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93號
KSDV,104,重訴,393,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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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 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 、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 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準此,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及於「 工業安全」之範疇,自不待言。查:
㈠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系 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 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 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土壤之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 因而腐蝕並日漸減薄,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 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 發生重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 研究院鑑定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案,下 稱系爭刑案,外放第二箱,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工研院 檢測服務報告各一本)。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0 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民事案件、本院審理系爭刑案後, 均為相同之認定,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 事案件,下稱93號民事案件,卷二十第139 頁),又系爭 4 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鋪設,產權歸屬福 聚公司所有等情,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發包工程招標 申請書節本、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契約 附件、福聚公司福(75)總字第3349號箋函、福聚公司委 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委託鋪設管 線合約)、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1 年6 月26日煉高字第10110277470 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 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 起訖點:福聚- 石化站C3" (Poly即丙烯)】可參(見院 卷三第176 至179 頁、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十四第114 至 116 頁、、系爭刑案之偵卷十七第144 、162 、181-182 頁);佐以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證述:中鼎 公司雖承包施工,且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但非管線 所有權人,因工程建造、埋設及驗收完成後,就整個交給 業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3背、24背頁) ,足見系爭4 吋管線係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 ,交由業主福聚公司使用,嗣由榮化公司繼受所有權、使 用權,榮化公司自為管線埋設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榮化公司等7 人雖辯稱: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



之103 年12月12日向原告之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 遭該局以榮化公司非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故榮化 公司「非」管線埋設人云云。然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係 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 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參以管理自 治條例第35條亦明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 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 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 …」;又依系爭4 吋管線圖(含中油前鎮所- 大社工業區 、華運- 榮化端,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00 頁、偵卷十七 第151 頁)及甲○○之陳述(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15 9 頁),該管線呈Y 字型,交會處在前鎮區中山路、凱旋 路,榮化公司除利用該管線收取華運公司輸送來之丙烯外 ,並利用該管線取得由中油前鎮所輸送之丙烯。甲○○所 述既與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 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大致相 符,當可採信。足見經系爭4 吋管線輸出丙烯者,不論係 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 之過程,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息息 相關,苟遽以管線埋設施工人方屬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管 線埋設人,則系爭4 吋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 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 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 ,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 ,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 烯外洩,竟要求其等應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 丙烯外洩,並即時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 化公司反而豁免任何緊急事件之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 。遑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後, 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乙節,有高雄煉油廠99年 10月4 日修營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 年10 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 十四第104 正、反頁)可稽,益徵榮化公司方屬管線真正 之埋設人。故榮化公司等7 人上開所辯云云,容有誤會, 不足採信。
㈣其次,依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 」第5 點表6 液化石油氣種類表(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 192 頁),丙烯列屬液化石油氣之一。而丙烯係塑膠製品 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 ,因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



。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始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 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 「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舉凡該管線所輸送之 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 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 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 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 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 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 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 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 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 油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亦載明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 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 」,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 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且石油煉 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 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 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 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榮化公司 所營事業,既含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石油輸出業、石油 製品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見院卷一第188 頁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榮化公司自屬石油煉製業者,苟系 爭4 吋管線排除「石油管線」之適用,則「非供能源用」 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資規範,將任令有 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 ,故本院就「石油管線」之範疇,採從寬解釋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㈤況觀之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見院卷二十第203 至21 0 頁),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 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5.2.1 規定Clas s 1 設備,即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OSHA29CFR1 910.119 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 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 1 之關鍵設 備,包括:2.3 管路系統。5.2.3 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 管路、陰極防蝕。5.2.8 另為因應CUI (Corrosion Unde r Insulation包覆層下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 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 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 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



I 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 及記錄。5.2.9 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 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 預期成果。該辦法5.5.1 規定:Class 1 管路系統規定之 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語。而 丙烯為國內法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 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6 至253 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系爭4 吋管線系統為廠 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足徵依榮化公司自訂之內規,亦 肯認自身對系爭4 吋管線負按年檢查、防杜危險之義務無 訛,此與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所規範管線埋設 人(業者)之法定義務,當收異曲同工之目的。惟榮化公 司對系爭4 吋管線不曾為任何檢修(含測厚)乙節,業經 證人即榮化資深工程師王鴻遇證述綦詳,核與榮化操作領 班之丁○○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三第54、55 頁及院卷三十一第128 背頁),是戊○○、乙○○具怠於 依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及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 辦法等規定,監督下屬確實定期檢測系爭4 吋管線安全性 (含測厚等)之行為,應堪認定。
㈥戊○○雖辯稱:依企業分層治理原則,系爭4 吋管線非伊 監督云云。惟戊○○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 年8 月11日止)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 ),具有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 企業管理碩士學歷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93號民 事案件卷二十第139 頁);另依戊○○之財稅資料所示( 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35 頁),其於102 、103 年度自 榮化公司除受領薪資所得各6,170,424 元、3,957,873 元 外,尚有獎金1,500 元、其他所得40,000元,是榮化公司 每年支付高額薪資聘僱戊○○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 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 責而支付對價。且依戊○○之學歷,當熟知丙烯之物質特 性,又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屬榮化公司重要之設備,併 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衡情當列屬榮化決定是 否併購福聚時之評估範圍,戊○○亦難諉為不知。況參諸 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 指引(下稱系爭指引,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二第50背頁 ),載明5.2 事故通報與提報…,5.2.5 發生廠外事故… 。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 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 處及稽核室即可…等語;而榮化大社廠於系爭氣爆事件發



生後之103 年8 月8 日,經原告之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 局)函令即時停工,於104 年4 月2 日經該局函准第一階 段審查範圍復工,迄至104 年11月19日止,該局始函准地 下長途管線復工乙情,有經發局各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 卷二十三第60至93頁),堪認系爭氣爆事件雖為廠外事故 ,但致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 系爭指引反推,通報對象非僅止於事業部副總,尚應及於 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戊○○,此參戊○○自陳:系爭氣爆事 件為大事,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伊手機關機,但旋 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一第63、 64頁)益明。遑論,戊○○復於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 致力建構及提供員工安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 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 董事長戊○○」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21 頁) ,則戊○○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所屬系 爭4 吋管線所生管理、維護、檢修業務,亦屬戊○○監督 、管理之範疇,可以認定。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㈦乙○○雖否認對系爭4 吋管線負監督義務云云。然乙○○ 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 社廠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有榮 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 別預算表、103 年3 月11日大社廠廠長乙○○批示之簽呈 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二第190 頁、偵卷二十二第99-1 至111 頁);參以其係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福聚轉給 李長榮時為產品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任生產單位 當組長,再升為副廠長、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 處舉辦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 (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5 背、156 頁,偵卷二十一第 24頁,偵卷二十二第228 頁);佐以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 書中廠長須具之資格及經驗記載「Required Qualificati ons and Experience需要的資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 程度-Bachelor degree or above-Major in Chemical en gineering etc .2.Experience 經驗-10years experienc e with manufacturing in petrochemical industry-5ye ars experience in management position 」等語【中譯 為「1.教育程度: 大學或以上學歷、主修化工等。2.經驗 : 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職務5 年經驗」,見系爭刑 案偵卷二十二第46頁】;其復自承:廠區之陰極防蝕檢修 為伊上的簽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安全 」、品質、「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



二十三第47頁),是乙○○之學、經歷完備,符合大社廠 廠長應具之資歷標準,且其所學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知之甚 詳,又其所執行職務內容亦秉持落實榮化公司課予大社廠 廠長之職務要求,即「Continually improve EHS perfor mance consistent with company policy and regulator y requirements」【中譯為「持續的改善環境、健康與安 全項目(EHS 即為Environmental , Health and Safety 之縮寫,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5頁)】,而系爭4 吋 管線既屬大社廠廠區之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 屬乙○○之業務範疇,可以認定。此參諸李長榮集團網頁 資訊- 員工規劃職涯發展藍圖(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 222 頁),榮化公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 構,關於EHS 訓練(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之 受訓對象,及於廠長以上之主管亦可徵之。故乙○○上開 所辯云云,委無可採。
㈧依上所述,既認榮化公司屬石油煉製業者,且榮化公司以 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 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 係中油或中油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 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而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 法之立法目的,在在均保障民生福祉、公共安全之圓滿,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戊○○為榮化公司負責人、 乙○○為該公司大社廠負責人,竟均疏於履行其等應承擔 之企業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 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忽視 其等須善盡防範系爭4 吋管線發生危險之責任,揆諸前揭 說明,戊○○、乙○○之不作為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發 生所致本件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至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戊○○、乙○ ○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戊○ ○、乙○○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業經 本院說明如上,其餘法律違反部分,自無贅究必要,附此 敘明。
㈨至榮化公司等7 人抗辯系爭3 支管線屬同一管群而無法分 開檢測,且榮化公司並無系爭4 吋管線圖資、整流站鑰匙 ,無從進行管線檢測、維護及巡管,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 線檢測、維護義務,此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之約定可 證云云。惟查:
1.觀之87年2 月19日中油與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



追蹤會議記錄㈢(出席人為訴外人即福聚陳喬松,嗣為榮 化大社廠副廠長,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二第36頁)),於 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㈠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 問題意見交流,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 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對彼此間的管線檢測 維護都已在進行。㈡各位手上有份資料有關管線位置偵測 、管線位置衛星定位、管線緊密電位測量等工作方法及報 價,各位可以參考作為委外檢測報價之用。…㈣…各位主 管…也知道地下管線維護之重要性及危險性,各位公司大 老闆也瞭解,大部份廠家都已經編列預算供地下管線檢測 維護使用。…㈥管線行經共同路線,必需要共同關心共同 維護,一旦有一支管線有問題,整體都會受到傷害,巡管 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㈦…後期工作則是包括整流站整修 ,陽極地床加強以及管線定位,緊密電位檢測等工作。㈨ 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另外有關管線轉移其他 公司或改輸送其他產品,請儘快通知本人,以便修改有關 圖件及資料」等語;另89年9 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 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 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出席人為福聚陳喬松,見 系爭刑案院卷二十二第81至83頁),記載「…高廠至仁 大工業區共管溝內長途地下管線之維修工程,是先於八十 八年十月請台探處沿管線全線做緊密電位檢查,找出相關 問題處。本期合約即針對該處改善,請各廠家全力配合, 儘速簽約,俾利早日施工,防止地下管線洩漏等相關工安 事件發生…」,足證自福聚時代起,中油即與下游廠家約 定「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巡管 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 、「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防止地下管線洩漏」 ,中油並不負擔下游廠商所有管線之檢測義務。 2.參以陳喬松證稱:伊已過目系爭4 吋管線於90年12月,經 中油公司進行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油公司 並提供該報告、管路衛星定位結果,及油管工程陰極防蝕 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伊將相關資料均移交給 後手陳炳煌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九第157 背-158背 、161 、162 頁),核與證人即90年12月中油公司高廠石 化下游廠商4 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丙 ○○之證述(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五第24背頁)大致相符 ,並有斯時系爭4 吋管線所屬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 告、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 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李



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總廠至高雄 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 、李長榮大社廠3 號管4 吋丙烯起訖位置圖在卷可佐(見 系爭刑案所屬偵卷二十八第33頁以下、院卷十第127 背頁 、偵卷十七第151 頁袋內、院卷六第148 頁、院卷十二卷 第81頁),足證榮化公司等7 人抗辯無相關圖資云云,與 事實不符。
3.再依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所示(見院卷三第177 至179 頁),第7 條產權歸屬雖約定:「本工程管線經…視為完 工,…,產權歸甲方(即福聚公司)所有,唯在乙方(即 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乙方所有,並由乙方 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然 「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充其量僅係解釋維護業務由中油公 司「執行操作」,尚與維護義務由中油公司承擔有別,否 則豈須約定「維護費用由福聚公司負擔」,榮化公司等7 人逕予混為一談,自無可取。況基於風險自我管轄原則, 戊○○收購福聚公司(含系爭4 吋管線)以創造更多收益 ,乃係先創造風險之現象作為,之後疏未對系爭4 吋管線 進行管理維護,乃後製未控風險之現象不作為,其自身之 風險管轄不得強制移轉於他人,即戊○○應監督乙○○積 極主動與中油公司聯繫如何共同或分別為管線檢測,其等 所辯管群檢測云云,自非免除戊○○、乙○○應負監督義 務之正當理由。
㈩榮化公司等7 人又引用證人即捷運局監工林建宏之證述, 抗辯非系爭4 吋管線洩漏丙烯致氣爆云云。而林建宏雖稱 :…氣爆日前三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工區附近 有不明氣體在夜晚時洩漏,氣爆日前三日於凱旋三路捷運 工地就有人舉報火警…,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 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代表、華運、欣雄 代表、台鐵、華運、中石化至工地開會,與伊等商討問題 出處,現場不明氣體味道一直很濃。那天八點多就開始管 制交通,氣爆日當晚七點半…,消防局就開始封鎖路…, 於捷運工地施工時有看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 條管線云云 (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九第39至55頁)。然林建宏就氣爆 路段交通封鎖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原告之 消防局長陳虹龍所述當日交通管制時間係21時後(見系爭 刑案偵卷二十九第186 背頁)不符;另消防局於103 年7 月31日前數日,並無受理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之 報案(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263 頁);而捷運機廠工 地於氣爆日當晚八點,並無捷運局官員、局長…等人至該



工地會勘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工務局課長陳志銘證述明確 (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九第94至96頁);此外,現場實際 開挖結果僅3 條管線,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現場照片可 證(見系爭刑案起訴隨卷證物箱),均足徵林建宏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自難遽為有利榮化公司等7 人之認定,併 附敘明。
申○○等4 人、卯○○等3 人雖均否認過失肇致系爭氣爆事 件,惟查:
㈠申○○等4 人依序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 、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卯○○等3 人分別為華運公司 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卯○○等3 人操作華 運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 化公司大社廠。午○○於案發日20時50分許,自DSC 控制 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 之現象 ,午○○遂告知丁○○,並於同時電聯壬○○反應上情。 壬○○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 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 33、34公噸,並查得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 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 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 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壬 ○○旋廣播巳○○,巳○○即派訴外人吳順卿關閉P303泵 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迄至當 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 公斤。卯○○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電方由壬 ○○告知上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3號民事案件卷 二十第139 頁、卷二十三第37頁),且其等均參與高壓氣 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或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等(見系爭刑案 偵卷十第209 至222 頁、偵卷十二第2 至125 、190 至31 2 、314 至417 頁、偵卷二十二第197 至212 頁),是申 ○○等4 人、卯○○等3 人均係受專業訓練,並於系爭氣 爆事件發生當晚,各在榮化大社廠、華運公司現場操作系 爭4 吋管線,輸送、接收丙烯之相關人員,且FI1101A 流 量計為榮化大社廠接收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之第1 個流量計 ,堪可認定。
㈡又同使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與榮化公司、具管理輸送 丙烯經驗之中油前鎮所前儀表工程師現任公用組經理甲○ ○陳稱:中油前鎮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4 吋管線, 他單位即關閉阻閥不用,中油前鎮所設置之PT-708壓力傳



送器位在與華運、李長榮這條長途管線之相連通管線空間 內,當李長榮、華運輸送丙烯時,PT-708仍可測得管線壓 力值。中油前鎮所PT-708壓力傳送器距Y 字型管線交會點 僅2 公里,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值,幾乎相同於從華 運端之壓力經過2 公里壓損之壓力值等語,核與證人即中 油之前鎮所公用組領班黃文博、操作員彭金虎證述相符( 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159 頁、院卷三十九第141 背、 148 頁),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 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 )可證。是PT-708壓力傳送器之壓力變化時間,足供作為 判斷系爭4 吋管線破口(即丙烯洩漏)之發生時點之認定 。
㈢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值 達最高點41.938後即開始下降,30秒內(即20時45分12秒 )驟降至24.112,有該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數據可證(見系 爭刑案院卷十四第83頁)。而稽之丁○○、午○○製作之 當日操作日誌(下稱丁○○等人之操作日誌,見系爭刑案 偵卷四第47頁),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 無」。參以吳順卿證稱:伊自103 年7 月31日16時至翌日 零時值班,31日接近21時,壬○○先通知伊至現場觀察P3 03泵浦,約2 、3 分鐘內,發現管子壓力從40幾降至18公 斤,幫浦壓力50、51公斤左右,後來關掉,電流從平常12 0 、130 安培左右,升至175 安培…。103 年7 月31日前 幾天,伊無印象泵浦之電流、壓力有異常。…以丙烯來講 ,一小時最多送24.5噸,泵浦壓力約51-53 公斤左右,管 子壓力約45公斤左右。當時送給李長榮一小時的量約24.5 噸。…管子正常壓力應為45公斤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四 第201 、202 頁、院卷三十四第59背頁)。甲○○復稱: 依伊等經驗…如在穩定操作下,流量變化在2 %上下,壓 力、電流會維持穩定狀態,…如流量增加很多、壓力驟降 、電流也提升,判斷上是設備發生洩漏。…如流量計故障 ,壓力不會受影響、壓力表故障是壓力異常,不會影響流 量或泵浦、如泵浦故障,會燒毀並自行停止,流量瞬間降 成0 ,壓力會慢慢下降,電流也會歸0 ,與上述之壓力、 流量、電流變化均不符合,所以推論是洩漏。…管線只有 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與接收端之流量,會 維持平衡之一致性,如兩端流量不一,可合理懷疑部分丙 烯洩漏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5、39頁、院卷三十七 第54背頁)。並有該日華運工作日誌、榮化丙烯收料對帳 記錄表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六第175 頁、偵卷九第66頁



、偵卷十八第65頁),顯見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係 全量(即每小時約24.5公噸)運送丙烯給榮化,於該日20 時前榮化每小時收料皆在23公噸以上,但於21時之收料量 則減為19.61 公噸。又前述PT-708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所呈 系爭4 吋管線既於當日20時44分42秒後出現壓力異常驟降 情況,則本院以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當日 20時50分間,認定系爭4 吋管線發生破口(即丙烯洩漏) 之情形,尚與卷內事證相符。
㈣榮化公司等7 人雖辯稱:系爭4 吋管線破口形成時,丙烯 當自破口處全部洩出,榮化公司不可能收到供料,但大社 廠於當日22時10分至23時間仍有收到丙烯,故不可能於當 日23時之前發生洩漏云云。然查:
1.系爭4 吋管線破孔約4 公分乘7 公分,有破口照片、檢察 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三第129 至131 、132 、133 背、135 背、136 頁),而系爭4 吋管線長 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86136642.064192c㎡【計 算式:(半徑2 吋x2 .54cm)x (2 吋x2 .54cm)x3 .14 x2+ (2x2.54cm)x2x3 .14x2700000cm)=86136642.064 192c㎡】,易言之,破孔面積占管線表面積不足千萬分之 一(28/86136642.064192),此與相當長度之水管經加壓 送水,縱有小破孔,亦僅部分水量洩出之道理如出一轍, 則推測破孔形成後,榮化公司仍可收到丙烯,但破口形成 之瞬間,管壓會呈驟降情況,惟不可能至0 ,此參金屬中 心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刑案院卷七第42頁)。 2.又稽之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52 、53頁),103 年7 月28、29日以系爭4 吋管線接收丙烯 ,FI1101A 流量計每小時輸送量均穩定維持在21.79-22.8 8 噸,未曾有輸送中流量驟降情況。然依PT-708壓力圖表 所示(見系爭刑案偵卷六第177 頁),該傳送器於103 年 7 月31日20時以前原均維持40kg/c㎡,後於20時44分許由 40/c㎡驟降為19/c㎡、13/c㎡;依丁○○等人之操作日誌 所示,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 於21時20分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乃再停, 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另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之流 量紀錄光碟(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193 至196 頁), 亦顯示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 公噸、20:57-2 1 :22流量為0 、21:23- 21:37流量每小時0.07-4.67 公噸、21:38- 22:23流量為0 、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 在10公噸以下。參諸酉○○陳稱:輸送丙烯管線於飽管前 ,壓力會逐步增加,迄飽管正常運作時,壓力不會變化,



…當天23時30分之前PT之壓力曲線是異常的。正常是打40 公斤,壓力曲線在40公斤,但它於20時至21時間壓力有下 降,接著停一段時間後,他們再繼續送,壓力則回不到原 來之40公斤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四第188 背頁、院 卷三十二第217 背頁)。顯見管線飽管前,管壓會漸次遞 增,飽管之後,原則上保持穩定,然一旦形成破口後,因 無法維持固定壓力,造成流量不穩、管壓驟降,惟只要華 運不停送,流量即不可能為零(但破口形成瞬間,會趨近 零),管壓則壓降異常。益徵系爭4 吋管線於103 年7 月 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當日20時50分間,所呈壓降異常 現象即管線破損所致。
3.至榮化公司等7 人所提FAUSKE公司鑑定報告(見院卷十九 第244 頁以下),欲證明系爭4 吋管線係於當日23時40分 瞬間破裂云云,然當日自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 時10分 28秒止,PT-708管壓記錄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至每 平方公分12.563公斤,壓降僅每平方公分0.199 公斤,在 管線洩漏甚至已達氣爆之情況下,管壓降幅僅1.5 %(見 系爭刑案院卷十四第105 至111 頁),顯與上開鑑定報告 所稱103 年8 月1 日0 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不符 ,故上開鑑定報告無從為有利榮化公司等7 人之認定。 4.綜上,榮化公司等7 人此部分所辯,除缺乏積極證據相佐 外,亦與卷內所呈事證相悖,當無可採。
㈤觀之系爭操作手冊(見院卷十五第115 至121 頁),載明 「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 洩漏 及確認」中5.2.1 明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 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 依「5.3 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 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 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 可進行收料」等語;而CGTDC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標準書(下稱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3 至195 頁),4.1 亦明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 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 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5.3 規定管線氣送 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 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 ,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 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語;華 運緊急應變計畫書- 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見系爭刑案 院卷三十八第251 頁),5.2.1 規定,發現有異常或需停



車時,即「馬上停止」運轉。6.7 規定,PUMP運轉時,需 注意其聲音、震動、電流、壓力、流量及溫度等變化等語 ,足見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所自定之操作規範,亦明示管 線輸送過程中電流、壓力、流量驟然升、降均屬異常,皆 應停送之準則。而承前述,申○○等4 人、卯○○等3 人 各受僱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期間,除實務經驗豐富外,亦 接受相當專業之教育訓練,對公司之上開規範,當無不知 之理。況華運公司自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起開磅後1 小時,系爭4 吋管線之流量已穩定,迄至當日20時44分許 (此期間長達20小時以上),依正常輸送情況,於「輸送 中」管壓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參以流量、管壓及泵 浦電流併同時發生異常,申○○等4 人、卯○○等3 人即 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丙烯業已洩漏,自應依各該公司之 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停止所有的操 作,詎其等並未為之,卯○○等3 人仍自當日21時23分許 起至同時37分許止,再次重送丙烯(參FI1101A 流量計每 分鐘瞬間之流量紀錄光碟),申○○等4 人亦無要求停止 供料。又申○○等4 人、卯○○等3 人於當日21時23分再 送丙烯,見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止後,更應警覺管壓無法 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復無依前述之公司規定,停止所有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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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龍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