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183號
KSDV,91,重訴,1183,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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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款合計為3,087,662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其或戊○○並未指示原告改以清水模施作,原告未按圖 施工,擅以木模施作,被告本欲要求原告拆除,惟原告拆 卸需支出高額費用,為體恤原告,兩造遂協議由原告以水 泥粉刷,茲為補救,粉刷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經查 ,系爭契約原約定上開牆面均應以清水模施作,工程標單 亦記載為清水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 以清水模施作之牆面無法貼上磁磚,而系爭靶場外牆(下 稱系爭外牆)有磁磚之設計,故以清水模施作並不恰當; 被告認為一樓停車場樑柱(下稱系爭樑柱)及平頂(下稱 系爭平頂)均屬外牆範圍,而被告於89年3 月24日函請戊 ○○增列系爭靶場外牆磁磚之設計,作為第三期招標工程 ,並指定該磁磚之顏色、式樣需與被告辦公大樓之磁磚相 同等情,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卷一第264 、268 頁)外,復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工程配合施作協 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0至22頁,下稱系爭會 議紀錄),均堪信為真。而按被告既預定於系爭靶場第三 期工程中,就系爭外牆部分貼上磁磚,且認系爭樑柱及平 頂屬外牆之範圍,則於系爭工程施作該二部分牆面時,自 不適合以清水模施作,是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更改設計,要 求原告以木模施作系爭外牆、系爭樑柱及平頂部分乙節, 即非無據。又以木模施作之牆面,於拆模後並不平整,如 未以水泥加以粉刷,外觀看似未完工,無法請領使用執照 乙節,分據證人戊○○及甲○○證述在卷(見卷二第493 頁、卷一第268 頁),同堪認定。被告既將系爭外牆、系 爭樑柱及平頂改為木模,如未一併指示原告以水泥粉刷, 將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被告追加系爭外牆、系 爭樑柱及平頂之粉刷工程乙節,即與常理無違,堪予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亦要求以木模施作系爭靶場二樓內牆( 下稱系爭內牆)並粉刷,以便於第三期工程施作隔音牆云 云,而按被告要求戊○○增列系爭靶場之隔音牆設計,作 為第三期招標工程乙節,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固堪 信為真,惟以清水模施作之牆面,仍可施作隔音牆乙節,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卷三第278 頁),原告以清水模施 作系爭內牆,既不影響系爭靶場第三期工程隔音牆之施作 ,衡情,被告自無要求原告改以木模施作系爭內牆並粉刷 之必要。倘再參諸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靶場第三期 工程施作完成後,系爭內牆將被另一面外牆擋住,看不見 ,也無庸粉刷,故以清水模施作較為妥當等語(見卷一第 268 頁);及證人戊○○到庭證稱:未指示原告改以木模



施作系爭內牆等語(見卷二第493 至494 頁)相互以觀, 亦徵被告並未變更原設計。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改以木模 施作系爭內牆並粉刷云云,尚難採信。而按被告既未要求 原告以木模施作系爭內牆,則原告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 擅以木模施作,致生後續之系爭內牆粉刷工程,自應自行 吸收此部分之工程款,而無請求被告給付之理。準此,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內牆粉刷費用乙節,不應准許。 2、原告復主張以1 :3 水泥砂漿粉光方式,粉刷系爭外牆、 系爭樑柱及平頂,並為此重新搭建鋼管鷹架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粉刷系爭外牆及系爭樑柱,並未 粉刷系爭平頂,且係以較便宜之噴漿方式施作,亦未重新 搭建鷹架,系爭鑑定報告以粉光方式之單價每平方公尺30 1 元計算,並將搭建鷹架之費用列入施作費用,顯有不當 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公會會同兩造確認並丈量粉刷範圍 後,認原告僅粉刷系爭外牆1,650.86平方公尺及系爭樑柱 485.75平方公尺,共計2,136.61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6 50.86 +485.75=2136.61) 之範圍,並未粉刷系爭平頂 ,且採用系爭契約以原有粉刷部分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30 1 元,為計算上開粉刷工程所需合理費用之基準等情,除 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詳實(見該報告第15、34、91至93頁 )外,復有第二期工程標單壹、3 項目之單價可參(見外 放之工程標單第36頁),均堪信為真。是被告辯稱:原告 未粉刷系爭平頂乙節,核屬有據;惟辯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採用之單價不當云云,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按被告指 示,增加施作系爭外牆及系爭樑柱粉刷工程之數量為2,13 6.6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301 元計算,施作此部分工 程之合理費用應為643,120 元(計算式為:2136.61 ×30 1 =64312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粉刷工程款643,120 元部分,核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為粉刷上開牆面,重新 搭建鋼管鷹架,被告應給付搭設費用云云,惟被告既指示 原告改採木模施作系爭外牆、系爭樑柱並以水泥粉刷,則 原告於施作板模工程時,應可預知木模拆卸後,尚有粉刷 工程待進行,衡情,自不可能於拆卸木模時,連同施工之 鋼管鷹架一併拆除,待欲進行粉刷工程時,再重新搭建, 故原告主張上情,悖離常情甚遠,洵不足採。
3、據上,被告變更系爭外牆、系爭樑柱及平頂之設計,指示 原告以木模施作後粉刷,原告按被告之要求增加施作粉刷 工程,但僅粉刷系爭外牆及系爭樑柱,且未重新搭建施工 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粉刷系爭外牆及系爭樑柱之工程 款643,120 元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粉刷系爭內



牆、系爭平頂及重新搭建施工架部分之款項,則屬無據。(六)系爭工程設計圖與標單所示之鋼筋噸數有無差異?原告得 否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噸 數之工程款1,402,182 元?基樁部分之鋼筋數量應否扣除 ?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標單僅編列118.8 噸之鋼筋,惟原告按 系爭工程設計圖施工時,主體結構實際施作之鋼筋為206. 038 噸,相差87.238噸,無論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 參考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採購要項)第32條之法理,被告 均應給付不足之鋼筋款項1,402,182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為約定總價之承攬契約,縱鋼筋 噸數確有不足,原告亦不得於簽約後再行請求;又採購要 項並無強制力,本件縱符合該要項第32條之規定,原告亦 不得依該條訴請被告給付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標單就主 體結構部分之鋼筋數量,編列為118.8 噸,而依系爭工程 設計圖計算之結果,完成系爭工程主體結構需鋼筋129.89 9 噸,實際施作之工材損耗率為6 %即6.5 噸,故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主體結構之合理鋼筋數量應為136.4 噸(計算 式為:129.899 +6.5 =136.4) 等情,有第一期工程標 單、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分見第一期工程標單第4 頁 、鑑定報告第30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編列之鋼筋 數量短少17.6噸之部分為可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系爭工程標單及設計圖均為被告招標之文件,亦即均為 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原告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倘一 方面認原告應按圖施工,以系爭工程設計圖所標示內容即 136.4 噸鋼筋施作主體結構,另一方面認原告應受契約總 價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逾工程標單所編列118.8 噸範圍 之費用,實非事理之平;進一步言之,如原告主張按系爭 契約總價及標單所示內容,僅負以兩造約定之118.8 噸鋼 筋完成主體結構施作之義務,則被告必據此指稱原告有違 應按設計圖施工之義務,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如此 解釋之結果,豈不鼓勵當事人無庸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 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 約定鋼筋之工材損耗率為1 %,系爭鑑定報告以6 %計算 ,應有不當云云,惟按系爭工程設計圖實際施作所損耗之 比率既為6 %,則計算按圖施工所需之鋼筋數量時,自應 以實際施作時損耗之比率為準,系爭鑑定報告上開計算, 並無任何不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原告固援 引採購要項第32條規定為據,惟原告以兩造間承攬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主張上情,洵屬有據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



其引用採購要項第32條部分,即無再與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2、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基樁工程所需鋼筋,並未編入 系爭工程標單之基樁工程項下,基樁工程既經被告驗收通 過,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鋼筋款項云云,惟被告所否認 ,並以:基樁工程所需鋼筋編列於標單之基樁工程項下, 此部分之鋼筋款項已於系爭工程款結算時一併給付原告等 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第 一期工程標單將基樁部分單獨臚列為一項,但無相對應之 單價分析表乙節,有系爭工程標單可證(見標單第5 頁) ,基樁工程既無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自無從確知基樁工 程所需之鋼筋,究編列於基樁工程項下,或一併編列於主 體結構鋼筋項下,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 自難僅憑其陳述,遽認此部分鋼筋款項未編入標單內,原 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3、又兩造就主體結構部分之鋼筋單價約定為每噸5,824 元乙 節,有第一期工程標單可證(見標單第4 頁),此單價既 經兩造定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足徵兩造均認屬合理之價格 ,自得採為此部分計算之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 之17.6噸鋼筋,每噸以5,824 元計算,合計102,502 元( 計算式為:17.6×5824=102502)部分,洵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被告有無追加系爭探照燈、系爭裝潢、系爭排風及系爭電 線施作?原告有無同意無償施作?原告依承攬關係、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及情事變更原則,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5,0 00元、120,000元、50,000元及6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 月28日驗收系爭工程時,口頭追加 系爭探照燈、系爭裝潢及系爭排風,原告依指示增加施作 ;又為使系爭探照燈得以運作,必須另增設系爭電線,被 告自應給付追加此四部分之工程款,合計285,000 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指示原告增設,而係原 告同意無償施作此部分設備,其中就系爭排風部分,原告 既有義務請領使用執照,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排風之 費用,縱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其主張之單價亦屬 過高等語。經查,依證人戊○○到庭證稱:系爭探照燈非 系爭契約之範圍,被告首長驗收系爭工程時,口頭要求原 告增加照明,原告當時有應允等語(見卷一第206 頁); 核與證人甲○○證稱:系爭探照燈係被告提出增設要求等 語(見卷一第269 頁)相符,復有系爭工程89年7 月28日



驗收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6頁),堪信原告依 被告指示增設系爭探照燈設備無訛。其次,系爭工程驗收 時,發現打靶有跳彈情形,被告要求戊○○提出改善方式 ,甲○○因而提出增設系爭裝潢之建議,原告按甲○○建 議方案施作完畢,系爭裝潢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等情,亦 據證人戊○○、甲○○證述在卷(見卷一第206 、269 頁 ),核與89年8 月24日第二期工程初驗缺失複驗會議紀錄 (見卷三第28頁)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依被告指 示增加施作系爭裝潢乙節,即屬有據。又因消防法令變更 ,發電機室必須增設系爭排風,被告所屬負責系爭工程之 人員丁○○發現此問題,甲○○遂要求原告增設等情,經 證人甲○○證述綦詳(見卷一第269 頁),而按因消防法 令變更需增設之項目,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乙節,業如前述 ,系爭排風既係被告追加施作,且應由被告負擔費用,則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增設系爭排風之工程款,即堪採信。再 者,原告增設系爭探照燈後,為使其運作,需另設置系爭 電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探照燈既為被告追加 增設之工作項目,且系爭電線又係系爭探照燈運作不可或 缺之設備,則系爭電線之增設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2、被告固辯稱:原告同意無償施作系爭探照燈、裝潢、排風 及電線云云,而按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被告要求原告改善靶場之照明,並表示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則無工程款可供追加,請求原告無償施作,經原告當場 同意;甲○○提議增設系爭裝潢時,曾與原告協調是否願 無償施作系爭裝潢等語(見卷三第52至53頁),惟丁○○ 為承辦系爭工程之被告職員,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 自難僅憑其證述,遽認原告確同意無償施作系爭探照燈; 況丁○○上開有關系爭裝潢之證述,核與甲○○證稱:被 告隊長於驗收會議時,要求原告無償施作,伊不記得原告 有無同意等語(見卷三第70頁)並不完全相符,益難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無償施作系 爭排風及電線云云,並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供本院 參酌,自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系爭探照燈、裝潢、排風及電線之費用分別為 55,000元、120,000 元、50,000元及60,000元,合計285, 000 元乙節,被告則辯稱:單價過高等語。經查,系爭公 會會同兩造確認系爭探照燈型號、系爭裝潢材質及結構、 系爭排風規格及系爭電線長度後,經調查或諮詢相關專業 施工廠商後,計算系爭探照燈、裝潢及電線之單價,並以 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之相關單價,計



算系爭裝潢所需費用,認上開四項工作項目及設備,合理 施作金額應分別為10,327元、26,926元、25,962元及7,86 7 元,合計71,082元(計算式為:10327 +26926 +2596 2 +7867=71082)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 該報告第13至14、31至33頁),堪予採信。是原告就系爭 探照燈、裝潢、排風及電線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1,082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原告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N至Q及R所示之系爭稅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關如附表一編號N至Q及R所示之系 爭稅費,依第二期契約之約定,為工程總價之一部分,原 告既增加施作如附表一編號A至K所示之工作項目,此部 分新增之工程款自應計算系爭稅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已包含政府應負擔之一切 稅金在內,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如附表 一編號N、O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工程綜合 保險費應由原告負擔乙節,為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固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惟當事人以契約達成之約定,本得 再以合意更改原約定之內容,而第二期契約約定勞工安全 衛生費、綜合營造工程費用、空污費、利潤管理費、營業 稅分別以第二期工程總價0.1 %、0.2 %、0.3 %、3. 5 %、5 %之比例計算,且列為工程總價之一部分,已由被 告給付原告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第二期工程 標單可證(見標單第35頁),堪信為真。倘參諸系爭鑑定 報告於如附表一編號A、C、D至F之鑑定金額,均另加 計如上比例之系爭稅費,作為原告施作該等項目之合理金 額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附件之明細 表,第52、57、60、90頁),亦徵系爭稅費應為工程總價 之一部份,應由被告給付。而按原告依被告指示,增加施 作如附表一編號A至K所示項目,兩造間就此增設部分成 立承攬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A至K「 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承攬報酬,合計1,047,320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A至K)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如上比例計算之系爭稅費合 計95,2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N至Q及R),應屬有據 。惟系爭稅費既應以工程總價或新增之工程款總價為計算 之基準,則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R之營業稅,自應以上開 1,047,320 元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如附表一編號A至Q之 加總金額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就系爭稅費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逾95,277元部分,不應准許。




(九)系爭契約之工期應否延長?被告得否以原告逾期完成系爭 工程為由,扣減工程款279,000 元?
1、原告主張增加施作之系爭隔間牆、系爭消防設備、四周犬 走及車道均屬影響工期之要徑工程,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 延長,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如變更追加之總金額逾契約總 價20%者,方得延長工期,顯失公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該部分均屬非要徑工程,縱認屬要徑工程, 原告增加施作之金額未逾契約總價20%,不得要求延長工 期等語。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如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 之增減者,其增減金額未超過原總價20%者,原告不得要 求延長工期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頁) ,堪信為真。而按施工期限為承攬契約常見之重要約定, 且多伴隨逾期按工程總價一定比例罰款之約定,對承攬人 權益影響重大,衡情,承攬人對契約中有關開工、完工期 限或延長工期之事由等條款,應於磋商階段已為審慎之考 量,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僅以變更追加之金額 為延長工期與否之考量,顯失公平云云,尚難採信。又系 爭工程之工期應否延長,既應以原告增加施作之工程款為 判斷之基準,則無論原告增加施作之項目是否屬於要徑工 程,均無礙於延長工期與否之判斷,茲不就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論斷。
2、次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之工程款者,分別為 系爭隔間牆部分177,102 元、系爭消防設備部分21,485元 、犬走及車道部分32,029元、粉刷工程部分643,120 元、 不足之鋼筋部分102,502 元、系爭探照燈、裝潢、排風及 電線部分71,082元、系爭稅費95,277元,合計1,142,597 元,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5,999,999元(第一期工程總價00 000000元+第二期工程總價0000000 元=00000000),原 告增作之工程價款僅達系爭契約總價約7 %(計算式為: 0000000 ÷00000000=0.07,即7 %),尚未達系爭契約 第8 條約定之20%,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延長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L、M逾期扣款部分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2,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原告主張項目及請求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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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系爭隔間牆 │1,060,533 元 │177,102 元 │
├─┼───────┼────────────┼───────────┤
│B│系爭消防設備 │924,120元 │B-1消防器材部分:0 元│
│ │ │ │B-2室內排煙設備部分:│
│ │ │ │21,485元,詳如附表二 │
├─┼───────┼────────────┼───────────┤
│C│四周犬走、車道│350,559元 │32,029元 │
│ │之紮筋及灌漿 │ │ │
├─┼───────┼────────────┼───────────┤
│D│外牆粉刷 │1,821,633 元 │643,120元 │
├─┼───────┼────────────┤ │
│E│二樓靶場內牆粉│637,882元 │ │
│ │刷 │ │ │
├─┼───────┼────────────┤ │
│F│一樓停車場樑柱│628,147元 │ │
│ │及平頂粉刷 │ │ │
├─┼───────┼────────────┼───────────┤
│G│原設計不足之鋼│1,402,182 元 │102,502元 │




│ │筋 │ │ │
├─┼───────┼────────────┼───────────┤
│H│系爭探照燈 │55,000元 │10,327元 │
├─┼───────┼────────────┼───────────┤
│I│系爭裝潢 │120,000元 │26,926元 │
├─┼───────┼────────────┼───────────┤
│J│系爭排風 │50,000元 │25,962元 │
├─┼───────┼────────────┼───────────┤
│K│系爭電線 │60,000元 │7,867元 │
├─┼───────┼────────────┼───────────┤
│ │ │以上合計7, 110,056元 │以上合計1,047,320元 │
├─┼───────┼────────────┼───────────┤
│N│勞工安全衛生費│7,110元 │1,047元 │
│ │ │A至K合計費用之0.1 % │A至K合計費用之0.1 %│
│ │ │,即0000000 ×0.1 %= │,即0000000 ×0.1 %=│
│ │ │7110 │1047 │
├─┼───────┼────────────┼───────────┤
│O│綜合營造保險費│14,220元 │2,094元 │
│ │ │A至K合計費用之0.2 % │A至K合計費用之0.2 %│
│ │ │,即0000000 ×0.2 %= │,即0000000 ×0.2 %=│
│ │ │14220 │2094 │
├─┼───────┼────────────┼───────────┤
│P│空污費 │21,330元 │3,141元 │
│ │ │A至K合計費用之0.3 % │A至K合計費用之0.3 %│
│ │ │,即0000000 ×0.3 %= │,即0000000 ×0.3 %=│
│ │ │21330 │3141 │
├─┼───────┼────────────┼───────────┤
│Q│利潤管理費 │248,852元 │36,645元 │
│ │ │A至K合計費用之3.5 % │A至K合計費用之3.5 %│
│ │ │,即0000000 ×3.5 %= │,即0000000 ×3.5 %=│
│ │ │248852 │36645 │
├─┼───────┼────────────┼───────────┤
│L│第一期工程逾期│262,500元 │0元 │
│ │扣款 │逾期25日,每日以工程總 │ │
│ │ │價10,500,000元之0.1 % │ │
│ │ │計算,計算式為:25× │ │
│ │ │00000000×0.1 %= │ │
│ │ │262500 │ │
├─┼───────┼────────────┼───────────┤
│M│第二期工程逾期│16,500元 │0元 │




│ │扣款 │逾期3 日,每日以工程總 │ │
│ │ │價5,499,999 元之0.1 % │ │
│ │ │計算,計算式為:3 × │ │
│ │ │0000000 ×0.1 %= │ │
│ │ │16500 │ │
├─┼───────┼────────────┼───────────┤
│ │ │以上合計7,680,568元 │ │
├─┼───────┼────────────┼───────────┤
│R│營業稅 │384,028元 │52,350元 │
│ │ │以上開合計費用之5 %計算│A至K合計費用之5 %,│
│ │ │,計算式為:0000000 ×5 │即0000000 ×5 %= │
│ │ │ %=384028 │52350 │
├─┴───────┼────────────┼───────────┤
│ │總計8,064,596 元(原告誤│總計1,142,597元 │
│ │算為8,064,597 元) │ │
└─────────┴────────────┴───────────┘
附表二:B-2室內排煙設備
┌────┬─────┬────────┬────────┬──────┐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備註 │
│ │ │ │ │ │
├────┼─────┼────────┼────────┼──────┤
│B-2-1 │偵煙感知器│10組×300 元= │3000元,計算式同│ │
│ │ │3000元 │左 │ │
├────┼─────┼────────┼────────┼──────┤
│B-2-2 │排煙閘門 │4 組×7000元= │0元 │業經變更設計│
│ │ │28000 元 │ │ │
├────┼─────┼────────┼────────┼──────┤
│B-2-3 │閘門手動啟│2 組×2000元= │0元 │原告未證明合│
│ │動裝置 │4000元 │ │理單價 │
├────┼─────┼────────┼────────┼──────┤
│B-2-4 │排煙風車 │2 組×58000 元=│0元 │業經變更設計│
│ │7.5HP │116000元 │ │ │
├────┼─────┼────────┼────────┼──────┤
│B-2-5 │風車控制器│2 組×8000元= │0元 │原告未證明合│
│ │ │16000 元 │ │理單價 │
├────┼─────┼────────┼────────┼──────┤
│B-2-6 │風管120 ×│20公尺×4000元=│12公尺×1072.5元│其中8 公尺部│
│ │30 │80000 元 │=12870元 │分業經變更登│
│ │ │ │ │記,單價應以│
│ │ │ │ │變更設計之單│




│ │ │ │ │價為準 │
├────┼─────┼────────┼────────┼──────┤
│B-2-7 │風管60×30│10公尺×3200元=│0元 │業經變更設計│
│ │ │32000元 │ │ │
├────┼─────┼────────┼────────┼──────┤
│B-2-8 │法蘭 │1 式×16000元= │0元 │業經變更設計│
│ │ │16000元 │ │ │
├────┼─────┼────────┼────────┼──────┤
│B-2-9 │吊支架 │1 式×30000 元=│1 式×2000 元= │單價應以2000│
│ │ │30000 元 │2000 元 │元計算 │
├────┼─────┼────────┼────────┼──────┤
│B-2-10 │避震器 │2 組×9000 元= │0元 │業經變更設計│
│ │ │18000 元 │ │ │
├────┼─────┼────────┼────────┼──────┤
│B-2-11 │EMT管 │50公尺×120 元=│50公尺×27.5元=│單價應以27.5│
│ │ │6000 元 │1375元 │元計算 │
├────┼─────┼────────┼────────┼──────┤
│B-2-12 │耐熱電線 │280 公尺×300 元│280 公尺×8元= │單價應以8 元│
│ │380 ℃, │=84000元 │2240元 │計算 │
│ │1.6 ㎜ │ │ │ │
├────┼─────┼────────┼────────┼──────┤
│B-2-13 │五金另件 │1 式×25000 元=│0元 │業經變更設計│
│ │ │25000 元 │ │ │
├────┼─────┼────────┼────────┼──────┤
│B-2-14 │風車配件 │1 式×35000元= │0元 │原告未證明合│
│ │ │35000 元 │ │理單價 │
├────┼─────┼────────┼────────┼──────┤
│B-2-15 │風管收邊材│1 式×20000元= │0元 │原告未證明合│
│ │ │20000 元 │ │理單價 │
├────┼─────┼────────┼────────┼──────┤
│B-2-16 │安裝工資 │1 式×49000 元=│0元 │業經變更設計│
│ │ │49000 元 │ │ │
├────┼─────┼────────┼────────┼──────┤
│B-2-17 │管理費 │30000元 │0元 │原告未說明,│
│ │ │ │ │亦未舉證證明│
├────┼─────┼────────┼────────┼──────┤
│B-2-18 │稅金5% │29790元 │0元 │原告未說明,│
│ │ │ │ │亦未舉證證明│
├────┴─────┴────────┴────────┴──────┤
│上開B-2-1、6、9、11、12即本院准許之金額,合計214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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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