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79號
KSDV,98,建,79,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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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18 、K19 及P17-P19 等工程原告僅完成一部即擅自停工 ,就該部分工程未能完成顯有過失,而被告業已催告原告 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497 條向原告請求;而K14-K17 鋼桁架具 有瑕疵而需修補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K14- K19部 分均有缺漏而加以補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0 頁), 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損害賠償 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定期請求 修補之程序,且此一請求權並不以原告有過失為要件,是 被告請求原告支付修補K14-17鋼桁架修補款項,亦應准許 。而編號K14-K19 鋼桁架及編號P17-P19 橋墩之修補及繼 續施工完畢之費用為1,100,000 元,而被告亦已支付予錦 鳳公司,亦有被告與錦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請款申 請單、轉帳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4-171 頁), 應堪採信。
④綜上,被告於原告擅自停工後因委請修補及完成系爭工程 所支出之費用為9,550,000 元,惟因被告毋須支付編號K 18-K21鋼桁架暨其下橋墩之承攬報酬,已如前述,而編號 K1-K8 、K22-24鋼桁架暨其下橋墩,原告未施作,被告亦 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就原 告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應扣除原應給付予原告 之編號K1-K8 、K18-K24 共15座鋼桁架暨其下橋墩之承攬 報酬8,376,150 元【計算式:原告以每座558,410 元之價 格承攬系爭工程×15=8,376,150 】,是被告尚得向原告 請求1,173,850 元。從而,被告所為扣除此部分款項之抗 辯,應屬可取。至本件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497 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費用,既有理由,其即無再依 民法第493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積欠原告前述223, 364 元工程保留款未付,惟原告亦積欠被告退稅款1,429 元及委請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費用1,173,850 元,兩 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被告已向原告提出此 部分之請求而均屆清償期,被告為抵銷抗辯,自為法許, 於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951,915 元,原告對被告已無 債權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0,324 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另因上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 數額,顯已足抵銷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費用,是被告另以原



告遲延給付所致需重新施作施工便道、便橋之費用、未盡 保管機具責任致機具毀損之修復費用主張抵銷部分,本院 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債權,因被告行 使抵銷權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324 元,及自97年6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並無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即於97年8 月17日擅自停工,就其已開始施作之編號K14- K19 鋼桁架及編號P17-P19 橋墩,有部分未施作或具有瑕疵 ;另編號K1-K8 、K20-24原告則均未施作,經反訴原告催告 反訴被告履行,仍不履行後,即委請錦鳳公司改善並繼續施 作完成,編號K14-K19 鋼桁架及編號P17-P19 橋墩之修補瑕 疵及施作完成之費用為1,100,000 元;另就編號K1-K8 、K2 0-K24 共13座鋼桁架及其下橋墩因反訴被告均未施作,故以 每座650,000 元之價格委請錦鳳公司施作,較反訴被告原承 攬系爭工程之金額即每座鋼桁架暨橋墩558,410 元,多支出 之工程款為1,190,670 元【計算式:(650,000-558,410 ) ×13=1,190,670 】;又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原告編號 K14-K17 鋼桁架暨其下橋墩部分之估驗款,嗣經反訴被告同 意折讓28,576元,故反訴被告應退稅金1,429 元予反訴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49 7 條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1,91 5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日(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總施進度超前,且於終止契約前已 完成5.5 座鋼桁架及橋墩,以已施作面積18,800平方公尺換 算鋼桁架及橋墩亦已完成6.4 座,是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且係因反訴原告未按系爭契約提供足量之高空施工鷹架及高 空作業車,致反訴被告必須與油漆包商共同使用僅有之4 座 高空鷹架加以施工,且反訴原告亦未及時搭建橋下安全護網 、拆除橋上鐵軌及枕木、修復被颱風沖毀之施工便橋等配套 措施,使反訴被告無從整體施作系爭工程,而必須將鋼桁架 與橋墩分開施作,而導致系爭工程施作進度緩慢,此並不得 歸責於反訴被告。且系爭工程之施工便道於97年7 月16日至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分別因卡玫基、鳳凰



颱風來襲而被沖毀,而反訴原告卻遲未重新鋪設施工便道, 致反訴被告不得以停工待反訴原告重新鋪設,並於97年8 月 22 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履行上開搭建施工便道、施 工架,然反訴原告卻置之不理,是系爭工程進度緩慢,係反 訴原告未盡其提供足夠機具及未將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設備 興設完成所致,反訴被告對此並無過失。又反訴被告已完成 系爭工程K14-K17 共4 座鋼桁架及其下橋墩部分,反訴被告 卻遲未給付該部分工程之保留款223,364 元,另反訴被告亦 已施作編號K18 、K19 鋼桁架及其下橋墩完成、編號K20 及 K21 部分亦已施作20%、80%之面積,反訴原告卻遲未給付 此部分之工程款,是反訴被告自得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並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而反訴原告另委請錦鳳公司承攬每座鋼桁架 暨橋墩之金額,已多出原告承攬金額約1/ 5,自屬過高。並 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均同前開本訴所示。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49 7 條得向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給付修補及完成系爭工程之費 用為1,173,85 0元,另以不當得利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1,429 元,於抵銷反訴被告得主張之223,364 元系爭工程編 號K14-K17 鋼桁架及其下橋墩之保留款後,反訴被告尚積欠 反訴原告951, 915元,且此修補及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並合 理未過高等情,已敘明如前揭本訴理由欄所載,從而,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951, 915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 許之。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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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