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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199號
KSDV,97,訴,2199,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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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再按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㈡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 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 減之;㈢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 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延展工期 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 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發生契約規 定之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 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 數目」。則綜上開約款以觀,不論係工程項目或數量若有 增減而需變更契約,或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需延 展工期,均需由廠商向機關申請延展,經雙方議定之程序 後,始得為之。而證人簡志仰亦到庭證稱如有延長工期之 事由,如雨季,應在當週或次週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2頁),從而就原告所主張因施作漏列工程 應延展20日部分,原告既不得請求追加,已如前述,復未 能依本條約定與被告議定增減工期,是此部分延展工期20 日之主張,即屬無據。就因遇雨延展6 日之部分,原告亦 未曾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例如雨天後之當週或次週,向 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證人簡志仰亦證稱:在監工期間內, 並無客觀上因雨無法施作之情況,就原告提出的施工日報 表也沒有相關的雨天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 需被告協力拆除圍牆等雜項工作物,然至97年2 月21日始 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高市公務建字第097A000243號函核 准實施(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致原告遲至97年3 月10日 始能將廢棄物運棄進場,工期受影響12日云云。然原告就 此被告有協力義務之依據,以及因被告未能及時協力致確 已影響原告施作之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 告委託監造單位辦理此項雜項執照申請係作為減列圍牆財 產之程序申請,圍牆實際上已於97年1 月14日即已拆除,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圍牆照片7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㈡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自對原告之工期並無影 響;況於原告所主張其遲至97年3 月10日始能將廢棄物運 棄進場等語,與其所提出之驗收報告,亦係於同日即97年 3 月10日進行驗收,容有衝突,益徵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 足採,是原告就此主張延展12日工期,亦無理由。 ㈡末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㈩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 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 日內(機



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 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 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第17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 違約金;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 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有合約 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49、50頁)。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於97年2 月27日即已竣工,惟原告尚於97年3 月1 日曾向訴外人漢諾崴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車阻,用於施 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有該公司97年4 月24日漢字第9700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則原告是否真如 其所主張於97年2 月27日即已竣工,即非無疑。而被告經 監造單位協助而評斷原告竣工之日期為97年3 月3 日,有 億展建築師事務所97年3 月15日億建字第970030501 號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工 程逾期完工5 日,即非無據。此外,就驗收有瑕疵之部分 ,給予限期改善期間至3 月28日止,而自97年3 月29日起 逾期不改正,算至第2 次限期改正日即97年4 月15日止為 18日,加計上開5 日合計共逾23日,從而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15條、第17條之規定,計扣逾期違約金5 萬2,578 元, 並有被告97年5 月29日高市族中總字第0970000446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應認核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展延工期之事由既不存在,且原告亦 未依契約約定申請延展,自不得嗣後主張延展工期。又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未予補正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 告依約就應給付之部分價金中預扣原告逾期及瑕疵未改正 之違約金,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依約提出竣工圖說,且其施作仍有 缺失未予補正,不達驗收之標準,自不得主張工程尾款;就 所主張漏列之工程項目,或未依契約約定程序追加,或非系 爭工程所必需,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又延展工期之事由 既不存在,亦未依約申請延展,自不得主張得延展工期20日 ,亦不得請求退還預扣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30萬4,714元、預扣 逾期違約金5萬2,578元、漏列工程款70萬5,783元、鑑定費3



萬元,合計309萬3,0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就漏列部分之工 程項目應給予20日之合理工期,並應計入全案工期內合併計 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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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諾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