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57號
KSDV,104,訴,1357,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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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潘韋倫 
法定代理人 陳淑瑛 
原   告 黃証宗即三新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被   告 郭博弘 
被   告 郭濬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張美月
被   告 高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謝淯晴郭博弘郭濬紳之法定代理人,審理 中因被告提出戶籍登記謄本,載明郭博弘郭濬紳二人自起 訴前之103年10月29日起已由郭張美月監護,有戶籍登記謄 本可參(外放證物袋),郭張美月郭博弘郭濬紳並均委任 林連明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亦表示無意見(卷第87頁),應解 為原告已同意變更由郭張美月郭博弘郭濬紳二人之法定 代理人,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潘韋倫之父潘慶龍於103年7月21日凌晨3時 30分許,駕駛原告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所有牌照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並載有久保田牌聯合收穫機1台),沿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262公里800公尺處 時,遭被告郭博弘郭濬紳之父郭淞淯所駕駛,被告高山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由後方追撞,潘慶龍與郭淞淯均因而死亡,本件肇事原 因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潘慶龍變 換車道不當導致本件車禍事故,潘慶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94條第1、3項規定之行為;高山公司為郭淞淯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郭淞淯負連帶賠償責任、郭博弘郭濬紳為郭淞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就郭



淞淯之損害賠償責任,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包括:①潘韋倫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扶養費427,152元,扣除已賠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427,152元。②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請求 墊付喪葬費248,000元、放置車上收穫機毀損中古市價 1,700,000元、拖吊費30,000元、大貨車毀損損失320,000元 ,合計2,298,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184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韋倫42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2,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為潘慶龍變換車道不 當或不當行駛造成,郭淞淯並無肇事因素,自無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潘韋倫之父潘慶龍於103年7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 ,駕駛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所有牌照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上並載有久保田牌聯合收穫機1台),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262公里800公尺處時,與郭博弘郭濬紳之父郭淞淯所駕駛之高山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撞擊車禍,潘慶龍與郭淞淯均因而 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司雄調卷第37-71頁),應堪 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郭淞淯駕車肇事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94 條第1、3項規定之行為,有無理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㈠本件依事故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 隊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司雄調卷第39-40頁),郭淞淯駕 駛之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輪胎痕跡及兩車撞擊玻璃碎片均 在中線車道上,且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輪胎痕跡在撞擊 前係呈直線情形,足認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尚未與潘慶 龍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事故前之行 駛路線,係呈直線狀在中線車道行進,並無忽然偏右行駛之 情狀、另以潘慶龍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撞 擊後車輪胎滑痕起點係起自外線車道並呈現偏左往前方後撞 擊中央分隔帶護欄,及撞擊點玻璃碎片均散落在郭淞淯行進



之中線車道上等情以觀,當時郭淞淯所駕之營業大貨車應非 自正後方追撞潘慶龍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否則潘慶龍之車應 無於撞擊後偏向左前方以致撞擊中央分隔帶,且潘慶龍事故 發生前應係駕駛於外側車道行進,因擬變換車道或超車而偏 左行進擬駛入中線車道,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由後 方正在中線車道行進之郭淞淯未及反應而撞及潘慶龍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左側車尾,潘慶龍之自用大貨車因而偏向左前方 而撞擊中央分隔帶護欄;綜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研判之可能肇事原因為潘慶龍變換車道 或方向不當(司雄調卷第39頁),應認大致符合肇事時兩車撞 擊點、輪胎痕跡等現場圖之狀況,已難認郭淞淯就上開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㈡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郭淞淯駕車 肇事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94條第1、3項等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為有理由。而經依原告聲請送鑑定結果 ,逢甲大學以「潘慶龍、郭淞淯交通事故經本校中心研議認 為,因雙方當事人均已死亡無筆錄,無法理解肇事前兩車行 駛動態,且本案兩車均受損嚴重,無法就車損狀況比對兩車 撞擊時之車體撞擊點進而研判兩車行駛動態。根據B車(潘慶 龍)後車尾之升降架設置位置,其究係有無阻礙車尾燈、方 向燈等具警示意義之裝備顯示狀況,致後車不易發現前車亦 不明。綜上所述,跡證不足,本中心未便鑑定分析。」有該 校104年12月24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卷第79頁) ,亦未能認定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可歸責於郭淞淯之事由以致 發生;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郭淞淯有何可歸責事 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能證明郭淞淯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六、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郭淞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高山公司為郭淞淯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郭淞淯負連帶賠償責任、郭 博弘、郭濬紳為郭淞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 就郭淞淯之損害賠償責任,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 任。及請求賠償①潘韋倫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 427,152元,扣除已賠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被告應 連帶給付427,152元。②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請求墊付喪葬



費248,000元、放置車上收穫機毀損中古市價1,700,000元、 拖吊費30,000元、大貨車毀損損失320,000元,合計2,298, 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而依民法184條、第188條、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之請求,均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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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山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