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30日更正說明函之鑑定結果認定,李阿泉之遺產金額為15 ,232,076元,分割後原告可分得之遺產數額為3,243,407 元 ,再退扣系爭分割協議約定之上開金額,原告應可分得2,50 0,805 元等語,並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及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10 年1 月30日李會字第第110013001 號函(見本院卷 三第294-297 頁)為其憑據。惟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及上開更 正函計算李阿泉現金遺產之方式,係將自99年2 月13日至10 5 年1 月4 日間匯入系爭彰銀帳戶、花蓮二信2257號帳戶及 花蓮二信385 號帳戶除徵收補償款外之各筆款項,全部加總 計入李阿泉之現金遺產內,顯與謝清何等5 人約定之前揭計 算方法不符。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及上開更正函因未依謝清 河等5 人約定之計算方式彙算,其鑑定結果無從憑採,原告 援引上開更正函所為主張,為無理由。又謝清和及謝文正於 99年2 月13日至105 年1 月4 日止曾向李阿泉之借款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關於其等積欠李阿 泉之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乙節兩造雖有爭執,但因系爭 分割協議中針對此部分借款債務之處理未併同約定,是原告 無從依系爭分割協議而為主張,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得請求給付之遺產數額為606,01 9 元,堪以認定。
㈣次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契約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 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必以其聲明 係請求履行分割之「遺產」始足當之。若原為遺產之現金由 部分繼承人占有者,應許繼承人之一人向占有現金之繼承人 履行分割協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而查,李阿泉 遺留之存款遺產原由謝清和保管,謝清和過世後現由廖月媛 等7 人保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分割協議約定「 …按五人各持分1/5 分配款項,扣除五人應付各種開支款項 ,所遺留之應得金額,甲方(謝清和)同意於法院立和解書 日起二個月內一次付清與乙(謝文正)、丙(謝文良)、丁 (謝明文)、戊(謝文榮)方」等語,可見謝清和等5 人係 約定待確定每人應得金額後,應由謝清和給付予原告及其餘 繼承人,故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謝文正等6 人對原告不 負給付義務。基此,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謝清 和之繼承人即廖月媛等7 人給付606,019 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經查,謝清和等5 人於系爭分割協議約定「…按五人各 持分1/5 分配款項,扣除五人應付各種開支款項,所遺留之 應得金額,甲方(謝清和)同意於法院立和解書日起二個月 內一次付清與乙(謝文正)、丙(謝文良)、丁(謝明文) 、戊(謝文榮)方」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謝清和等5 人之 真意乃約定謝清和應於分配款數額確定後2 個月內一次給付 。是以,兩造雖因對會計師鑑定結果迭有爭議而未能依約簽 署和解書,但探求其等之真意,仍應認謝清和履行系爭分割 協議之給付期限,應為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或法院判決確定 後2 個月內,故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廖月媛等7 人給付 725,419 元部分,雖有理由,但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廖月 媛等7 人現未為給付自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廖月媛等 7 人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找補債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 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阿泉之遺產範圍內 清償連帶給付原告1,246,547 元,其中被告廖月媛等7 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文正等6 人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準備狀(四)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系爭分 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廖月媛等7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給付原告606,0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履行期尚未 屆至,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