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其等所為顯有過失無訛。
㈥另方面,依系爭操作手冊所示,尚記載「5.2 洩漏及確認 」中5.2.2 「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 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 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5.3 洩漏處理程序:5.3.1 規定「上述5.1.1-5.1.5 項,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 ,…。必要時該輸送管線應隔離進行保壓測漏」。5.3.2 上述5.1.1-5.1.5 項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時,「… 」。5.3.3 規定「當確認是我公司管線洩漏,而且洩漏地 點在廠外時(C )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 共用 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 2上游處一只2"緊急排放管排放→ D-3601/D-3602 →flare …等語;而華運標準書(見系爭 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6-197 背、193-195 頁),關於地下 管線巡查程序則規定「適用範圍:凡與本廠相關之地下管 線均屬之。設備介紹:4"丙烯地下管線(終端為李長榮大 社廠)。事前準備:4.2 主辦巡查以碼槽課人員為主。4. 3 人員指派…於上、下班時進行巡視並紀錄,如輪班情形 未能配合,再以常日班同仁搭配巡查」。另關於4.緊急處 理程序A (要項部份)亦規定「4.1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 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 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 (細項部份)規定「5.3 管 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 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 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 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 等語,足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將與自身密切相關之廠 外管線列屬自家公司巡管之範圍,且明文規範洩漏之第一 時間即應停送、巡管,衡情當應為各所屬員工所遵循。此 參卯○○亦自承:一旦懷疑管線洩漏,要馬上停掉管線運 作,人員須到有破裂之地方進行觀察,不再對管線進行任 何加壓處理等語益明(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94 頁)。 惟申○○竟陳稱:廠外管線在地底下,非伊等值班人員要 做的事,無法至廠外確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 0 背至108 頁),且己○○、丁○○、午○○及卯○○等 3 人亦無舉證證明其等於當日20時44分許以後,獲悉系爭 4 吋管線管壓、流量等異常時,自己或有指示他人為廠外 巡管之行為,則申○○等4 人、卯○○等3 人均怠於依所 屬公司之上開規定,疏未對系爭4 吋管線之廠外管線履行 巡管義務,亦可認定。
㈦卯○○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己○○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
壓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僅將 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 」,自當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僅靜置該管線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3號民事案件卷同上出處), 可見申○○等4 人、卯○○等3 人於斯時並無採取「建壓 方式」測試系爭4 吋管線有無洩漏之事實,堪可認定。而 查:
1.飽和蒸汽壓為密閉容器內,液態與氣態平衡穩定時所需之 壓力,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汽 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會持續維持在13.5kg/c㎡,並 隨溫度略有升降之原理,亦屬化工界最基礎之專業知識乙 節,除經甲○○、酉○○陳述明確外,核與吳順卿證述相 符(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七第13頁、院卷三十二第181 背 -182、186 、187 背、189 、199 、203 背頁、院卷三十 四卷第59頁),並有中油公司105 年1 月22日油儲發字第 10401913830 號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0頁), 則申○○等4 人、卯○○等3 人既屬化工界之從業人員, 對丙烯之飽和蒸汽壓之特性,自難諉為不知。
2.參以乙○○自陳:華運公司於斯時如將泵浦壓力升高之後 ,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即可知悉是否洩漏,華運屬輸儲 公司,且非僅輸送到榮化公司,故測試保壓之專業應比伊 等強。…伊等有進行保壓測試之相關訓練,…,之前地震 研討會雖寫30分鐘,但伊之SOP 未載測試時間,須對照輸 送方之SOP ,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之壓力… ,方屬正確之測試方法…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 3 、155 頁)。甲○○則稱:收料端即榮化先關阻閥(中 油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啟動P303泵 浦建立管線壓力至正常操作壓力之1.05至1.1 倍,更嚴謹 可以達1.2 倍。之後停泵,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壓至少30 分鐘,更嚴謹必須達1 至2 小時,看管壓有無下降變化… 。華運與榮化於案發前所為「持壓測試」,因管壓過低, 趨近丙烯之飽和蒸汽壓,無法排除管線洩漏之因素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7、38頁)。而酉○○陳述:耐壓測 試通常時間很長,如8 個小時,甚至24小時,或者更長時 間。保壓測試僅短時間內檢測壓力會不會掉,作為是否再 繼續輸送之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 個小時,頂多用操 作壓力去試驗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二第201 背-202 頁)。足徵管線之保壓測試屬化工界測試輸送管是否洩漏 之重要方法,此稽之系爭操作手冊亦為相同之規範可明。 縱「保壓測試」之方式、標準尚乏法令明確規定,業界亦
無統一之作法,惟即便採用對申○○等4 人、卯○○等3 人最有利之保壓程序,測試時間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 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或操作壓力值再 增加1/10以上之作法,至少亦應達40kg/c㎡之正常操作壓 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方得藉壓力變化以查悉管 線有無洩漏。
3.況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之破口比例低於管線總表面積千 萬分之一,該管線縱有破孔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 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管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 而不斷氣化,致丙烯在管內呈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迄 至該等丙烯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 (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故未先建壓使管線 至少達平常操作壓力(40kg/c㎡),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 果,系爭4 吋管線內之丙烯呈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於 管內液態丙烯全數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長時間維持 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此參PT-708壓力計自當日20時44分 起至當日23時59分止之紀錄可徵(見系爭刑案偵卷十八第 62頁)。申○○等4 人、卯○○等3 人既均受過高壓氣體 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 作輸送應戒慎再三,並具備進行合宜保壓測試之技能,詎 其等疏未斟酌「飽和蒸氣壓」之因素,未採行「建壓」至 平常操作壓力(40kg/c㎡)之方式,僅徒以靜置系爭4 吋 管線進行檢漏,其等所為「持壓測試」自屬無效測試,反 致系爭4 吋管線發生破孔後,丙烯不斷洩漏,而無法及早 發覺上情,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有過失。
㈧午○○於當日22時許,致電壬○○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 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 爭4 吋管線壓力係每平方公分13.5公斤。嗣卯○○同意再 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許 ,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22時15分)開啟廠內地下管 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 丙烯,華運公司斯時輸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等 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華運公司於當日進行30分鐘之無 效之「持壓測試」後,因應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要求,旋以 全量方式重送丙烯之情,堪予認定。然華運公司於當日22 時10分重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端管壓異常,且 卯○○等3 人、丁○○、午○○、申○○於當日22時30分 知悉上情、己○○則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流量、管壓 異常乙節,各經卯○○等3 人、申○○等4 人自承在卷( 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1 頁、偵卷三十一第180 、181
、189 頁、偵卷十九第130 頁、院卷三十一第101 、133 、135 背、157 背面至158 背面、185 背頁),並有榮化 FI-1101A .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中油PT-708當日管壓記 錄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128 頁、偵卷六第177 頁) ,可見卯○○等3 人、申○○等4 人於當日22時10分重送 丙烯後,除己○○外,均已於當日22時30分知悉管壓異常 、雙方量差達4.5 噸,卯○○等3 人竟未依華運公司之標 準作業程序停送丙烯;迄己○○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 上開異常時,亦無指示所屬榮化端之丁○○、午○○、申 ○○停收丙烯,持續造成丙烯更多洩漏,亦徵卯○○等3 人、申○○等4 人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態度輕忽、對收送 料異常欠缺警覺性,其等應注意而不注意行為,當屬過失 甚明。
㈨華運公司等4 人固提出Exponent公司製作之「高雄氣爆洩 漏量分析報告」(Kaohsiung PipelineFlow Analysis , 下稱Exponent之報告),抗辯卯○○等3 人於當日22時10 分,重新泵料之行為未導致更多之丙烯外洩云云。而Expo nent之報告固以HEM 模型、依溫度305K(即攝氏31.85 度 C )、壓力13kg/cm2之液態丙烯,且處於飽和蒸氣情況、 流出係數0.8 之條件,計算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 每小時25.8公噸云云。惟飽和蒸汽壓係以密閉容器之理想 狀態為準,而系爭4 吋管線有一破孔,非相當於密閉容器 ,且管內壓力數值與管外大氣壓力不同,以致液態丙烯不 斷汽化逸出管外,其汽化逸出之速度除受前揭報告所稱之 溫度、流出係數影響外,尚與丙烯之密度、該管線破孔大 小、管線可膨脹性係數、管線內外壓差等有關,但該等變 因均未見前揭報告併予斟酌;又關於流量計算之流體動力 學模型除HEM 模型外,尚有NHEM模型(非均勻、平衡態模 型)、HNEM模型(均勻、非平衡態模型)、NHNEM 模型( 非均勻、非平衡態模型),惟前揭報告亦無敘明各種流體 計算模型之優劣比較,及其採用HEM 模型之理由,本院自 難遽認該報告之鑑定過程、結果為妥適;遑論,前述各種 模型均係在實驗室各種「假設」條件下所為之計算,核與 系爭4 吋管線之實際狀況迥異,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故本 院難以僅憑Exponent之報告,遽為有利華運公司等4 人之 認定。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
源。2.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 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準此,企 業因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 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 該企業掌控,故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實屬 公允。查:
㈠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先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 再送至華運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壓後,經系爭4 吋管線運 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 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至榮 化公司大社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3號民事案件卷 同上出處),是華運公司雖本於受任人地位,依倉儲、運 送之目的,將丙烯加壓而變更其型態,惟其與榮化公司均 藉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大社廠以牟利之基礎事實,並 無二致。而丙烯為我國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 如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已如前述,則榮化公司、華運公 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行為,均得掌控「丙烯」 之危險源,依前揭說明,均屬危險事業,堪可認定。又榮 化公司、華運公司之上開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 均該當於「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基於法官知法之原則 ,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至明。
㈡華運公司等4 人雖辯稱:華運公司僅從事加壓、運輸丙烯 之行為,非屬危險事業,且華運公司非系爭4 吋管線所有 人,不負管線維護、狀態之責任,系爭氣爆事件是原告違 法設置箱涵肇致云云,無非以訴外人即法學教授蔡志方製 作之專家意見書、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317 號判決)為據。然查,華運公司雖非系爭4 吋 管線所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縱認其無維修義務,但仍 為該管線之使用人,其並藉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獲取利益, 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負有監督防止危險發生及注意義務, 且蔡志方教授亦認丙烯外洩屬氣爆條件之一(見系爭刑案 院卷七第129 頁第1 行)。況華運公司之業務行為仍不能 免除其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否則我國相關法 令何須規定相關操作人員需具高壓氣體操作之專業知識, 及定期進行教育訓練之必要。前揭專家意見書疏未考量民 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之目的,所為見解容有謬誤。其 次,縱認原告設置系爭排水箱涵有過失,僅使原告之行為
與華運公司之行為同為系爭氣爆事件不可或缺之原因,亦 不得據以解免華運公司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責任 。至本院之第317 號判決,該案件事實與本件大相逕庭, 本院自不受拘束。故華運公司等4 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㈢此外,乙○○與申○○等4 人(下合稱乙○○等5 人)屬 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卯○○等3 人屬華運公司之受僱人。 乙○○未善盡大社廠廠長應督促下屬落實系爭4 吋管線維 護、保養之義務;另申○○等4 人、卯○○等3 人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操作系爭4 吋管線,輸送、接收丙烯之 行為,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迄未 舉證證明其等選任乙○○等5 人、卯○○等3 人,或監督 乙○○等5 人、卯○○等3 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氣爆事件,則 榮化公司與乙○○等5 人、華運公司與卯○○等3 人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併此敘明。
承上所論,既認戊○○、乙○○等5 人、卯○○等3 人對系 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併構成民 法第191 條之3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且其等所為均屬系爭 氣爆事件之共同原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不容置疑。
肆、中油公司等5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 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可參)。
原告主張中油公司為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未依石油管理 法第32條第1 項、中油公司自定內規,落實管線檢測、維護 義務,且該公司於96年間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已顯示「…二聖 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2 處電位值異常」,惟該處地形僅 登載排水溝1 處,該公司竟未深入究明;且中油公司假埋設 油管之名,向伊申請埋設系爭4 吋管線,卻擅自交付榮化公 司使用該管線,竟未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 項規定,向伊提出變更申請;伊之消防局指揮中心自103 年 7 月31日21時54分起,三度致電中油公司,中油公司非但未
主動告知系爭4 吋管線存在,辰○○更否認系爭道路段有管 線,違反救災防制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等事實,經中油公司執前詞否認。依前揭說 明,原告就中油公司等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 先負舉證之責。然查:
㈠系爭道路所埋設系爭3 支管線,分別由中油公司、中石化 公司及福聚公司於75年間協議出資興建,並委由中油公司 統籌埋設;其中系爭4 吋管線屬福聚公司所有,而福聚公 司於97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 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乙節,業如前叁所述 ,且經榮化公司自承在卷(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三第1 、7 頁),足見系爭4 吋管線於97年之前屬福聚公司所有 ,嗣屬榮化公司所有。況系爭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75 1 號刑案(下稱第20751 號刑案)、106 年度偵續字第12 6 號刑案(下稱第126 號刑案);監察院就系爭氣爆事件 所為調查(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一第171 至218 頁、院 卷二第133 至198 頁、院卷十八第105 至115 頁),均同 此認定可徵。
㈡系爭4 吋管線埋設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90年間委託 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公司 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 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可佐(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 卷十四第117 至132 頁);另福聚公司復於90年12月間委 託中油公司就系爭4 吋管線進行PROPYLENE 線管位偵測及 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告(90年)可參(見 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十四第133 至146 頁)。是系爭4 吋 管線埋設完畢後,係由所有權人福聚公司自行管理、維護 ,而中油公司僅受委託後,始基於受任人地位為福聚公司 進行該管線檢測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其次,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依序於101 年12月13日 、90年10月11日方公布施行,姑不論該等法律得否溯及既 往,然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既已明定藉管線利用而 獲取利益之單位(含所有人),始具「管線埋設人」之地 位,則石油管理法第32條所指「敷設石油管線者」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方符法理。況承上述,系爭4 吋管線係福聚 公司為便利公司業務之推展,遂出資委託中油公司統籌埋 設,且埋設完畢後,福聚公司亦實際主導管線之管理、維 護事務,揆諸前揭說明,福聚公司始該當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1 款所指「管線埋設人」或石油管理法之「敷設石
油管線者」之地位,中油公司毋寧僅屬福聚公司敷設管線 之手足,則系爭4 吋管線自福聚公司受併購後迄拆除日止 ,所衍生管理、維護等權責亦應由榮化公司繼受無訛。再 者,審酌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並非母子公司或 關係企業,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所生危險,依法要無 監督義務,亦欠缺「保證人地位」,故原告徒以系爭4 吋 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空言主張中油公司依管理自治 條例、石油管理法或該公司內規,應負系爭4 吋管線定期 檢測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㈣又依99年12月25日發布生效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 ,其中第3 條第3 點「道路挖掘管理中心」職掌:道路挖 掘管理與維護施工、路平專案執行與管理、道路工程施工 整合與協調、架空纜線地下化與變電箱整併、共同管道系 統整體規劃(含通盤檢討)、共同管道系統維護管理與修 繕工程、寬頻管道建置規劃與營運維護管理、道路使用費 徵收、道路挖掘圖資加值運用及道路挖掘、共同管道與寬 頻管道管理等之相關法令訂定、修正等事項,顯見工務局 之業務內容僅含道路挖掘管理及維護施工與使用費徵收, 並未及地下管線之管理,即便中油公司曾因埋設系爭4 吋 管線向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惟係因埋管具挖掘道路 之必要,遂依上開規定向工務局提出道路挖掘之申請,迄 管線埋設完成後,工務局僅有權收取使用費,但就管線之 產權移轉、輸送內容尚難遽認屬工務局之職掌範疇。更遑 論系爭4 吋管線於80年間完成埋設時,並無管線施作人向 原告申請產權移轉之明文規範,亦難遽認中油公司將系爭 4 吋管線交付榮化公司使用具違法之虞。
㈤原告雖稱:中油公司未通知伊,逕將系爭4 吋管線移轉予 福聚公司,違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挖掘道路申請書」所示(見93號民事案 件之院卷一第84至86頁),主旨僅記載「為申請在前鎮區 …,埋設管線…」等語,參以斯時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89年10月25日更名為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自101 年6 月27日起失效)之規定,要無規範申請人資格 及管線輸送物屬必要審查事項。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79、 80年間之法令,對「管線」業明確依輸送物質之不同,而 各為相異之定義,則系爭4 吋管線既無重新敷設之情況, 仍合於中油公司挖掘道路之申請目的,此參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故本院 尚難遽認中油公司嗣後將系爭4 吋管線移轉福聚公司之舉 ,已構成「使用目的變更」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㈥遑論,工務局於93年7 月16日函本市地下管線埋設單位, 請求提供所埋管線位置圖、屬性及電子檔。福聚公司分別 於93年11月10日函覆管線成果圖檔;於95年4 月24日、97 年3 月3 日各函覆提報該公司前年度市區道路使用費,並 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 路,全長7,380 公尺」。俟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後,福 聚公司尤以97年5 月19日函請原告更改道路使用費之課徵 對象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於99年3 月17日函原告, 提報該公司前年度市區道路使用費,亦循福聚公司前揭公 文體例之用字;又榮化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 第12036 號、102 年3 月11日榮化800 字第13014 號、10 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009 號等函文,均具體註明 :「申報之石化管線位於『凱旋二、三路』、『三多一路 』等文字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四第286 至 345 頁),核與監察院104 年4 月8 日之糾正案文內容大 致相符(見93號民事案件院卷一第177 頁),足見原告至 遲於95年間已知悉系爭4 吋管線歸屬福聚公司所有,並於 97年間獲悉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 吋管 線所有權,併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乙情,否則斷無逕向榮 化公司收取系爭4 吋管線使用道路對價之理。故原告主張 不知中油公司將系爭4 吋管線交付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云云 ,要無可採。
㈦原告雖提出119 勤務指揮中心之通聯錄音譯文(見93號民 事案件之院卷十五第90至92頁),作為辰○○及中油公司 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之證據。而細觀上開譯 文,辰○○於103 年7 月31日當晚接獲119 人員來電時, 固曾表示中油公司所屬管線沒在二聖、凱旋路段等語(見 同上卷之第91、92頁)。惟依辰○○之職務內容所示(見 院卷三第175 頁),無從認定與系爭4 吋管線之業務有關 ,參以原告未證明辰○○之職務對該管線之埋設、使用情 形瞭若指掌,亦無證明上開119 人員業告知辰○○欲查詢 輸送丙烯之相關管線;況審酌中油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廣泛 ,地下管線數量龐大,該公司所轄各單位權責有別,本難 期待辰○○於甫接獲上開來電時,得立即為正確之回答。 再者,甲○○於103 年7 月31日受酉○○指示,於22時35 分許抵達現場後,有告知消防隊指揮人員,關於凱旋二聖 路口有三條管線,其中1 條4 吋管是李長榮,裡面跑丙烯 …,現場大家都以為是瓦斯,所以沒人理會乙節,經其陳 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5至38頁)。另參酌陳虹龍
亦結證:伊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45分,因二聖凱旋路口 有不明氣體外洩而抵達現場,…伊回指揮站,…管線科說 中油、中石化有管線,…勤務中心又通知中油跟中石化人 員到現場,甲○○到場告知伊,關於中油公司之現場管線 ,1 條是柴油,1 條是乙烯或丙烯,伊已忘記,並說這2 條管線早已關掉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228 至230 頁 、偵卷二十九第185 至187 頁)。足見甲○○於案發前抵 達現場時,已向原告之人員傳遞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 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辰○○之錯誤告知內容,而 受誤導之情形。此外,原告亦無證明因辰○○上開舉動而 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故原告主張辰○○違反災害防 救法之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㈧原告又引證人即時任都市發展局股長蔡旭星、陳虹龍證述 ,作為甲○○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之證據云 云。而陳虹龍雖證述:甲○○於氣爆前1 分鐘才說有李長 榮管線等語(見院卷十二第210 頁);蔡旭星則證述:當 日碰到甲○○,伊立刻帶他去找指揮官,甲○○跟指揮官 說明管線狀況時雖有在場,但沒全程聽,…好像沒聽到系 爭4 吋管線係李長榮跑丙烯等語(見院卷十二第205 頁) 。然酉○○則陳稱:當天伊在前鎮所值安管,遂電聯甲○ ○去現場,請其配合查證氣體外洩事故。甲○○當時就告 知現場有…4 吋丙烯管送李長榮。甲○○抵達現場後,… 回報4 次,…有告知向現場指揮官報到,並報告3 條管線 ,分別是…4 吋李長榮丙烯管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 第309 至311 頁)。酉○○所述核與甲○○大致相符,且 衡諸甲○○當日已親赴現場,並停留該處直至氣爆發生均 未離去,自無必要刻意隱瞞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在 該處乙事,致自身陷於危難之風險,則原告主張甲○○未 迅速告知系爭4 吋管線使用情況云云,洵難遽採。況陳虹 龍尚稱:(問:你當時是問中油底下有無管線,還是問中 油底下有無瓦斯管線?)係問甲○○中油管線是否已經關 了,沒有問中油有什麼管線等語(同上偵卷二出處)。益 徵陳虹龍與甲○○碰面時,僅關切中油公司在周遭之管線 是否已關閉,而未逐一詢問甲○○是否知悉及所知具體管 線情況,然甲○○既將中油公司所屬管線之使用情況如實 傳達予陳虹龍,當可認中油公司已善盡協助救災之義務。 至系爭4 吋管線既非中油公司所有,且陳虹龍復無主動詢 問,苟苛求甲○○負主動告知他人所屬管線使用情況之作 為義務,恐過度擴張災害防救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甲○ ○之不作為,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云云,難
認有據。
㈨原告雖主張酉○○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受指揮中心通 知後,未立即派員赴現場說明管線使用情況,違反災害防 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云云。然承上述,既已認定甲○○ 於接獲酉○○之電聯,即前往現場向原告之人員說明管線 使用情況,縱認甲○○抵達現場非早,惟原告未舉證證明 酉○○通知甲○○之過程具故意遲延之情形,亦無證明甲 ○○係明顯拖延至現場之時點,復無證明甲○○如更早到 場,將能防止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㈩遑論,原告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 長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 等人,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接獲系爭道路附近有疑似瓦 斯外洩訊息後,自21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節,分 別經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證述明確(見 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九第86、87、90、91、94至96、100 至 102 頁),可見原告所屬人員依民眾檢舉內容及親赴現場 者,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又參諸原告之工務局公共 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 種圖層開啟方式,分別為「八大管 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而造成工務局人員 查詢不到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之原因乃承接公共管 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 ),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 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漏將「 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 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始 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 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系爭4 吋管 線乙情,亦經證人即坤眾公司負責人林立義、張晁騰結證 詳實(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20至23頁、同上偵卷二十九出 處),足徵原告於氣爆發生前未能及時確認氣體洩漏點及 系爭4 吋管線所有人,主要繫於原告之人員對外洩氣體之 異味研判有誤,且原告之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不良,遂 導致原告之人員無法迅速查明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 之存在。況承上述,原告於97年間既已知悉榮化公司在系 爭道路段有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則其刻意忽略此 部分疏失,反片面苛求甲○○等3 人負主動告知榮化公司 所有系爭4 吋管線之義務,遽而主張中油公司及甲○○等 3 人均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
原告主張中油公司為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人及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應負責任 云云。然承前論,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為福聚公司,嗣由 榮化公司繼受取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負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原告主張中油公司經營石油煉製及輸入業,該公司及甲○○ 等3 人對管線運作及安全負監督之義務,竟讓榮化公司利用 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責任 云云。然承前叁所述,既認中油公司於75年間僅受福聚公 司委任而埋設系爭4 吋管線,俟埋設完畢,已由福聚公司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該管線為使用、收益,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因利用所生危險要無控制可能,則中油公司單純受託 統籌管線埋設業務,與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行為無 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中油公司自非該條規範之對象 ;另甲○○等3 人非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之受僱人,依 其等職務內容,並無權、亦無可能監督榮化公司使用系爭4 吋管線之方式,自無從控制該管線所生危險,故原告主張中 油公司及甲○○等3 人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行為云 云,洵屬無據。
依上所述,甲○○等3 人並未構成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 所定要件,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則原告主 張甲○○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負連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原告再主張庚○○於103 年間為中油公司負責人,竟疏未督 促該公司員工對系爭4 吋管線履行作為義務,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然承前述,中油公司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或違反作為義務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庚○○應依上開規定負 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原告就中油公司等5 人對系爭4 吋管線應負作為義務 ,但疏於作為,而肇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積極事實,既未 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對庚○○、甲○○等3 人 提出公共危險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0751 號、 第126 號刑案偵辦後,亦為相同認定,則原告主張中油公司 等5 人對系爭氣爆事件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無 據。
伍、原告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 例若干?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 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 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決定之,下水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驗收結果 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驗收接 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88年6 月2 日廢止前機關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系爭稽察條例 )第23條前段、第24條中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承前叁㈠所述,既認系爭氣爆事件係系爭排水箱涵長年 將系爭4 吋管線懸空包覆其內,致管線保護層之陰極防蝕 法失效,管壁向外腐蝕而減薄、破損所致。鑑於將管線懸 空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導致管線長期暴露在充滿水氣且 潮濕之環境,原即易使管壁發生鏽蝕,並使為防蝕而採用 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效,則管壁之 破損勢所難免。此施工工法終將因時間推演致使管線破損 、管內輸送物逸失,顯不應為工程實務所採,此參證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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