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16號
KSDV,109,補,616,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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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蔡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審究審判之標的
  為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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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