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 )距建築線3.9 公尺處有3 支管線(管線走向為南北向), 而台鐵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 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 公 尺以上之意見;會議最後並達成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 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 三分之一。又下水道工程處另於80年8 月21日,再就上開箱 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僅邀集台鐵所屬各 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 程處第二科科長之吳宏謀主持,趙建喬則仍於該會議中擔任 會議紀錄。會議中台鐵高雄工務段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 移,是會議結論為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道岔位置5 公 尺以上。經上開2 次協調會議後,趙建喬即著手設計箱涵工 程並繪製施工圖說,其設計內容為全長186 公尺(樁號為排 水箱涵起點之0K+0 00 公尺至排水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 主箱涵處之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其排水斷面寬度 、深度全線均各為3 公尺、2.4 公尺,且採場鑄與預鑄兩種 型式(於銜接凱旋三路箱涵幹管部分採場鑄方式施作)。再 者,趙建喬於設計圖中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 處(在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會與3 支管徑分 別為8 吋、6 吋與4 吋管線交錯,且在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 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 須協調辦理遷移」之文字。趙建喬設計完成後,於80年9 月 11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下水道工程處股長廖哲民、科長吳宏 謀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之招 標作業,並於80年10月23日開標,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瑞城公司)以1,016 萬6,600 元得標,經瑞城公司申報於 80年11月20日開工,由訴外人鄧祈誠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下 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該工程之承辦人 兼監工、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趙建喬於81年11 月17日進行驗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本件工程管線 協調會之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柯信從證述明確(見偵二九 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並有80年7 月23日研商81年度「 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 」規劃設計會勘紀錄、80年8 月7 日「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 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 調紀錄、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80年8 月15日(80)工本字 第63號簡便行文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80年8 月22 日(星期三,應係8 月21日之誤載,蓋80年8 月22日為週四 ,參照80年8 月7 日協調會亦為週三召開,則第二次協調會
實際日期應係80年8 月21日)協調本處81年度辦理「前鎮崗 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與鐵 軌道岔牴觸遷移暨研商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紀錄、80年11 月15日「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 鐵道工程」工程土地範圍(瑞隆一小段658 號)使用相關事 宜(見偵一卷第159 -191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10月28日 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 336546700號函附「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招標紀錄表、工 程底價核定書、工程底價審核建議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 辦箋、招標公告、招標簽辦表(見偵二卷第201-211 頁)、 81年12月26日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81年3 月21日下水 道工程處手寫便條、下水道工程處81年3 月25日(81)高市 工水(四)字第2252號函、下水道工程處81年4 月23日(81 )高市工水(四)字第3719號函、下水道工程處81年5 月18 日(81)高市工水(四)字第4609號函、台鐵81年5 月26日 (81)鐵工程字第14958 號函、台鐵81年7 月13日(81)高 工養字第3217號函、81年8 月5 日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 、代辦高市府下工處排水箱涵穿越第一臨港線K8+865-880軌 道拆鋪及養護工程(工務部份)會勘記錄(見偵三卷第8 -9 、21-25 、28-29 、32-38 、45-47 、49-50 頁)、「前鎮 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契 約、工程投標單、預估底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下水道工 程處工程資料卡、工程預定進度表、營造綜合保險單、「前 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 計圖、竣工圖、工程決算書、驗收記錄(初驗)、驗收記錄 (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㈢依設計圖之箱涵圖示,本件箱涵工程設計時未採用將系爭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 經查,僅依本件箱涵工程設計平面圖(見偵二八卷第255 頁 )所示之箱涵及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是海平面4.7 到5.0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是5.24到5.26公尺,箱涵頂 板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4到4.96公尺),系爭 3 支管線固然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惟若依此推論30公分厚 的箱涵頂板要包覆住3 支平行管線(其中管徑最粗的8 吋管 管內直徑為20.32 公分,若含3 支管線之鋼管本體計水平放 置計約50公分以上,即3 支管線僅內徑即達4" +6" +8"=18 " ×2. 54cm =45.72 cm),必然要為此使鋼筋位置變動, 且混凝土強度勢必要增強,將使箱涵頂板增寬、加厚,以免 往來車輛重壓而致箱涵及被包覆在內之管線受損變形,然由
本件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場鑄)(見偵二八卷第 257 頁) 觀之,箱涵上下頂板及兩側鋼筋依序排列,未見箱 涵頂板有包覆管線之設計;且趙建喬亦自承:「設計圖第3 張(見偵二八卷第257 頁)是場鑄部分,也就是包覆中油管 線部分的斷面圖,那個一點一點的部分是鋼筋,畫直線的也 是鋼筋,就是頂板厚度30公分裡面的。鋼筋與頂板的最外層 要留5 公分保護層以保護鋼筋,上下各五公分。這個斷面圖 沒有顯示管線要如何包覆或如何附掛或如何全部嵌在箱涵頂 板」、「(問:請提示偵28卷第257 頁下方圖,請問鋼筋的 間隔是幾公分?)有15公分,也有20公分的。箱涵一定有鋼 筋存在」、「(問:圖畫好,你是否需要作材料規格的指定 ?)要」、「頂板高度如果是30公分,至少上下各留5 公分 來保護鋼筋,我設計的這張圖,橫向的鋼筋直徑是22mm到13 mm,也就是大概2 公分左右,上面的頂板扣掉5 公分保護, 跟鋼筋下方底板扣掉5 公分保護的兩個鋼筋之間,再扣掉兩 個鋼筋各2 公分,兩個鋼筋彼此之間大概只剩下15-16 公分 左右,…三支中油管線,其中的8 吋管是相當於(剛剛我是 聽檢察官說有)20.3公分。亦即20.3是大於16公分」等語( 見刑十五卷第150 頁、152 頁、158-159 頁),顯見本件箱 涵工程若採箱涵包覆管線之設計,箱涵頂板當會加厚至少8 吋、頂板寬度至少應增加50公分,方能達到原來不包覆3 支 管線時之箱涵強度,惟趙建喬竟未為此加強設計。再由設計 平面圖(見偵二八卷第255 頁)記載「8"4"6"三支中油高廠 管線高程EL4 .7-5.0 5M 」(表示該區段的管線高程是在這 個範疇裡),而箱涵的頂版頂部高程是5.24-5.26 公尺,頂 板厚度30公分,頂板底部高程為4.94-4.96 公尺,則5.05公 尺的管線高程固會埋在箱涵頂板內,但4.7 公尺的管線高程 ,則會在箱涵頂板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 公尺係在4.94公 尺之下),管線就會在箱涵裡面懸空,亦與高雄市政府主張 係採箱涵包覆管線的設計一節不符。是依趙建喬上開陳述及 其繪製之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均未採用將系爭3 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頂板內之施作方式,顯而易見。再證 人即同有箱涵設計經驗之中鼎工程師賴應輝證述:「(問: 你既然說你也設計過箱涵,在這三條管線已經存在的情況下 ,才要來蓋箱涵時,你是否會將新的箱涵頂板包住這三條管 線?是否會做這樣的設計?)不會。(為何不會?)理論上 管子會壞掉,它外在的話大概就是Corrosion ,就是外在腐 蝕。(管線)外在會腐蝕,因為包東西時,它的電位差會不 一樣,它包住時,可能會陽性腐蝕,會爛掉,管線埋在地下 都是好幾十年,所以這些看不到的東西不容許這樣做」等語
(見刑三七卷第177 頁),亦可證本件箱涵工程設計時,不 可能採用將該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或頂板 內之施作方式。此外,由趙建喬製作之本件高雄市○○○○ ○○○○○○○○○○○○○○○○○○○○○○○○○鎮 ○○○0 ○0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 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經查管線工程與本 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為慎重起見於80.08.7 管線協調結論 ,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72 頁 ),顯見趙建喬於台鐵未要求箱涵應避開鐵路道岔前,認定 中油公司管線係在箱涵附近,未與箱涵牴觸,惟在台鐵要求 箱涵應距道岔五公尺以上後,趙建喬更改箱涵路徑之結果, 方使管線與箱涵牴觸,足認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所載之箱涵 及管線高程重疊,顯係趙建喬疏未注意管線與箱涵牴觸所致 ,並非有意為箱涵頂板包覆管線之設計及施作方式。 ㈣本件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 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即表示管線 一定要遷移
1.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記載,乃明文施工前公務 員有協調辦理遷移與箱涵牴觸之管線之義務:
⑴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股長為趙建喬當時直屬長官之廖哲 民證述:「(問: 你在設計時如何處理上開3 支中油高廠管 線?)我們會要求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遷改,在施工圖第13條 有規定『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 辦理遷移』」(見偵二九卷第19頁)。
⑵趙建喬陳述:「(問:請提示偵28卷第255 頁附註部分,你 剛才回答辯護人說附註的部分尤其是打字的部分都是既有的 定稿你引用,是否表示打字的部分裡面所有的附註都是你們 依慣例要做的,所以才不用更改就直接引用?)對,平常我 們是這樣」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48 頁)。核與本件下水道 工程處公文簽辦箋記載「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 牴觸」相符(見偵一卷第172 頁),顯見管線與箱涵牴觸即 須遷移,為下水道工程之施作慣例,趙建喬方會有此行政作 為。
⑶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證述:「說明第13『本工程施工圖均 有既設幹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所以施 工單位在施工前已經知道有管線存在,理應該要辦理會勘遷 移」等語(見院二三卷第7 頁)。
⑷同有箱涵設計經驗之中鼎公司工程師即證人賴應輝證述:「 (問:如果一個排水箱涵與一個管線牴觸時,是要改排水箱 涵還是要遷移管線?)遷移管線。管線是個堵塞物,它會把
箱涵的空間佔掉。如果發現管線時,應該通知管線單位遷移 管線,遷移管線才是上策」、「只要通知管線單位,管線單 位一定會配合來修改。(你在中鼎工作的生涯裡面,是否有 遇到市府後來就叫中油修改?)經常。就是都會遇到這種遷 改的工作」等語(見刑三七卷第175-177 頁)。 ⑸自71年間起即在水道工程處任職、時為趙建喬長官之證人吳 宏謀證述:「一定要試挖,在施工前一定要協調遷移管線, 我們也在圖說裡面做說明」、「(問:提示偵30卷第175 頁 ,你之前於偵查中稱『在設計圖說內就有要求他們要遷改』 ,是設計圖內的何處看得出來有要求遷改的記載或圖示?) 再補充說明就是附註的第13點。(問:所以你這個部分就是 因為附註第13點?)是,我們怕未來在設計及施工,事實上 現場的狀況只有現場才能理解,所以我們特別在文字上又加 了這句話,就是有牴觸排水箱涵的管線就是要遷移」、「( 問:按照這個圖的第13點有特別提到在施工前須要協調辦理 遷移,是寫『須』,不是寫『得』,你們按照這張圖是否就 必須要通知中油來做協調辦理遷移?)這個在施工的時候要 通知中油來協調,有牴觸的部分就要遷移」等語(見刑十五 卷第176 頁背面、第180-181 頁),更足證趙建喬製作之設 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係設計者及施工者均應盡之義務,並 非引用例稿而疏未刪除之贅文。此外,證人吳宏謀亦證述: 「(問:管線如果是在箱涵裡面透空附掛著,就是管線穿越 箱涵,這是否算是牴觸?)這個我們設計不允許。(問:這 樣就是所謂的牴觸?)是。(問:管線被包在箱涵頂板是否 也算牴觸?)這在我們廣義的定義都是牴觸」等語(見刑十 五卷第185 頁背面)。足見不論管線係完全或部分包覆於箱 涵頂板內或懸空附掛於箱涵內,均屬牴觸,皆有設計平面圖 附註第13點之適用。高雄市政府主張只要管線不影響排水即 非牴觸云云,及證人即前下水道工程處科長彭惠銘證稱:「 係在規範而且是提醒承商在施工時,萬一有牴觸一些不管是 桿線或管線時,必須要慎重,假如有損壞的話也是承商的責 任…應該是看不出來有無禁止穿越的問題」云云(見刑二十 卷第146 頁背面),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屬實在。 ⑹邱炳文於發現台電公司管線與箱涵抵觸時,要求台電公司遷 移管線,並與台電公司會同試挖完竣,有其簽擬之下水道工 程處公文簽辦簽(見偵二卷第88頁)可證。足證箱涵施工範 圍內之既設桿管線,倘有與箱涵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 移為承辦人之義務。
⑺按「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下水道法第2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下水道係專為處理 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所由設,本件箱涵 功用係為收集雨水或地面逕流,利用高差而產生重力,將水 匯集及排除,核屬下水道性質之設施,故本件箱涵為公有公 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自有下水道法之適用。又下水道法 既係在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並不 包括與下水無關之工業管線,應堪認定。再按「下水道機構 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 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 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下水道法第15條定 有明文。是以,因規劃、設計、施作下水道之管渠或設備而 有處置其他地下設施之必要時,應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 以資處理。查,本件管線早於本件箱涵設置,水工處於設置 箱涵前,即發現預定埋設路線與其他事業管線有所抵觸,遂 會同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與會之中油公司表示:「距凱旋 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有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 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會議結 論為「抵觸管線須配合遷改者,水工處將依規定負擔部分遷 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箱涵工程規劃設 計前管線協調記錄附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認中油公司於協 調時,僅係表示其於高雄市政府施工時將會同先行試挖而已 ,其並未拒絕辦理管線遷移,否則下水道工程處與包含中油 公司在內之其他相關單位不可能達成上開抵觸管線須配合遷 改之結論。又本件管線位處地下,若未經實際挖掘,實無從 查知本件管線與箱涵是否確有重疊或抵觸之情,是中油公司 於上開會議中表示「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核與 常理相符,難認中油公司拒絕配合遷改系爭3 支管線或有與 下水道工程處達成不遷改管線之協議。依上所述,足認本件 箱涵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記載,乃明文規範施工前公務 員有協調辦理遷移與箱涵牴觸的管線之義務。另箱涵內不得 附掛管線,若果真有附掛管線之需要,依下水道法第15條、 高雄市汙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均須經主管 機關核准(見刑三六卷第69頁背面),而本件管線附掛於箱 涵內,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高雄市政府主張:依下水道 法第15條規定,伊須協調管線所有人辦理管線遷移,不得逕 行強迫遷移,本件管線之所有人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且 下水道法並無關於下水道不得敷設任何管線設施之明文規定 ,其他法規亦無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故考量本件 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本件箱涵正常水位之上等情 ,而無立即之危險,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並無不當云云
,尚屬無據。
2.排水箱涵不得包覆管線、管線不得懸空於箱涵內,乃工程慣 例及建築技術成規: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即參與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設 計之中鼎公司員工簡福泉證述:「(問:你們原始設計有沒 有去考慮用箱涵頂板包覆管線?)沒有。(問:是否有要讓 管線進入箱涵內?)不可能。(問:管線進入箱涵內,依你 們的設計來看,這樣是符合設計的原則嗎?)不符合,因為 管線在埋設時都有防蝕包覆,就是用防蝕帶去包管線,離路 面比較近的,我們會加RC包覆,為了防止被挖掘時的破壞, 如果管線穿越箱涵,下水道內可能會有漂流物,會把防蝕帶 撞壞」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14 頁背面)。
②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股長廖哲民證述:「(問:你設計 箱涵時,有無到現場履勘?是否得知有管線要穿越?)我們 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 要求對方遷改」、「設計時,箱涵內不可以有這些管線,施 工後也不行,因為會影響水流」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8、19 頁)。
③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科長吳宏謀證述:「(問: 管線包覆在箱涵內是否不符合相關規範?)不符合」(見偵 三十卷第174 頁)、「管線不是屬於排水箱涵的一部分,就 應該要遷移,這不是我們設計的範疇。(問:你的意思是否 指慣例就是這樣?)對,排水箱涵是針對排水需求,但排水 箱涵的這些項目,水溝溝槽裡面並沒有所謂的管線這些東西 ,所以我們一定要請牴觸的部分要做遷改、遷移」、「我本 身也是學土木工程。在校內或是出社會都會知道排水箱涵就 是不能包覆管線。(問:就你們專業人員這是一般常識,是 否如此?)我們那時候就是排水防洪工程,管線不是它的一 部分,所以我們不希望它牴觸。(問:這是否是一般常識? 是否你們學工程的人大家都知道?)是」、「(問:管線如 果是在箱涵裡面透空附掛著,就是管線穿越箱涵,這是否算 是牴觸?)這個我們設計不允許。這樣就是所謂的牴觸。( 問: 管線被包在箱涵頂板是否也算牴觸?)這在我們廣義的 定義都是牴觸」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81 、193 、185 頁背 面)。
④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副總工程司之吳揚文證述:「(問 : 依一般設計原則,管線如何越過箱涵?)一般而言要從箱 涵的上方或下方越過,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一般我們的工 程設計都會請管線單位先遷移再施工,也有一面施工一面遷
移的情況,最好是先遷移再施工。如果施工時管線單位沒有 遷移就會包起來,如果是包起來,就不符合一般施工要求, 應該是要先抬起來再施做等語」(見偵三十卷第56、57頁) 。
⑤證人即土木技師吳家德證述:「先有管線後有箱涵的狀況, 是要要求管線作變更設計,就是箱涵施作單位要要求管線單 位作遷移變更」(見偵三十卷第178 頁)。
⑥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證述:「(問:你是否會將你們 公司管線包在箱涵裡面?)不可能。(問:工程慣例就是不 行?)不行,因為在箱涵裡將來久而久之一定會出問題,會 腐蝕掉」等語(見刑十五卷第77頁)。
⑦證人即中鼎公司副總經理楊文輝證述:「我們的設計一定是 跨越箱涵,就看上方的空間夠不夠,夠的話就從上方,不夠 的話會從下方」等語(見偵二九卷第39頁背面)。 ⑧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柯信從證述:「(問:為何管線不能穿 越箱涵而需要抬高的原因?)原因就是影響排水,排水會有 雜物,尤其管線會腐爛,會有危險,所以箱涵一定不能有管 線」、「如果我們中油曉得在箱涵裡面有管線,我們的管線 在裡面,我們一定堅持要遷走」、「(問:中油的管線如果 有牴觸,遷移是施工前就要遷移,或是另一種情況先同意他 們包覆,包覆完再遷移,有無這種可能?)不可能。一定是 先遷移,先遷移管線再做箱涵」等語(見刑十五卷第48、53 頁背面)。
⑨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證述:「所有的管線都要由箱涵的上 方通過,而不是從箱涵的中間或某個高度穿越」、「基本上 在我們的設計規範,我們是不容許在幹管裡面直接把管線埋 住在裡面,因為有可能使用一段時間後老化、劣化必須抽換 …一般的下水道工程來講,是不希望有任何管線在裡面,包 括電纜線什麼都不可以,因為會影響到水流,會阻塞到排水 」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2頁背面)。
⑩證人即本件管線中鼎公司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證述: 「(問:你們有無設計過一套陰極防蝕系統,管線是鏤空、 懸空在箱涵裡的陰極防蝕系統?)沒有,這個沒有辦法設計 ,這個沒有用,因為它沒有通路,它沒有電的回路,所以不 可能這樣做」、「(問:沒有人會將管線懸空在裡面?)不 會懸空在裡面,因為第一個它很容易被破壞,第二個它會影 響水流。(問:你說保護不到就是你這個陰極防蝕系統設計 之後,它根本就保護不到?)是,就是懸空,因為它沒有路 徑可以過去,所以保護不到」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8、19頁 )。
⑪證人即本件管線中鼎公司陰極防蝕系統發包者王柏蒼證述: 「(問:以你的知識和經驗,這樣包在箱涵裡,管線是否吃 得到電?)如果照理論講,應該是不會保護到,因為它鏤空 ,因為沒有導體、沒有介質」等語(見院三三卷第40頁背面 )。
⑵書證部分:
①80年8 月7 日下水道工程處舉辦「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 (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 ,通知中油公司、台電公司、台鐵等單位出席,中油公司乃 指派其高雄煉油總廠柯信從、許清松出席,並以其高雄煉油 總廠之名義表示下述意見: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 ,有3 支中油用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前請會同本公司先 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勘結論第二點為: 除台 鐵外,依各管線單位意見辦理,該會勘記錄者為趙建喬等情 ,有該會勘記錄可證(見偵一卷第167- 170頁)。中油公司 高雄煉油總廠於本件箱涵工程現場會勘後,發函下水道工程 處表示: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 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 有該公司80年8 月15日(80)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可證 (見偵一卷第171 頁)。下水道工程處趙建喬於80年8 月19 日乃擬公文簽辦箋,其簽辦內容為:一、本件係中油公司提 供「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 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二、經 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為慎重起見於80年8 月7 日管線協調結論,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等 語,有該公文簽辦箋可證(見偵一卷第172 頁)。是若認管 線只要不影響排水,排水箱涵即得包覆管線,則主辦本件箱 涵設計之趙建喬,何必通知中油公司、台電公司,其將於各 該公司現有管線處進行箱涵施作工程,需相關單位先行會勘 、辦理試挖,並自擬簽呈告知上級「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 結構體尚無牴觸」?
②本件箱涵工程因與台電公司管線、台鐵道岔牴觸,邱炳文乃 擬定開會通知單,其上載明「會勘事由: 箱涵施工牴觸台電 管線及鐵路局道岔施設位置協調遷改案」、「會勘時間:81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出席單位及人員: 台電高屏 供電區營運處、台鐵高雄機場」、「備考: 本工程下游端靠 凱旋路處台電161KV 地下管路及鐵路局道岔牴觸箱涵施設位 置,須予以遷改,以免影響工程進行」,有81年1 月10日高 市工水㈣字第12780 號函可證(見刑十六卷第96頁)。81年 1 月22日舉辦之管線協調會,除趙建喬參與外,並由邱炳文
擔任記錄,再由邱炳文於81年3 月19日以電話與台電公司接 洽,台電公司同意收回自辦遷改,嗣台電公司配合遷改配電 管線,由下水道工程處負擔三分之一配合款,有下水道工程 處開會通知單、簡便行文表、81年1 月22日前鎮崗山仔2 -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牴觸台電管線及鐵 路局道岔施設位置協調會議紀錄、高雄市市庫支票、下水道 工程處公文簽辦簽、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線路變更設置費 通知單、邱炳文81年3 月23日所擬之下水道工程處便條、下 水道工程處81年3 月25日八一高市工水㈣字第2252號函(見 偵二卷第55-57 頁、刑十六卷第67-70 、72、74頁)可證, 更足證邱炳文、趙建喬均明知排水箱涵內不得有任何管線, 方會召開前述管線遷移協調會議要求台電公司遷移管線。 ③邱炳文雖提出下水道工程處99年6 月4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 90011938號函、另案會勘紀錄、包覆施工相關新聞報導共三 則欲證明其所辯箱涵可包覆管線、附掛管線一節為真(見偵 二卷第58-64 頁)。惟細究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 道工程處99年6 月4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90011938號函內容 ,乃下水道工程處辦理「鼓山區臨海二路鼓波街及鼓元街等 一帶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標)」B 線排水箱涵施工,該箱涵 施工範圍內,自來水公司有管線牴觸排水斷面,因汛期已屆 ,施工單位權宜之計乃將先採直接包覆施工,要求自來水公 司「盡速於99年6 月底前辦理管線遷改作業」(見偵二卷第 58 -59頁),下水道工程處既要求自來水公司「盡速於99年 6 月底前辦理管線遷改作業」,可證排水箱涵不得包覆自來 水管線,遑論排水箱涵得包覆較自來水更具爆炸風險之油管 或石化油氣管線。此外,本院就下水道工程處辦理「鼓山區 臨海二路鼓波街及鼓元街等一帶排水改善工程」後,自來水 公司是否確有辦理管線遷改作業一節,詢問自來水公司,據 覆以「本處業於99年5 月完成200m mCIP 管遷。…自來水管 之施工慣例,以不被箱涵包覆為原則。惟自來水管埋設,需 有足夠覆土深度,方能保護自來水管。現場若無足夠覆土深 度,且箱涵過深無法自箱涵底部土壤層埋設通過時,考慮管 遷施工困難度,經雙方同意在不嚴重影響箱涵功能下,方有 箱涵包覆自來水管之特例」、「旨揭來函所指之管線遷改, 早於98年11月間已先行會勘,現場計有200mmCIP、250mmPVC P 、300mmCIP,共計3 支管線。嗣99年本處與高雄市政府施 工單位現場確認僅200mmCIP牴觸需管遷,250mmPVCP 、300m mCIP將位於箱涵頂蓋上方不影響箱涵排水,不需管遷,而本 處業於99年5 月完成200mmCIP管遷。亦即旨揭來函前,本處 已配合遷改牴觸箱涵之管線,也因此本處收文後即簽結,並
未回覆發文單位,而發文單位也未再表示意見」,有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2 月4 日台水七操字 第10500029070 號函可證(見刑十三卷第122 頁)。再者, 若認只要不影響排水,箱涵內即可附掛管線一節為真,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何必於系爭氣爆後,主動清查轄內箱涵附掛管 線之情況,並要求管線所有人均須遷管,更發布新聞於官網 表示:「水利局查明鳳仁路箱涵內未確認管線展現斷管決心 」、「水利局斷管展決心查察黑管不手軟」、「針對鳳仁路 箱涵內無管線單位確認之管線,水利局於今(8/22)日會同 相關局處執行斷管,將箱涵內剩餘未確認之管線強制斷管, 充分展現打擊箱涵內違規黑管的決心與魄力。此次鳳仁路箱 涵內管線清查期間,雖曾因豪大雨影響而中斷,水利局仍積 極進行查對及檢視,除祭出重罰外,並配合管線非破壞性檢 測與試挖作業,讓管線內容物一一現形,迫使管線單位前來 確認,並自行斷管。截至本(8/22)日止,箱涵內已自行斷 管之管線,有欣雄2 支、自來水1 支、大連化工氮氣管1 支 、中華電信3 支,以及昨(8/21)日見發先進科技再確認2 支,加上水利局今日斷管2 支,計有11支管線已截斷。剩餘 9 支管線包含軍用2 支、台電5 支及自來水2 支等,均已提 出遷移計畫,將在2 個月內完成遷移斷管,水利局也會督促 各管線單位加速完成遷改。水利局再次呼籲,該局正對全市 箱涵進行清查,請各管線單位應盡速申報穿越箱涵管線,並 自行遷改截斷,未來如再發現有未申報之管線,除重罰外並 將予以斷管,以維護箱涵排水功能與結構安全」(見偵二卷 第62、63頁)等語。均足證高雄市政府所稱只要不影響排水 ,箱涵內本即可附掛管線云云,顯屬不實。
④再為使各類管線於道路底下均有固定位置方便管理,高雄市 政府乃制定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劃圖,規範汙水管 、電氣管線、瓦斯管及油管等各種管線在道路下之埋設位置 ,使上述各種管線分置,互不牴觸(見隨刑卷外放「高雄市 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劃圖」一本),若認箱涵內可附掛管 線,高雄市政府何須制定上述規則,供其所屬公務單位及相 關業者遵循?又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15日高市府工工字第 10439529800 號函附之86年9 月2 日召開之研商本市道路內 家庭污水管線埋設位置事宜第二次會議摘要(與會人除邱炳 文外,尚有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 欣高石油氣公司(下稱欣高公司)等員工)即討論「全市家 庭污水管支線實施設置後,避免日後清疏挖掘影響其他管線 ,應避開瓦斯管及油管既設位置」(見刑九卷第154 頁背面 )。均可佐證排水箱涵不得包覆管線(含石化管線、水管、
電氣、瓦斯管線等),乃工程慣例之事實。
⑤又中油公司為埋設本件管線,於79年2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道路挖掘時,經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員劉慶芳、第一科長 吳揚文批示「經查本件工程並無牴觸本市規劃之汙水管線及 現有汙水管線」,有下水道工程處便條可證(見隨刑二卷即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4 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 900 號函附高廠79年2 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文件卷第10頁) ,若中油公司管線可任意牴觸汙水管線或箱涵而不違背工程 慣例,高雄市政府何須為上述審查?
⑥除中油公司派許清松、柯信從參與80年8 月7 日「前鎮崗山 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 計前管線協調會時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 ,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 ,以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外(見刑十一卷第192 頁會議記 錄,記錄人趙建喬),下水道工程處製作之高雄市前鎮崗山 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預估底價 表亦編列管線試挖費,參與投標之各家廠商亦就管線試挖費 一欄填寫投標價格,各有高雄市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 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預估底價表、一功營造、峰 億營造、漢瀚營造、高輝營造公司之預估底價詳細表可證( 見刑十一卷第217 、196 、201 、206 、211 頁),若認箱 涵可以包覆管線,則何須於施工前先行試挖?高雄市政府又 何須於本件箱涵標案中編列管線試挖費?
⑦此外,若認箱涵可以包覆管線,則在本件箱涵變更設計時, 邱炳文即得知台電公司纜線將被包覆,大可不必通知台電公 司辦理纜線遷移,詎其竟有通知台電公司遷管,有80年12月 26日邱炳文署名之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下水道工程處 便條、下水道工程處開會通知函(其上註明「電力管線非遷 不可」,見偵二卷第88、89、55頁)可證,更足證其因過失 而疏漏通知中油公司遷管。
⑧高雄市政府引用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其監工並 無過失云云。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稱:箱涵內 可不可以設置物品或管線,取決於設置之物品或管線會不會 影響工程進行,會不會影響箱涵排水功能,在工程慣例上無 禁止規定云云。然同一鑑定報告同一頁竟又稱:危險性之管 線如油管、化學管線、電力管線等依慣例一般都不同意附掛 於箱涵內(見刑三六卷第56頁),顯亦承認確有管線不得附 掛於箱涵內之慣例。再該鑑定報告先稱:依目前資料尚「無 法判斷」管線是否影響排水功能(見刑三六卷第57頁背面倒 數第二行),後又稱:經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此區域歷
年尚無淹水災情發生,故「研判」不致影響原有排水功能云 云(見刑三六卷第58頁倒數第3 行),是此報告就系爭4 吋 管懸空於箱涵內是否影響排水功能之鑑定意見,顯然前後矛 盾。又由該報告記載其鑑定依據為「高市土木技師工會關於 本件鑑定報告、高市府訴訟代理人勤理法律事務所提送之原 審及二審民事訴訟卷證資料、下水道法、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汙水下水道使用管 理自治條例、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 暫掛纜線管理要點、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 理法、高雄市○○○○○○○○○○○○○鎮○○○000 號 道路設計圖說」(見刑三六卷第54頁),顯漏未審酌本院所 認管線不得附掛於箱涵內之上開論據,其鑑定內容容有疏漏 ,自不足作為有利高雄市政府之認定。此外,同一鑑定報告 又認「若下水道內需設置管線,除特殊情況外,一般仍應參 考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下水道出水高規定,設 置於箱涵頂部出水高範圍內,或依據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 暫掛纜線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或另行於箱涵內設計管道間專 供管線架設使用,以確保安全」云云(見刑三六卷第56頁背 面),惟查,該報告所附之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設計指 南,並無管線可設置於箱涵頂部出水高範圍內之明文(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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