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未發生,且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均無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本票構成不當得利,自非有據,其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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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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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 │受款人│票載到期日 │本票號碼 │
│ │ │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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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 年12月11│44萬3260元 │被上訴│106 年11月30│AY0000000 │
│ │日 │ │人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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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 年12月17│132萬9780元 │被上訴│106 年11月30│AY0000000 │
│ │日 │ │人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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