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噪音計查驗。查驗時無須關閉噪音計,惟查驗時需選 擇無航空噪音發生之時段」等語(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79 號審訴卷第68頁),可知原告在系爭工作執行期間,至少須 每2天執行噪音計查驗1次,該查驗所得數據是否合乎品質, 則繫於查驗呈現值是否合乎系爭品質標準(即NIEA P207.91 C第7條第1項)而定。綜上,系爭品質標準既經兩造合意引 為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即屬兩造合意作為查驗系爭工作是否 合乎品質之唯一準據甚明。
⑷按系爭承攬契約旨在使承攬廠商(即原告)代被告執行法定 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並依法蒐集飛航動態資料,及本場終 端雷達臺之雷達資料,俾利被告提供來期「高雄國際機場航 空噪音監測系統執行操作暨維護計畫」,委辦廠商繪製本案 執行期間之等噪音線圖及製作監測報告。此觀諸工作說明書 貳二(一)揭示至明(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背面),足見原告 履行系爭工作蒐集所得數據,應達可繪製出執行期間等噪音 線圖,及製作監測報告之程度,始得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又依工作說明書貳二(二)則規定系爭工作須彙整之 各項資料,並於同條(四)規定,原告代被告蒐集資料之格式 ,應轉換為符合「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附錄二 之格式。參以系爭承攬契約附錄二第1條第5項明定,蒐集率 須達98%及其計算式,及工作說明書貳四(一)規定,監測資 料蒐集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8004 7907號令之「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計算,每季 機場監測網實際蒐集率須達98%以上等語,可知執行期間之 噪音數據蒐集率至少須達98%,乃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具備 之形式要件,倘其給付欠缺該形式要件,即屬債務不履行, 先此敘明。
⑸依系爭契約附錄二第1條第5項所定蒐集率計算公式為:{[ ( A×B×86400)-(A×B×C)-D-E]÷[ (A×B×86400)-(A×B× C)-D] }×100%,其中代號A係指「監測站總數量」;代號B 係指「當季天數(單位:日)」;代號C係指「每站每天自 動校正時間(單位:秒)」;代號D係指「因執行噪音計外 部校正、送檢定作業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等,非可歸責 於機場營運或管理機關,經機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備者而監測站未執行監測之總時間(單位:秒)」 ;代號E則指「當季該機場監測站故障時間之總計(單位: 秒)」(見本院審訴卷第42-43頁)是由前開公式內涵可知 系爭噪音計執行自動校正之時間,得自執行時間扣除之,此 外未據兩造陳報原告履約期間有何代號D、E所示情形存在, 亦即,本件影響蒐集率計算結果之變因,端視得列入「分子
」計算「監測站總數」之數量多寡而定(按:前開計算式「 分母」之監測站總數,在本件係指預定執行系爭工作之全部 測站,共13個;至於「分子」之監測站總數則指使用適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之測站)。其次,執行系爭工作須先考量所用 儀器(按:在本件係指系爭噪音計所組成之整體測量鏈)是 否適於實施測量,再考量使用該儀器蒐集噪音數據之運作時 間久暫,據此計算蒐集率,業據證人劉嘉俊博士、涂聰賢博 士證述明確(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79號卷(三)第147頁正反 面),並有劉嘉俊博士並證稱:所謂「蒐集率」係指整個測 站測了幾天的數字,與所測得的噪音數值高低、數據多寡無 關,不過測站的設備發生任何狀況(如故障或法定剔除事由 ),執行單位要跟環保局報備;其次要有備品可供使用(見 本院108年訴字第1479號卷(三)第146頁正反面)等語;涂聰 賢博士證稱:「所謂95%蒐集率是指,只要機器正常就是百 分之百,…只要機器沒故障,校正時間或檢定時間都被扣掉 了,都會達到百分之百,所以這是機器獲得率的規範。該公 式的變數只在把機器的故障時間扣掉而已,跟數據有沒有效 、是否為有效航空噪音事件無關,…只要機器架在那邊,就 算都測不到任何噪音值,但只要機器沒有當機,那就是百分 之百…」等語為憑(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79號卷(三)第146 頁背面),堪信蒐集率之計算結果,不受蒐集所得噪音數據 是否合乎系爭品質標準所影響。承上所述,原告對其中KHH0 1、KHH02等站承認送修後未經檢定合格後逕行使用乙節,並 不爭執自不能將上述2站之資料自不能將之計入蒐集率計算 公式「分子」代號A之監測站總數中,亦即,系爭工作須架 設噪音計之測站總數共13個,其中2測站數據為無效法,亦 即原告執行系爭工作期間之蒐集率僅85%(計算式:11÷13= 85%),未達工作說明書所要求蒐集率達98%以上之形式要件 ,應堪認定。原告在系爭工作執行期間蒐集提交被告之噪音 數據,因未達到蒐集率98%,而有債務不履行,原告既未完 成系爭工作,自不得領取報酬。
⑹再者,原告目前所使用之噪音計,在執行每日電子式自動校 正功能時,每日監測數據有流失16秒左右,期間完全沒有任 何監測數據得以留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5年度 第4季監測報告書第2版執行每日電子式自動校正功能固定造 成數據流失情形比對資料可證(見公共會卷三第940頁), 另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供被告比對與檢視其校正值,是 否合乎「環境中航空噪音測量方法(NIEA P207.91C)」七、 品質管制、(一)所規定:「測量前及測量後噪音計應依儀器 原廠說明進行查驗(7),查驗結果呈現值與校正值的差值
之絕對值應小於0.7dB,且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應小 於0.3 dB」,及原告於監測(季)報告書:二、分析工作之品 保/品管之1.精密度項目中所述:『連續量兩次顯示值差之 絕對值不得大於0.3dB,如不符合上述任一條件,兩次確認 期間所有數據無效』之情形,足認原告執行噪音監測之完整 性及正確性時,確有未符合遵守相關規範之債務不履行之情 。
⑺又就「每月手動外部校正造成航空噪音事件監測紀錄缺漏嚴 重」情形而言,理論上執行外部校正只須將聲音校正器(標 準音源)套至戶外麥克風上,並直接讀取數值記錄即可,當 然執行此一程序時也應避開航空器,以免違反「環境中航空 噪音測量方法(NIEAP207.91C)」之規定,且其套用將聲音校 正器(標準音源)套至戶外麥克風上,並直接讀取數值記錄即 可,過程所需時間約2~5分鐘」,但原告執行每月手動外部 校正時,有監測輸據流失達數十分鐘,甚至出現長達1小時 以上之現象,且該期間完全沒有任何監測數據得以留存乙節 ,有105年度第4季監測報告書第2版每月手動外部校正造成 航空噪音事件監測紀錄區漏比對資料可證(見公共會卷三第 941頁),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資料供被告進行比對與檢視 其校正值,是否合乎上述「環境中航空噪音測量方法( NIEA P207.91C)」七、品質管制(一)之規定,亦無法確認原告相 關執行監測人員之作為是否未違反「環境中航空噪音測量方 法(NIEA P207.91C)」之規範,益徵原告執行噪音監測之完 整性及正確性上,確有上述未符合相關規範之債務不履行之 情。
⑻此外,另比對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更換KHH01R/W09測站噪 音計(噪音計序號10226麥克風序號144953),並使用標準音 源校正器執行外部校正(序號為000000000標準值為94.0dB) ,其校正值為94.39dB(A)誤差值為0.39d B(A),原告於同年 12月23日之月維護保養執行外部校正所得到數值為94.04dB( A),連續量兩次顯示值差之絕對值為0.35dB(A),已達到原 告於季報告書第20頁二、分析工作之品保/品管之1.精密度 項目中所述連續量兩次顯示值差之絕對值不得大於0.3dB, 如不符合上述任一條件,兩次確認期間所有數據無效。此一 情形於第三站KHH03高鳳工家105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1日 執行外部校正時亦發生連續二次外部校正顯示值差之絕對值 為0.31dB(A)之情,有105年度第4季監測報告書可證(見公 共會卷三第943-963頁)。是此,原告執行系爭契約時,在 有關航空噪音監測作業時,已產生上述重大違誤,此舉自當 影響原告自述之量測之追溯性結果正確性,進而造成上述噪
音收集數據上無效與漏失,可認原告所提出監測資料,其給 付欠缺上述形式要件,且屬可歸責與原告,原告即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
㈤有關測速站風速數值雷同多日及未依高雄市環保局審查意見 修正部分:
承上所述,原告已有上述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噪音分析儀及 麥克風進行監測、未依約於期限內建置完成飛航雷達軌跡顯 示系統、雷達軌跡採算率未達100%及原告在系爭工作執行期 間蒐集提交被告之噪音數據,因未達到蒐集率98%等重大可 歸責原告之違約事由,被告依法自得終止系爭契約。是此, 原告有無違反測速站風速數值雷同多日及未依高雄市環保局 審查意見修正部分,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認定,故不另就上述測速站風速數值雷同多日及未依高雄 市環保局審查意見修正事項,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六、原告就105年第3、4季監測報告書,106年第1季監測報告書 ,及105年度監測報告書,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396萬8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分期付款約定:本契約價金給 付分為季服務費與年服務費如下,實撥金額須先扣除各該期 之違約扣罰款項:(1)季服務費:契約總價80%,按季給付。 本計畫執行期間共計20季,每季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4%。廠 商依工作說明書第貳、三、(一)規定之文件及每日工作日誌 等資料,按季提報予機關後,憑廠商開立之憑證,經機關審 核核可後撥付。(2)年服務費:契約總價20%,按年給付。本 計畫執行期間共計5年(應提交五次年報),每年金額為契約 價金總額4%。廠商按年提交年報及依工作說明書貳四(五)項 所規定之當年文件及電子檔案予機關,經機關分期驗收核可 後,憑廠商開立之憑證撥付(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105年第3、4季監測報告書、106年第1季 監測報告書,及105年度監測報告書,然原告執行系爭契約 之工作,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可認原告未完成承攬之工 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396萬8000元,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8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同條第3款約定:「4.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 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 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 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 保證金」(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正反面)。
㈡承上,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合法終 止,是依兩造上述約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4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自無所據,亦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 ,請求承攬報成及履約保證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