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主張免除 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未對高雄市政府及中油公 司所屬員工起訴請求賠償,則原告對其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亦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或第217條規定 主張扣除高雄市政府及中油員工之應分擔部分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中油公司、林聖忠、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秦克 明、田茂盛、范棋達略以:
1.前水工處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時,容 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以箱涵包覆管線,復於驗收時 以合格竣工結案,致使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因長久包 覆於該段箱涵內而發生銹蝕破洞。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 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故就法律與事實 上,應負系爭4吋管線維護責任者應為榮化公司,其卻未善 盡所有權人之檢測義務,未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鏽蝕情形即 時修補。又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 與華運公司員工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於操作輸送丙烯作 業時,發生送料及收料異常短缺之情況,未依操作手冊採取 巡管查勘並視巡視結果再決定是否進行保壓測試的正確應變 措施,且在正常壓力每平方公分40~45公斤陡然降至每平方 公分18公斤時,竟以將泵浦關閉約35分鐘維持「每平方公分 13~13.5公斤壓力」而非「恢復每平方公分40~45公斤壓力 」之方式進行保壓測試,違反一般常識,且忽略飽和蒸氣壓 的問題,以致於大量丙烯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此乃 可歸責華運、榮化公司重大過失造成之結果,此外,系爭氣 爆事故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 、確保現場救災體系一元化,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 重闕如,高雄市政府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有瑕疵,且承 辦人員未即時至事故現場操作前開管線圖資,以提供足以排 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均為導致系爭氣爆事件之重要關鍵 複合因素,而與中油公司完全無關。
2.中油公司與氣爆當時擔任該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輪值人 員之喬東來、前鎮儲運所所長賴嘉祿、該所公用組經理王文 良無論依法律規定、中油相關石化原料買賣契約或公司職務 規章,均就榮化所有系爭4吋管線在榮化公司與第三人間輸 送石化原料時之運作狀況與安全,不負任何法令、契約或職 務的監督義務,自無居於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存在。事 發當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自始堅稱為「瓦斯外洩」,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人員當晚去電告知喬東來凱旋三路、二聖路 交會口「民眾反應有瓦斯味」、「瓦斯異味很重」、「前鎮 區凱旋二聖瓦斯外洩」,明顯係要求喬東來提供該路段埋設 之「瓦斯管線」情資,並要求派員處理,喬東來針對中油公 司「瓦斯管線」分佈及使用情形查詢後回覆,難認有過失; 賴嘉祿當晚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在接獲凱旋路有瓦 斯外洩情事之通知後,因無法離開值勤崗位,故立即聯絡王 文良到現場釐清狀況,毫無遲延。王文良當晚10時35分抵達 現場與消防局長陳虹龍首次會面,即已告知系爭3條管線及 輸送物質,是王文良、喬東來及賴嘉祿等人均無刻意隱匿管 線資訊之情形等語置辯。
㈡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則以: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與同有埋設石化管線需求之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協 議共同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興建埋設管線,其中,中油公司 預定埋設直徑8吋管線、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則預定埋設 直徑分別為6吋、4吋之管線,系爭3條管線敷設工程並納入 「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之範圍。中油公司 明知依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並無埋設石化管線之依據, 竟以申請埋設「柴油管」為由,於79年間申請挖掘道路許可 ,並完成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中油公司既為系爭3條管線之 埋設人,對管線自負有公法上之維護管理義務。且前水工處 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 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為恐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 管線相抵觸,前水工處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 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並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 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準此,中油公司早於80年8月間知 悉系爭3條管線若未遷改,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詎 中油公司於「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於83年 間全部完工後,猶未清查系爭3條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包覆 ,復未盡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任令管線長期暴露於箱涵內 ,防蝕功能盡失,且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 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已發現凱旋、二聖路口之定位點出現防蝕 電位異常之情形,卻因對檢測結果之判讀不正確,致未追蹤 、或以其他方式交叉比對或開挖確認,中油公司前開注意義 務之違反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2.福聚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取得管線之所有權或使 用權,復因榮化併購福聚,管線轉由榮化公司取得,榮化公 司、中油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 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不論基於管線埋設人、所有
權人、使用人、石油煉製業者等地位,均負定期維護、檢測 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 安全規則、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4款等規定 ,中油公司負責人及榮化公司實質負責人李謀偉、王溪洲均 應督促、責令所屬員工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管理,詎除 福聚公司曾於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外,其 等均未曾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及檢測,違反中油公司 「長途輸油氣管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第5.1.2、榮化公 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 第5.5.1及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參考資料即API570第9.3 .2、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38條、危險性機 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08條第1項等關於應定期進行管線 檢測之規定,終致管線破裂並發生爆炸;再者,李謀偉、王 溪洲未於系爭4吋管線經過之場所,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 則第31條、第68條、第80條第3款等規定明確標示下方有石 化管線存在,以做警示之用,致丙烯洩漏時救災人員無法知 悉道路下方存有溢漏高危險石化物丙烯氣體之系爭4吋管線 ,及管線使用人聯絡處所等資訊,致未能及時通知榮化公司 防堵洩漏,最終導致爆炸。
3.蔡永堅係榮化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 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則為工程師;黃建發則係華 運公司領班、洪光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 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榮化與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進 行丙烯輸送作業時,因管線腐蝕、管壁減薄無法負荷管內運 送之壓力,而由管內向管外快速破損,以致運送中之液態丙 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汽化,此際,榮化大社廠之流量計出現雙 雙歸零、華運前鎮廠亦出現泵浦輸出流量及電流過高,管線 壓力下降等異常情形,詎華運、榮化公司前開員工未依《製 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 》等內規暨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立即停泵、 通報消防救災單位並進行巡管等作為,僅由華運公司陳佳亨 與榮化公司沈銘修商議後決定進行保壓測試。惟其等嗣進行 之保壓測試僅單純靜置管線,未先加強管內壓力,復忽略丙 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及化學特性,致未能測出系爭 4吋管線有無洩漏。詎華運公司在未確實檢查出管線壓力下 降、丙烯輸送流量及泵浦電流均升高之異常原因,而未能排 除管線內氣體可能外洩之情況下,再次啟動P303泵浦,致丙 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又 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已有民眾向119通報高雄市 前鎮區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之水溝蓋冒出白煙,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於當晚9時54分向中油公司安管中心所屬人 員詢問上開路段有無埋設油管,詎中油公司人員一再表示該 公司「並無」任何管線埋設於該處,加以中油公司嗣亦自承 其所設安管中心可監測高雄市所有石化管線之壓力變化,顯 見中油公司早知系爭4吋管線出現異常,猶刻意隱匿,致原 本可以阻止之氣爆事件發生,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綜上, 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核與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無涉。 4.末查,系爭氣爆事件於103年7月31日發生,迄本院通知參加 訴訟之日,已罹於2年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且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縱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與 榮化、華運公司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無民法第 27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應分擔部分云云,亦不可採等語置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50頁~第56頁、第146頁): ㈠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
1.參加人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埋設石化管線至該公司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暫存至前鎮儲 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煉油廠。當時中石化公司 、福聚公司亦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 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間公司並決定各自 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管線。其中 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為直徑8吋之乙烯管線,埋設 起迄處即自前鎮儲運所至楠梓區煉油廠;福聚、中石化公司 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分別為直徑4吋、6吋之丙烯管線,埋設 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中油公司8吋管線一同埋設至中 油公司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 業區(上開3條管線即合稱系爭3條管線),依中油公司與福 聚公司、中石化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 下略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 ,系爭4吋、6吋管線於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 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所有。 2.中油公司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 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 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 區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在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 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 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
興建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 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 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 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
3.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工 程名稱,招標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 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挖掘 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 3條管線埋設工程F段(凱旋三路)部分於80年間完工。 ㈡系爭箱涵之埋設:
1.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工程名稱「前鎮崗山仔 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 箱涵埋設工程),上開工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幫工 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發包後則由水工處所屬公 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擔任主驗、楊宗仁則擔任初 驗。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 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有抵觸 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 單位召開「前鎮崗山仔新富路排水幹道穿越鐵道工程」協調 會(下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油公司人員於會中表 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 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 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水 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2.前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 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及各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 計前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結論 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 涵路線距道岔位置五公尺以上」,趙建喬遂依上開協調會議 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計畫性箱涵(即南側 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 涵(下略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 之設計圖。
3.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 條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 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 須協調辦理遷移」。
4.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
司)得標,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 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遇 系爭3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 ,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計 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 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其等均未發現排水箱涵 末端有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內,即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載初 驗合格、准予驗收。
5.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 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 ,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 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公分之破口。
㈢關於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
1.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 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課長即參加人秦克明),保護管線所 採用之陰極防蝕技術為外加電流法,即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 接一條供電之電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到整流站一起供電。 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者進行陰極 防蝕零星維護工作(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 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 2.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 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 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主辦工程師為參加人即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 師田茂盛)外,迄103年7月31日前即未再就系爭4吋管線為 緊密電位檢測(惟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依高雄市道路 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維護)。 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 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3.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 務處機械電機組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 檢測(由參加人即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管線檢測工程隊隊 長范棋達負責施作),其中定位點5783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 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 。
㈣103年7月31日當天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之操作情形: 1.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訂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 由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存放於榮化公司前鎮儲運 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號),再委託華運公司
自其前鎮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號)加壓並經系 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
2.103年7月31日華運公司前鎮廠持續以廠內P303泵浦以約每平 方公分40公斤之壓力將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平 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
3.蔡永堅於103年7月31日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 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 高負責人。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 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 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 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 當之處置。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 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黃建發係華運 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 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 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 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 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 。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監控全廠各區運轉 設備。
4.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 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 (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 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依正常情形至少 為每小時23公噸,惟該二流量計卻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 。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 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未收 到丙烯。
5.洪光林接獲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 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 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 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 ,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 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 );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 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 130安培)。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 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 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
6.吳順卿與黃建發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 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 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 始外送試打,惟因為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 15分停止測試外送。
7.洪光林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 佳亨,陳佳亨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電話聯繫後, 決定進行「保壓測試」(華運與榮化公司認正確名稱為「持 壓測試」)。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洪光林 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保壓測試。 8.保壓測試自103年7月31日當晚9時40分進行至10時10分,榮 化公司員工因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公斤與13 公斤,故認管線並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 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 送丙烯。
9.103年7月31日當晚10時15分再次輸送丙烯後,華運公司前鎮 廠送出之丙烯流量約為24.5公噸/小時,然黃進銘發現廠區 內管線上FC1102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20公噸/小時、控制 台上FI1101A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6、7公噸/小時。又10時 45分地下管線壓力僅上升至每平方公分16公斤,未達每平方 公分40公斤以上。
10.103年7月31日當晚11時23分許,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隆 騎乘機車前往華運公司前鎮廠上班途中,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班超、凱旋路口,亦聞到類似瓦斯的味道,因恐波及埋設於 凱旋、二聖路附近華運公司管線之輸送,故要求華運公司於 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丙烯輸送。 11.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因長期處於箱涵之潮濕 環境內,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由管內向管外快速破壞並出 現破口;又當日晚上11時56分因不明原因引發重大爆炸(下 稱系爭氣爆事件)。
㈤103年7月31日晚上中油公司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協助救 災之情形:
1.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於系 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楠梓區) 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 所所長、王文良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 理。
2.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當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喬東來通話之錄音譯文 ,即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
話通聯譯音」所示。又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在中油公 司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並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 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於當 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
五、本院之判斷:
甲、責任部分:
㈠關於原告主張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怠於檢測 維護之過失:
1.兩造對於系爭4吋管線於埋設完成後,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 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在試漏、試壓、清洗無虞 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嗣榮 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 有權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 務人為榮化公司,則為榮化公司否認,並辯稱系爭4吋管線 不論法律上、事實上均應由中油公司負檢測維護義務云云, 茲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為何人: ⑴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人應為管線所有權人即榮化 公司。
基於享有權利者負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 自亦應負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此始亦與民法 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義務之規定相符。中油公司僅因系 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施工 ,就法理而言,當不因中油公司對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 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 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 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 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 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 該條例第39條所謂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依此解釋 ,負有同條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者 ,亦應為榮化公司,此始亦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之原則 相符。
⑵關於榮化公司辯稱: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第7 條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理維護;事實 上,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 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 ,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
即會聯繫福聚或榮化公司出資分擔,益證中油公司始為對 系爭4吋管負管理維護義務之人云云之說明:
①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於契約之首即記載「茲經雙方同 意甲方(按:即福聚公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 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 按:即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 同信守」(見刑案證據卷㈡第4頁背面),足見,福聚 公司依系爭合約僅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 線」,榮化公司將中油公司之合約義務,擴張至管線舖 設完成後之維護檢測事項,即難認與合約意旨相符。又 觀之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內容包括 :㈠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 PIG通管)等服務項目」,該規定既在規範舖設管線之 工程內容,則所指「陰極防蝕」即應為施工階段之管線 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而非指施工完成後管線陰極防蝕系 統之維護無疑,如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 施工」等文義一致;至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 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 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惟在 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 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其中所指 「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 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 如泵浦、法蘭),因位在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 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 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 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 則堪認前開約定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無關 ,是榮化公司曲解上開合約文義,以圖脫免其基於系爭 4吋管線所有權人應負之管線維護義務,要非可採。 ②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 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 度後,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 。自1928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 輸氣管線,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 境中發生腐蝕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 電位,陰極防蝕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 被保護金屬鈍化以達到防蝕的方法。發展至今,陰極防 蝕技術(目前有兩種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 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
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 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蝕效果。以系爭3條管線而 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 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參見刑案證據卷第7頁工業技 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測試報 告)。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 ,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 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亦經 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68 頁~第177頁),是榮化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 群方式舖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 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 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 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 化之相關檢測。又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 備檢查課課長秦克明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 的方法,今天我們中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 李長榮公司這條4吋管線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 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 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 ,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 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計價單位等語(見刑 案證據卷㈡第10頁),可知陰極防蝕零星工程之維護效 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並 一起供電之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化、中石化 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③然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 法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 陰極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 檢測方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 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 ,此亦據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 羅俊雄證述明確,合先敘明(詳見.1.⑵.②)。而前開 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主動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 司進行,此參以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 (由陳喬松代表出席;下略稱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 在內之廠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 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 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
文各位,是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 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89頁 ),福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 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此除據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 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管 位偵測、包覆劣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 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28頁~第130頁 ),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 護檢測責任,倘中油公司基於管線埋設人之身分或依系 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原即應負管線維護義務,則關於管 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事宜又何需福聚公司另簽定委辦契約 委託之。是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多年來均由中油 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云云,顯刻意忽略中油公 司進行緊密電位等檢測係受福聚公司委託之事實,擅將 所有權人關於管線之維護檢測責任不當限縮至僅有分擔 檢測費用之義務,所辯要不可採。
⑶中油公司固擁有及管理使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 整流站及檢測站,惟仍不得作為榮化公司推諉其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對管線負檢測維護責任之理由。
又參加人中油公司對於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 整流站、檢測點自始均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 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固不爭執(見訴卷第142頁),惟 縱便如此,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 效果是否足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 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再者,縱上開檢測需利用系 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 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 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 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刑案證據卷㈠第189頁) ,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惟榮化公司 未曾向中油公司索取鑰匙一情,除據中油公司函覆在卷外 (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36頁),榮化公司亦未提出其曾要 求中油公司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或圖資而遭中油公司所拒 之積極證據,則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 未曾為任何保養檢測,當為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 司有無將系爭3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 、檢測站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無涉。
⑷榮化公司已有足供辦理檢測之管線圖資,其辯稱未取得圖 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可採。
至榮化公司另辯稱其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行
管線檢測維護云云,惟查,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 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 整流站位置圖),有李長榮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 置圖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08頁),又因福聚公 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 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 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衛星定位成果圖簽 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37頁~第139頁、 第148頁)。依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 :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 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 ,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 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否如此?)是」(見刑案證 據卷㈡第191頁),據上,足見榮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 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 定位成果圖,其辯稱未取得管線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 ,亦不足採。
⑸綜上,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對該管線 負有維護管理義務。榮化公司辯稱:中油公司為管線埋設 人,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對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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