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金額落在120元至177元不等,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建議計 程車費用,並衡量損害賠償原則在於實際損害填補之意旨,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為評價後,應認單趟以 120元計算為合理。又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吉聯中醫 診所就診單趟費用為12元,亦有本院查詢建議交通費用結果 可參(本院卷三第327頁),原告亦表示如僅有搭乘公車之 必要,同意以此費用計算(本院卷三第343頁)。 ❹據上,原告至吉聯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2萬4, 984元【計算式:(120元×2×101次=24,240元)+(12元×2×3 1次=744元)=24,984元】。
⑤附表二編號4所示榮總就診部分
原告自108年9月9日至109年7月2日共計就診4次,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榮總診斷證明及收據可考(本院卷一第429頁 至第445頁),其中除109年7月2日共計1次就醫時間僅需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可,其餘3次尚在合理必需搭乘計程車期 間。而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自上開住址前往榮總單趟費用為 215元(本院卷一第267頁),核與本院依據職權查詢計程車 車資計算結果大致相符,且依據原告提出上揭信用卡消費記 錄及乘車記錄,僅108年10月24日可查得當日先後支出161元 、139元之記錄(審訴卷第286頁),其餘原告未能提出搭乘 消費收據,衡以且本件僅查得原告1次實際支出記錄,尚無 從自多次消費記錄探得原告合理給付區間,且原告提出預估 車資僅與原告實際支出最高費用差距至多約1倍,故關於榮 總就診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車資預估車資即215元計算,更 可趨近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又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榮 總就診單趟費用為44元,亦有本院查詢建議交通費用結果可 參(本院卷三第331頁),原告亦表示如僅有搭乘公車之必 要,同意以此費用計算(本院卷三第343頁)。是以,原告 赴榮總就診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1,378元【計算式:(215 元×2×3次=1,290元)+(44元×2×1次=88元)=1,378元】。 ⑥附表二編號5所示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診所(下稱活力得診所 )就診部分:
原告自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6月26日間至活力得診所就診 共4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參(本 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7頁),其中除109年5月11日及同年6 月26日共計2次就醫時間逾越上開搭乘計程車合理期間,僅 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可,其餘2次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自上開住址前往活力得診所單趟費 用為145元(本院卷一第267頁),核與本院依據職權查詢計 程車車資計算結果大致相符,堪以採認;又原告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前往活力得診所就診單趟費用為25元,亦有本院查詢 建議交通費用結果可參(本院卷三第333頁),原告亦表示 如僅有搭乘公車之必要,同意以此費用計算(本院卷三第34 3頁)。是以,原告至活力得診所就診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 為712元【計算式:(145元×2×2次=580)+(33元×2×2次=13 2元)=712元】。
⑦依上,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交通費用應以3萬38元計算為合理( 計算式:2,028元+936元+24,984元+1,378元+712元=30,038 元)。
⑵附表二編號6、7所示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及建宏正骨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均有就醫必要,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至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之交通 費用,被告均應賠償。然原告主張其就醫次數共計177次, 計算依據為本院卷一第327頁林政鋒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記載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7月28日診療144次,加計本院 卷三第261頁至第287頁即109年9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醫療 收據共計33次等語(本院卷第343頁)。惟經本院實際計算 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共僅78張(即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7月2 8日共計48張,109年9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醫療收據共計30 張,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55頁、本院卷三第261頁至第2 87頁),且經與原告確認109年9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醫療 收據共僅30張無誤(本院卷三第343頁),衡以交通費用應 以原告實際就診次數認定,而收據張數多為就診次數證明, 原告又無法說明醫療費用明細所載診療144次之計算基礎為 何,應認原告實際就診次數僅78次。而原告於108年12月24 日前就診次數共計30次,有醫療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339頁),依前所述,尚於合理必需搭乘計程車期間 ,至於108年12月24日後就診共計48次,僅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為已足。又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自上開住址前往林政鋒骨 外科診所單趟費用為180元(本院卷一第267頁),且經比較 原告就診日與計程車乘車證明日期,原告實際支出至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之費用為160元至250元不等(審訴卷第233頁至2 47頁),與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尚屬相當,亦與本院依據職 權查詢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以180元計 算為可採;又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聯合醫院就診單趟 費用為12元,亦有本院查詢建議交通費用結果可參(本院卷 三第325頁),原告亦表示如僅有搭乘公車之必要,同意以 此費用計算(本院卷三第343頁)。是以,原告赴林政鋒骨 外科診所就診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1萬1,952元【計算式: (180元×2×30次=10,800元)+(12元×2×48次=1,152元)=11
,952元】。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建宏正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據此產生之就醫交通費用即難認與系爭 事故具因果關係,被告即無賠償必要。
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4萬1,990元(計算式 :30,038元+11,952元=41,99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81萬6,618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愛樂緹坐月子中心,業如前述 ,足見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機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本 院囑託榮總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榮總檢視原告 病史、職業史,並進行理學及影像檢查後,結果略以:主要 診斷為「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及「右膝前十字韌 帶部分撕裂傷」,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 級,全人損傷百分比「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為3% 、「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為4%,再經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 年齡調整),「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為6%,「右 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為4%,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比共計10%,有榮總111 年4月1日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三 第205 頁至第21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以職業 醫學科醫師親自檢查,並考量原告親赴門診檢視狀況,並依 據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南」評估該個案系統 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後,再經FEC rank未 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故上開鑑定報告 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應屬可採。惟關於上開鑑定報 告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是否與系爭事故均有關連,既非受 鑑定之囑託事項,本不因上開鑑定報告將此列入逕認與系爭 事故有關,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眩暈,耳鳴合併 輕微聽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無據,已如前述,故原 告因「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所受6%勞動能力減損 ,與系爭事故即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在原告可請求範圍,故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僅有因「右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導致減損4%之部分。
⑶是以,原告為83年5月5日生,至148年5月4日達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是自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日即109年8月22 日起(本院卷三第237頁)計至148年5月4日,尚有38年8月1 2日(即464月又12日)之工作期間,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每月薪資為3萬3,158元。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而日後可陸續取得之款項為對象,若 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 地。是以,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共計20月又27日)已到期之部分,依前述每月 薪資3萬3,158元為基準,以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損害金 額,共計2萬7,720元【計算式:33,158元×(20月+27/30)× 4%=27,720元】。另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48年5月4日止部分 (共計443月又14日),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326 元(計算式:33,158元/月×4%=1,3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33萬3,481元【計算方式為:1,326×251.00000000+(1 ,326×0.00000000)×(251.0000000-000.00000000)=333,481. 0000000000。其中2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5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14/30=0.00000000)】。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勞動能力減損金為36萬1,201元(計算式:27,720元+333,48 1元=361,201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膝挫傷併股骨外髁血腫等傷勢需為上開 治療,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學士畢業, 職業為護理師,月薪為3 萬3,158 元(本院卷一第49頁); 蔡國卿為工專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為2萬6,400元 (審訴卷第311頁),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審訴卷卷末證物 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 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共計154萬9,328元(計 算式:240,269元+250,355元+22,248元+433,265元+41,990 元+361,201元+200,000元=1,549,328元)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車任險7 萬3,160 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㈧),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54萬9,328元,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故經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7萬6,168元(計算式 :1,549,328元-73,160 元=1,476,16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其中167萬1,719元 部分(即起訴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見審訴卷第215頁送達回證)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78萬1,751元部分 (即嗣後追加部分),自111年4月26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42頁兩 造不爭執時點)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請求有理由部分,均屬有據。關於原告原起訴及追加請求有 理由之本金數額,查原告起訴請求範圍包含醫療費用醫療、 系爭機車損失、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醫美除疤費、復健費 及精神慰撫金(審訴卷第9頁至第11頁),僅勞動能力減損 費用為嗣後擴張請求(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9頁),而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有理由部分為36萬1,201元,其餘醫 療費等項目有理由部分為111萬4,967元(計算式:1,476,16 8元-361,201元=1,114,96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47萬6,168元,併請求其中111萬4,967元部分,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6萬1,201元,自111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至本件雖另有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車險7 萬3,160 元, 然衡以原告受領強制車險項目為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 明及接送費用,並不含性質可涵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之失能 給付,有前揭強制險費用彙整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69頁至 第170頁),故扣除範圍本不及於勞動能力減損費,故仍以 本院核准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全額即36萬1,201元為本金數 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蔡國卿及正皓公 司連帶給付147萬6,168元,及其中111萬4,967元部分,自10 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6萬1,201元部分,自11 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向蔡國卿請 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向蔡國卿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 原告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一
編號 就診醫院名稱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 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8,960元 2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4,400元 3 吉聯中醫診所 47,120元 4 高雄榮民總醫院 2,065元 5 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診所 1,810元 6 林政鋒骨外科 250,355元 7 建宏正骨 50,000元 8 醫療衛材 7,914元 合計 372,624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醫院名稱 就醫次數 單趟計程車費用 (新臺幣) 總計費用 (新臺幣) 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3次 90元 13次×2×13=2,340元 2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3次 90元 13次×2×13=2,340元 3 吉聯中醫診所 132次 190元 132次×2×190=50,160元 4 高雄榮民總醫院 4次 215元 4次×2×215=1,720元 5 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診所 4次 145元 4次×2×145=1,160元 6 林政鋒骨外科 177次 180元 177次×2×180=63,720元 7 建宏正骨 43次 130元 43次×2×130=1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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