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蔡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無名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均未載明上開條文明定事項,且未於起訴
狀上簽章,尚待補正,以致本件欠缺起訴法定必備程式,亦
無從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