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蔡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審究審判之標的
為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