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5年度,15號
KSDV,105,小,15,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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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 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語;而CGTDC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標準書(下稱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 3 至195 頁),4.1 亦明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 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 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5.3 規定管線氣送及液 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 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 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 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語;華運緊急應變計 畫書- 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25 1 頁),5.2.1 規定,發現有異常或需停車時,即「馬上停 止」運轉。6.7 規定,PUMP運轉時,需注意其聲音、震動、 電流、壓力、流量及溫度等變化等語,足見榮化公司、華運 公司所自定之操作規範,亦明示管線輸送過程中電流、壓力 、流量驟然升、降均屬異常,皆應停送之準則。而承前述, 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各受僱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期 間,除實務經驗豐富外,亦接受相當專業之教育訓練,對公 司之上開規範,當無不知之理。況華運公司自103 年7 月31 日0 時10分起開磅後1 小時,系爭4 吋管線之流量已穩定, 迄至當日20時44分許(此期間長達20小時以上),依正常輸 送情況,於「輸送中」管壓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參以 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併同時發生異常,蔡永堅等4 人、陳 佳亨等3 人即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丙烯業已洩漏,自應依 各該公司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停止 所有的操作,詎其等並未為之,陳佳亨等3 人仍自當日21時 23分許起至同時37分許止,再次重送丙烯(參FI1101A 流量 計每分鐘瞬間之流量紀錄光碟),蔡永堅等4 人亦無要求停 止供料。又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於當日21時23分再 送丙烯,見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止後,更應警覺管壓無法建 立即屬管線洩漏,復無依前述之公司規定,停止所有操作, 其等所為顯有過失無訛。
14.另方面,依系爭操作手冊所示,尚記載「5.2 洩漏及確認」 中5.2.2 「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 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 開挖確認洩漏源頭」;5.3 洩漏處理程序:5.3.1 規定「上 述5.1.1-5.1.5 項,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必要 時該輸送管線應隔離進行保壓測漏」。5.3.2 上述5.1.1-5. 1.5 項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時,「…」。5.3.3 規定 「當確認是我公司管線洩漏,而且洩漏地點在廠外時(C )



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 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 102 上游處一只2"緊急排放管排放→D-3601/D-3602 →flar e …等語;而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6-19 7 背、193-195 頁),關於地下管線巡查程序則規定「適用 範圍:凡與本廠相關之地下管線均屬之。設備介紹:4"丙烯 地下管線(終端為李長榮大社廠)。事前準備:4.2 主辦巡 查以碼槽課人員為主。4.3 人員指派…於上、下班時進行巡 視並紀錄,如輪班情形未能配合,再以常日班同仁搭配巡查 」。另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 (要項部份)亦規定「4.1 管 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 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 (細項部份) 規定「5.3 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 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 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 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 作」等語,足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將與自身密切相關之 廠外管線列屬自家公司巡管之範圍,且明文規範洩漏之第一 時間即應停送、巡管,衡情當應為各所屬員工所遵循。此參 陳佳亨亦自承:一旦懷疑管線洩漏,要馬上停掉管線運作, 人員須到有破裂之地方進行觀察,不再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 處理等語益明(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94 頁)。惟蔡永堅 竟陳稱:廠外管線在地底下,非伊等值班人員要做的事,無 法至廠外確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0 背至108 頁 ),且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等3 人亦無舉證證 明其等於當日20時44分許以後,獲悉系爭4 吋管線管壓、流 量等異常時,自己或有指示他人為廠外巡管之行為,則蔡永 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均怠於依所屬公司之上開規定,疏 未對系爭4 吋管線之廠外管線履行巡管義務,亦可認定。 15.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沈銘修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 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自當日21 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僅靜置該管線乙節,為被告所 自認(見同上出處),可見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於 斯時並無採取「建壓方式」測試系爭4 吋管線有無洩漏之事 實,堪可認定。而查:
⑴飽和蒸汽壓為密閉容器內,液態與氣態平衡穩定時所需之 壓力,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汽 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會持續維持在13.5kg/c㎡,並 隨溫度略有升降之原理,亦屬化工界最基礎之專業知識乙 節,除經王文良賴嘉祿證述明確外,核與吳順卿證述相 符(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七第13頁、院卷三十二第181 背



-182、186 、187 背、189 、199 、203 背頁、院卷三十 四卷第59頁),並有中油公司105 年1 月22日油儲發字第 10401913830 號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0頁), 則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既屬化工界之從業人員, 對丙烯之飽和蒸汽壓之特性,自難諉為不知。
⑵參以王溪洲自陳:華運公司於斯時如將泵浦壓力升高之後 ,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即可知悉是否洩漏,華運屬輸儲 公司,且非僅輸送到榮化公司,故測試保壓之專業應比伊 等強。…伊等有進行保壓測試之相關訓練,…,之前地震 研討會雖寫30分鐘,但伊之SOP 未載測試時間,須對照輸 送方之SOP ,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之壓力… ,方屬正確之測試方法…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 3 、155 頁)。王文良則證稱:收料端即榮化先關阻閥( 中油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啟動P303 泵浦建立管線壓力至正常操作壓力之1.05至1.1 倍,更嚴 謹可以達1.2 倍。之後停泵,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壓至少 30分鐘,更嚴謹必須達1 至2 小時,看管壓有無下降變化 …。華運與榮化於案發前所為「持壓測試」,因管壓過低 ,趨近丙烯之飽和蒸汽壓,無法排除管線洩漏之因素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7、38頁)。而賴嘉祿證述:耐壓 測試通常時間很長,如8 個小時,甚至24小時,或者更長 時間。保壓測試僅短時間內檢測壓力會不會掉,作為是否 再繼續輸送之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 個小時,頂多用 操作壓力去試驗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二第201 背-2 02頁)。足徵管線之保壓測試屬化工界測試輸送管是否洩 漏之重要方法,此稽之系爭操作手冊亦為相同之規範可明 。縱「保壓測試」之方式、標準尚乏法令明確規定,業界 亦無統一之作法,惟即便採用對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 3 人最有利之保壓程序,測試時間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 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或操作壓力值 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至少亦應達40kg/c㎡之正常操作 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方得藉壓力變化以查悉 管線有無洩漏。
⑶況系爭4 吋管線破孔約4 公分乘7 公分,有破口照片、檢 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三第129 至13 1 、132 、133 背、135 背、136 頁),而系爭4 吋管線 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 計算式:(半徑2 吋x2 .54cm)x (2 吋x2 .54 cm) x 3.14x2+ (2x2.54cm)x2x3 .14x0000000cm)=00000000 .064192c㎡】,易言之,破孔面積占管線表面積不足千萬



分之一(28/ 00000000.064192 ),是該管線縱有破孔亦 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 管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致丙烯在管內呈 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迄至該等丙烯達到動態平衡,即 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 公斤),故未先建壓使管線至少達平常操作壓力(40kg/c ㎡),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 吋管線內之丙烯呈 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於管內液態丙烯全數氣化洩光前 ,管線內壓力將長時間維持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此參PT -708壓力計自當日20時44分起至當日23時59分止之紀錄可 徵(見系爭刑案偵卷十八第62頁)。蔡永堅等4 人、陳佳 亨等3 人既均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 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應戒慎再三,並具備進 行合宜保壓測試之技能,詎其等疏未斟酌「飽和蒸氣壓」 之因素,未採行「建壓」至平常操作壓力(40kg/c㎡)之 方式,僅徒以靜置系爭4 吋管線進行試漏,其等所為「持 壓測試」自屬無效測試,反致系爭4 吋管線發生破孔後, 丙烯不斷洩漏,而無法及早發覺上情,其等此部分所為, 亦有過失。
16.黃進銘於當日22時許,致電洪光林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 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爭4 吋管線壓力係每平方公分13.5公斤。嗣陳佳亨同意再供應丙 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許,再度啟 動P303泵浦,繼之(22時15分)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 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華運公 司斯時輸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等節,經被告所自 認(見同上出處),是華運公司於當日進行30分鐘之無效之 「持壓測試」後,因應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要求,旋以全量方 式重送丙烯之情,堪予認定。然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重 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端管壓異常,且陳佳亨等3 人、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於當日22時30分知悉上情、沈 銘修則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流量、管壓異常乙節,各經 陳佳亨等3 人、蔡永堅等4 人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十 九第171 頁、偵卷三十一第180 、181 、189 頁、偵卷十九 第130 頁、院卷三十一第101 、133 、135 背、157 背面至 158 背面、185 背頁),並有榮化FI-1101A .PV流量幫浦電 磁紀錄、中油PT-708當日管壓記錄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四 第128 頁、偵卷六第177 頁),可見陳佳亨等3 人、蔡永堅 等4 人於當日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除沈銘修外,均已於當 日22時30分知悉管壓異常、雙方量差達4.5 噸,陳佳亨等3



人竟未依華運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停送丙烯;迄沈銘修於當 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上開異常時,亦無指示所屬榮化端之李 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停收丙烯,持續造成丙烯更多洩漏, 亦徵陳佳亨等3 人、蔡永堅等4 人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態度 輕忽、對收送料異常欠缺警覺性,其等應注意而不注意行為 ,當屬過失甚明。
17.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 來源。2.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 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 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準此, 企業因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 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 由該企業掌控,故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實 屬公允。查,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先暫儲在高雄碼 頭榮化廠,再送至華運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壓後,經系爭4 吋管線運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 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 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同上出處),是 華運公司雖本於受任人地位,依倉儲、運送之目的,將丙烯 加壓而變更其型態,惟其與榮化公司均藉系爭4 吋管線輸送 丙烯至大社廠以牟利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而丙烯為我國 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其燃點低,且極易達爆炸 極限,當洩漏在空氣中濃度於2 %至11%時,若接觸火源, 就會引起爆炸,又爆炸後只能待其氣體燃燒殆盡,無法撲滅 乙節,有科技部所屬科技大觀園資料、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 料表可憑(見院卷第341 頁、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6 至 253 頁),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 烯之行為,均得掌控「丙烯」之危險源,依前揭說明,自屬 危險事業,堪可認定。又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上開行為, 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該當於「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 ,故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堪可認定。
18.此外,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各分屬榮化公司、華運 公司之受僱人,除王溪洲怠於履行廠長之監督職責外、其餘 人員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操作系爭4 吋管線,輸送、接收 丙烯之行為,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



迄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或監 督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氣爆事件,則榮 化公司與王溪洲等5 人、華運公司與陳佳亨等3 人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19.承上所論,既認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對系爭氣爆事 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併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且其等所為均屬系爭氣爆事件 之共同原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不容置疑。
㈣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損害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停放在系爭道路,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 車受損,修繕費計28,105元;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如數賠 付直航公司等節,既經兩造所不爭執,且承上述,原告對系 爭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對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亦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於賠付直航公司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車之損害,於法有據。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定有明文。是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依同條第3 項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 得請求修理費以代回復原狀,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因提 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 ,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 輛出廠年月為102 年1 月,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送修,支出 零件費13,505元、工資8,100 元、塗裝6,500 元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該車修繕費將零件折舊後,數額如附表一所 示,計24,549元。
4.被告雖辯稱塗裝應予折舊云云。然塗裝指為保護或裝飾車體 ,於其表面覆以膜層之作業,此參汽車製造業表面塗裝作業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自明,足徵塗裝費具



工資性質,無庸折舊,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華運公 司等4 人再辯稱:系爭車輛耐用年數應以4 年計、使用年數 為1 年8 個月,修繕費之營業稅非屬損害,不得請求云云。 惟「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屬「運輸及倉儲業」,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行業營利事業購置租賃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 年;行業名稱「汽車租賃業」屬「支援服務業」,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行業營利事業購置租賃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6 月 26日函可稽(見移調卷第47頁),華運公司等4 人既無舉證 證明系爭車輛屬「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該車耐用年數應 按5 年計。又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過程,固具連環延燒性, 然始自103 年7 月31日23時55分起爆炸,自宜以斯時為損害 時點之認定。至於修繕費之營業稅,乃營利單位(即修繕單 位)之銷售行為依法應繳納予主管機關之稅捐,亦屬對系爭 車輛修繕必要所衍生費用,自屬直航公司之損害範圍,故華 運公司等4 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被告以原告未向高雄市政府、李謀偉、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 人訴請損害賠償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及比例為何?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 第2 項規定,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所稱知 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 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高雄市政府於系爭4 吋管線已埋設完畢後,始發包施作 系爭排水箱涵,其明知與排水箱涵牴觸之既設桿管線均應遷 移,此亦屬工程實務之慣例與技術常規,詎其未於施工過程 善盡監工之責,任令訴外人瑞城公司徒採便宜方式,且悖於 建築技術成規及按圖施工義務,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 系爭排水箱涵內,嗣於該箱涵初驗、驗收階段,其所屬人員 復無實際進入驗收重點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無從查知瑞城 公司之施作實況,造成系爭4 吋管線長年暴露於潮濕水氣中 ,致該管線所屬陰極防蝕保護層失效,管壁日漸腐蝕而減薄 ,終至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等情,除經高雄高



分院以第9 號民事案件審理定讞外,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全卷核閱無訛,是高雄市政府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 爭排水箱涵之過失行為,屬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 當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至明。
3.又李謀偉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 年8 月11日止 )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具有美國麻 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 等節,為榮化公司等6 人所自認(見同上出處);參以榮化 公司尚自訂系爭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以杜免系爭4 吋管線 出現腐蝕問題與風險,李謀偉於案發時,既為榮化公司董事 長兼總經理,對該公司此項業務之執行與落實,當盡監督之 責。惟李謀偉竟疏未注意,不曾責成榮化公司之人員踐行上 開管線之檢查、量測義務,李謀偉執行職務自有疏失,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榮化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
4.另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埋設人均係榮化公司,中油公司 暨所屬人員對系爭4 吋管線之鏽蝕、破損及系爭氣爆事件之 發生,不具「保證人地位」;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於案發前 之作為,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之防災義務等情,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 5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刑案、106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刑案 調查綦詳,及本院以第93號民事案件審認如上。況被告就中 油公司暨所屬人員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構成侵權行為之利 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中油公司暨所屬人 員併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應免除中油 公司暨所屬人員應分攤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5.高雄市政府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行 為,係釀肇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原因乙情,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20194 、21045 、22296 號刑案時調查詳實,並為各大平面、電子媒體所報導乙節, 有上開刑案103 年12月9 日起訴書、103 年12月18日蘋果即 時新聞可憑,足見原告至遲於103 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高雄 市政府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至於損害事實則溯 及103 年7 月31日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際確知,揭櫫前揭說 明,原告對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 應自103 年12月18日即開始起算。而原告迄今未對高雄市政 府請求,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曾有中斷 時效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逾2 年短期時效,其對高 雄市政府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甚明。又高雄市政府



與被告既屬連帶債務人,且高雄市政府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其等於高雄市政府應 分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亦應同免責任,即屬可採。 6.本件原告得代位之損失賠償請求權,除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外,併有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詳 如前述,高雄市政府與被告依法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 就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過失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及 原因力之強弱加以探究,俾作為核算其內部責任比例分擔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 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審酌系爭氣爆事件係高雄市政府施 作系爭工程時,未善盡監工之責,容任系爭排水箱涵牴觸既 設之系爭4 吋管線,悖於工程實務之慣例與技術常規,復未 於箱涵初驗、驗收階段查悉上情,率爾准予驗收,造成系爭 4 吋管線長年受潮,所屬陰極防蝕保護層失效,管壁日漸腐 蝕而減薄,終至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之前行為 ;俟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 吋管線後,李謀偉王溪洲復 怠於履行管線維護、檢測之監督責任,以致未發現該管線已 發生嚴重腐蝕現象,而任其繼續腐蝕;迄至103 年7 月31日 當晚,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即蔡永堅4 人、華運公司之受僱人 即陳佳亨等3 人於獲悉所屬公司端之收量、管壓異常時,均 無採取停送丙烯、巡管、建壓檢漏測試等必要且正確行為, 更一再全量輸送丙烯等後行為所綜合引發,並造成高雄地區 重大之災損等情,認高雄市政府之內部責任比例應為40%、 榮化公司等6 人為30%、華運公司等4 人為30%,方屬允洽 。故附表一之車損,經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比例後,原告 僅得就附表二之數額,計14,729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此 範圍,難認有據。
7.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對李謀偉請求損害賠償,援用債務人之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李謀偉應分擔之比例云云。然按我國民法 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 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 權行為,民法第28條又無如同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得對 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 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是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時效完成,法人亦 不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免負或扣 除該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95年度台上 字第1953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論,既認李謀偉係依民法 第28條規定與榮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李謀偉與榮化公司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縱李



謀偉之時效完成,榮化公司仍應負全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05 年9 月10日(見移調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附表一
┌──────────────────────────────────┐
│系爭車輛修繕部分: │
│1.材料費13505 ,事故時使用1.58年(即1年7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
│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
│ 項規定,依耐用年數為5 年、平均法計算,材料費折舊後數額: │
│ 10107 │
│ │
│計算式: │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
│13505÷(5+1)=2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
│(13505-2251)x0.2x1.58=3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取得 │
│成本- 折舊=扣除折舊之價值 │
│13505-3556=9949 │




│ │
│2.受損額計:24549(9949+8100+6500) │
└──────────────────────────────────┘

附表二
┌────────────────────────────────┐
│高雄市政府應分擔比例為40% │
│附表一之數額經免除40%後,數額係14,729元 │
│ │
│計算式: │
│24549x60%=14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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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