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 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 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二號民事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於本件各該保險投保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前,曾向潔美牙醫 診所、莊永昌診所、德恩中醫診所、柯文中皮膚診所、徐貴勝診所、洪乘龍診所 等醫療機構門診就醫,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健保醫字第○ 九二○○二○七七四號函暨檢附原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中潔美牙 醫診所為牙周病之問題,為被告三商人壽肯認屬實在卷(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柯文中皮膚診所應係有關皮膚之問題(看診日期︰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四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德恩中醫診所部分,則為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 日、二十日,因感冒而有不易入眠易驚、易疲倦、口苦咽乾等症狀就診;徐貴勝 診所部分,為原告患有頭痛、流鼻涕、胃腸病,為被告三商人壽自承屬實在卷( 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徐貴勝診所病歷表附卷 足憑;洪乘龍診所部分,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因罹患急性支氣管炎而有 含痰之咳嗽七日(cough sputum for 7 days)、鼻涕改善中(Improving)、無 發燒 (no fever)、無喉嚨痛(no sore throat)、咽喉紅腫、胸部有溼性診音 或水泡音(chest:BS. moist rale)等症狀初診就醫一次,有兩造不爭執之洪乘 龍診所病歷表附卷足憑;莊永昌診所部分,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九月二 十日、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 四月十日門診就醫,症狀大致為咳嗽(cough)、含痰咳嗽(cough sputum)、 腹痛(abd. pain)、腹瀉 (diarrhea)、頭痛(headache)、暈眩(dizzy)、 流鼻水(rhinnorrhea)、喉嚨痛(sore throat)等,最後一次門診病名為急性 上呼吸道感染而有頭痛及輕微咳嗽(headache and SL. cough)等症狀,有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卡暨處方箋在卷可攷。
㈡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三商人壽保險業務員洪桂華、被告紐約人壽保險業務員李懷 冀所分別提供要保書之關於告知事項之書面詢問「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 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本應對於其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至莊永昌診所門診乙事(原告於投保前二個月,僅此一次門診就醫紀錄), 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惟原告則於要保書上勾選「否」,究否符合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之解除契約要件,析述如下︰
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即言之,要保人若能證明,未據實說明之事 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時,保險人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是 以,本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對價平衡與誠信原則,倘未據實說明 之事項,係屬保險人所拒絕承保者,則不論事故之發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因 該事項原即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先決要件,故應賦予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 之權利;否則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須視該事項是否與事 故之發生有關,要保人將執此規定以為護身符,儘量為不實之說明,有違該條 誠信原則之立法意旨。復以,倘未據說明之事項,係屬保險人所須加費承保者
,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若該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縱依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亦無礙其對要保人所欠繳保險費 之收取,要保人不得以事故之發生與該事項無關而拒絕。蓋保險人之所以必須 加費承保,必因該事項足對事故之發生具有決定性之影響,而保險費之對價係 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若不許保險人加收保險費,無異使部分之危險由保險人 免費負擔,殊與對價平衡之原則有所扞格。
⒉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鼻涕帶血之症狀,曾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該院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病理報告證實罹患鼻咽癌,原告於同年八月五日至和信 治癌中心醫院就診,依據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頭頸部核磁共振,同年八月二 十日之全身正子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為鼻咽癌ⅣB期;鼻咽癌最常見之症狀為頸 部腫瘤,百分之五十至九十之病人有此症狀,其他症狀包括鼻塞、血絲痰、鼻 出血、耳鳴、耳塞、頭痛等,但是這些症狀無專一性,一般非癌症病人也可能 出現上述等症狀,依據該院臨床研究室鼻咽癌資料庫,自七十九年四月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經組織切片確定為原發性鼻咽癌病人中,在本院治療前未在院外 進行相關放射治療者,共三百八十四人,屬第一期佔百分之五點二,第ⅡA期 佔百分之一點八,第ⅡB期佔百分之十二點八,第Ⅲ期佔百分之三十七點二, 第ⅣA期佔百分之二十三點七,第ⅣB期佔百分之十一點七,第ⅣC期佔百分 之七點六等情,有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和院腫字第一六二號函足資佐憑。另外,一般鼻咽癌之症狀有流鼻血、頸部腫 瘤、鼻塞、耳塞感、頭痛及複視等,但無法單由其症狀診斷為第幾期癌症,原 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理報告確定罹患鼻咽癌 ,判斷至少為第三期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三一四八七號函附卷可據。 ⒊準此,倘病患有鼻塞、血絲痰、鼻出血、耳鳴、耳塞、頭痛等症狀,未經醫院 病理檢驗、頭頸部核磁共振或全身正子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診斷前,殊無確定 該名病患有罹患鼻咽癌之情事至明,輔以三商美邦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第 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三商美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二條第四款後段、紐 約人壽癌症醫療終身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亦有同此約定。查原告未將其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門診乙事,向被告三商人壽、紐約人壽據實說明,是否已 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程度,固據被告三商人壽、紐約人壽 分別肯認置辯,惟經原告否認在卷,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至莊永昌診 所門診就醫治療,乃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所致,詳如前述,被告三商人壽、紐 約人壽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取。是原告縱未將其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門診就醫乙事,向被告三商人壽、紐約人壽據實說明,尚難認有足以 變更或減少被告三商人壽、紐約人壽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應可認定。 ⒋復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至莊永昌診所門診就醫,係因急性上呼吸道 感染而有頭痛及輕微咳嗽(headache and SL. cough)等症狀,顯與上揭鼻咽 癌症狀有間,原告既已提出莊永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被告聲請調閱莊 永昌診所病歷資料卡暨處方箋核閱正確,益證原告所罹患之鼻咽癌,殊與其未 據實說明之事項不具或然性甚明。
㈢職是之故,被告三商人壽、紐約人壽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洵屬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八、被告紐約人壽得否依民法九十二條之規定,因原告故意隱瞞複保險事項而認其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查被告紐約人壽雖以原告故 意隱瞞複保險事項而認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置 辯,惟原告向被告紐約人壽所投保之癌症醫療終身保險既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悉如前述,且是否已達對於被告紐約人壽是否有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估計之程度 ,被告紐約人壽亦無法提出相當事證足佐,徒以其因原告故意隱瞞複保險事項而 遽認已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以明其說,不足採信。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三商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得請 求被告三商人壽應給付保險金額二百三十萬元,及自確定罹患重大疾病翌日即九 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共計二百六十日,按日數比例計算 之當期(即第一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計算式︰ 95450×260÷365﹦6799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第十一條約定,參酌附約附表二所列金額,得請求被告三商人壽應給付三十六萬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三商人壽給付原告合計為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 之保險金額;又依紐約人壽癌症醫療終身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被告紐約人壽應 給付每一投保單位六萬元,而原告共向被告紐約人壽投保三個單位,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紐約人壽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元(計算式︰60000×3﹦180000)之保險金額 。從而,原告分別基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商人壽應給付原 告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請被告紐 約人壽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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