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小部分沒有鋪設柏油,所以那部分希望可以跟前面大部分 道路一樣鋪設柏油,這樣汽車跟人通行才不會危險等語(見 訴字卷第220頁),惟系爭土地既已有鋪設柏油,況如前所 述,系爭土地目前為平坦供通行之空地,是有無鋪設柏油道 路並非系爭袋地目前通行需要地之通常使用必要程度,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鋪設柏油或修護之必要性,如附圖所 示範圍應無鋪設柏油或修護之必要。
⒉關於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行為之必要性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 件,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⑴原告自承:系爭袋地目前並無做任何使用,尚未聲請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語(見訴字卷第333 頁,訴字卷第217頁),原告就系爭袋地並未使用,亦未有 其所謂欲建築房屋之舉,更未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實難認原告請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天 然氣管線以供系爭袋地使用有其現實上必要性。再者,系爭 袋地附近是否已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 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供電線路、是否已有其他自來水用戶向 自來水業者申請外線之用水設備、是否已有公用天然氣事業 因鋪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而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鋪設 天然氣接管點,及該等管線、線路之通行路徑,均未經原告 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將來」興建在系爭袋地之房屋所需 電線、水管、天然氣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設置方式,非通過 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是原告依民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等管線,即屬無據。⑵原告另已陳稱:目前系爭 土地,汽車可以通行,目前原告到系爭袋地是開車經過系爭 土地,停在系爭土地上,再走路上去系爭袋地等語(見訴字 卷第336頁),且如前所述,張秀鳳、張照蘭於審理時均稱 :目前原告可以通行,伊等沒有擋原告等語,是被告於現狀 範圍內並未妨害原告之通行。⑶從而,原告主張於通行範圍 內,請求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且不得 有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云云,已逾其使用之目的範圍,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被告共 有之系爭土地,在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⑴所示範圍(面積為 374平方公尺)為通行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土 地鋪設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架設或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已逾其通行目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