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給付尾款,實與承攬契約之目的有違;且施工中所產生 之瑕疵被上訴人既得主張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請求權加以求償,若再以有瑕疵或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 工程尾款,亦有悖事理之平,是在上訴人已施工完成且被 上訴人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應認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惟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尾款33,4 00 元(原尾款 96,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鐵門 55 ,000 元及紗門 8,500 元後,餘額 33,400 元),被上訴 人已另行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33,590 元,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770 元(詳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並以上開債權抵銷上訴人 之尾款債權 33,400 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資 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自難認有理。二、上訴人施作「遷移鄰居電表及修改鄰居水電管路」之工程項 目是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之工程?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 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6,000 元?
(一)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乃將被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房 屋一至四樓拆除重建,此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佐。 而系爭房屋在拆除前,與相鄰之13號房屋、9號房屋排水 管配置之情形,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照片及說明可稽( 本院卷第139-148、176-185頁),觀諸上開照片顯示系爭 房屋於拆除前,在屋前屋後均有與鄰房相通之天溝,天溝 內之水再流至與各鄰房交界處之同一支排水管內,並非各 自有各自之排水管,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拆除前 與13號房屋共用屋後排水管、與9號房屋共用屋前排水管 等情,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所拆除之排水管均係 位在系爭房屋範圍內,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應非可採。(二)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在拆除前,其與 9 號房屋之電 表均置放於系爭房屋與9號房屋中間的共同牆上且面向馬 路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31-132 頁) ,上訴人主張 9 號電表本來就安裝在自有房屋之牆壁上 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而上訴人自陳拆除原有房屋時將 系爭房屋庭院矮牆拆除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加高牆壁,此亦 有翻修後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 137 頁),是在系爭房 屋與 9 號房屋共用之庭院矮牆被拆除重建之情況下,9 號電表實無繼續存留在已拆除之牆壁上而不需移動之可能 。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上訴人先將 9 號 電表遷移至共同壁9號房屋屋內牆上,導致9號房屋紗門無 法完全開啟,且紗門蓋住將會造成抄表不易的問題,上訴 人始將之遷移至大門上方(本院卷第 136-138 頁),上
訴人主張係因翻修後矮牆加高,加高後之牆壁因此遮蔽電 力公司人員視線,始需遷移 9 號電錶云云,亦難認與事 實相符。
(三)系爭契約第 8 條約定:「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上訴人) 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負 賠償責任。」上訴人自陳其施作系爭工程時,將系爭房屋 之屋後排水管拆除,再將新排水管埋設在系爭房屋增建之 磚牆內,並安裝僅供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之新排水管在增建 磚牆內,以致13號房屋之雨水無法再經由天溝流置舊排水 管排出等語(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4頁及14頁背面) ,惟系爭房屋既與13號房屋共用屋後排水管,則上訴人在 施作系爭工程將原有排水管拆除時,自應注意13號房屋共 同使用排水管之權益,其拆除後造成鄰房無法順利排水而 受損害之情形,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又系爭房屋之電表與9號電錶在翻修前均置放於系爭 房屋與9號房屋中間的共同牆面上,則上訴人在施作系爭 工程將共同牆面拆除加高前,自應注意 9 號電錶放置於 共同壁上權益,於拆除後應將之遷移至適合查閱抄表之處 ,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此遷移電錶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主張上開水管加裝、電表遷移之損害鈞應由被 上訴人與鄰房協調處理云云,實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鄰房水管修改加裝及遷移電錶等事宜係 受被上訴人指示且同意付費所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上開部分既屬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修繕處理之部分, 被上訴人又曾在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對話中一再爭執 鄰損由何人負擔之問題(見前述101年7月12日錄音譯文) ,徵諸常情,實難認被上訴人會同意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況上訴人又陳稱此追加工程沒有以書面方式為之,是以口 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且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曾就上開遷移電表及修改水管之工程項目 及金額達成任何協議,自難遽予認定兩造曾合意追加此部 分之工程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遷移鄰居電表 及修改鄰居水電管路」之工程款 6,000 元,自無所據。三、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款不含稅金,亦 即稅金須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
(一)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 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 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 14 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 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
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及第32 條第2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 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 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應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且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本即內含營業稅,自不待言。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 3,230,000 元,並約定該款 分 5 期給付,各期給付之時程如系爭契約書第 6 條付款 辦法所示,除該條付款約定內容外,系爭契約並未另行記 載該工程總價不含營業稅之字樣,則依前開規定以及交易 常情,顯可認定工程總價 3,230,000 元即已包含營業稅 在內,營業人亦即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營 業稅金。雖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報價單附註欄中記載「報價 不含稅金 5%,發票開立,稅金外加」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 11 頁),然該附件內容僅屬「報價」,而非兩造經過 磋商、議定後得出之契約價款,此可參酌該報價單價格累 加後之數額,與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不同即足以得知,因 此,該報價單用途係供兩造確定工作範圍,並不及於附註 欄所記載稅金負擔之文字在內,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價款 金額仍應以經兩造磋商、議定後之系爭契約第 5 條約定 價款為準,倘若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 上訴人本於從事承攬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契約書中 另外加計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 譯系爭契約書全文,完全未見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 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意應係將稅金含在約定之 工程總價款 3,230,000 元內而不另加計。(三)再查,證人李俞萱曾到庭證稱:上訴人不一定都會開發票 給客戶,如果國稅局要求我們就會開,但有些雜支方面就 不會開發票,如果是民宅通常是國稅局有查我們才會開, 但是公司戶就一定會開,因為公司戶要報稅,這件工程有 口頭說如果要開發票稅金要外加,但那時還沒有約定要不 要開發票,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同意稅金外加,但伊有 事先告知他,本件是因為國稅局要求要開,所以後來才會 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足見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是否開立發票,而被上 訴人亦未主動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上訴人乃因國稅局要 求後始開立發票,斯時始有稅金之產生,顯見兩造於訂約
當時因上訴人本無意開立發票,而根本無營業稅金應由何 人負擔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事先同意負擔營業稅 ,況營業稅之繳納義務者本為營業人,亦即應由上訴人主 動開立發票並向國稅局繳納該筆稅款,而與買受人無涉, 上訴人僅因嗣後遭國稅局要求開立發票,即逕自將繳納營 業稅之責任轉嫁於被上訴人,於法顯有未洽。從而,上訴 人空言主張兩造約定工程價款不含稅金,被上訴人應另行 支付稅金云云,顯無可採。
四、兩造就規劃設計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及繪製平面圖、3D 圖有無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得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 76,000 元?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153 條第 1 項、 第 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委託其 規劃設計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及繪製平面圖、3D 圖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兩造確 實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及平面圖、3D 圖之繪製成 立委任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李俞萱於審理時曾分別證稱:當 時有伊、被上訴人及李俞萱在場,在我們施工的地方口頭 委任簽訂裝潢契約,設計風格簡單就好,被上訴人說三樓 是主臥室及女孩房,四樓是男孩房及視聽房等語(原審卷 一第 221-223 頁);當時有被上訴人一家人及伊、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在場,在他們暫居的地方委託,對於房屋設 計風格理念沒有很確定,只有說要什麼顏色,三樓是男孩 及女孩的房間等語(原審卷一第 232-233 頁),是該二 人對被上訴人委託裝潢設計時何人在場、委託的地點、委 託設計內容、設計風格為何各節,所述有相當出入,被上 訴人是否確有委託被上訴人為室內裝修設計,尚有可疑。 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當庭陳稱:平面圖、3D 圖是以電 腦投射給他們看,雙方合約是以口頭委託,沒有書面,第 二次有報價,第一次要求我們修改圖面及準備材料細項, 當時報價 1,560,000,經被上訴人殺價為 1,500,000,後 續被上訴人說 5 月 29 日要簽訂裝潢工程的契約,後來 因被上訴人藉故不來就沒有簽約,也沒有再另外針對之前 完成之設計圖單獨報價,被上訴人沒有同意設計圖之價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2 至 173 頁),是縱認被上訴人 確有委託上訴人為室內裝潢設計之事實,亦僅足認定兩造 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等事項至多仍僅處於磋商議價
之階段,然就契約價金、委託事務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尚 未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應尚未成立委任契約, 自屬無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第 528 條、第 547 條、第 548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依據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之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0 00 元,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成平面圖及 3D 圖之繪製工作,因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云云,然兩造並未有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此情已如前述,況縱使上訴人確實曾經完 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平面圖及 3D 圖之繪製工作,然此或 屬上訴人基於商業常規及服務客戶等考量,預先自行為客 戶所提供之服務,則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日後無法締約之風 險及成本,除有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以致締約不 成外,上訴人本應自行吸收負擔日後無法締約成功之風險 ,而無從逕將該風險轉嫁由與其並無契約關係之被上訴人 負擔,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符合民法 第245之1所稱締約過失之責任,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為任何 賠償之請求,故上訴人上開所請,自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 528 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之施工是否造成鄰損?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鄰損部分8740元?
如前本訴部分所述,系爭房屋於拆除前與 9 號房屋共用屋 前排水管,則上訴人在施作系爭工程將原有排水管拆除時, 自應注意9 號房屋共同使用排水管之權益。今上訴人自陳其 施作系爭工程時,將系爭房屋之屋前排水管拆除,另將新排 水管安裝於系爭房屋,此新排水管僅供被上訴人單獨使用, 9 號房屋即無法再共用新排水管,以致必須另行在自有房屋 安裝新排水管等語(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 20 頁背面及 21 頁),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鄰損照片 3 張,亦顯示 原共用排水管拆除後,9 號房屋即無屋前排水管可供排水( 見原審卷一第 133 至 134 頁),證人即幸惠包工業負責人 楊閔惠亦到庭結證:伊於101年6月24日有看到如照片所示關 於排水管損壞之情形,後來再接管,費用為 8,740 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 67 至 68 頁),並有幸惠包工業出具之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一紙可佐(原審卷一第 155 至 156 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造成鄰損並未回復乙節,由 被上訴人自行支付 8,740 元修復一情,確係屬實。而依係 契約第 8 條約定,此費用既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二、就鐵捲門部分,上訴人是否未依契約約定裝設?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有理?減少金額若干?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 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報價單 關於鐵捲門之品名係記載「鐵捲門工程一式(鋁合金輕質) 」(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完工後之鐵捲門經建築師公會 鑑定其材質為鍍鋁鋅鐵捲門,同尺寸之鋁合金鐵捲門市價較 鍍鋁鋅鐵捲門平均貴10,65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三第 220 至 221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鐵捲門材 質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一節,確係屬實,上訴人自應 負修補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 101 年 6 月 25 日 發送簡訊通知上訴人要求處理外牆蜂窩現象及防水,以及幾 處漏水情形,並於 101 年 7 月 1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系爭工程尚有鋁門窗、鐵捲門、外牆表面未施工完成、隔 熱天花板實作坪數與合約不相當等各該缺失未完成改善,要 求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 3 日內施作改善,惟上訴人並未改 善,且分別於 101 年 7 月 13 日、同年月 23 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支付尾款等情,有簡訊照片、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二第 37-38 頁,原審卷一第 24-25 頁、31-32 頁 、 150-152 頁),足見上訴人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 修補,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鐵捲門之瑕疵依 上述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請求減少報酬 10,650 元,自屬 有據。
三、系爭工程之外牆之施作有無蜂巢、未塗抹水泥粉光之瑕疵? 被上訴人就改善上開瑕疵應支出相關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 是否有理?金額多少?
(一)查系爭房屋左側牆壁經會勘確有蜂巢現象,該情形之成因 多為混凝土澆置及搗築的品質不良有關;系爭房屋現況背 面外牆已塗抹水泥粉光,左右外牆面未塗抹水泥粉光,同
屬增建外牆依施工慣例應為一致性,且左右外牆面僅施作 彈性水泥,未施作保護層確實會影響該牆面防水效能等情 ,業經建築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詳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221頁),足見系爭房屋牆面確有蜂巢現象及未確實塗抹 水泥粉光之瑕疵。雖上訴人一再爭執牆面之材質因素及施 作彈性水泥後有無塗抹粉光水泥均不影響牆面的防水功能 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向建築師公會函詢之結果,該公會答 覆稱無論是牆面是鋼筋混凝土或是加強磚造,若僅施作彈 性水泥,未施做保護層都會影響該牆面的防水功能,有該 公會104年12月23日104高建師鑑字第865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23頁),並經證人楊閔惠證述:伊於101年6月 24 日看到系爭建物左邊一樓沒有作防水層也會施作粉光 水泥,右邊一到四樓有作防水層,但沒有粉光,粉光不確 實或防水層做不好都有可能發生漏水等語(原審卷二第72 -74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已不足採。上訴人又稱其與被 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工程時,已言明增建之外 牆要塗水泥粉光每坪為45,000元,不塗水泥粉光僅施作防 水工程(即彈性水泥)每坪4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決定只 做防水工程,故在報價單第6頁第1項「一樓至三樓後增建 」項目,載明每坪40,000元之計價,而且未特別註明含水 泥粉光,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增建外牆已有不施作水泥粉 光之合意云云,然上訴人獨於背面外牆施作水泥粉光,已 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有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可佐;又僅施 作彈性水泥,與施作彈性水泥後再塗抹水泥粉光,每坪單 價約差距916元一節,業據建築師公會以前開函文回覆, 此金額亦與上訴人所稱每坪相差 5,000 元之價格差距甚 大,是上訴人稱兩造已達成就增建部分均不施作水泥粉光 、每坪單價 40,000 元之合意云云,尚難遽予採信。(二)系爭房屋牆面既有上述蜂巢現象及未確實塗抹水泥粉光之 瑕疵,且此瑕疵又會影響牆面之方水功能,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該牆面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一節,確係屬實, 上訴人自應負修補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 101 年 7 月 1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有外牆表 面未施工完成之瑕疵,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改善一情,已詳 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補,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可就此外牆之瑕疵部分請 求減少報酬。而依據幸惠包工業之估價,針對牆壁沒有施 作水泥粉光及防水層所需之金額為73,150元,此業據證人 楊閔惠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74頁),並有估價單一紙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此金額自足以做為減少
報酬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上訴人就此 部分給付73,150元,應屬有據。
四、系爭房屋二樓牆壁及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情形?此情形是否 上訴人施工瑕疵所造成?被上訴人就改善上開瑕疵所支出相 關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金額多少?(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二樓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且 此情形係上訴人施工瑕疵所造成一節,業據證人楊閔惠證 述:伊於 101 年 6 月 24 日至現場時看到系爭房屋二樓 前面陽台進來的牆壁漏水,依據經驗判斷,牆壁沒有粉光 及防水層,或施作不確實,就有可能發生漏水,此漏水部 份伊用高壓環氧樹脂灌注處理,費用為 15,850 元等語明 確(原審卷二第 68、70、71、73、74 頁),並有幸惠包 工業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55至 156頁)。經本院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 「系爭房屋標的物 2 樓之牆面及天花板是否有漏水現象 ,因現況已修復完成,因此無法判定當時漏水情形,若依 據所提供相片,顯示確有施作高壓環氧樹脂灌注修復工程 ,根據翻修工程承攬合約書,本工程係包括外部防水工程 ,因此,承攬廠商即應負責本工程之防水施作及保固」等 語,有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三第 221 頁)。又依據 報價單所載合約內容包含正面面觀砌磚一式,足證系爭二 樓天花板屬系爭工程承攬施作範圍內一情,亦有前開建築 師公會104年12月23日回函可佐,上訴人否認因其施工不 當造成漏水,並稱系爭房屋二樓天花板不在其承包施工之 範圍內云云,均不足採。
(二)系爭房屋二樓牆壁及天花板既因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漏水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一節 ,確係屬實,上訴人自應負修補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 其已於 101 年 6 月 25 日以發送簡訊於上訴人要求修補 漏水部分,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改善一情,已詳如前述,足 見上訴人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補,上訴人並以自 行委請幸惠包工業修復而支出 15,850 元,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此修補費用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償還。五、系爭房屋 2、3 樓之石英磚地板及 4 樓隔熱天花板部分是 否有施工數量不足情形?被上訴人就數量不足部分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報酬是否有理?金額多少?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甚詳。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 則上訴人受領承攬報酬之前提要件,乃需依約完成各項工 作始得請領,若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並未達到契約之約定
而仍領取報酬,就其溢領報酬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3樓之石 英磚地板及 4 樓隔熱天花板部分有施工數量不足情形, 業經本院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此有鑑定報告記載: 「系爭房屋標的物2、3 樓之石英磚地板及4 樓隔熱天花 板部分所施作的面積,依據鑑定小組現場會同雙方及院方 丈量的結果,並就施作面積低於契約原估算所減少之價金 以及差距數量超過合理誤差範圍部分應減少之價金分別作 估價如表一所示,依實際施工面積減少價金估價為56,100 元;依實際施工面積扣除損耗減少價金估價為43,380元, 所施作的面積確實低於原契約估算量,該差距業已超過切 割產生損料之合理誤差範圍」之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22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溢領之報酬,應屬有理。惟兩造並未就合理損耗部分 之歸屬另行約定,則應認合理損耗範圍內之數額仍由定作 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3樓之石英 磚地板及 4 樓隔熱天花板施作數量不足部分,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之費用,應以上開鑑定報告中扣除合理損耗後之 金額43,380元為適當。
(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屬總價承攬,且系爭契約第七條又約定 工程數量有增減時得為工程變更,是上訴人稱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以其施作鄰居之工程費用抵銷此部分費 用,然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其施作鄰居工程,是縱 然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款項,亦無法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承攬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1,770 元 (計算式:8,740 + 10,650 + 73,150 + 15,850 +43,3 80 = 151,770),而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業已就其向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主張與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相抵銷,已詳 如前述,經抵銷尾款33,4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 求118,370元(計算式:151,770-33,400=118,370),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8,37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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