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工程(此園道也是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的主要車行路徑) 。因園道為工程施作範圍,車行路徑無法依原有防制措施施 工;改以灑水及壓路機滾壓方式抑制塵土飛揚」,並將車行 路徑之原防制措施「鋪設鋼板鋪設混凝土鋪設瀝青混 凝土鋪設粗級配」,改以「灑水及壓路機滾壓」,即以灑 水車配合壓路機滾壓,增加土壤壓實度抑制揚塵,其操作方 式以灑水車每日早、中、晚至少須灑水一次,壓路機視路基 狀況不定期進行滾壓等情,有原告99年5 月24日高偉公字第 99200 號函送被告所檢附之系爭工程營建工程道路認養洗掃 資料及空氣污染管理辦法替代防制設施申請表附卷可憑(見 院㈦第47頁至第48頁),經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將原告上開 函文資料送請環保局同意申請後備查。故就車行路徑部分, 無法符合上開空氣污染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部分,應依 原告所提出之替代方案實施(亦即以移動式灑水車定期加強 灑水,每日三次以上)一節,有環保局105 年4 月20日高市 環局空字第10533084900 號函在卷足稽(院㈥卷第38頁至第 59頁),是依上開資料顯示,以一日早、中、晚至少灑水三 次之方案替代原規定之防制措施,乃原告因施工因素考量所 自行所提出;而施工規劃亦由原告自行排程一情,亦據證人 吳政翰到庭證述明確(院㈥卷第6 頁),非如原告所稱係環 保局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屢以函文告知原告,每日需灑水3 次以上,原告並受環保局開罰,為原告於投標當時無法預估 云云,原告此一主張,與卷附證據相悖,顯無可採。 ⒌依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所載,被告於總表工作項目之23、24 項次,編列「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42期、68期」,復於上開 項次再於詳細價目表分列「個人防護具設備費」、「車輛沖 洗費(含洗車台及沈澱池)」、「工地灑水費」、「工地清 潔費」、「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含工地前後50m 範圍)」 、「工地覆蓋防塵布」及「其他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管理維 護費」,已將空氣污染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防制設施之設置費 用編列在內。再有關前開各項目單位及數量,均係以「一式 」編列,為原告投標時所知悉(院㈡卷第145 頁),其中單 價、複價均為空白(院㈡卷第42頁正、反面),由投標廠商 自行填載。依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填寫之標單(含總表及詳細 價目表)所載,原告就「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42期」、「勞 工安全及環境保護68期」,各填載726,030 元、640,344 元 ;就「工地灑水費用(42期、68期)」均填載「240,166 元 」;另就「其他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管理維護費」項目,則 僅為「72,050元(42期)」、「56,039(68期)」一節,有 原告工程標單附卷足稽(院㈣卷第3 頁、第35頁至第36頁)
。依該標單所載,所填寫之金額確實非高,然依原告多年參 與公共工程之經驗法則,原告於投標時應將可能增加之成本 風險加以考量後始提出投標金額,自當予以尊重。再參酌系 爭契約所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兩造就「勞工安全及環 境保護42期」、「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68期」,嗣變更為38 2,757 元、634,942 元;就「工地灑水費用」項目金額則改 為「57048 (42期)」、「171144元(68期)」;另就「其 他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管理維護費」項目,則為「34575 元 (42期)」、「103724(68期)」(見系爭契約,外放)。 查該金額之變動,源自原告以被告預估工程價格約七折得標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價,係以原告底標與被 告預估工程款之標折比即七折乘以被告前所預估各該單價之 價格,予以調整,為兩造所不爭執(院㈡卷第141 頁),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當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再參酌上揭實務 及學者見解,情事變更原則乃「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其 適用自應慎重,而任何契約之締結,本質上均內含一定程度 之將來風險,此為當事人通常所能預見及承受,故僅限於情 事變更之程度重大,超過契約當事人通常應承受之風險,即 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 不能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加給付。亦即,法院應審酌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 圍,是否為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並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 知之基礎或環境,而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且 依原有給付有無顯失公平等情事,綜合判斷。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本應按空氣污染管理辦法之規定, 防止車行路徑粉塵逸散,原告身為資本額為6,000 萬元之甲 級營造商,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工程之承包,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院㈡卷第107 至第108 頁),其承包系爭工程 前,即有多數承作公共工程,足認其實務經驗豐富,顯見原 告為土木工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上情理當知悉,而此情事 (即施工期間應按空氣污染管理防制辦法之規定,防止車行 路徑粉塵逸散),為契約成立前既已存在,並未發生變動, 再以每日灑水至少三次之替代方案,乃契約當事人即原告所 自行提出,該替代方案將造成費用支出增加,屬原告於提出 所知或是可得而預見,原告仍然提出該替代方案之申請,顯 認純為基於原告意願,法律自無保護之必要,當無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之餘地。況且,原告亦自承若非環保局開罰及實際 所支付金額過大,本項次應以「式」計算等語明確(院㈡卷 第145 頁),顯見原告係以自身所提出之每日至少三次灑水 替代方案,因該方案嗣後造成本項次得標金額與實際支出金
額差距過大,始主張本項次以式編列違反誠信原則,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進改依實作實算計價云云,原告此一主張 ,尚嫌無據。
⒍本項次雖與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要件有別 ,原告無從依該規定,請求增加灑水車費用。然依系爭契約 第6 條第2 項已明定「‧‧‧有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 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計列者,應依總價與契約總價比 例增減之。」,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項次㈣至㈥所示工程 款(詳見後述),該項次㈠項目既以一式計價,應依前開約 定予以調整,該項次之計算方式為:結算總價(包括本院認 定項次㈡至㈥,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契約總價(2 億4, 884 萬5,000 元)×22萬8,192 元(42期工地灑水費用5 萬 7,048 元+68期灑水費用17萬1,144 元)=一式計價增補之 費用。一式計價增補費用-22萬8,192 元=比例增減之費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本項次尚應給付之費用即為1 萬 1,432 元【計算方式如下:結算總價(原結算總價2 億6,04 7 萬3,272 元+項次㈣21萬7,741 元+項次㈤47萬1,530 元 +項次㈥14萬9,688 元))÷契約總價(2 億4,884 萬5,00 0 元)×22萬8,192 元(42期工地灑水費用5 萬7,048 元+ 68期灑水費用17萬1,144 元)=23萬9,624 元。23萬9,624 元-22萬8,192 元=1 萬1,432 元】, ㈡項次㈡之施工,是否為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欄所稱「整路 及道路工程42、68期」、「清除及掘除」之工程項目?如是 ,該工程項目是否有重複施作?如有,其施作面積為何?被 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此項目係採實作數量計價, 清、掘除之費用單價為42元/ ㎡,該項次施工方法,依系爭 契約施工規範第02231 章其中3.1.3 ⑹關於清除之規定、3. 1.4 ⑴⑵關於掘除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0233章路基整理章 增修,其中第02231 章清除、掘除章施工方3.1 ⑶之規定, 該項次之清、掘除作業,係要求分區作業,一次性根本性將 基地全面清除及掘除,且清除範圍自地面以下,所有之竹、 樹根及埋沒之大樹均應掘除,並移除處置,挖方段路需基頂 面下30公分,始符合清、掘除作業之規定進行清、掘除作業 之情事(院㈡卷第37頁至第41頁)。系爭契約所編列第42期 之面積為90,746㎡、第62期之面積為297,549 ㎡,後結算數 量42期為86,879.6㎡、68期為96,459.74 ㎡,原告已完成此 結算數量之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本項次有重複施 作,且施作面積為135,881.91㎡,得再請求增作費用,被告 則辯稱原告所施作為系爭工程竣工後,驗收前之除草工作,
並非清除及掘除,且除草面積約16,998㎡,如應給付,應以 單價1.5 元/ ㎡計價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本項次確為「清除及 掘除」工項之重複施作,且實際施作數量為135,881.91㎡等 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被告102 年1 月23日高地發工字第10230212500 號函、地面雜草清除挖掘照片及自行製作重複施作面積統計 表(見院㈠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等為憑。查系爭工程於 101 年12月25日竣工後,尚未驗收前,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於102 年1 月18日以高市三區民字第10230168700 號函發函 要求被告進行雜草清除,被告乃於102 年1 月23日以高發地 工字第10230212500 號函請原告進行雜草清除,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參酌前開函文所載「主旨:有關本市第68期重劃 區新都段115 、116 、117 、118 、86、87、88、98、97、 96等地號土地因雜草過長,影響市容觀瞻,已列入高雄市三 民區101 年市容美化期末考評『待改善及建議事項』,請貴 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前除草完竣並於1 月31日前檢附執行 前、中、後照片(含電子檔) 回復本處,請查照。說明: 依據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2 年1 月18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23 0168700 號函辦理。副本抄送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請 本於監造權責,督促廠商如期改善回報本處。」,依該函文 內容所載,被告函請原告所進行工作為「除草」,並非「清 除及掘除」。
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本項次有無重複施作及施作面積為 何等節,函詢台灣世曦公司,該公司以105 年2 月4 日高辦 字第10500134號函稱:「系爭工程關於清掘除作業並無重複 施作,且認清掘除作業係指系爭工程路堤坵塊施工前之原地 面清除掘除作業,與原告現所主張割草作業係屬不同工項, 且所需費用亦不相同」等語在卷(院㈣卷第217 頁)。另依 據證人吳政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本項次施工方法,應 依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231 章其中3.1.3 ⑹關於清除之規定 、3.1.4 ⑴⑵關於掘除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0233章路基整 理章增修,其中第02231 章清除、掘除章施工方3.1 之規定 。割草作業與清、掘除的工法不同,清、掘除是要有怪手及 重型機具、推土機將地表30公分移除掉。割草可以用割草機 或人工、灑農藥等都可以滿足割草的需求。原告所施作「割 草作業」非在工項中,所以監工日報表沒有載明。因為割草 作業不在合約項目,所以沒有辦法給付,原告前向高雄市政 府爭議調解委員會要求將此項次列入履約爭議調解,我們在
會中已說明此是「割草項目」,雜草是屬於承包商工地管理 維護,被告有發文要求割草,所以要求原告遵照辦理,是在 完工驗收前施作,沒有要求原告割草標準及工法,可以以人 工等方法施作,無須大型機具,原告確實有機具進去施作, 完成面積沒有辦法確認,該次除草作業並未往基底面下挖30 公分等語綦詳(見院㈤卷第18頁至第23頁)。原告雖認證人 吳政翰所言偏頗被告,應無可採,然證人係不可代替之證據 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 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吳政翰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院 ㈡卷第152 頁),就原告進行除草作業時,為在場見聞,且 吳政翰於證述過程中,經原告充分詰問,並未顯示其證詞有 何虛偽之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僅因證人吳政翰與 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台灣世曦公司有僱傭關係,遽謂證詞必不 可採。況依證人吳政翰庭後所補證原告函覆有關被告上揭高 發地工字第10230212500 號函資料顯示,原告於102 年1 月 31日以高偉公路字第102017號函覆「有關高雄市第68期市地 重劃區新都段115 、116 、117 、118 、86、87、88、97、 96等地號土地因雜草過長,影響市容觀瞻部分,已改善完成 ‧‧‧」,並檢附改善回復資料暨照片(院㈦卷第169 頁至 第171 頁),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現場施工照片,雖顯 示怪手在現場施工,或由人工以除草器具在場施作,然僅就 地面雜草予以清除,未見挖方段路達基頂面下30公分,顯然 未符合施工規範關於清、掘除作業之規定進行情事,確為「 除草」,而非「清除及掘除」,益認吳政翰證述當屬可採, 進認原告主張此項次,再以「清除及掘除」之施工方法重複 施作,當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項次既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前已完成此結算數 量之請款,雖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有完成除草 作業,然並非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所定清除及掘除作業,且 該除草作業屬系爭契約原未編列之工項,應屬他項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清除及掘除增作費用570 萬7,040 元云云,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㈢就項次㈢土方運送裝載之數量係以「實方」或「鬆方」計算 ?被告是否應再給付款項予原告?如是,給付數額為何? ⒈系爭工項非為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屬追加工程,經原告與 台灣世曦公司收測,雙方測量堆置於育才重劃區土方「收方 」為20,951.6立方公尺。依據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明細
表項次30所載,變更數量為21,000立方公尺,其單價為240 元/ 立方公尺,被告已依「實方」21,000立方公尺,給付該 部分工程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土方工程就計量單位,可區分為「自然方」(或稱「實方 」)、「鬆方」及「收方」,其中「自然方」係指原地或借 土區未挖掘之體積;「鬆方」係經挖掘及搬運土方之鬆散狀 態;另「收方」,則指工地現場未施工前的高程狀態與設計 圖面上設計高程之間的差異,用於確認業主所開挖及回填數 量是否正確,此依證人王緒堯提出其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第02321 章V4 .0 「基地及路幅開挖」施工規範4.1.3 定義 (院㈦卷第185 頁反面)及證人吳政翰之證言(院㈥卷第24 頁至第25頁)可明。原告主張土方運送裝載數量應以「鬆方 」而非「實方」計算,且「鬆方」數量為27,237立方公尺, 被告短付149 萬6,880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據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土方運送應以「鬆方」而非「實方」 計價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育才重劃區土石方運送 處理統計表」及「土石運送計劃書」(院㈠卷第125 頁、院 ㈡卷第47頁)等為證。惟被告認該「育才重劃區土石方運送 處理統計表」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其上所載運送數 量27,647立方公尺與實際不符;復主張「土石運送計劃書」 亦為原告所製作,然其內容已明確記載:「⒍運送預估總量 為20,951立方公尺,每日運送量為1,000 立方公尺,預計20 個工作天運送完成。」,原告所提出上開舉證,相互齟齬。 再者,原告聲請本院檢送上開「育才重劃區土石方運送處理 統計表」,就該統計表所載「日期」、「運送台數」、「運 送總方數」、「依鬆實比1.3 計量」、「累計數量」等項目 之記載是否正確?如屬正確,何以於工程結算時未予列入? 等節,函詢台灣世曦公司。經該公司以105 年2 月4 日高辦 字第10500134號函覆略以:「本案土石方係經會同收方測量 、計算數量後,經變更設計新增工項辦理運載作業,相關施 工費用之編列係以『實方』數量計算。因承商每日運送數量 ,無法實際計算,故監工日報表所載數量係依經驗工式以『 初估運載鬆方數量/ 鬆實比1.3 =運載實方數量』換算每日 進場數量。基此,函詢附件二(育才重劃區土石方運送處理 統計表)承商所製作之『運送台數』、『運送總方數』為推 估計算完成數量及進度之參考,然實際工程結算仍應依契約 規定以工地收方測量結果為主。」等語明確(院㈣卷第217 頁),該函併檢附原告以100 年8 月2 日高偉公字第100095 號函送台灣世曦公司之收方資料,記載育才重劃區堆置土方 「收方」數量為20,951.6立方公尺(院㈣卷第237 頁至第24
7 頁);原告函送上開收方資料經台灣世曦公司核算後,再 於100 年8 月5 日以世曦高辦字第1000012807號函送被告( 院㈣卷第236 頁);復經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以高市四維 地發工字第1000027680號函同意備查該「收方」測量送審資 料(院㈣卷第235 頁),依上揭證據顯示,該土方會測,兩 造確合意以「收方」進行追加工程。
⒊再查,台灣世曦公司上揭函文資料所提「收方」即為「實方 」,兩造係以「實方」而非「鬆方」進行計價,並合意數量 為21,000立方公尺等情,亦據證人吳政翰、王緒堯到庭供證 可明(院㈥卷第24頁至第27頁)。雖原告主張台灣世曦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免其監造疏失,其等員工吳政翰、 王緒堯所為證言,當屬偏頗不具客觀性云云。惟台灣世曦公 司雖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然就該項次而言,其僅需完成土 方之收測,即屬履行此項次之監造義務,並無偏頗被告之必 要,原告此一主張,僅為單方臆測,尚無可取。 ⒋據以,本項次既已約定計價數量係「收方」即「實方」計算 ,而非以車輛載運之「鬆方」為準,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 鬆方」計價,進主張給付短少運送費用,自非有理,不應准 許。
㈣就項次㈣之單價分析表,關於鐵絲網的部分是否已經包含熱 浸鍍鋅在內?如否,原告就此項次得請求費用為何? ⒈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即前開所述總價契約、總價 承攬契約)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 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 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 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 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 ,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 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 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 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 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 1 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而 有異,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承前所論,系爭契約既非總價承攬,而係「總價決標、實作 數量結算契約」,兩造於工程結算時,除「一式計價」外, 應依原告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契約之總價,故 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總價決標有漏項部分,尚應依民法第 491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報酬,則系爭契約關於實作實算部分 ,如認發生漏項情形,定作人自當給付報酬甚明。
⒉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關於契約文件之約定,該契約文件包括 契約條款、契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決標文件【包括招標 公告、投標須知、注意事項、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等 ;標單(包括工程詳細表、標單總表、分項工程明細表、單 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無供給材料者免附》等。說明書( 包括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工程材料 及設備規範。】、工程設計施工圖表。簡言之,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工程設計施工圖所列要皆為系爭 契約之內容。繼以,工程款之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成立 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 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即工程價目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 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主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 與規範施作;若於工程圖說或工程施工規範(例如合約之特 別條款)載有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廠商進行施作,惟工程 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未列入為計價項目,即屬工程計價 爭議中所謂之「漏項」。
⒊「漏項」型態大致可區分如下:⑴圖說或規範上有記載此工 作項目,但價目表並未列此工作項目之單價。⑵圖說或規範 上對某工作項目中有記載要使用某種材料,價目表明細中亦 有對該工作項目計價之單位,但該使用某種材料之成本,卻 未顯示於該計價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內。⑶圖說上有標示,但 價目明細表上僅以相關項目之單價作為計價基礎(參見「工 程法律實務研析」,第154 頁至第155 頁,2008年9 月初版 第1 刷)。「漏項」既為「報酬」而非「工作項目」之漏列 ,合約圖說或規範上均已明載漏項工作,施工承商依約應施 作此一工作項目,且既屬契約所訂施工範圍,本於公平、誠 信原則,並參酌上揭實務見解,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 允與報酬,由業主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此復依系爭工程之採 購投標須知第40條第1 項規定:「工程按契約總價估算者, 概由承攬廠商依照工程圖說及契約規定完成,不得藉口要求 加價及任何補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⒈工 程項目註明實做實算數量結算者,以實做實算數量結算之, 並於竣工後依實作實算數量核算並辦理驗收。⒉工程項目遺 漏者(含單價分析表中之項目),得參照契約工程變更之規 定核實給付」、第2 項「工程按實做實算結算概由承攬廠商 依照工程圖說及甲方(即被告)之指示完成,並於竣工時修 正竣工圖說,按契約單價(無契約單價依契約工程變更之規 定協議辦理)及實做實算數量、項目,辦理結算。」(院㈢ 卷第224 頁)規定自明。
⒋本項次屬變更設計項目,變更前後之差異,於費用不變動,
僅變更鐵絲網之規格及工法,依變更前後設計圖說事項,均 明定「使用鋼管、螺栓及附屬品皆需『熱浸鍍鋅』」,其表 層含鋅量應符合施工規範(院㈣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 依據單價分析表(院㈡卷第49頁)所載,本項次所屬工作項 目名稱為「鐵絲網工項」,其工項包含①基礎挖洞、②結構 用混凝土,預拌、③鐵絲網柵欄RC柱、④地線及鋼管加工、 ⑤技工、⑥普通工、⑦40mmGSP ,CNS 輕級、⑧65mmGS P ,CNS 輕級、⑨覆銅鋼棒、⑩鐵絲網及⑪工具損耗等,其 中⑩鐵絲網即係設計圖說所稱需「熱浸鍍鋅」之鐵絲網,然 單價分析表卻僅記載「鐵絲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揭所述,原告須依設計圖說施作「熱浸鍍鋅」之鐵絲網, 而非一般鐵絲網,惟單價分析表未將「熱浸鍍鋅」之鐵絲網 列入為計價項目,即可認定為「漏項」。
⒌證人王緒堯雖結稱單價分析表固未記載「鍍鋅」鐵絲網,但 設計圖已載明為「鍍鋅」,當初確以每公斤32元編列「鍍鋅 」,98年1 月11日「鍍鋅」鐵線是每公斤24.5元,得標是每 公斤22.13 元等語(院㈦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然依系 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僅編列「鐵絲網」而非「熱浸鍍鋅」鐵絲 網,難認原告於投標時已明知為文字漏載,而「鐵絲網」與 「熱浸鍍鋅」為兩項不同之材料,成本差異亦大,此可依本 鑑定報告認「方格網、直徑3.404mm 、2. 769mm」之「熱浸 鍍鋅」鐵絲網柵欄於99年2 、3 月之價格為488 元/ m,另 同尺寸之「未熱浸鍍鋅」鐵絲網柵欄於99年2 、3 月之價格 為456 元/ m之鑑定結果可知,每公尺差距達32元,故本院 認如以「鐵絲網」之單價來計付「熱浸鍍鋅」鐵絲網,為名 實不符,應屬漏項。
⒍系爭工程「鍍鋅」鐵絲網柵欄長度結算為6,804.4 m,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本項次之費用為21萬 7,741 元【計算式:6,804.4 ×32元=21萬7,74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⒎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實做實算之約定、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項次價差21萬7,741 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項次㈤之單價分析表就此所列費用,是否已包括HDPE管安 裝所必要之熱熔接頭費用?如否,原告就該項次請求數額為 何?
⒈依單價分析表所載,本項次所列工作項目名稱為「HDPE管及 安裝」,以m為單價計算,工項內容為①HDPE管,D =300 (400 )mm、計價單位為m,數量為1 ②預鑄混凝土,墊塊
塊φ300 mm、計價單位為塊、數量為1 ③小工、計價單位為 時,數量為0.5 ④零星工料,計價單位為m,數量為1 (院 ㈠卷第225 頁反面、第226 頁)。再HDPE管之「接管」方式 ,依施工規範第00000-00載明需熱熔接合,採「熱熔接」之 方式為之;依施工規範第02531 章污水管施工篇3.6.9 (第 2531章第18頁)規定「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熱熔接頭:接合 機具必須具有夾緊、刨平管端、電熱板等裝置。接合時,首 先夾住管之兩端後,將管端予以刨平,待刨平後校準兩管端 ,使高低差不超過管厚的十分之一,然後置入電熱板於兩管 端中,將管端移動靠近電熱板後,開啟電源加熱管之兩端, 加熱時間視環境及氣溫而定,但以設定電熱板之溫度為210 °C 為原則,若氣溫低且風速大時,設定溫度可酌予提高至 220 °C 。俟管端產生熔融現象後,取出電熱板,迅速以夾 具夾合管之兩端,待熔珠均勻翻出且呈完整之半圓形後,釋 放夾具壓力,待其在空氣中自然冷卻至空手可觸摸熔珠部分 為止。管內之熔珠需以切除機切除,管外熔珠則不切除予以 保留。冷卻過程中管件不可搬動,以免影響接合品質‧‧‧ 」,「熱熔接」施工須有熟練操作之人員進行操作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施工規範所載,HDPE管之「接管」方式 ,所採取「熱熔接」之方式屬高技術工項至明。 ⒉依施工規範第02531 章污水管4.1.5 (第2531章第26頁)關 於「計量」方式固記載「管材或管件費用除於詳細價目表內 另列有項目,採分開計量時,依管徑分類,以支、長度、重 量、件或處為計量標準外,均為併入管線或管件安裝、推進 施工計畫,不另給價」;同章4.2.6 (第2531章第27頁)關 於「計價」方式亦記載「接頭裝接包括提供所需零星材料, 放樣、裝接、調整等工作,契約單價包括完成本項工作之材 料、機具耗損、能源、用水、排水及一切有關之人工等費用 。」,而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十五.8及壹. 十五.9所編列項 目名稱確為「HDPE管及安裝」等,亦為證人王緒堯所執憑結 證本項次已編列HDPE管之安裝費用等語。然上揭單價分析表 僅泛編「小工」,依該記載是否可令投標廠商明確知悉已將 HDPE管之安裝費用予以編列,於計算單價時併為列入,誠有 疑問。反觀與本項次均以m為計價單位之「鋼筋混凝土管( C 型),D=300 mm、三級管,未含開挖及回填」、「鋼筋混 凝土管(B 型),D=600 mm、三級管,未含開挖及回填」、 「PVC 管80mmψt =5.1mm 」,除同編列「小工」外,尚編 列有「技工」或「施工費」(見單價分析表第30頁至第31頁 、第105 頁);且「鋼筋混凝土管」之接管方式,依施工規 範第02531 章污水管施工篇3.6.7 (第2531章第18頁)規定
「應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內之規定,於接頭鋼環承插口安 裝後,將內外周之間隙以水泥砂漿或軟性材料填充,以保證 其防蝕效果‧‧‧」,該施工方式並無特殊技術性,卻編列 有「技工」或「施工費」,本項次之施工方式屬高技術工項 ,為前開施工規範規定自明外;復依本鑑定報告認管徑300m m 以「熱熔接」施作接管,每處於99年2 、3 月之施作費用 為1,150 元,另管徑400mm 之施作費用則為1,438 元之鑑定 結果,而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管徑300mm 每公尺單價僅為1, 646 元、管徑400mm 則為3,198 元,足認本項次每處施作費 用屬相當顯著之金額,如僅以「小工」單價121 元計付「熱 溶接」費用,實屬不當;至於證人王緒堯所稱工程規範管件 安裝,不另給價之約定,本院則認為應於單價分析表已編列 有施工費或技工費後,再換算為以m計價,始符公平合理原 則。
⒊「HDPE管及安裝」之「安裝」工作項目,未經編列於標單之 工項,為契約之漏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 ,應依實作數量結算承攬報酬。依本鑑定報告,管徑300mm 之施作費用為1,150 元,另管徑400mm 為1,438 元。再兩造 就本項次如屬漏項,接頭數量共計395 處,其中管徑300mm 之接管處為335 處、管徑400mm 之接管處為60處一節,亦不 爭執。是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本項次之費用為47萬1,53 0 元【計算式:335 處×1,150 元+60處×1,438 元=47萬 1,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據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實做實算之約定、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項次費用47萬1,53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就項次㈥「HDPE管耐候試驗」是否係屬於系爭契約施工範圍 ?即污水管線(HDPE管)之單價本即已蘊含試驗費用在內? ⒈依卷附招標書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就「工作項目:材料試驗」 (見院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計價代碼0000000000S ) ,確實未將污水HDPE管耐候試驗列入計價中,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施工規範02533 章污水管線管材1.2 「工作範圍」 已約定「包括管材及附件之供應及試驗,在工作範圍內承包 商應提供一切人工、材料(由業主供給者除外)、製造、檢 驗‧‧‧」、2.10.5「檢驗⑵管身檢驗」亦明載「依CNS245 9K6198「化學工業及一般用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檢驗法」之 規定辦理抽樣及檢驗尺度、偏圓率、拉力試驗、水壓試驗( 僅壓力管線適用)、加熱復原試驗、耐候性試驗‧‧‧」( 第02533 章第1 頁、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就污水HDPE管
耐候「試驗」,確為原告必須施作之工作項目,而未於單價 分析表中未明列其合理對價。
⒉雖被告辯以:依土木工程補充書第24條:「本工程各項材料 材料試驗均已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應由承包商(供應商) 負擔‧‧‧」,本項目所屬單價分析表列各項試驗項目,即 係依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材料檢(試) 驗作業要點』 委託試驗項目,編列於單價分析表。另於施工規範02532 章 污水管線附屬工作4.2.1 節亦載明HDPE管材料費用已包含試 驗費用在內云云為辯。另證人王緒堯亦結稱:依據施工規範 02533 章污水管線管材4.1.2 「計量」方式已約定「本項作 業之附屬工作除另有規定者外,將不予計量,其費用視為已 包括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如材料之檢驗費用等」、4.2.1 「計價」方式約定「按契約以(支)或(m)為單價給付‧ ‧‧,所有的費用都包含在m或支的範圍內。」、4.2.2 「 計價」方式「付款單價已包括供應所用之‧‧‧試驗等及為 完成本工作所需費用等在內」(第02533 章第20頁),非屬 漏項等語。然前已論,項次㈤「HDPE管及安裝」之單價分析 表之編列,並未包括試驗費用,是依該記載是否可令投標廠 商明確知悉於計價時需將試驗費併為列入,誠有疑問,復可 依被告前於99年7 月6 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90010525函說 明所載「查契約規範第02533 章2.10.5旨揭管材依CNS245 9K6198規定辦理抽樣及檢驗尺度、偏圓率、拉力試驗‧‧‧ 等試驗項目,惟查本項目未編列上開試驗項目。」(院㈧卷 第124 頁)亦明。再參酌該載於「工作項目:材料試驗」之 單價分析表所載各該項工料(如鋼筋試驗、混凝土、土壤、 工地密度等),依該等工料之施工說明書(如土木工程補充 說明書、土方及基礎工程、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說 明書)載明「有關本工程使用材料需送請檢驗者,應於開工 後二個月內送請有關機關檢驗,經合格後始可施工,所需費 用概由承包商負責(土木工程補充說明書第22條)」、「本 工程各項材料試驗費已包含在發包總價內,所需費用由承包 商(供應商)負擔之(土木工程補充說明第24條)」、「本 工程使用各項材料試驗費已包含在發包總價內,所需費用均 由承包商(供應商)負擔之(院㈢卷第274 頁、第295 頁) ,或於施工規範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3.3 「檢驗」約定檢 驗項目為「土方填築壓實度」,該項目以立方公尺計量,依 單價分析表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 機具、設備、動力、含水量調整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 費用在內(院㈢卷第349 頁),於施工規範2336章路基整理 3.2 「檢驗」約定檢驗項目為「土方填築壓實度」,該項目
以立方公尺計量,依單價分析表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程所需 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含水量調整及其他 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費用在內(院㈢卷第350 頁反面),惟 仍於上開單價分析表內編列檢(試)驗費用(院㈠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是以,雖證人王緒堯所稱依施工規範約定 ,付款單價已包括試驗等語,惟本院認觀諸該單價分析表所 編列項目,僅缺漏本項次之試驗費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應認屬漏列之工作項目,且應允與報酬。
⒊本項次之耐候試驗屬施工規範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未經編列 於標單之工項,即為契約之漏項。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本項 次之工作,並因此支出耐候試驗費用為14萬9,688 元等情, 已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請款單、付款簽收單及試驗報告附卷足參(院㈤卷第14 7 頁至第152 頁)。
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次費用14萬 9,688 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85萬0,39 1 元【計算式:項次㈠1 萬1,432 元+項次㈣21萬7,74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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