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75號
KSDV,105,訴,87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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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葉彩燕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淑靜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在被 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被告三 民分行),遭該分行設立之自動門(下稱系爭自動門)碰撞右 肩膀,因而造成原告右肩部挫傷,並經醫師認定原告患有右 肩慢性疼痛之後遺症,左肩膀亦間接造成疼痛之傷害,足認 原告確因被告三民分行設置之自動門撞傷並受有兩隻手形同 半廢之嚴重傷勢,且經醫師診斷為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炎、 頸椎第5/6輕微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76元,增加 生活上支出184,616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1,885元,學 費及書籍費之損失9,352元,減損勞動力之損害12,768元; 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莫大創傷,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憶芳為被告三民 分行之經理,其疏於注意保持被告三民分行所設置自動門之 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李憶芳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李憶芳應與被告 三民分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三民分行、李憶 芳應連帶給付原告88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三民分行部分:被告三民分行為103 年2 月間開設之新 分行,所有分行設備及裝置皆於103年2月25日經過測試完成 驗收,是被告三民分行對自動門裝置之管理維護並未疏於注 意,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動門已啟動自動防夾措施,並 無故障情形,應認被告三民分行對於營業場所及設備處於安



全狀態乙事,已盡注意義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 4年度偵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而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實係原告於系爭自動門開啟達7秒後即將關閉 之際,始從自動門側邊斜角位置快速進入,致自動門無從感 應而發生碰撞,此乃原告疏於注意自動門即將關閉及不當使 用所致,且依一般經驗,一般人在與自動門裝置輕微碰撞後 ,縱受有損傷,亦不會產生如原告所述兩手形同半廢之嚴重 傷勢,原告所述傷勢顯違常理,亦與被告三民分行設置及管 理自動門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 72,676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開立日 期、就診科別,均難以判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且就增 加生活上支出184,616元部分,其中輔具、健身房教練費及 月費等費用,依其支出之時間,亦難判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 聯性,至支出健康食品費用部分,應認不具必要性,另就計 程車車資部分,亦與原告之就醫紀錄無法勾稽,且乘車日期 有與系爭事故相距已近1年等情況;再者,不能工作損失及 減損勞動力損害等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並未加蓋公 司印信,存摺文件亦蓋有作廢章,尚難作為認定薪資之憑據 ,至於學費及書籍費損失9,352元部分,因原告繳交學費係 在系爭事故發生近3個月後,其出於己意繳交而未續行學業 ,自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且被告三民分行亦否認此支出必 要性;此外,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三 民分行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請求依據,惟倘認原 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請酌減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 被告李憶芳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於103年5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在被告三民分行遭該分行 設立之系爭自動門碰撞右肩膀,其並於同日19時03分至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為右肩部挫傷(參本院卷一 第109頁診斷證明書)。
㈡ 被告李憶芳為被告三民分行之經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 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承 上,如是,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㈢承



㈠,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憶芳應與被告三民分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三民分行所設置之系爭自動門 碰撞,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炎、頸椎第5/6輕微椎 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 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遭系爭自 動門碰撞,然否認此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三民分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為: 一、於12分40秒自動門因感應路人而開啟。二、12分47秒著 紫色上衣女子(即原告)以略偏項自動門之部分,小快步跳跨 上階,此時自動門已開始關閉。三、12分48秒時自動門持續 關閉動作,紫色上衣女子緩步進入室內,身體向自動門微傾 。四、12分48秒自動門接觸該女子後,立即向後回縮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 150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47頁),是於系爭自動門開啟狀態 時,原告即進入自動門,嗣因自動門關閉而碰撞原告後,隨 即彈開而未繼續關閉,顯見系爭自動門之開合功能正常,且 可啟動自動防夾裝置,未見有何故障情形,原告亦迄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自動門有何不同於一般自動門之設置情形,而可 認為具有安全上欠缺之問題存在,則其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使 自動門處於安全狀態而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難認有據。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自動門設置 按壓開關,不應設置為感應式開啟,以防止夾傷行人云云, 然查,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觀之,原告乃係於系爭自動門 本為開啟之狀態下進入乙情業如前述,顯見於原告進入前已 有他人先行進出該自動門,而於自動門開啟中尚未關閉時,



原告即行進入,而縱自動門設置為按壓式開關,亦可能發生 他人先行按壓開關進出後,於開啟中第三人再行進入之狀況 ,是此核與系爭自動門究竟係按壓式或感應式無涉,原告執 此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之自動門,並非有據。
3、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 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 判要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因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人僅 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 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關係則受法律推定,無 須舉證。若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欲免除賠償責任者則需 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係之推定,即舉證責任倒置由侵權嫌 疑人承擔。
4、原告主張系爭自動門有安全上之問題云云,被告則辯稱該自 動門之設置已經過測試及驗收,並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 形等語。而查,系爭自動門經驗收合格乙節,有驗收紀錄在 卷可佐(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59號卷 第37頁至第45頁),且系爭自動門之運作正常,業經本院勘 驗上開錄影光碟無訛,堪認系爭自動門並無設置或保管上之 欠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已善盡免責情節之舉證責任,自 亦無須負擔民法第19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尚未能使本院形成 合理之心證,則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非 屬有據,不應准許。
㈡ 又依上所述,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則有關上開爭點㈡、 ㈢部分,本院即無須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1 ,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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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