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31號
KSDV,105,重訴,33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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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郭博弘 
      郭濬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張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黃証宗即三新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雄 
      黃亦兵 
被   告 潘韋倫 
訴訟代理人 楊建偉 
      黃亦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張美月為被害人郭松淯之母親,原告郭博弘郭濬紳 則為郭松淯之子。查郭松淯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3 時30分 許,駕駛訴外人高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所有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北新 里262 公里800 公尺處時,適訴外人即被告潘韋倫之父親潘 慶龍駕駛被告黃証宗即三新農產行所有載有久保田牌聯合收 穫機1 台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擬自外 側快車道變換車道或超車而偏左行進擬駛入中線車道,因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乙車左側車尾與後方郭松淯駕駛之甲 車發生撞擊,乙車因而偏滑左前方撞擊中央分隔帶護欄,甲 車偏滑右前方撞擊邊坡致車頭、車身斷裂分離,潘慶龍、郭 松淯均因受傷嚴重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係潘慶 龍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導致,郭松淯則未發現肇事因素; 另潘韋倫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及 高山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前案判決亦認定郭



松淯駕駛行為未有任何過失,本件與前案當事人同一,就系 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係屬兩案重要爭點,前案判決已說明就事 故現場圖繪足以認定係潘慶龍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使肇事 ,被告於本件就同一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應受該 爭點效之拘束。是以,潘慶龍既有上述過失,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潘慶龍雖已死亡,潘韋倫潘慶龍 之繼承人,即應在其繼承潘慶龍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乙車及車上所載久保田牌聯合收穫機均係黃証宗即三新 農業行所有,均為其重要營業器具,且黃証宗於警詢筆錄亦 陳述已僱用潘慶龍10多年,顯見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為潘慶 龍之僱主,潘慶龍當時又係駕車載運聯合收穫機途中肇事, 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郭張美月之部分:⑴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52,600 元: 其中包括救護車運送遺體費用7,000 元、葬儀社現場處理及 驗屍等費用15,500元、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冷凍庫費用1,000 元、遺體修復費用100,000 元、喪葬辦理費用209,100 元、 塔位及管理費用120,000 元;⑵扶養費損害:郭張美月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66歲,無勞動能力且無收入不能維持生活, 平均餘命尚有19.72 年,以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 ,081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式,及郭松淯應負1/3 扶養義務, 故郭張美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一次給付金額為 1,066,435 元(計算式:{228972×13.00000000 【受扶養 19年霍夫曼係數】+228972×0.72×〈14.00000000 -13.0 0000000 〉}÷3 【受扶養人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⑶非財產上損害:郭松淯為郭張美月之子,因 郭松淯亡故而身心打擊甚鉅,爰依法請求2,000,000 元之精 神慰撫金。
郭博弘之部分:⑴扶養費損害:郭博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 成年,無收入維持生活,距成年尚有2.75年,以高雄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081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其母應 負擔1/2 扶養責任,郭博弘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 一次給付金額為301,579 元(計算式:{228972×1.000000 00【受扶養2 年霍夫曼係數】+228972×0.75×〈2.000000 00-1.00000000〉}÷2 【受扶養人數】=30157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⑵非財產上損害:郭博弘由郭松淯一手扶 養,痛失至親受創甚鉅,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郭濬紳之部分:⑴扶養費損害:郭濬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 成年,無收入維持生活,距成年尚有6.15年,以高雄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081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其母應 負擔1/2 扶養責任,郭濬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 一次給付金額為629,117 元(計算式:{228972×5.000000 00【受扶養6 年霍夫曼係數】+228972×0.17×〈6.000000 00-5.00000000〉}÷2 【受扶養人數】=6291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⑵非財產上損害:郭濬紳由郭松淯一手扶 養,痛失至親受創甚鉅,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上開金額扣除郭博弘郭濬紳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000 元、共2,000,000 元,郭博弘尚得請求1,301, 579 元、郭濬紳尚得請求1,629,117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 、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潘韋倫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潘慶龍之遺產範圍內,與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連帶給付 郭張美月3,519,035 元、郭博弘1,301,579 元、郭濬紳1,62 9,117 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潘韋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 第1153條第2 項規定,僅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 潘慶龍未留有任何遺產可供繼承,故潘韋倫自無需負清償責 任。
㈡兩造於前案曾將系爭事故送請鑑定,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及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均認現場採證資 料不足而無法鑑定分析,足證國道公路警察局就系爭事故所 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存有疑問及不確定,不足作為 認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依據。
㈢另潘慶龍在高雄及屏東地區係專門承攬收割農產品之人,於 103 年5 月間以每分地150 元之報酬向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 承攬收割稻米工作,因潘慶龍沒有收割設備,故由黃証宗即 三新農業行提供收割設備,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與潘慶龍間 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此外,訴外人即甲車之保險公司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代位訴請黃証宗即三新農業 行損害賠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2 號 判決以無法證明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與潘慶龍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而駁回該訴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郭松淯於103 年7 月21日3 時30分許,駕駛高山公司所有甲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太 保市北新里262 公里800 公尺處時,與同向行駛之潘慶龍駕 駛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所有之乙車發生碰撞,潘慶龍、郭松 淯均因此死亡。
㈡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係行駛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甲車 係行駛國道一號北上中間車道。
郭張美月為郭松淯之母,郭博弘郭濬紳則為郭松淯之子及 繼承人;潘韋倫潘慶龍之子及繼承人。
郭張美月為郭松淯之母,因郭松淯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56,20 0 元。如潘慶龍有過失,郭張美月得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為 1,066,435 元、郭博弘得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為301,579 元 、郭濬紳得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為629,117 元。 ㈤郭張美月郭博弘郭濬紳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為 666,667 元、666,667 元、666,666 元。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㈡潘慶龍與黃證宗即三新農產行間有無僱用關係?㈢原 告請求潘韋倫及黃證宗即三新農產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 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 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潘韋倫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雖於前案對原告 及高山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確定,惟觀之前案判決,其主要爭點乃在於郭松淯 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而非潘慶龍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因 此前案係以潘韋倫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未能舉證證明郭松 淯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 判決潘韋倫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敗訴,是前案與本件之主 要並非相同,已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本件另外函請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亦經該單位 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在卷,已有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 判斷(詳下述),自亦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本 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潘慶龍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 導致,無非係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其依據(見本院重訴卷第23頁背面),而證人即製作上 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警員方士廷到庭證稱:我是依 據我們同仁製作之調查筆錄、現場圖、採證相片及同仁現場 錄影光碟來進行分析研判,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係潘慶龍駕駛 車輛從外側車道經過中線車道而撞擊內側護欄,郭松淯所駕 駛之車輛在中線車道留有煞車痕,所以當初研判郭松淯發現 前方有狀況而在中線車道煞車,其前方狀況應該是潘慶龍從 外側車道侵犯到中線車道,因此郭松淯才煞車,依據同仁現 場錄影影片及現場圖而分析潘慶龍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因, 而依採證相片,車輛撞擊得很嚴重,因此兩車第一時間係碰 撞到車輛何部位,已經很難看出來,只是有看到甲車白色車 體上有紅色漆,而割稻機機體是紅色,另外當時我們有調取 263 點幾公里處之高速公路監視錄影畫面,距離事故現場不 到2 公里,看到載運割稻機的乙車最起初是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為監視畫面是一個點,就是乙車經過那個點是行駛在外 側車道,我沒辦法確認乙車在這2 公里有無變換車道,而係 從甲、乙車之輪胎痕跡去判斷,其中1 台是在中線車道開始 有輪胎痕跡、另1 台是從外側車道進來,乙車有朝內側車道 撞擊內側護欄,故研判乙車是從外線變換到內線時變換車道 不當,且乙車載運割稻機,在內側護欄上也有割稻機掉落之 稻穀,內側護欄也有乙車藍色車身油漆,至於物理慣性偏離 問題,要看撞擊在後方何位置,也要看撞擊力道大小及車上 乘載物品重量,有些會發生翻滾情形,但我們所做之初步分 析研判表僅是初步而已,下方也有說明仍應依公路法第67條 以鑑定委員會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初步分析僅是供 參考而已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9至102 頁)。惟前案曾將 系爭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該會於104 年4 月9 日以嘉雲鑑字第1040000539號函稱 :因當事人雙方已亡故且因兩車撞擊部位與撞擊角度未經比 對,依據卷附跡證,無法判明兩車如何肇事,未便鑑定等語



(見前案雄司調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第92頁);復送 請逢甲大學鑑定,經逢甲大學於104 年12月24日以逢建字第 1040077511號函稱:因雙方當事人均已死亡無筆錄,無法理 解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且兩車均受損嚴重,無法就車損狀 況比對兩車撞擊時之車體撞擊點進而研判兩車行駛動態,另 根據乙車後車尾之升降架設置位置,究係有無阻礙車尾燈、 方向等具警示意義之裝備顯示狀況,致後車不易發現前車亦 不明,故跡證不足,未便鑑定分析等語(見前案訴字卷第79 頁);再參酌證人方士廷所稱乙車在外線車道行駛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地點並非在系爭事故發生地,而係距系爭事故發 生地前約1 點多公里處,此距離業已足使車輛變換車道完成 多時或多次,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結果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⒊本院除通知證人方士廷到庭作證外,另通知訴外人即製作系 爭事故道路現場圖之警員楊三億、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去拖 車之業者侯奐竹到庭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後其2 人所見情形, 且方士廷亦提供現場錄影、照片及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予本院參酌,因新增相關訴訟資料,故本院乃再次將本件送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經逢甲大 學於108 年2 月21日以逢建字第1080004390號函暨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該鑑定報告之研判分析結果略以 (見本院重訴卷第189 至216 頁):
⑴系爭事故雙方碰撞時之型態應為追撞,而非屬突然變換行向 之碰撞型態。
⑵研判兩車發生事故之地點係在中線車道範圍處,此部分具體 判斷之物理事實係乙車右側輪胎滑痕位於中線車道右側車道 白線旁,並後續左偏近內側車道處見有乙車左側輪胎滑痕, 認定排除乙車係突然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發生碰撞事故。 ⑶以現況證據所能呈現之結果,研判行駛於甲車前方之乙車行 為可能有二①狀況一:乙車業已自外側變換至中線車道且已 行駛一段距離,兩車於中線車道發生追撞;②狀況二:乙車 自始即行駛於中線車道,兩車於該車道發生追撞。 ⑷已有具體事實得以確認之事實有①乙車行駛兩車車體碰撞點 係乙車左後車尾、甲車右前車頭處;②兩車道路碰撞點係中 線車道兩車散落玻璃碎片處;③乙車行駛在前、甲車行駛在 後;④甲車事故前3 分鐘車速約100 公里、近事發採取煞車 行為時之速度約117.49公里;⑤事發時兩車速度相當,惟甲 車速度較乙車為高。
⑸尚無積極、直接證據得以求證之事實有①乙車究係使用多少 時間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或其自始即行駛於中線車



道?②前行之乙車有無顯示左方向燈警示後行之甲車?③乙 車車尾可收折之升降架阻礙車尾燈、方向燈顯示之實際結果 ?④乙車具體車速如何?
⒋本院審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報 告,係審酌所有相關事證,包括前案所無之證人證述、現場 照片及光碟等,且該單位與兩造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所為 鑑定亦有其物理學上之依據,應為可採。從而,系爭事故兩 車之碰撞既係追撞,排除係變換車道所發生之碰撞,再參以 追撞地點已係在中線車道處,當時乙車可能係已自外側變換 至中線車道且已行駛一段距離或自始即行駛於中線車道,不 論何種情形,乙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行駛在中線車道, 當無疑義,復酌以國道一號之限速為時速110 公里,甲車接 近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而煞車時之時速為117.49公里,已係超 速之駕駛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潘慶龍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所導致云云,實不足採認。
⒌至原告雖主張前揭鑑定報告似未注意輪胎滑痕起點係從外線 車道往中線車道延伸,且滑痕起點旁就有碰撞碎片,碎片後 方就可見甲車煞車痕,故鑑定意見研判係甲車從後追撞應有 疑義,且若係屬追撞,碰撞位置應不至於係甲車右前車頭、 乙車左後車尾云云,並聲請通知鑑定人到庭作證。惟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已依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重新按比例繪製, 且相關圖片及鑑定報告內容均提及輪胎滑痕位置,碰撞地點 亦有提出相關依據為憑,顯然已參酌原告所主張之事證始為 研判,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亦無通知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 要;又關於碰撞位置部分,並非左後車尾、右前車頭碰撞就 足以證明係變換車道時所為之碰撞,此應取決於當時實際碰 撞情況,且一般在駕駛時,因側向風、路況、駕駛姿勢等諸 多因素而可能使車輛有小幅度之偏移(偏往其他車道,但仍 在同一車道上),則前揭碰撞位置在追撞事故之情形亦屬可 能,況上開鑑定報告業已知悉兩車碰撞位置,並考量所有跡 證而研判碰撞型態,即表示碰撞位置已在其參酌因素內,是 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⒍從而,本件實難認定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潘慶龍駕駛乙車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潘 慶龍有何其他可歸責事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是原告主張潘慶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即難認定。 ㈡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 其請求潘韋倫及黃證宗即三新農產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本件亦無再審究潘慶龍與黃證宗即三新農產行 間有無僱用關係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行為之事實,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潘韋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龍之遺產範圍 內,與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連帶給付郭張美月3,519,035 元 、郭博弘1,301,579 元、郭濬紳1,629,117 元,及各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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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山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