系爭契約約定方法施作造價表項次壹、三、2.B、C、D工 項,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亦無理由 。
㈧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扣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款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79,598元,有無理由? 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未稅工程款為4,382,150元,被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稅,僅有附表七所示發票金額之5%營 業稅52,380元,系爭工程之未稅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共計4,43 4,530元,惟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得減少報酬金額 為5,610元,扣除後為4,428,920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4,00 2,554元(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26,36 6元,惟被告因須給付原吿逾期違約金650,000元,扣除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前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34 元(計算式:650,000元-426,366元=223,634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請求權得請求之款項 ,扣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及營業稅,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223,6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6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審建卷第1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8條第2 項及第3項、第12條,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扣除 逾期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金額,尚應給付被告 工程款,而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且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 得相互援用,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條規定;又被告提起反
訴原請求原告給付516,94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如下列聲明 (建卷二第4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
㈠如本訴部分三、㈡所示(本判決第3頁)加減後之金額共計4,3 82,150元(未稅),應付之營業稅以5%計算為219,108元。 ㈡關於附表三之瑕疵扣款,因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反應此瑕 疵時,已逾契約保固期間,且此瑕疵無法判斷係設備本身缺 失或使用不當所致,扣款無理由,故瑕疵扣款金額應為5,61 0元,。
㈢本件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如附表二「被告意見」欄所 示共計106日,被告自106年2月14日開工至108年3月11日完 工日共計756日,應展延或不計入工期為410日,本件得計算 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106日。被告因原告拒不驗收結算付款 ,被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3月22日收受, 原告於108年4月3日終止契約不合法。是以,原告依系爭契 約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以上開契約加減帳後之未稅金額4,38 2,150元計算,金額為464,508元(計算式:4,382,150元×0. 001×106日=464,508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應付工程款為4,382,150元(未稅),加計應 付之營業稅219,108元,扣除附表三之瑕疵扣款5,610元、逾 期違約金464,508元、原告已付工程款4,002,554元,原告尚 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28,586元,原系爭契約工程款部分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追加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 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128,586元,及自反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則以:如本訴原告主張所示內容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反訴爭點:
㈠被告主張第三次追加工程款,現場有施作應追加之工項如附 表四所示,依鑑定報告鑑定的費用共計62,504元,有無理由 ?
㈡訴訟中鑑定後被告主張附表五未完成工項應扣除之金額為202 ,693元(原告主張之未完成工項金額為241,236元,兩造此 項金額差異主要是在「頂樓太陽能熱水器」部分),有無理 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付工程款之未稅金額共計4,382,150元,依營
業稅法第2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營業稅219,108元,有無 理由?
㈣被告主張附表三瑕疵扣款金額為5,61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本件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106日,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以上開契約加減帳後之未稅金額 4,382,150元計算,金額為464,508元,有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28,586元,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第三次追加工程款,現場有施作應追加之工項如附 表四所示,依鑑定報告鑑定的費用共計62,504元,有無理由 ?
依本訴部分六、㈢⒉之認定(本判決第10頁),為有理由。 ㈡訴訟中鑑定後被告主張附表五未完成工項應扣除之金額為202 ,693元(原告主張之未完成工項金額為241,236元,兩造此 項金額差異主要是在「頂樓太陽能熱水器」部分),有無理 由?
依本訴部分六、㈢⒊之認定,「頂樓太陽能熱水器」扣款金額 為18,600元(本判決第10至13頁),被告主張附表五未完成 工項應扣除之金額為202,693元(計算式:241,236元-57,14 3元+18,600元=202,693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付工程款之未稅金額共計4,382,150元,依營 業稅法第2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營業稅219,108元,有無 理由?
依本訴部分六、㈢⒍之認定(本判決第13至15頁),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之5%營業稅僅有52,38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㈣被告主張附表三瑕疵扣款金額為5,610元,有無理由? 依本訴部分六、㈤之認定(本判決第22至23頁),為有理由 。
㈤被告主張本件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106日,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以上開契約加減帳後之未稅金額 4,382,150元計算,金額為464,508元,有無理由? 依本訴部分六、㈣之認定(本判決第15至22頁),得計算逾 期違約金之日數為163日,按前開認定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未稅工程款為4,382,150元計算,再予酌減後為650,000元 。
㈥被告請求原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28,586元,有無理由? 依 本訴部分之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34元,被告請求原告 尚應給付工程款128,586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
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28, 586元,及自反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 依據 證據 1 逾期違約金 1,330,618元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後240 日內完工,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14日開工,依約完工日為106 年10月11日,系爭契約原告於108 年4月3 日終止,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4月3日共539日,扣除附表二所示原告認為應延展的252 日,得計算逾期違約金的日數為287 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每過期1日需扣除工程款千分之1,而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後之工程總價為4,636,299元(詳此附表編號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330,618元(計算式:4,636,299÷1,000×287=1,330,61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2 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金額 7,010元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三所示瑕疵,原吿於109年3月2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修補瑕疵,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修補,依鑑定報告修補或減價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共計7,010元。 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494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原證11、12 3 1樓更換木地板損害賠償 50,023元 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施作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即就附表五所示三、2.B、C、D工項未完工,導致下雨滲水,造成被告已施作完工而屬原告財產之木地板損壞,屬加害給付,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約定木地板單價為1,300 元/ 平方公尺,依鑑定報告第7頁丈量一樓木地板面積為23.2平方公尺,計算得出金額為30,160元,再加計清運費用,清運費用依卷一第249頁原證23編號8 之50,000元比例計算,即鑑定報告第7 頁所丈量1至3樓木地板面積共計58.4平方公尺,故得出金額為19,863元(計算式:50,000元×23.2/58.4= 19,863元),所以共計50,023元(計算式:30,160元+19,863元=50,023元)。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原告於113 年9 月5 日入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被告防水外牆未施作,迄今漏水侵害狀態仍延續中,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共計 1,887,651元 5 應給付之工程款 4,310,607元 系爭工程原始總價4,499,621元,兩造合意不施作「4.木作工程」之「A.廚房櫃及設備」之a~o項目,金額共115,326元,第1次、第2次追加工程款分別為150,000元、72,500元,第3次追加工項及工程款僅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29,504元,因此兩造合意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為4,636,299元(計算式:4,499,621-115,326+150,000+72,500+29,504=4,636,299)。被告未完工工項,依鑑定報告認定完成比例計算,應扣除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共計241,236元。兩造於本件訴訟另合意就附表六所示未完成工項,扣除金額如附表六所示共計58,760元。又被告主張之第3次追加工程項目中燈具、衛浴部分,兩造合意由被告補貼原告25,696元。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4,310,607元(計算式:4,636,299-241,236-58,760-25,696=4,310,607,建卷二第278至282頁、建卷三第20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主張無法施工事由 被告意見 鑑定報告 認定天數 原告意見 1 基礎開挖期間發生不可預見之地下水湧出及等候原告同意是否追加地基補強工程期間 11日 106/03/21至 106/03/31 被告未聲請鑑定 1.原告部分爭執,僅同意延展2日。 2.由被證8可知被告於106/3/27第1次告知地基補強工程費用約150,000元,原告即請被告提出施工費用明細,惟被告係於3/30才將追加報價單提供予原告評估,此事由應由3/30起算,至原告3/31匯款,共2日。 2 因降雨造成地下水位上升及等待水位下降期間 21日 106/04/12、 106/04/22、 106/05/25、 106/06/04、 106/06/15、 106/06/29、 106/07/30因降雨等待水位下降合計21日 21日 無意見。 3 因建管單位會勘抽查及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期間 82日 106/08/08、106/08/14至106/11/02 82日 106/08/08、106/08/14至106/11/02 無意見。 4 地上結構體施工期間,因業主同意降雨停工故無法施工期間 23日 107/01/04至107/01/05、107/04/25、107/05/08至107/05/09、107/06/10至107/06/11、107/06/14至107/06/22、107/06/27、107/07/02至107/07/07 23日 全部爭執,理由: 1.否認同意停工。 2.被告雖提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氣象及雨量紀錄,主張應以日降雨量達5mm作為停工標準。惟被告提出之雨量資料係統合性資料,各日逐時雨量分布,要不是降雨時間不在一般工程施作期間,就是集中在特定短暫時段,難認降雨已達完全無法施工,被告復未提出有告知原告當日下雨無法施工之證據。 3.兩造就降雨停工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基於何種數據決定,被告逕以「日降雨量達5mm」作為兩造合意停工之標準,並無根據。退步言,倘要以公共工程降雨停工標準為據,原告主張應援引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中之五之附㈠、㈡條款核計,即「㈠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㈡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則僅有108年6月15日至17日、6月19日至21日、7月3日、5日共8日得以展延。 5 因建管單位勘驗無法施工 3日 106/12/29、107/01/22、107/02/08 被告未聲請鑑定 無意見。 6 申辦使用執照(下稱使照)期間無法施工 122日 107/07/10至107/11/08 122日 107/07/10至107/11/08 部分爭執,僅同意展延14日,理由: 1.系爭契約第14條明確約定工期展延需具備「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或「原告之延誤」事由之一。 2.系爭契約後附之「總工程造價表」下方「四、施工日期約240天。(不含取得使照期間)」,既約明工期不含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且鑑定報告認定一般使用執照申請約2週,原告同意14日不計入工期計算。 3.依鑑定報告之認定,本件申辦使用執照高達122日之原因乃「未能及時辦理建照面積變更」,此原因非屬天災或事變,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負有排除鄰房占用之義務,非屬系爭契約第14條展延工期之事由。 4.原告信賴被告專業,才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與「施工」一併委由被告處理,被告既已知悉無法排除鄰房占用,且已因應鄰房占用情況進行施工,何以未立即辦理建築執照面積變更?且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負有排除鄰房占用義務,原告亦未向被告保證必排除鄰房占用,縱鄰房占用問題未解決而遭建管單位要求變更設計,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之「甲方之延誤」,足徵未即時辦理建照面積變更純係被告疏忽,非原告責任,自可歸責被告,被告若有爭執,應舉證其不可歸責。 5.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非可歸責於施工之意見,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蓋系爭契約第14條已特別約定上開2種情形始得展延工期,反面解釋,若非此2種情形造成之工期延遲,自得視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未舉證超出一般申請使照時間之日數108日如何構成契約約定之延展事由。又本件一開始就存在實際建築面積與建照所載面積不符,被告並自承「施工廠商只能因應現場狀況施工,是建築面積亦因受上開因素影響而變動」,可見被告於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並重新繪製工程圖說之前就逕自因應工地現場狀況施作,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按圖施工義務,導致申請使照延宕。縱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申請使照延宕係因被告未能履行設計監造契約責任,惟兩契約之相對人均為被告,被告確實違反契約義務,難辭其咎。 7 業主同意木地板與衛浴設備暫不施作期間 105日 107/08/17至108/02/21共189日,惟107/08/17至107/11/08共84日與編號6應展延期間重疊,扣除後之日數為105日 105日 107/11/09至108/02/21 對鑑定報告結論無意見。 8 因業主延遲給付工程款,依約得拒絕施工期間 18日(107/08/24至107/08/29,與編號6重疊部分不計入;108/02/01至108/03/11,108/02/01至108/02/21與編號7重疊不計入),僅計算108/02/22至108/03/11 被告未聲請鑑定 全部爭執,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明定原告「無故遲延」需經被告催告無效時,被告始得暫停施工,被告未舉證原告無故遲延付款,亦未舉證左列期間有催告原告付款且原告經催告後未付款,不符合該項要件。 2.退步言,縱認符合該項要件,僅賦予被告於施工過程有得「暫停施工」權利,如被告不行使此權利,當無從於事後再以此為由主張應自逾期日數扣除。被告自承當時為減少爭議仍督促廠商完成工程,不得再行主張扣除。 9 地基補強及門窗等追加工項應給予合理施作工期 12日 12日 對鑑定報告結論無意見。 10 第三次追加工程部分扣除燈具及衛浴設備共計5個工項應給予合理工期 13日 13日 對鑑定報告結論無意見。 410日 252日 附表三
編號 工程項目 瑕疵情形 契約報價 修補或減價金額 1 1樓廁所抽風機 運轉音量過大,鑑定報告建議更換 無 1,400元 2 廚房壁磚 磁磚尺寸與契約約定不符 31,200元 3,120元 3 廚房地磚 同上 13,200元 1,320元 4 1樓廁所地磚 同上 2,080元 208元 5 2樓主臥衛浴地磚 同上 5,460元 546元 6 3樓書房衛浴地磚 同上 4,160元 416元 修補或減價金額合計 7,010元 附表四(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兩造之意見)
編號 項目及說明 鑑定金額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室外地坪鋪鋼筋網PC地坪及水泥砂漿打底 29,504元 無意見,且同意此追加項目 無意見 2 室內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粉光 0元 無意見 無意見 3 頂樓及2樓陽台鄰房空隙鋪擋水用鐵皮 8,000元 對鑑定金額無意見,但否認有追加此項工程 無意見 4 2樓後陽台追加設置女兒牆頂不銹鋼欄杆 25,000元 同上 無意見 5 1/2B外磚牆 0元 無意見 無意見 附表五(兩造有爭議未完工工項之鑑定報告結論)工程項目 鑑定報告認定之完成比例 未完工比例或數量 契約報價 應扣除金額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結構體工程 2.外牆工程一次施工(後棟1至3樓外牆) B.1:3水泥砂漿打底 61.62%(鑑定報告第14頁) 38.38% 194,239元 74,549元(計算式:194,239×38.38%) C.外牆塗3mm彈性防水泥 58.65%(鑑定報告第14頁) 41.35% 113,306元 46,852元(計算式:113,306×41.35%) D.外牆抿石子 83.18%(鑑定報告第14頁) 16.82% 116,480元 19,592元(計算式:116,480×16.82%) 四、裝修工程 3.扶手工程 A.樓梯扶手 74.36%(鑑定報告第14頁) 25.64% 88,920元 22,800元(一般櫸木扶手單價1,200元/m,乘以契約扶手數量19m,鑑定報告第14頁) 一﹑機電工程施工費 (二)水系統工程 A.衛生設備 18.不銹鋼方四角形屋頂落水頭PD379 約定9個,實作2個 7個 無 6,300元(經詢價每個落水頭材料費約600元、工資300元,故應扣7個×900元,鑑定報告第8頁) 19.浴室設備安裝(含五金配件) 約定5間,實作3間 2間 無 10,000元(依契約本向應僅有安裝費用,估算每間安裝費用約為5,000元,故應扣除2間× 5,000元,鑑定報告第8頁) 21.頂樓太陽能熱水器 0% 1台 無 57,143元(含稅價格每台約60,000元,未稅價格為57,143元,鑑定報告第8頁) B.給水工程 4.立式不銹鋼水塔1T×0.6tm/m 已施作,惟未付爬梯2座 爬梯2座 無 4,000元(依向廠商詢價結果,每座爬梯約為2,000元,故應扣減2座×2,000元,鑑定報告第8頁) 合計 241,236元 附表六
工程項目 未完工數量 契約單價 應扣除金額 五、門窗工程 3.D3-橫拉門 2 10,400元 20,800元 4.D4-室內夾板門片含框-連工帶料90×210cm 2 12,480元 24,960元 6.D6-三合一門含框-連工帶料75×210cm 1 13,000元 13,000元 合計 58,760元 附表七
編號 統一發票號碼 品名 金額 1 PR00000000 裝修工程費 500,000元 2 YW00000000 工程款 400,000元 3 PR00000000 裝修工程費 200,000元 附表八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1月7日 被告:「林先生你好~~~~本工程預計於2/5(農曆初一)將原合約完成」、「目前已裝好水表及室內的電力配線」、「預計於年後進行現場驗收」、「目前請最後一期工程估驗款~剩餘的1成尾款將於年後驗收後無問題再請領」…「附件為請款單,煩請於1月底前匯款了」、「感謝」。 原告:「好的,感謝」、「我要再確認一下最後一成尾款我要繳多少,麻煩你了」。 被證49(建卷三第169頁) 2 108年1月9日 原告:「再請教您一下喔:有關你說的規費收費標準在合約書上有揭露,可以麻煩拍給我看一下是哪一條的條款呢?」、「另外啊,『承攬工程契約書』的第二十條逾期責任的部份,跟你在電話中跟我的『保留10%工程款,等正式驗收後才可以領回』的部份是一樣的嗎?」…「由於昨天請教的逾期責任問題尚未釐清,所以目前暫時無法按照合約匯款給你,是否找個時間討論一下呢?」 被告:「了解~~~~目前我就暫時先停止廠商的估驗」、「因承商目前仍有未完成工項及後續的缺失改善,完成後保固等項目」、「目前先以催促本工程於2/5前完工」、「後續尾款撥付及逾期責任將於驗收時再行討論」、「另外設計約的使照費用及規費因不屬於工程約的款項,我想應於本次匯款可嗎?」 原告:「1.停止廠商的估驗是指?2.目前依造工程合約已經逾期超過一年又四個月了,工程合約跟技術合約都是跟建築師你簽的合約,昨天也跟您確認過,有問題都是先找你,所以是不是可以先找時間面對面討論一下呢?」。 被告:「1.估驗是指目前營造商的請款,目前將停止營造商的請款」、「2.下週可約時間討論」… 同上 3 108年2月21日 原告:「我第二次工程不做了,請問衛浴跟地板能施工嗎,不然我房貸以現階段銀行無法核撥」 被告:「好的~之前有跟你提過先不做延後等二次施工一起做的工項,會一併安排施工,下周開始安排進場」 原告:「感謝」、「能先有一間有地板跟衛浴的我就可以請銀行審核撥款」 被告:「好的~我儘快處理」 …… 被證14(審建卷第349頁) 4 108年3月11日 被告:…「今日已完部完工、依昨日現場討論的、就不排定雙方驗收、如有缺失改善項目、再麻煩你拍給我!我會再安排改善、感謝」。 原告:「建築師,不好意思還是另排雙方驗收日,一一驗收比較沒爭議,明晚順便再詳談排訂驗收日」 被告:「了解」 被證6(審建卷第253頁) 5 108年3月14日 被告:「林先生早安~目前辦理外牆面防水修補中,之前所提的逾期罰款和解程序及乙方所提和解金額,予以取消,於所有工項改善完成後,再重啟和解程序」 原告:「建築師早安~替換項目我沒有要留,照原合約的好,面盆龍頭我再自己處理,其他原合約沒裝設的再扣除金額,另外地板打底工程,這不能再向我報價計費,在合約的木地板工程含工料已經報完價,現在事後再追加這不合理」 …… 被告:…「剛與防水廠商談完,廠商回復建物兩側防水可施作,但合約所述水泥砂漿塗抹及洗石子部分因鄰房過於靠近無法施工,建議該項依實作數量予以減價驗收」、「防水塗料塗完後面漆會上黃色面漆、確保紅磚裸露處已全部塗完防水,並依合約保固一年;如前述減價驗收同意、將於下週安排進場施工、預計3/29前防水工程完工」。 原告:「事項有點複雜,這2天我跟家人討論一下再回覆你」 被告:「了解」 原告:「感恩」 被告:「另與你確認一件事、我記得太陽能熱水器是二次工程、你有記得這件事嗎?」 被證17(建卷一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