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15號
KSDV,104,建,115,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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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財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
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張哲賓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二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叁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9日簽訂「高雄市第42期及 68期市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億4,884 萬5, 000 元,按實做數量結算,有相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 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 價比例增減之。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25日如期竣工,嗣於 102 年6 月14日驗收合格,並於102 年7 月8 日結算完畢。 惟被告仍有下列款項未給付:
㈠工地灑水費用597 萬8,467 元:該項次計價方式,雖以「式 」編列,惟系爭工程範圍達39公頃,工期長達32個月,被告 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系爭工程開工後 ,屢以函文告知原告,每日需灑水3 次以上,原告並受環保 局開罰,此乃原告於投標當時無法預估,該項次得標金額與 實際支出金額差距過大,有違誠信原則,應採實作實算計價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7 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次增加費用。 ㈡重劃區內地面雜草清除、掘除之增作費用570 萬7,040 元: 原告雖依施工規範施作雜草掘除,惟重劃區內草之生長迅速



,工期甚長,被告於此期間內,多次以書面通知原告應進行 第二次及第三次之雜草清除及掘除作業,原告重複為雜草清 除、掘除之面積為13萬5,881.92㎡,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實做數量給付,並依約定單價42元/ ㎡計價, 給付增作費用。
㈢「高雄市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土方運送裝載費149 萬6, 880 元:本項次屬追加工程,兩造合意以「鬆方」計價,原 告預估運送總量約2 萬0,951 立方公尺,然實際運送數量為 2 萬7,237 立方公尺,被告僅給付2 萬1,000 立方公尺運送 費用,依據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壹一、30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 區土方運送暨裝載費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應給付短少運送費用。
㈣鍍鋅鐵絲網柵欄價差97萬2,145 元:依據變更後設計圖說事 項第2 點規定,被告要求所有使用之鋼管、螺栓及附屬品皆 須熱浸鍍鋅,惟單價分析表僅編列「鐵絲網」單價為22.13 元/ m,顯屬漏項,原告依設計圖說以熱浸鍍鋅鐵絲網施作 ,該單價為165 元/ m,價差為142.87/ m元,該項次係採 實做數量結算,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約定、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此項次價差。
㈤HDPE管熱熔接頭費用59萬2,500 元:依據施工規範約定HDPE 管之接管方式,須採「熱熔接」之方式為之,惟單價分析表 就熱熔接頭費用未載明,亦屬漏項,該項次採實作實算,熱 熔接頭每處施作費用約為1,500 元,系爭工程需以熱熔接方 式處理者共計395 處,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費用。
㈥HDPE管耐候試驗費用14萬9,688 元:系爭工程各項材料除本 項次外,於單價分析表均有編列試驗費用,顯屬漏列之費用 ,原告已支出本項次耐候試驗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 第2 項前段、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 ,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
綜上,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489 萬6, 72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除項次㈠「工地灑水費用」屬無法具體 量化之工作項目,以「式」編列計價外,其餘項次均為實作 實算,此為原告投標時所明知。嗣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 自行提出以1 日灑水3 次方案為空氣污染管理辦法所要求替 代方案,並無情事變更情形。而項次㈡「重劃區內地面雜草



清除、掘除之增作費用」,係被告於系爭工程估驗完成後, 應地主要求,請原告進行雜草清除,非屬清、掘除增作項目 。另項次㈢「高雄市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土方運送裝載費 」,確屬追加工程,經兩造實際測量後以合意數量為收方21 ,000立方公尺,原告以鬆方計算,造成數量差距。又項次㈣ 「鍍鋅鐵絲網柵欄價差」,單價分析表雖記載「鐵絲網」, 然依該單價分析表所列「鐵絲網柵欄」項目單價為414 元/M ,並依變更前後之說明圖說,均要求所有使用之鋼管、螺栓 及附屬品皆須熱浸鍍鋅,其表層含鋅量應符合施工規範之規 定,依該工項編列之預算及得標金額觀之,並無漏列鍍鋅費 用。再項次㈤「HDPE管熱熔接頭費用」,依施工規範已要求 HDPE管之接管方式需採「熱溶接」,而單價分析表就此所列 費用之工作項目亦為「HDPE管及安裝」,已包含HDPE管安裝 所必要之熱熔接頭費用。至於項次㈥「HDPE管耐候試驗費用 」,依單價分析表雖未將耐候試驗費列入,然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9 項及施工規範,就HDPE管材料費用已包含試驗費用 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基礎事實之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決標原則為底價範圍 之最低標,系爭工程於99年2 月12日開標,原告投標金額為 低於底價之2 億4,884 萬5,000 元,為被告預估工程價格約 七折,經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 規定,經被告評估後,認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乃要求原告於99年2 月23日前提出書 面說明。被告於99年2 月22日提出「本工程承攬能力說明書 」,經被告審酌後,認需由原告提出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 方接受決標予原告,原告乃提出差額保證金1,595 萬5,000 元,於99年3 月10日由原告得標,決標完成。 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工程費總計為2 億4,884 萬5,000 元整,詳如標單總價表。」、第2 項「本 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 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有相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 、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 比例增減之。」
⒊兩造於99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23日開工,於101 年12月25日如期 竣工,102 年6 月14日驗收合格,並於102 年7 月8 日結算 完畢,結算總價為2 億6,047 萬3,272 元。



⒋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文件「決標文件」所附工程詳細表、 標單總表、分項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均由被告提供項目 及數量,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均以原告底 標與被告預算標折比乘以被告所預算各項單價即為上述文件 「單價」。
⒌空白標單之單價為廠商投標時所自行輸入。
⒍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造單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系爭工程係由台灣世曦公司王緒 堯所設計,吳政翰負責系爭工程監造部分。
⒎系爭工程共計變更追加設計2 次,其中追加編列工地防塵網 (黑紗網),並追加項次㈢「高雄市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 」土方運送裝載;另項次㈣鍍鋅鐵絲網柵欄則係圖說變更, 預算不變更。
⒏兩造對於工程契約、工程結算書(包括內含所有文書)之真 正均不爭執。
㈡項次㈠「工地灑水費用」,不爭執事項:
⒈依投標文件所載,系爭項次係以「式」編列。 ⒉「工地灑水費用」係屬於總表的23、24項次及詳細價目表第 31頁、第32頁所載係列入「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項目」 中,編列金額分為「57048 (42期)」、「171144元(68期 )」。
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切實 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 清理法等有關規定。」,原告應對工地之環境、負責維護、 清潔工地之責,相關費用由原告負責。
⒋兩造於100 年10月6 日就系爭工程進第一次變更設計,就其 中「環境保護工項」重新議定,被告同意就塵土飛揚之狀況 ,另外給付工地防塵網(黑紗網)212 萬5,040 元,將原本 僅編列以工地覆蓋防塵布(塑膠製藍白帆布)42期4,200 元 、68期1 萬2,600 元,共1 萬6,800 元之給付,變更設計為 黑紗網【原告訴代嗣於本院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爭 執此部分,然依本院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 告訴代就此已自認(見院㈤卷第164 頁),原告就此自認之 撤銷,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訴代之同意,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併 為敘明】。
⒌環保局依據空氣污染管理辦法之規定,於99年5 月7 日召開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研商會,要求原告加強 採行防制措施,原告於99年5 月24日提出替代措施申請表及 承諾書予被告,依原告所提出替代防制措施內容「四」之一



,以灑水車每日早、中、午至少需灑水一次。
⒍如認被告所抗辯應以一式調整,其比例增減費用,依據系爭 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計算方式如下:結算總價(包括本院 認定項次㈡至㈥,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契約總價(2 億 4,884 萬5,000 元)×22萬8,192 元(42期工地灑水費用5 萬7,048 元+68期灑水費用17萬1,144 元)=一式計價增補 的費用。一式計價增補費用-22萬8,192 元=比例增減的費 用。
⒎依原告施工日誌所載,其灑水車總數為1,840 台,其中雨天 台數(16)、半雨半晴台數(17)、假日及國定假日台數54 3 台,為1,264 台。
㈢項次㈡「重劃區內地面雜草清除、掘除之增作費用部分」, 不爭執事項:
⒈「重劃區內地面雜草清除、掘除」係以「實作實算」計價, 清、掘除之費用單價為42元/ ㎡。依系爭契約所編列第42期 之面積為90,746㎡、第68期之面積為297,549 ㎡。結算數量 42期為86,879.6㎡、68期為96,459.74 ㎡。 ⒉原告就結算部分已向被告完成請款
⒊該項次應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231 章其中3.1.3 ⑹關 於清除之規定、3.1.4 ⑴⑵關於掘除之規定,系爭工程之清 、掘除作業,係要求分區作業,一次性根本性將基地全面清 除及掘除,且清除範圍自地面以下,所有之竹、樹根及埋沒 之大樹均應掘除,並移除處置,挖方段路需基頂面下30公分 ,始符合清、掘除作業之規定進行清、掘除作業之情事。 ⒋系爭工程竣工後,尚未驗收前,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02 年 1 月18日以高市三區民字第10230168700 號函要求被告辦理 進行雜草清除,被告乃發函原告,請原告進行雜草清除,清 除面積約16,998㎡。
⒌依據台灣世曦公司105 年2 月4 日高辦字第10500134號函所 示,系爭工程關於清掘除作業並無重複施作,且認清掘除作 業係指系爭工程路堤坵塊施工前之原地面清除掘除作業,與 原告現所主張割草作業係屬不同工項,所需費用亦不相同。 ⒍依據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 年10月20日南營字 第1050026304號函覆資料所載,除割草項目得標金額為1.5 元/ ㎡。
㈣項次㈢「高雄市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區」土方運送裝載費部 分,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項非為原契約工程範圍內,係追加工程,兩造合意變 更設計,經原告與台灣世曦公司收測,雙方測量堆置於育才 重劃區土方收方為20,951.6立方公尺。



⒉依據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明細表項次30所載,變更數量 為21,000立方公尺,其單價為240 元/ 立方公尺。 ⒊被告已依「實方」21,000立方公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原 告。
⒋如應以「鬆方」為計價標準,兩造同意依台灣世曦公司105 年2 月4 日高辦字第10500134號函附監工報表,所載「鬆方 」數量27,237立方公尺。
⒌兩造對於證人王緒堯於本院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提出「第02321-1 ~6 基地及路幅開挖規範」,均不爭執。 ㈤項次㈣「鍍鋅鐵絲網柵欄價差」部分,不爭執事項: ⒈屬變更設計項目,系爭項次變更前後之差異,依據兩造所不 爭執之變更設計前、後之圖說,變更之差異係在鐵絲網之規 格及工法,變更設計前之成本較高,變更後較低。 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31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壹. 一、4 所 載,系爭項次之變更前後之數量、單價,均未變更。 ⒊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單價分析表所載,鐵絲網工項係一整個 工項,內含①基礎挖洞、②結構用混凝土,預拌、③鐵絲網 柵欄RC柱、④地線及鋼管加工、⑤技工、⑥普通工、⑦40m mGSP ,CNS 輕級、⑧65mmGS P,CNS 輕級、⑨覆銅鋼棒 、⑩鐵絲網及⑪工具損耗等,合計為414 元/ m。 ⒋系爭項次正確名稱應為「鍍鋅鐵絲網」,單價分析表僅記載 「鐵絲網」。
⒌系爭工程「鍍鋅」鐵絲網柵欄長度結算為6,804.4 m。 ⒍2009年1 月11日「鍍鋅」鐵線,每公斤24.5元。 ⒎系爭工項以每公斤32元編列,原告以每公斤22.13 元得標。 ⒏兩造對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6 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 10601913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本鑑定報告),認「方格網 、直徑3.404mm 、2. 769mm」之「熱浸鍍鋅」鐵絲網柵欄於 99年2 、3 月之價格為488 元/ m,另同尺寸之「未熱浸鍍 鋅」鐵絲網柵欄於99年2 、3 月之價格為456 元/ m之鑑定 結果,無意見;並認如被告應給付本項次之費用,同意以該 鑑定結果為計算基準。
㈥項次㈤「HDPE管熱熔接頭費用」部分,不爭執事項: ⒈依本項次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所列費用之工作項目為「HDPE 管及安裝」。
⒉HDPE管之「接管」方式,依施工規範第00000-00載明需熱熔 接合,採「熱熔接」之方式為之;施工規範第02531 章污水 管施工篇3.6.9 (第2531章第18頁)亦載明「高密度聚乙烯 塑膠管熱熔接頭:接合機具必須具有夾緊、刨平管端、電熱 板等裝置…管內之熔珠須以切除機切除…」,而上述二項目



均須有熟練操作之人員進行操作;同章4.1.5 (第2531章第 26頁)關於「計量」方式亦載明「管材或管件費用另有除於 詳細價目表內另列有項目,採分開計量時,依管徑分類,以 支、長度、重量、件或處為計量標準外,均為併入管線或管 件安裝、推進施工計畫,不另給價」;同章4.2.6 (第2531 章第27頁)關於「計價」方式,接頭裝接包括提供所需零星 材料,放樣、裝接、調整等工作,契約單價包括完成本項工 作之材料、機具耗損、能源、用水、排水及一切有關之人工 等費用。
⒊如認系爭項次屬漏項,接頭數量為395 處;其中管徑300mm 之接管處共計335 處,另管徑400mm 之接管處為60處。 ⒋兩造對於本鑑定報告就管徑300mm 以「熱熔接」施作接管, 每處於99年2 、3 月之施作費用為1,150 元,另管徑400mm 之施作費用則為1,438 元之鑑定結果,無意見;並認如被告 應給付本項次之費用,同意以該鑑定結果為計算基準。 ㈦項次㈥「HDPE管耐候試驗費用」部分,不爭執事項: ⒈本項次之單價分析表,確實未將污水HDPE管耐候試驗列入。 ⒉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2 章污水管線附屬工作4.2.1 「 計價」方式(第02532 章第20頁)規定:「以下之契約單價 包括為完成開項工作,所需材料與附帶設備之供給、運送、 試驗等費用‧‧‧等費用在內」,02533 章污水管線管材2. 10.5「檢驗⑵管身檢驗」(第02533 章第16頁)規定:「依 CNS2459K6198「化學工業及一般用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檢驗 法」之規定辦理抽樣及檢驗尺度、偏圓率、拉力試驗、水壓 試驗(僅壓力管線適用)、加熱復原試驗、耐候性試驗‧‧ ‧」、4.1.2 「計量」方式(第02533 章第20頁)規定:「 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除另有規定者外,將不予計量,其費用 視為已包括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如材料之檢驗費用等」、 4.2.1 「計價」方式(第02533 章第20頁)規定:「按契約 以(支)或(m)為單價給付‧‧‧,所有的費用都包含在 m 或支的範圍內。」、4.2.2 「計價」方式(第02533 章第 20頁)規定:「付款單價已包括供應所用之…試驗等及為完 成本工作所需費用等在內」。
⒊依土木工程補充說明書(採用有關項目)第二四、本工程已 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應由承包商(供應商)負擔,各項試 驗項目凡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材料試驗科可檢驗者,承 包商(供應商)均應依規定繳納試驗費,如屬須委由該科以 外單位辦理試驗者,應由承包商向該委辦單位繳納所需費用 。依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三十、本工程各 項材料試驗費已包含在發包總價日,所需費用均由承包商(



供應商)負擔之。
⒋兩造於99年9 月7 日第十次施工協調會議達成結論,其中就 ㈠「依據業主會計室說明:有關本工程各材料試驗項目之數 量,請依實作數量結算;另未列出之試驗項目及費用,請承 包商檢具核銷辦理」。
⒌如認此項目係屬「漏項」,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耐候試驗 費用為14萬9,688 元,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項次㈠工地灑水費究應以「式」抑或「實作實算」計價?有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應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為何?
㈡項次㈡之施工,是否為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欄所稱「整路 及道路工程42、68期」、「清除及掘除」之工程項目?如是 ,該工程項目是否有重複施作?如有,其施作面積為何?被 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㈢項次㈢土方運送裝載之數量係以「實方」或「鬆方」計算? 被告是否應再給付款項予原告?如是,給付數額為何? ㈣項次㈣之單價分析表,關於鐵絲網部分是否已包含熱浸鍍鋅 在內?如否,原告就此項次得請求費用為何?
㈤項次㈤之單價分析表所列費用,是否已包括HDPE管安裝所必 要之熱熔接頭費用?如否,原告就該項次請求數額為何? ㈥項次㈥「HDPE管耐候試驗」是否係屬於系爭契約施工範圍? 即污水管線(HDPE管)之單價本即已蘊含試驗費用在內?五、本院首先釐清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何: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其 第3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 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㈠依契約總價給付。㈡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㈢部分依契約標示之 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㈣其 他必要之方式。」,所謂「依契約總價給付」(即一般所稱 之總價契約、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 Contracts),即業主 提供詳細、正確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 廠商所提供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 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承包 商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固定不變, 除有⑴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⑵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 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⑶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 波動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而不 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 符。另所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即一



般所稱之實作實算契約或稱單價承攬契約,Unit-Price Contracts ),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 決定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 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實 作實算契約最主要之目的在提供承包商就各工作項目以細目 分析,並將複價加上利管費而估算投標總價,並於契約執行 中提供實際施作數量之單價基礎,據以計算契約總價。除上 述常見之二種契約計價方式外,在實務上尚有所謂「總價決 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或稱「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 Measure and Value Contracts 」及成本式報酬契約( Cost-Plus-Fee Contracts ),前者即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 標,即在決標時,依承包商提出之投標總價作為決標依據, 載明為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惟關於工程之計價,仍係 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 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 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及規範完成工作,俟工程完 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 之承包契約。後者係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 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 ㈡系爭契約第6 第1 項、第2 項關於「契約總價」約定:「本 工程全部工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貳億肆仟捌佰捌拾肆萬 伍仟元整,詳如標單總價表(第1 項)。本工程按照實做數 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 量計給,有相關項目如稅金、利潤、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 列計者,應以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第2 項)。 」、第9 條第1 項第1 、2 款就「工程變更」約定:「本契 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 (第1 款)新增工作項目者,增加數量之雙方議定之單價計 算之。(第2 款)」;復依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第40條 第1 項「工程按契約總價估算者,概由承攬廠商依照工程圖 說及契約規定完成,不得藉口要求加價及任何補貼。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⒈工程項目註明實做實算數量 結算者,以實做實算數量結算之,並於竣工後依實作實算數 量核算並辦理驗收。⒉工程項目遺漏者(含單價分析表中之 項目),得參照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核實給付(院㈢卷第22 4 頁)。再系爭契約約定總價乃詳細價目表之各項施工項目 複價(即該施工項目之數量×單價)之總和。該詳細價目表 中對於各項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均逐一詳載 ,且於「編碼(備註)」記載「單價分析表」之計價代碼, 依此可知,任一詳細價目表項目是以「單價分析表」所示之



內容為準據。依前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即係前述之「 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質言之,系爭工程契約總 價2 億4,884 萬5,000 元,僅是於決標時依原告提出之投標 總價作為決標依據而載明為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於工 程完工後,除有關稅金、利潤、工程品管費等以「式」列計 外,其餘項目仍須依結算驗收之實際數量結算契約價金,且 工程契約變更部分,須依實作實算方式辦理,雙方並應以本 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其增減工程之金額,是締約當事人於契約 成立後,非不得請求變更契約,惟就契約變更後之價金結算 ,除依雙方書面所為約定及契約所載價金總額結算外,亦應 考量實作數量,循辦理契約變更之加減帳程序計價,以為衡 平。
㈢是以,系爭契約既非總價承攬,而係「總價決標、實作數量 結算契約」。被告於工程結算時,除「一式計價」外,應依 原告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契約之總價。系爭契 約關於「一式計價」項目,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編列 ,如「臨時抽排水設施」、「養護期費用」、「漏水試驗費 」、「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交通維持標誌設施 遷移」、「路口電纜線結配線處理費」、「勞工安全及環境 保護」、「個人防護具設備費」、「車輛沖洗費(含洗車台 及沈澱池)」、「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施工 中灌排水路維持」、「其他勞工安全及環保保護管理維護費 」等(見外放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觀之各該項 目,均屬無法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 ,或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因此業主於規劃 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得知之 資料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施工方式先行估算,並於詳細 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顯為方便施工管理、估價及 成本控制。另所謂「應依原告實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系爭契約之總價」即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稱「按照實做 實算數量結算」及上開投標須知之約定,系爭契約所稱實作 之項目及數量,應非僅限於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之數量而已 ,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各工料之數量,亦應作為結算契約 總價之依據,即需以契約中所有工程項目及單價為計算之基 準,如此始能貫徹實作實算之契約精神。益見本件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除一式計價外,其餘工程款採實做實算,並非總價 承攬至明。
六、本院就系爭項次㈠至㈥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項次㈠工地灑水費究應以「式」抑或「實作實算」計價?有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應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 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 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 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 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除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 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 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始得本諸誠信原則所具 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 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 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0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情事」(環境或基礎),係指客觀之事實,而不及於當 事人之主觀情事,如何判斷何種情事方為法律關係之存在基 礎,應就法律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斷定之;所稱「變更」乃指 法律關係存在基礎之情事發生變動,此變動係指客觀之事實 而言,其得為經濟的或非經濟的,人或物、自然或人為、永 久或暫時,一般或局部,如物價飆漲、貨幣貶值、暴動、經 濟危機、地震之發生或政變等;另變動係屬重大,就契約而 言,如一方當事人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 約或僅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又該變更,須在客觀上無預 見(料)之可能性,當事人於行為時所知或是可得而預見( 料)該情事時,則不存在所謂不可預料之情事,如當事人於 行為時已明知該不利之情事,而仍以之為法律行為,此純屬 當事人之意願,法律必無保護之必要;且變更乃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且為絕對事變(如地震、水災、颱風等),如該歸 責係於第三人所生狀態(有稱相對事變),並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參見學者姚志明所著之「工程法律基礎理論與判 決研究- 以營建工程為中心」修訂二版,第168 頁至第17 3 頁,2014年10月二版1 刷)。
2.依招標書所附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 第1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空 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有關規定。」 (院㈢卷第237 頁),依該約定,原告應對工地之環境、負 責維護、清潔工地之責,相關費用由原告負責,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再原告並非首次承攬高雄市政府工程,除據原告自



承明確外(院㈡卷第146 頁),復據原告所投標時自行出具 之「本工程承攬能力說明書」(附於系爭契約,外放)亦記 載「本公司‧‧‧自民國七十七年在高雄市登記營造業開始 即從事高雄縣市公共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建設‧‧‧」、「本 公司相關之工程經歷:⑴高雄市中正路(建軍路以西至河東 路)整體景觀及道路復舊工程(市中一路至中正路地下道部 分)。⑵鳳山溪流域整治工程(第四期)(第五期)。⑶九 十三年度高雄市五福國際觀光大道工程(土木景觀工程部分 )。⑷旗山溪地景步道橋工程。⑸九十二年度四維路園道整 體景觀改善工程(土木景觀工程部分)。」,依原告所述其 參與公共工程經驗豐富,理當知悉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 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舖設鋼板。舖設混凝土。舖設 瀝青混凝土。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原 告應於施工期間,就車行路徑所採取符合空氣污染管理辦法 之施工方式,為舖設鋼板或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或等同功能 粒料。復依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所載,被告經於總表工作項 目之23、24項次以「式」編列為「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42期 、68期」,其詳細工作項目依詳細價目表分列「個人防護具 設備費」、「車輛沖洗費(含洗車台及沈澱池)」、「工地 灑水費」、「工地清潔費」、「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含工 地前後50m 範圍)」、「工地覆蓋防塵布」、「其他勞工安 全及環境保護管理維護費」(院㈢卷第25頁、第42頁正、反 面),足認原告於投標及簽定系爭契約時,明知其於施工期 間,需採取符合空氣污染管理辦法之施工項目,該項目屬系 爭契約環境保護工項,屬承包商應施作之項目。 ⒊再查,該總表就項次「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42期、68期」就 其中「工地灑水費」以「式」編列之因,乃係系爭工程屬土 地重劃工程,範圍高達40公頃,業主即被告不知何筆地號土 地會徵收完畢再提供予原告施作,故於設計之初,無法得知 施作面積及範圍,進無法詳細估算,予以量化,台灣世曦公 司乃以日數換算為「式」進行編列;至於金額編列部分,則 參考公路總局安全衛生預算編列手冊,以灑水費項目每日最 高1,000 元編列,該1,000 元已包含人、物力在內;系爭工 程施工日數大約500 個日曆天左右;再審酌高雄市下雨與天 晴的比例即1 :3 ,以500 日曆天乘以3/ 4再乘以1,000 元 ,計算系爭工程之灑水費用約37萬5,000 元,故於編列費用 時有依日數分析計算,惟為免以日數來計算,在監造時產生 爭議,故以一式計價、責任施工方式做預算編列等節,已據



證人王緒堯到庭結證翔實(院㈥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提 出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預算編製手冊」附卷 可憑(院㈦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原告雖認證人王緒堯 所為證言不可採信,然證人王緒堯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碩 士,且任職設計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達12年,除有相當學 歷外,亦具有豐富工程設計經驗,其除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外,並就其證言提供相關資料(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上揭 手冊)予以佐證,顯認其所為供證皆有憑據,衡情自無甘冒 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是本院認其上開證 詞,應屬可信,進依證人王緒堯前開證言,本項次雖以「式 」編列,惟實已考量施工日數、執行灑水之實際狀況及風險 變動等評估,並輔以所得知之資料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 施工方式先行估算,本項次以「一式」編列,自屬合理。 ⒋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23日開工,環保局除依據空氣污染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進行管制外,復於99年5 月7 日召開「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研商會,就系爭工程車行路徑得 以替代方案申請之,原告後於99年5 月24日提出替代防制設 施申請表,其申請原因為:「本工程配合用地拆遷時程,規 劃為三階段分區施工;施工期程不連貫,部分防制措施申請 以替代防制措施施作㈠車行路徑:目前施作第一階段園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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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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