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57號
KSDV,89,訴,657,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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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千四百元會款,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分別交付 之六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之買賣價款清償,後稱前揭給付郭芳姬之十二萬八千四 百元會款,係本件不動產買賣價款外,另行代為支付之款項,二者所述明顯不一 ,而被告亦未為其他舉證,故被告辯解,尚難採信。五、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素月為會首,蔡翠洇為會員(實際上參加之會員為甲○○) 之數互助會,互助會,被告丁○○確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先知會會首陳素月 ,後親自至會首陳素月家中標會,會款約三、四十萬元,會款並由陳素月親自交 付,同年十月,被告丁○○又向蔡翠洇借會來標,並由被告丁○○親自至陳素月 處標,會款四十多萬元是由陳素月交給蔡翠洇,再轉交給被告丁○○,被告丁○ ○拿到會錢就去支付自己的會款,並未存入銀行,其中有支付會錢給郭朱雙對, 而其與蔡翠洇間並未約定該款之償還期限及利息,僅約定被告丁○○欠蔡翠洇一 百零四萬,惟被告丁○○至今仍未清償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證人蔡翠洇 亦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是丁○○向我借取該會,所以是他本人到陳素月 處標的,利息好像是二千多元,該會之會款是陳素月親自交給丁○○的,共約四 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另外一會是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丁○○又向我借標會,所 收會款約四十九萬多元,陳素月交給我,我當日就在我家將四十九萬多元之會款 交給丁○○,因為這二會我都是交給我妹妹丁○○處理」等語。惟查,訴外人即 該互助會之會首陳素月於前揭詐欺案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起的會並無借標 之情形,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那一會,蔡翠洇第一次標走的時候,我委託被告丁 ○○拿給他共三十八萬元,第二次我親自交給蔡翠洇,共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元, 而且還拿了本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那一會,蔡翠洇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標走, 錢委託被告丁○○拿給蔡翠洇,共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的會 蔡翠洇自己標走,共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我也取回本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O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 證人蔡翠洇所供稱標會之時間與陳素月所稱不一,金額亦不一致,又證人蔡翠洇 係被告丁○○之胞姐,被告甲○○之妻,故其所為證詞仍有偏頗被告之慮,是被 告所辯尚難採信。
六、被告又辯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被告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存款 三十萬元,以現金在進學路自營之自助餐店交付被告丁○○,此項借款於八十七 年五月廿八日簽約時雙方合意抵充部分價款。另依買賣總價款二百五十萬元扣除 尾款五十萬元及抵充借款一百三十四萬元(即一0四萬元及三十萬元)後應再支 付之價款六十六萬元,部分係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被告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以現金五十萬元湊合十六萬元之得標會款合計六十六 萬元,以現金在上開自助餐店交付予被告丁○○,又五十萬元房地尾款,係甲○ ○依約將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在上開自助餐店交 付予丁○○云云,並提出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存摺為證。惟 查,證人郭芳姬於前揭詐欺案審理中在地檢署證稱於其詢問被告丁○○時,被告 丁○○都說外面沒有負債等語,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九五O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存摺亦僅能證明 伊曾從銀行領出款項而已,無法證明被告甲○○曾交付借款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



日、同年七月四日分別交付六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萬元予被告丁○○。是被告所 辯,仍不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簽約當時,為求方便計,雙方同意以定型化 契約書之第二條就原載明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甲○○)即付二百萬予 甲方(丁○○)作為定金,後隨即被告甲○○於同年六月八日補足應付之部分房 地價款六十六萬元(即扣除借標款一百零四萬及借款三十萬元),斯此作為,乃 人情之常,實不容原告妄指為虛偽,遽認本件買賣不實云云,並提出收款明細為 證,惟查,被告既如前所述,無法證明借標金一百零四萬元與借款三十萬元存在 ,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交付六十六萬元與被告丁○○,故被告辯稱,不足 採信。
八、被告再辯稱被告丁○○於讓售系爭房地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 四日取得上開六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之部分房地價款後,旋即將上開所得之款項 全數清償郭芳姬、陳美燕、孫月霞、郭朱雙對、張素卿、鄭吳秀英云云,並提出 會款簽收單二紙、收據三張、本票三張為證。惟查證人郭芳姬於前揭詐欺案審理 中在地檢署證稱:「被告丁○○說要賣地及房子來還錢,結果一直等都沒下文, 只好查封房子」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五O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證人郭芳姬並未受有清償;又被告前供稱其 係以賣屋所得之款項清償予訴外人郭芳姬,後卻供稱該債務係由被告甲○○代為 給付,其陳述明顯矛盾;而被告丁○○所提出之會款簽收單、收據、本票,為原 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另為舉證,是被告辯稱其以前揭房地價款清償會款債務 係以賣屋所得之款項清償予訴外人郭芳姬,後卻供稱該債務係由被告甲○○代為 ,尚不可採。
九、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座落梓官鄉○○段第九九六地號,面積一七八四六平方公尺 ,同段一一九三地號面積一三二八、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四八五五六分 之三一七七,依八十八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從而系 爭二筆土地之價值應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另系爭房屋價值(未經 保存登記)未逾十萬元正,業經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函復本院証實在卷,是本件房 地總價值應不足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而被告甲○○以二百五十萬元 價購,純為協助被告丁○○舒困,而被告丁○○以其價款全部清償債務,實無損 害債權可言云云,並提出增值稅單、引用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為證,惟查, 依社會通常觀念,土地之公告地價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均明顯低於該 土地及房屋之市價數倍,本件房地總價值依公告地價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 現值計算雖不足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但市價本超出公告現值甚多, 故被告所辯,仍難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十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第 一項訂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丁○○欲脫產,與被告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對於前揭係爭房屋與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八 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買買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債權與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又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且被告以前揭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脫產,致原告因被告丁○○陷於無資力而無法就其債權獲得清 償,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 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訴請塗銷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十三、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判決勝訴,則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裁判,併此 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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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