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舉出被告未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說明之 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自難認原告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範之忠實義務, 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如可,金額為若干?被告 請求酌減報酬之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酌減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109 年5 月24日賣方接受被告承買 價款1,928 萬元時已成立一節,業如前述,依系爭承諾書所 約定「立書人(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 款2 %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見 審訴卷第23頁),被告即應給付買賣總價款2 %之服務報酬 予原告;且賣方代理人林○寬於109 年5 月25日晚間亦有依 原本約定之時間抵達簽約地點一情,亦經證人劉文得證述明 確(見訴字卷第218 至219 頁),而林○寬業已於109 年5 月25日在系爭意願書下方「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 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處簽章,有系爭意 願書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21頁),足認本件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總價金(含服務費)確為1,928 萬元無誤。本件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經原告通知被告依約配合進行後續締 約事宜,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配合辦理,是原告主張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已完 成居間仲介義務,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及系爭承諾書約定 給付如附表所示出賣人委任報酬8 萬4,200 元及被告(買受 人)委任報酬38萬5,6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 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 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 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 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 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 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本 院審酌兩造於109 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
,約定之斡旋期間為自109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止,之 後經兩造合意延長委託期間至同年月26日止,並將委託承買 金額由1,838 萬元2 次依序修改為1,888 萬元、1,928 萬元 ,嗣於委託期間內得到賣方首肯以總價金1,928 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被告既已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成交總價2 %報 酬,且嗣後2 次變更修改委託承買價格時,均未就此部分為 修正,復依被告與原告承辦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 示,於委託期間,原告承辦人員有多次與被告聯繫,商討斡 旋被告與賣方間之買賣價格,被告直至簽約前幾個小時始反 悔表示不買(見訴字卷第93至159 頁),原告係不動產仲介 業者,以勞務之提供及資訊之交換,付出相當勞力、時間及 成本賺取仲介報酬為其主要獲利來源,依當事人本於契約自 由原則簽訂系爭承諾書,倘簽約時並無發生何種足以剝奪雙 方磋商協議契約內容之情形,自不能於履約時任意以給付過 高為辯。況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於簽約過程有何影響或妨礙被 告磋商協議之相關證據,則依前開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業已 理解契約之意義,故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簽約,且依現今 一般仲介業市場行情,成交總價之2 %並無過鉅而有失公平 情形,被告請求酌減報酬之抗辯未舉證以佐其說,實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本院斟酌前情,認本件尚無被告所稱 應依民法第572 條酌減服務報酬之必要。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 均未約定本件服務報酬給付日期,且被告前揭給付不能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 57至59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系爭承諾書 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9,8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
│ ⒈ │出賣人委任報酬8 萬4,│⑴主張:原告與出賣人林○彣之代理人林│
│ │200 元 │ 子寬約定以1,878 萬元為出賣底價,逾│
│ │ │ 該價額部分為原告之委任報酬,系爭房│
│ │ │ 地買賣成交價格為1,928 萬元,原告得│
│ │ │ 向林○彣收取委任報酬50萬元(計算式│
│ │ │ :1,928 萬元-1,878 萬元=50萬元)│
│ │ │ ,然因被告違約致原告無法取得出賣人│
│ │ │ 之委任報酬,屬被告給付不能或不完全│
│ │ │ 給付。系爭房地於被告毀約拒買後,於│
│ │ │ 109 年8 月25日由原告受賣方委託居間│
│ │ │ 仲介出售訴外人五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該次出售係由台慶不動產幸福美術店│
│ │ │ (晟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晟佳公司│
│ │ │ )為買方之居間仲介,依成交結果賣方│
│ │ │ 仲介依約可收取仲介費為50萬元,買方│
│ │ │ 仲介可收取仲介費為19萬3,000 元,故│
│ │ │ 買賣雙方仲介合計可收取之仲介費為69│
│ │ │ 3,000 元,但因原告與晟佳公司皆屬台│
│ │ │ 慶不動產集團之加盟商,依該集團跨店│
│ │ │ 案件內部業績分配約定及房仲業慣例,│
│ │ │ 上開買賣雙方仲介費用,最後由原告分│
│ │ │ 配其中60%即41萬5,800 元,晟佳公司│
│ │ │ 分配40%即19萬3,000 元,故被告造成│
│ │ │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8 萬4,200 元(計│
│ │ │ 算式:50萬-41萬5,800 元=8 萬4,20│
│ │ │ 0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
│ │ │ 7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 │ │ 付出賣人委任報酬8 萬4,200 元。 │
│ │ │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
│ │ │ 擇一、第216條第1 項。 │
├──┼──────────┼──────────────────┤
│ ⒉ │被告(買受人)委任報│⑴主張:被告承諾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
│ │酬38萬5,600 元 │ 立時,給付原告以買賣總價款2 %計算│
│ │ │ 之服務報酬,且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
│ │ │ 素致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承諾仍應支│
│ │ │ 付原告服務費,買賣雙方合意以 1,928│
│ │ │ 萬元成交,然被告違約拒絕出面與林芃│
│ │ │ 彣簽立買賣契約,原告業已完成工作,│
│ │ │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原告自得│
│ │ │ 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
│ │ │ 受人之委任報酬38萬5,600 元(計算式│
│ │ │ :1,928 萬元×2 %=38萬5,600 元)│
│ │ │ 。 │
│ │ │⑵請求權基礎:系爭承諾書約定。 │
├──┼──────────┴──────────────────┤
│合計│46萬9,800 元(計算式:8 萬4,200 元+38萬5,600 元=46萬9,80│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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