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醫師證書,邀約出名設立醫療機構,且約定由該醫師擔任 醫療機構不負督導義務之負責醫師等,其間之租借及相關法 律行為自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職是,縱認陳有強與系爭 出資人間就新華醫院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依上規定,亦屬當 然無效之契約。
5.又證人謝泰宇之上開證述,已將當初新華醫院與萬利康公司 合作關係詳為說明,益見新華醫院應為陳有強獨資經營之醫 療機構,非系爭出資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事業,自得認定 。
㈤原告本件如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請求,均無理由: 1.新華醫院為陳有強獨資經營之醫療事業,並無借名關係,系 爭出資人則是因受聘任或僱用而在新華醫院任職工作,惟其 等亦有出錢投資該醫院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出資人僅是 投資他人事業,故原告主張新華醫院為系爭出資人合夥出資 共同經營之事業,即屬無據。又新華醫院之資產、經營文件 應屬陳有強所有,原告請求陳有強、陳淑芳等9人應交付新 華醫院之帳簿表冊等文件供其參閱,自有未合。 2.又系爭出資人雖有各自出資,然無經營共同事業,且蔡淑芬 、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黃千賢亦陳稱:當時對於新華 醫院經營狀況不了解,我們5人無法參與決策,都是大股東 決定,如果有虧損,應該依照出資額為限負擔債務,出資後 也沒有開過會議,都是大股東決定後直接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8至112頁),核與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 項、第681條所規定關於合夥之決議原則上應以全體合夥人 之同意決之,合夥事務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及各合夥 人應對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之不足額負無限連帶清償責 任等具有團體性格有所未合,益見系爭出資人間並非合夥關 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基於合夥契約及據此衍生不當得 利、連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淑芳等9人應為如聲明 第㈡至㈣項之作為或給付,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出資人借用陳有強名義設立新 華醫院,而由系爭出資人出資共同經營,故㊀得依民法第529 條、第540條對陳有強、依民法第675條對陳淑芳等9人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新華醫院自110年 1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 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 報表、日記帳及總帳、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 原告查閱;㊁得依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就合夥 事業盈虧辦理決算;㊂得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1 0年9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每月合夥報酬36 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㊃得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依合夥事業 自110年9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決算結果,每 月給付依原告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及法定利息,均無理 由,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合夥、不當得利、共同侵權 法律關係,而為如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 許。而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應併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原告與陳淑芳等9人合夥之出資額及在新華醫院任職情 形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合夥人 出資額 擔任醫院職務 備註 1 陳昭銘 2,400,000元 ⒈醫管部副院長 ⒉負責門診業務 110年9月1日遭解職 2 陳淑芳 2,550,000元 ⒈執行長 ⒉負責住院業務 3 孫安邦 2,550,000元 ⒈行政副院長 ⒉負責總務業務 4 宋蓮俊 2,550,000元 ⒈財務長 ⒉負責財務業務 5 黃千賢 750,000元 復建科主任 110年9月10日離職 6 蔡淑芬 750,000元 復建科主任 102年9月1日離職 7 石芳毓 150,000元 語言治療師 107年9月30日離職 8 竇佩鳳 300,000元 兼職行政人員 9 沈慧敏 300,000元 兼職行政人員 112年3月底離職 10 黃梅珍 150,000元 行政人員 111年7月31日離職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①萬利康公司合庫港都分行帳戶(末三碼090) ②萬利康公司合庫港都分行帳戶(末三碼368) ③新華醫院合庫新興分行帳戶 備註 1 陳昭銘 101年12月28日匯入270萬元 103年12月1日 匯入28萬元 107年7月3日 匯入38萬5542元 103年12月24日 匯入28萬元 107年8月2日 匯入102萬4096元 其中6萬240元算入石芳毓出借 110年8月11日 匯入77萬1084元 2 陳淑芳 103年12月26日 匯入17萬元 107年7月3日 匯入40萬9639元 107年8月1日 匯入102萬4096元 110年8月11日(以陳恭茂名義)匯入81萬9277元 110年8月31日 匯入41萬元 3 孫安邦 103年12月2日 匯入17萬元 107年7月4日 匯入40萬9639元 104年1月5日 匯入17萬元 107年8月2日 匯入102萬4096元 110年8月11日 匯入81萬9277元 110年8月31日 匯入24萬元 4 宋蓮俊 103年12月2日 匯入17萬元 107年6月29日 匯入40萬9639元 103年12月27日 匯入17萬元 107年8月1日 匯入102萬4096元 110年8月11日(以吳志強名義) 匯入81萬9277元 110年8月31日 匯入24萬元 5 黃千賢 102年1月9日 匯入90萬元 107年7月4日 匯入12萬482元 107年8月2日 匯入30萬1205元 110年8月12日 匯入24萬964元 筆錄誤寫為107年 6 蔡淑芬 102年1月9日 匯入75萬元 107年7月3日 匯入12萬482元 107年8月2日 匯入30萬1205元 110年8月11日 匯入24萬964元 7 石芳毓 107年7月3日 匯入2萬4096元 陳昭銘107年8月2日匯款中之6萬240元為石芳毓出借 108年8月2日 出借6萬240元 110年8月12日 匯入4萬8193元 8 竇佩鳳 102年1月2日 匯入30萬元 107年6月29日 匯入4萬8193元 103年12日2日 匯入2萬元 107年8月2日 匯入12萬482元 104年1月5日 匯入2萬元 110年8月11日 匯入9萬6386元 110年8月31日 匯入4萬元 9 沈慧敏 102年1月3日 匯入30萬元 107年7月3日 匯入4萬8193元 103年11月28日 匯入2萬元 107年7月31日 匯入12萬482元 103年12月31日 匯入2萬元 110年8月10日 匯入9萬6386元 10 黃梅珍 107年7月3日 匯入2萬4096元 107年8月2日 匯入6萬241元 110年8月6日 匯入4萬8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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