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6號
KSDV,109,重訴,126,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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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丁○○ 
      戊○○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庚○○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丙○○丁○○戊○○己○○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貳佰壹拾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



仟玖佰貳拾貳元、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丙○○丁○○戊○○己○○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丁○○戊○○己○○甲○○各新臺幣(下同) 1,238,500元、1,261,878元、1,301,417元、1,684,862元、 1,855,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雄司調卷第11頁),於起訴 狀送達後,先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丙○○丁○○、戊○ ○、己○○甲○○各833,824元、857,202元、896,471元 、1,284,862元、1,455,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 13頁),嗣再擴張及減縮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69、8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6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08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榮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 大榮街與翠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 然逕自右轉駛入翠華路,適有被害人辛○○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向南行至該處,辛○○所 騎之機車車頭遂與庚○○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辛○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 8年4月23日上午9時53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丙 ○○為辛○○之妻,因系爭事故為辛○○支出喪葬費238,50 0元,且驟然痛失愛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庚○○並 應賠償丙○○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其次,丁○○、戊 ○○為辛○○之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以高雄 市106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597元算至成年為止,且 辛○○與丙○○應各負擔1/2扶養費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分別受 有未能受辛○○扶養之損害1,304,886元、1,434,598元,庚 ○○並應賠償丁○○戊○○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又



己○○甲○○分別為辛○○之父、母,因系爭事故痛失愛 子,而己○○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年齡分別為 65歲、63歲,依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平均餘 命為17.76年、6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71年,另甲○○於年 滿65歲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 退休),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此計算己○○甲○○ 需受扶養年限分別為17.76年、20.71年【計算式:22.71- (65-63)=20.71】;又己○○甲○○育有三子,扶養 義務人共3人,辛○○對於己○○甲○○應各負1/3之扶養 義務,以高雄市106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597元計算 ,並以上開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己○○甲○○受有未 能受辛○○扶養之損害分別為1,118,483元、1,250,127元, 庚○○並應賠償己○○甲○○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 另丙○○丁○○戊○○己○○甲○○,因系爭事故 於108年5月31日已領得強制險金額分別為404,676元、404,6 76元、404,676元、400,000元、400,000元,扣除後丙○○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3,824元【計算式:238,500+1,000, 000-404,676=833,824】、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 00,210元【計算式:1,304,886+600,000-404,676=1,500 ,210】、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29,922元【計算式 :1,434,598+600,000-404,676=1,629,922】、己○○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18,483元【計算式:1,118,483+600, 000-400,000=1,318,483】、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 ,450,127元【計算式:1,250,127+600,000-400,000=1,4 50,127】。再者,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乙○○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應與 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83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1,50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1,62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1,31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450,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則均以:庚○○對於發生系爭事故感到後 悔萬分並自責,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刑事判決後,經保護官輔導,決心回學校用心念書並打工 存錢以賠償原告損害。而乙○○獨力扶養拉拔庚○○長大, 在楠梓加工區擔任事務員,月薪僅約28,000元,僅管希望能 賠償原告,惟薪資微薄且無其他財產能力有限。被告對於原 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領取之 強制險2,100,000元,因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 ,保險公司又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之賠償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金額。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因被告收入微薄 、不穩定,請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計算基準第3條第4項 規定「慰撫金應斟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經濟狀況及其他情況,每一請求權人核給500,00 0元至800,000元整。同一被害人有數請求權人時,總額最高 不超過3,000,000元整。」,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各500,000 元為適當。另己○○甲○○經調查名下均有相當財產,2 人每年尚有收入,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無受辛○○扶養 之權利,無扶養費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4月20日 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大榮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大榮街與翠華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逕自 右轉駛入翠華路,適有被害人辛○○騎乘車號000-00 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向南行至該處,辛○○所騎 之機車車頭遂與庚○○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辛○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醫後仍 於108年4月23日上午9時53分不治死亡。(二)丙○○為辛○○之妻,因系爭事故為辛○○支出喪葬費23 8,500元,且驟然痛失愛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庚 ○○並應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
(三)丁○○(○年○月○日生)、戊○○(○年○月○日生) 為辛○○之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以高雄市 106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597元算至成年為止,分



別受有未能受辛○○扶養之損害1,304,886元、1,434,598 元,庚○○並應賠償丁○○戊○○精神慰撫金。(四)己○○(○年○月○日生)為辛○○之父,因系爭事故痛 失愛子庚○○並應賠償原告己○○精神慰撫金。(五)甲○○(○年○月○日)為辛○○之母,因系爭事故痛失 愛子庚○○並應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六)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乙○○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庚○○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七)丙○○丁○○戊○○己○○甲○○已領得強制險 金額分別為404,676元、404,676元、404,676元、400,000 元、400,000元。
(八)丙○○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局○○室擔任工程助理 ;丁○○目前就讀國小、戊○○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己 ○○、甲○○均為高職畢業,目前均擔任臨時清潔工。庚 ○○目前高職在學中,乙○○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楠梓加 工區擔任事務員。
(九)兩造之所得及財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
五、本件爭點:
(一)己○○甲○○有無受辛○○扶養之權利?己○○、甲○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扶養費1,118,483元、1,250,127元 ,有無理由?
(二)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其餘 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否過 高?若過高,以賠償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辛○○確因系爭事故傷重死亡,業據 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少家法院 宣示筆錄及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雄司調卷第33至4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庚○○上開過失行為與辛○○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庚○○為本件侵權行為時,雖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惟自陳當時仍在學(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自具有識別能力,故庚○○與其法定代理人乙○○應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主張因系爭事故為辛○○支 出喪葬費238,500元,提出喪葬費單據為證(雄司調卷第 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喪葬費238,500元,自有理由。
2.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 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 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丁○○戊○○主張其等分別為○年○月○日、○年○月 ○日出生,2人均為辛○○之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事故痛 失至親,以高雄市106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597元 算至成年為止,且辛○○與丙○○應各負擔1/2扶養費計 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分別受有未能受辛○○扶養之損害1,304,88 6元、1,434,59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徵之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法院自得 不待證明,而可以此為判決基礎。是以,丁○○戊○○ 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失1,304,886元、 1,434,59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己○○甲○○主張有受辛○○扶養之權利,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扶養費1,118,483元、1,250,127元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此節所應審究者為己○○、甲 ○○有無受辛○○扶養之權利?若有,得請求告連帶賠償 之扶養費若干?經查:
A.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 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又直系血親尊親屬



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 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且受扶 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 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號、106年台上字第26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B.己○○甲○○分別為辛○○之父、母,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揆諸前開說明,己○○甲○○有無有受辛○○扶養 之權利,自應以己○○甲○○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為判斷依據。查,己○○105至107年所得分別為51,686 元、260,655元、279,329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總額3 7,260元;甲○○105至107年所得分別為302,383元、288, 731元、278,603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 各1筆財產總額3,181,520元,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然原告就甲○○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業已陳 明係供二代居住之房屋,此房屋無法倚之維持生活,需從 事臨時工方能勉強維生(本院卷二第107頁),對照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甲○○名下之土地及房 屋各1筆即係原告5人現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有前揭明細表及原告戶籍謄本存卷足憑(本院卷 一第47至49頁),足見此2筆財產無從變現以維生。參以 己○○甲○○之所得金額均僅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公布之高雄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 7元相當,足見其工作所得幾乎已用於支應自己生活日常 所需,難有剩餘。而己○○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總額37, 260元,甲○○名下財產扣除上開土地及房屋後,其餘財 產之價值僅有2,320元,足認2人退休後確實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是己○○甲○○主張退休後有受辛○○ 扶養之權利,應屬可採。
C.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所明定。查己 ○○、甲○○為夫妻,包含辛○○共育有3子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雄司調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3名子女為己○○甲○○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己○○甲○○彼此亦互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參 酌己○○甲○○前述之所得、財產狀況,2人工作所得 幾乎已用於支應自己生活日常所需,難有剩餘,爰依民法 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2人對彼此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至1 /7。另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辛○○及其餘名2名子女之經濟 能力顯不相當,是其3人對己○○甲○○生存之期間內 ,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均為2/7。再者,甲○○之生存 年限在後,則於己○○之平均餘命後,甲○○之扶養義務 人僅餘子女3人,扶養義務比例應各為1/3。而被告對於己 ○○、甲○○主張依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以65歲男 性平均餘命為17.76年、6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71年,另 甲○○於年滿65歲等情,以此計算己○○甲○○需受扶 養年限分別為17.76年、20.71年均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 86至87頁),故於己○○上揭請求17.76年扶養期間內, 對己○○應負扶養義務者均為4人,辛○○應負扶養義務 為2/7;於甲○○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則因甲○○之生 存年限在後,於己○○尚未死亡前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 辛○○應負扶養義務為2/7,而在後段己○○死亡後至22. 71年期間扶養義務人為3人,辛○○應負扶養義務為1/3。 是己○○甲○○主張其等之扶養義務人於請求扶養費期 間均僅為3人,且辛○○所負扶養義務均為1/3,尚不足採 。
D.甲○○之平均餘命為22.71年,其請求2年後即年滿65歲後 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應以22.71年及2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 之差額,始為允當,甲○○主張以20.71年為直接計算, 尚非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高雄市106年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21,597元計算扶養費並未爭執,準此,依上 開計算方式之說明,己○○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58,70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編號1)。甲○○可請求之扶養費應 為1,029,6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編號2)。己○○、甲○ ○逾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請求,則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丙○○丁○○戊○○己○○甲○○,依序係 ○年、○年、○年、○年、○年間出生之人,分別為辛○ ○之配偶、子、子、父、母,辛○○死亡時年僅37歲(○ 年○月○日生,○年○月○日死亡),丙○○中年喪失配 偶,丁○○戊○○於稚齡之際即失至親,己○○、甲○ ○於晚年痛失愛子,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又丙○○為大 學畢業,目前任職○○局○○室擔任工程助理,丁○○目 前就讀國小、戊○○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己○○、甲○ ○均為高職畢業,目前均擔任臨時清潔工,己○○、甲○ ○105至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及財產狀況,業如前述,丁 ○○、戊○○為學齡前兒童,105至107年度均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丙○○105至107年所得分別為412,254元、340 ,118元、443,945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2筆總額27,060元 ;庚○○目前高職在學中,乙○○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楠 梓加工區擔任事務員,庚○○105至107年所得分別為18元 、74元、0元,名下無財產,乙○○105至107年所得分別 為387,641元、402,828元、364,244元,名下無財產,有 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外放 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其餘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均屬適當,並無過高。又本件並非國家 賠償事件,被告抗辯應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計算基準 第3條第4項規定,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各500,000元為 適當,尚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若干? 1.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 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 條亦有明文。本件丙○○丁○○戊○○己○○、甲 ○○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險金額分別為404,676元、404 ,676元、404,676元、400,000元、400,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金額。



是以,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33,824元【 計算式:238,500+1,000,000-404,676=833,824】、丁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0,210元【計算式:1,304,8 86+600,000-404,676=1,500,210】、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1,629,922元【計算式:1,434,598+600,000 -404,676=1,629,922】、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 158,700元【計算式:958,700+600,000-400,000=1,15 8,700】、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29,650元【計算 式:1,029,650+600,000-400,000=1,229,650】。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 9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住居所(雄調卷第69至75頁)並生催 告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暨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丙○○833,824元、丁○○1,500,210元、戊○○1,629,922 元、己○○1,158,700元、甲○○1,229,650元,及均自109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編│ 計算式 │
│號│ │
├─┼───────────────────────────────┤
│1 │於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己○○應負扶養義務者為4人,其中辛○○應負 │
│ │擔扶養費比例為2/7,己○○得請求扶養費計算如下: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 │額為新臺幣958,700元【計算方式為:(259,164×12.00000000+(259,16│
│ │4×0.76)×(13.00000000-00.00000000))×2/7(辛○○應負擔之扶養 │
│ │比例)=958,699.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 │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 │
│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6[去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 │
│ │,元以下進位】。 │
├─┼───────────────────────────────┤
│2 │對甲○○應負扶養義務者,則因己○○之餘命期間而有不同,即在前段│
│ │17.76年期間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辛○○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7;而在 │
│ │後段17.76年至22.71年期間為3人,辛○○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辛○│
│ │○得請求扶養費計算如下: │
│ │(一)前段17.76 年部分: │
│ │⑴17.76 年期間之金額: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 │額為新臺幣958,700元【計算方式為:(259,164×12.00000000+(259,16│
│ │4×0.76)×(13.00000000-00.00000000))×2/7(辛○○應負擔之扶養 │
│ │比例)=958,699.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 │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 │
│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6[去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 │
│ │,元以下進位】。 │
│ │⑵前2 年期間之金額: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 │額為144,568元【計算方式為:(259,164 x1.00000000)×2/7(辛○ │
│ │○應負擔之扶養比例)=144,567.673293。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 │ 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⑶上開⑴與⑵之差額即814,132元(計算式:958,700元-144,568元) │
│ │ 。 │




│ │(二)後段17.76年至22.71年部分 │
│ │⑴22.71年期間金額: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 │額為新臺幣1,334,001元【計算方式為:(259,164×15.00000000+( │
│ │259,164×0.71)×(15.00000000-00.00000000))×1/3(辛○○應負擔 │
│ │之扶養比例)=1,334,00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 │
│ │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1[去整數得0.71])。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⑵17.76年期間金額: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 │額為新臺幣1,118,483元【計算方式為:(259,164×12.00000000+(259,│
│ │164×0.76)×(13.00000000-00.00000000))×1/3(辛○○應負擔之扶 │
│ │養比例)=1,118,482.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
│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0.7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6[去整數得0.76])。採四 │
│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⑶上開⑴與⑵之差額即215,518元(計算式:1,334,001元-1,118,483 │
│ │ 元)。 │
│ │(三)甲○○應請求扶養費即為(一)+(二)之總額1,029,650元(計算式 │
│ │ :814,132元+215,5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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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