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37號
KSDV,100,建,37,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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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之勞、健保保險費及退休準備金,亦屬於展延完工 期間所生之損害云云,然本院參諸此部分費用乃係原告 與郭錦昌等人彼此間成立僱傭關係,是其基於雇主地位 須依勞工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辦理提繳,故不論其郭錦 昌等人是時果否在甲、乙工程之工地現場擔任管理工作 ,均無解於原告此項法定提繳責任。茲依前揭說明,客 觀上猶未可遽認原告為郭錦昌等人所提繳之勞、健保保 險費暨退休準備金要屬因甲、乙工程展延完工期間所衍 生之財產損害。
⑵其次,甲、乙工程均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兩造先前 已針對該2 項工程因變更設計所增加各項費用併予辦理 議價,事後並由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收受一節, 迭如前述。從而甲、乙工程雖因辦理變更設計而有展延 完工期限之情事,然因此所衍生各類費用既由兩造合意 據以辦理議價,並由被告依約給付在案,客觀上即難認 定原告有何其他財產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09 條或類推適用第54 6 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 第227 條之2 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208 萬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以現金 或臺灣銀行發行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云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先、 備位之訴既經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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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