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50號
KSDV,102,建,50,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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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基礎構造。工地內各部分之清理時間及範圍應依工程司指 定執行。拆除作業應採適當之預防措施,包括必要之臨時支 撐,以免損及不在拆除範圍內之建築物、構造物」。第⑶條 約定:「進行拆除作業前,應確定所有與建築物及構造物相 連之公共管線設施,並與公共管線機構會商安排管線之封閉 、停供或遷移事宜」。本件崧驊公司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2 日進行配電室基礎開挖工程,發現地下管線障礙,基於安全 防護而依約立即停工,又因地下管線須協調主管機關台電遷 移或拆除後方能施工,此為捷運局應辦事項,故報請會勘請 求指示後續處理方式,惟監造單位以101 年4 月28日函文謂 無會勘必要,待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施作,並至系爭契約終 止時,仍未完成該變更設計手續,捷運局顯未盡協力履約義 務,致無法施作配電室地下管線工程及後續工程,乃終止系 爭契約等語,而捷運局雖不爭執崧驊公司於前開日時發現配 電室地下有管線障礙,惟以前詞置辯。
⒉查,捷運局受校方所託辦理系爭契約,又依前開施工規範第 01500 章V5 .0 之第3.2.3 節第⑵⑶條之約定,崧驊公司發 現地下管線障礙物時,依約應進行清除,倘因此發生設計變 更之必要,則由捷運局協助辦理變更設計,是崧驊公司依約 應配合捷運局要求進行遷移地下管線障礙物,此屬崧驊公司 之系爭契約義務,應堪認定。又兩造不爭執於會勘後確認崧 驊公司所稱「地下障礙管線」,屬於立德國中校內用電之電 線電纜,倘因校內需求而須加以遷移,僅校方同意即可辦理 (見本院卷九第140 頁),則崧驊公司於本院猶稱當時因地 下管線屬外部用電,須與台電進行協調後方能施工,乃迄未 施作云云,已屬無據。再由兩造於工務會議中,已達成管線 遷移之共識,崧驊公司並承諾「由崧驊營造水電承商提出施 作臨時電盤,將原有管線拉出分為二次供電,既先自總盤配 電至臨時電盤,再由臨時電盤拉線至分盤使用,並利用週六 、週日施工以減少對學校之影響,原則上監造單位同意此作 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之101 年5 月10日第54 次工務會議紀錄),捷運局並依此結論請崧驊公司提供圖面 與報價,以利後續程序之辦理,是捷運局已依約盡協力義務 。並由上開工務會議紀錄可知,捷運局於101 年4 月26日即 請崧驊公司就發現地下管線後辦理應辦事項,惟因崧驊公司 遲至101 年5 月10日工程協調會始提出管線調查初步成果, 監造單位乃函知崧驊公司遲誤提出管線調查成果,致配電室 先前未能會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4頁),顯見係因崧驊公 司未能依約儘速辦理應辦事項而未能儘速會勘,並非監造單 位認無會勘必須性或捷運局未盡協力義務。又捷運局依前開



會議結論,請崧驊公司提供圖面與報價,而崧驊公司係遲至 101 年5 月29日方提送配電室地下管線遷移施作方案等資料 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且因報價偏高(990,990 元,有崧驊公 司工程備忘錄及報價單在卷可稽),不符市場價格,經監造 單位函請其檢討,並儘速安排管線遷移事宜,惟崧驊公司遲 未提送後續相關資料以供辦理,捷運局遂函知是否得納入變 更設計程序,請依約辦理等情,有監造單位及捷運局函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崧驊公司對上開函文並 未爭執,故係因崧驊公司迄未依捷運局及監造單位函知檢討 報價並儘速依上開會議結論先行施作管線遷移,方造成無法 儘速完成變更設計程序。準此,本工項乃因可歸責於崧驊公 司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全部變更設計程序至明。 ⒊又本件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本案地下電力線路為私有管線,依一般建築慣例此部分 仍屬於契約所定「障礙物」之定義內容,通常會採用由承攬 廠商報價並處理之方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捷運局有權 要求承攬廠商崧驊公司施作並辦理變更契約。又通常會在未 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完竣前,指示包商先行施作,後續報價及 行政程序,由監造單位依市場行情及審酌現場施工狀況作合 理價評估及把關,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㈢項後段規定,亦有保 護施工廠商之權益,故依系爭契約及依一般工程慣例,包商 通常不會拒絕配合辦理工程必要項目。因此崧驊公司拒絕施 工應屬不合理。又協調會議之決議,等同於正式公文書,故 無包商稱會勘未有正式通知之情事。本件地下電力線路確認 為學校用電戶之私有電線電纜,屬學校所私有電線電纜,得 由學校逕行僱工遷移或拆除,免經過電力主管機關之認定。 會勘後崧驊公司之水電承商已提出施作方式,並經監造單位 同意,包商並依通知提供圖面及報價,以上程序似已完成契 約約定之變更設計項目,可由施工單位逕為施作遷移。監造 單位之作業並無違反工程慣例,亦無拖延或延誤等拒絕配合 提供協力營建之情事。而檢視崧驊公司所提報價單之施工機 具、施工人員工資、材料費報價計943,800 元(不含營業稅 等,見本院卷二第60、227 頁) ,與監造單位所提單價分析 表(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7 頁) 相較,暨依營建物價雜誌 (市場價)之單價比對結果(詳本報告附件五)其估算總價 為135,600 元(不含營業稅等),故崧驊公司所提報價單確 實超出一般市場行情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同認捷運 局及監造單位並無未配合提供協力進行變更設計程序,而係 因崧驊公司報價太高,且未依約先行施作,致未能完成全部 變更設計程序。而此鑑定結果既與卷證內容相符,其鑑定過



程亦屬客觀而無偏頗,堪予採信。準此,崧驊公司依約就本 工項不得拒絕先行施作,而因崧驊公司就本工項報價太高, 不符市場價格,又未依監造單位通知檢討報價並提出相關資 料,並儘速先行施作管線遷移,致未能完成變更設計程序, 故崧驊公司主張因捷運局未盡協力義務方未能完成契約變更 程序云云,自無足採。
㈣水電工程、電纜線工程原設計有無疏漏?若有,應否辦理變 更設計暨契約變更?若應辦理,捷運局有無完成設計暨契約 變更程序?
崧驊公司主張水電工程、電纜線工程因契約標單之工項材料 與契約圖說不符,有多處設計錯誤或疏漏,又依原證41之監 造單位101 年10月30日設計變更提議單(下稱系爭提議單) 之變更設計之工項多達14項,足見有由捷運局辦理變更設計 之必要;再者契約變更之計價方式,不侷限於捷運局所辯之 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㈢項,惟捷運局就應辦之水電工程、電力 纜線等變更設計程序過於冗長,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㈢ 項約定,先與崧驊公司書面合意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期限, 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未能完成設計暨契約變更程序,足見捷 運局未盡協力履約義務致未完成變更程序,縱非要徑,亦已 造成其工程延誤及損失,乃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為捷運局 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監造單位及捷運局已函知崧驊公司就水電工程、電纜線工程 ,可依原契約圖說,依五大管線審可圖(電氣、自來水、電 信、消防、雨污水分流) 據以施作;又電力電纜線圖說與台 電審可圖一致,無須再發布變更圖說,且此工項並非要徑, 無影響施工進度。標單差異列入變更設計。配電室地下障礙 會影響電子電纜施作,併入前函通盤計算工期等情,有捷運 局及監造單位相關函文及五大管線審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1頁背面、第47、60、78、83頁,本院卷二第66至68 頁)。崧驊公司亦依前揭圖說,已提出進料抽驗申請單、自 主檢查表、銷貨單、電線電纜材料型錄等送監造單位審查核 可,經捷運局同意備查,已進行部分材料進場並受抽驗合格 等情,有上開進料抽驗申請單等書證及往返函文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66至75頁) 。再由崧驊公司於施作過程中,固曾就 有無變更設計之需要,請求捷運局協助檢討,惟經捷運局函 覆僅需依原設計圖說施作已足,無需發佈變更圖說(見本院 卷二第75頁) ,而本工項之施工方法,並可由捷運局依系爭 契約第9 條第㈡項第1 款之約定,協助崧驊公司就施工方法 進行釐清及調整,待兩造確認無誤後進行施作,崧驊公司並 已進料通過抽驗,復未舉證本工項之圖說有何無法施作之情



形,顯見本工項施作應已無困難,自不得拒絕依原設計圖說 施作。
⒉崧驊公司雖主張監造單位之系爭提議單所載五大管線變更設 計之內容,有「配電盤設備」、「管線及器具設備工程」、 「給水設備」、「排水設備」、「弱電設備工程」、「消防 設備工程」、「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放電式避雷系統 設備工程」、「鋁製電纜線槽設備工程」,共計有「原有合 約項目」11項,「新增合約項目」3 項,合計14項,顯見有 變更設計必要,依約應先與崧驊公司書面合意付款及完成契 約變更期限,惟捷運局未為之,亦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等語 ,並提出兩造之會議紀錄及系爭提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75-187 頁、卷四第377 至379 頁),捷運局則辯稱上 述變更影響極小,毋庸辦理設計圖面變更之必要等語。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㈢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時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 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 以上者,其逾30% 之部分 ,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足見 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有變更時,得以上開約定進行增減契 約價金。又由崧驊公司提出之水電工程變更設計會勘討論會 議紀錄及水電變更設計會勘討論會議記載,足見捷運局抗辯 當時因崧驊公司有提及標單有漏項或數量不符等項目,經承 包商發現應調整圖說之內容,包括防盜、緊急求救系統之管 線、污廢水系統標單遺漏3 ”閘閥3 ”逆止凡而等細項缺漏 ,並現場反應予監造人員確認無誤後,即於崧驊公司施作時 先行調整,於9 月4 日之會議上確認應有變更設計追加該部 分預算之必要等情,應屬真實。則水電工程、電線電纜既僅 係調整細項之數量,或細微項目缺漏追加預算,且仍係依原 契約圖說施作,並無再變更圖說必要,且非屬要徑、崧驊公 司亦得以施作,難認崧驊公司有因未變更設計,即無法施作 之情。又崧驊公司完成後,捷運局亦已確認有付款之必要, 當不生影響「水電工程、電力纜線」整體施作之情形。是崧 驊公司主張因捷運局要求依原設計圖說施作,卻未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㈢項約定,先與其書面合意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 期限,並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致其無法施作而受有損害云 云,難認可採。
⒊又本院就本工項爭議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系爭提議單說明㈣「…機電工程部分原有合約項目有 13項,屬新增合約項目29項‧合計42項,其金額概算增帳計



:11,972,827元,減帳金額6,829,485 元,合計金額概算計 :5,143,342 元。」,故水電工程費依系爭契約為31,557,5 88元(不含間接工程費),概算增帳約占總水電工程費37.9 4%,減帳金額約占總水電工程費21.64%,追加工程費約占總 水電工程費16.30%,變更之金額所占比例有偏高,但就變更 之圖說內容而言,其個別工項之調整,並非屬重大之變更。 又水電工程部分工項屬圖說數量與系爭契約標單數量相左, 依審定圖說調整材料規格及配合土建調整與符合相關規範要 求等,此非為重大要項而致整體工項無法施作之程度;而電 力纜線及水電部分工項(詳本報告附件六)有新增工項,需 辦理變更契約及議價程序。又電力纜線工項,除台電公司在 電源電錶前及屋外埋於地下之管線要求以電纜線施作外,其 餘分電箱配線仍以電纜線送審,造成標單分電箱配線為PVC 電線施作,而送審圖說採電纜線;但二者僅材料規格及價差 外,無影響施工或無法施作情形,不致造成沒有變更設計而 無法施作。本工項因材料規格更動,圖說與工程契約標單不 符情形,造成需有新增項目之議價程序,如議價無法如期完 成,會影響進料及進而影響施工。惟本案爭議為電力電纜, 因電力電纜為配管後,才由管路穿線配線或採用線架明管配 置,電力纜線配線時機應為工程結構體完成後,故電力纜線 之材料規格及數量,應屬工程後期之進度,單純就電力電纜 工項而言,應非屬重大之工進,不會影響工程進度。本案因 屬學校教室改建工程,師生使用校舍有迫切需要,包商在投 標時應有一定認知及考量工程屬性才來投標,因此以一般築 工程慣例,包商應會戮力配合施工事宜,是應協調業主盡速 完成議價程序以利請款事宜,不宜採拒絕配合辦理方式消極 抵制。依函文往來資料,監造單位要求承商按審定圖說所標 示之材料規格施作,並無不妥,否則恐造成日後台電拒絕掛 表送電之情事,故仍應以送審圖說為主,設計監造單位要求 依送審圖說施作且標單與圖說差異列入變更設計一併辦理, 並無不妥,亦無故意拖延、延誤等語。足見臺灣建築發展學 會亦認不會因崧驊公司依送審圖說施作,及標單與圖說有差 異,即無法施作,且崧驊公司已知係學校教室改建工程性質 ,不得拒絕捷運局及監造單位之要求先行施作,上開新增工 項及標單與圖說差異不符之規格數量等內容,則如同監造單 位所述再列入變更設計一併辦理,並無不妥。再依台灣建築 發展協會105 年6 月3 日函覆:由水電管線配合人孔、手孔 之尺寸或人孔、手孔配合水電管線尺寸,係由設計單位作整 體考量,並無一定標準。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系爭提議單3.壹 八.3排水設備(a)所載系爭工程因原設計" 防臭型陰井〃規



格不符合設計需求而減項,另變更設計增項" 壹八.3.36.15 #90污水陰井(疊式)(含塑膠包覆爬梯防臭型陰井)(含 鑄鐵蓋60cm )…" ,依一般工程程慣例,顯設計監造單位已 有明確指示施作之規格與型式,足可供施工廠商據以施作, 理由參鑑定報告書第20頁(四).4.( 1) 之說明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92頁),亦同認監造單位指示崧驊公司施作之規格 及型式,足可供崧驊公司據以施作,並無不能施作之情。而 崧驊公司主張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函覆所述人孔、手孔之尺寸 型式與水電管線之尺寸型式有關,前置工程如未完成,會影 響後續工程施作,卻稱設計監造單位已明確指示施作規格與 型式,足可供廠商據以施作云云,顯然結論前後矛盾,惟其 顯係誤解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結論及函覆說明內容, 亦未理解投標系爭工程乃學校教室改建工程,有其施工急迫 性,及監造單位指示崧驊公司施作之規格及型式,足可供崧 驊公司據以施作,應不得拒絕捷運局及監造單位要求先行施 作所致,故崧驊公司主張捷運局未先就「估驗付款」及「完 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完成書面合意,又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 ,致無法施作,捷運局未盡協力義務云云,要無足採。 ㈤崧驊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以嘉律字第1011106002號函,主 張捷運局未依催告期限完成上述㈠至㈣之設計、契約變更程 序,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捷運局於101 年11月16日以崧驊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 約,故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㈠項第8 、11款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有無理由?
本件崧驊公司固主張因捷運局原設計錯誤,須就各項疏漏進 行變更設計,此變更契約乃捷運局之義務,其一再拖延,更 拒絕增加工程款項,致因欠缺捷運局協力行為而無法繼續施 作,於101 年10月25日發函催告履行未果,乃於同年11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捷 運局否認有未盡協力行為,並抗辯崧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 合法,又無正當理由停工不履行契約,是於101 年11月16日 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㈠第8 、11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而承上所述,傳達室工程、清水紅磚工程均無辦理變更設 計之必要,又配電室地下管線障礙遷移工程,及水電工程、 電纜線工程,縱有必要進行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惟崧驊公 司亦不得拒絕捷運局要求先行施作,且崧驊公司就上開工程 均無施作困難,亦非在捷運局未完成設計變更程序即無法施 作,捷運局均已盡協力義務,未耽誤崧驊公司進行施作,且 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崧驊公司自無 權因就部分工項施作有疑義,即以上開理由停工,並以捷運



局未盡協力義務及未完成設計變更程序,終止系爭契約,故 崧驊公司依第20條第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無據。而 捷運局因崧驊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擅自停工不履約,經催 告未果,自得依契約第20條第㈠項第8 款、第11款約定,以 崧驊營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以高市捷開字第1013 1135800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故捷運局終止系爭契約,應屬 有據,應堪認定。
㈥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20條第 項約定、民法第507條規定、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請求捷 運局給付崧驊公司45,124,485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㈢項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 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方書面合 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 理或僅部分辦理者,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由甲方負擔。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約定:履行契約需甲方 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乙方得通 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 解除而生之損害。再按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 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 ,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
⒉崧驊公司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造成受有保留款、已施作未 估驗之工程款及已進場材料費用未給付之損失,合計45,124 ,485元,此有自製結算明細表、材料、機具及施作之下游廠 商之請款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77 、195 頁), 乃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約定 及民法第507 條規定、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訴請捷運局給 付。而除保留款外,兩造就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已施作申請估 驗第18期至第20期工程款、第20期以後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 及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未計價材料之工程款若干仍有所爭執, 是本院乃區分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部分,分別送請台中土木 技師公會及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又依台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論為:系爭工程土木工程部分估驗期別第18期(含)至第 20期,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900,657 元,估驗期別 第20期以後,崧驊公司施作完成之價值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 117,522 元;崧驊公司主張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價值,其 中⑴102 年5 月28日請求之工程款為3,582,916 元;⑵捷運 局未正式接收,但正式移交崧驊公司材料給後續施工廠商之



項目部份,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4,907 元;⑶捷運 局未正式接收,但崧驊公司請求進場材料費用部份,崧驊公 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9,586元(見外放之台中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又捷運局除對其上⑴102 年5 月28日請求之 工程款金額3,582,916 元,主張係3,582,915 元之誤算,及 就下述2 之第「1.11【點焊鋼絲網( 2*5M )】、1.12【樓梯 靠壁式扶手( 櫸木,L=4M )】、1.13【樓梯扶手A ( 櫸木, L=4M )】、1.15【菱形網天花( 45cm*180 cm)】,及1.18【 PS隔熱版( 1M*2 M) 】」項目材料費用,抗辯應扣除,並就 安全圍籬施作費用,認已計入第18期之估驗款內,捷運局已 取得安全圍籬所有權,不得再請求安全圍籬材料費用外,就 其餘已估驗及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費用工程款已未為爭執( 見本院卷九第141 、86頁)。本院審酌捷運局此部分材料費 用之抗辯,除鑑定單位確有將上開3,582,915 元誤算為3,58 2,916 元,及應將安全圍籬費用357,811 元(含營業稅5%後 為375,7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予認列而扣除較合理外 (詳下⒊所述);並審酌捷運局固曾抗辯欲就所受損害以保 留款、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或抵銷(見本院卷四第383 -384頁,卷三第11、12頁),惟嗣後已改為均不主張扣抵及 抵銷,請求法院就本、反訴請求分別論斷(見本院卷九第12 6 、139 、140 頁),是應認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土木工程款 合計為14,429,885元(見9,900,657 元+1,117,522元+3,582 ,915元+164,907元+39,58 6元-375,702=14,429,885 元)。 又依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為:崧驊公司得請求機電部分 之工程款估驗期別為第18期為2,248,610 元,估驗期別第19 期為1,958,820 元,估驗期別第20期為1,110,860 元;第20 期以後崧驊公司確已完成但尚未機電付款部分之工程款為5, 631,673 元,崧驊公司主張已進場但尚未計價之材料部分,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517,866 元,未完成設計變更,但崧驊 公司已完成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37,027 元,以 上共計19,204,856元(2,248,610 元+1,958,820 元+1,11 0,860 元+5,631,673 元+5,517,866 元+2,737,027 元) (見外放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又捷運局對電機技 師公會鑑定崧驊公司得請求之機電工程款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六第12、102 頁),基上,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捷運局給付保留款6,522,511 元、土木工程款 14,429,885元、機電工程款19,204,856元,共計40,157,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3日(見本院 卷一第206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以外之請求,既難認有施作或有給付材料費之必要,自



屬無據。
⒊關於捷運局抗辯上開土木工程已進場材料,應有符合約定單 質之證明文件以俾憑辦理,惟捷運局接收項次第「1.11【點 焊鋼絲網( 2*5M )】、1.12【樓梯靠壁式扶手( 櫸木,L=4M ) 】、1.13【樓梯扶手A ( 櫸木,L=4M )】、1.15【菱形網 天花( 45cm*180 cm)】,及1.18【PS隔熱版( 1M *2M) 】」 之現場項目材料未達契約約定品質,無法接收使用,不應列 計該等材料價值;又安全圍籬工程款業經捷運局於第17期、 第18-20 期估驗給付完畢(見外放之台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被證41」)甚明,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㈥項第1.款約 定「…經甲方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甲方,…」、第20條第 ㈢項約定「乙方因第1 款情形接獲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 後,應即…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材料等就地點交甲 方使用」,故認應扣除上開材料費用,其餘尊重鑑定報告意 見,金額為2,356,630 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頁、卷九第 86頁)。而查,上開點焊鋼絲網等材料於設計圖及規範並無 特別規定,又經台中土木技師公會查閱崧驊公司提供之保全 照片,均為仍為完整堆置之上開材料,嗣於移交捷運局數月 後之照片才部分成為零散雜亂之材料,而捷運局接收時,並 未主張上開材料有何缺失,自難認崧驊公司有保存材料不良 之情,復經捷運局確認接收該等材料數量無誤,上開材料理 應可使用,故台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列此等材料價值 ,並無不合。而關於安全圍籬部分,兩造既不爭執崧驊公司 已如鑑定結果總完成數量590M,並於第17期已請求估驗款累 計完成數量490M,及同意由崧驊公司於第18-20 期請求完成 數量100M工程款;再審酌台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崧驊公司因 施作安全圍籬,可請求之18-20 期完成數量100M之估驗款係 以單價774 元/M計算,衡情該單價應已包括所需人工、材料 一切費用及其後拆除費用在內;又崧驊公司於本院表示若材 料費用已含在估驗工程款內,則不請求(見本院卷九第73頁 );暨崧驊公司已施作數量590M安全圍籬完成,此部分之安 全圍籬即非單純屬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而本件係因崧驊公 司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致系爭契約終止,崧驊公司亦未依約 進行拆除安全圍籬,捷運局亦未再要求崧驊公司進行拆除, 且捷運局已同意崧驊公司請求上開安全圍籬估驗款,則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㈢項約定,理應可取得已移交之安全圍籬所 有權,捷運局復未同意拋棄安全圍籬之占有及所有權,是崧 驊公司自無從取得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未拆除留在現場之安全 圍籬殘值材料費用,是台中土木技師公會以安全圍籬為假設 工程,機關少有保留是扣除拆除安全圍籬之工資費用後之安



全圍籬殘值價值(以單價606.46/M)宜歸崧驊公司等語,難 認合理。是本院認捷運局抗辯台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計 列安全圍籬殘值材料費357,811 元(含營業稅5%為375,702 元)不合理,應予扣除,惟逾此以外之其他已進場未施作之 材料費用,既均具有價值之材料,自應計列,始屬合理,併 予敘明。
㈦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第4 條第㈩項、民法第 5 07條、第231 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捷運局給付崧 驊公司契約變更延宕期間增加管理費4,245,648 元,有無理 由?
崧驊公司主張因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受有系爭契約延宕期間 所增加支付共264 天【含兩造合意展延工期67天(暴雨1 日 、清理廢棄物66日) 、系爭調解所展延141 日、終止後管理 天數56日】之管理費損失4,245,648 元(每日16,082元×26 4=4,245,648 元),故請求捷運局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上開規 定給付該管理費損失,並提出自製管理費結算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254 至260 頁)。惟查,崧驊公司並未提 出已支付管理費用單據,僅提出自製之管理費明細表,捷運 局抗辯其未證明實際支出管理費用,自非無據;又上開管理 費如屬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管理費 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不得再為請求,再者,本件係因「可 歸責於崧驊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約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 止,崧驊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又拒絕點交,且無何情事 變更情形,縱崧驊公司有支出管理費,捷運局亦未因此獲有 任何不當得利,崧驊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 第4 條第㈩項、民法第507 條、第231 條及情事變更原則、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開管理費,故崧驊公司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㈡項、不當得利,請求捷 運局返還崧驊公司履約保證金4,340,300 元,有無理由? 崧驊公司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主 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㈡項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提 前請求發還該履約保證金4,340,3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6 日起年息5 % 之利息等語。惟為捷運局以崧驊公司係無正當 理由停止履行契約,經其書面通知後不為改正而終止契約, 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 款及第20條第㈣項等規定, 不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 1 目、第㈡項分別約定:「履約保證金得分四期按比例無息 發還,前三期於工程進度達25% 、50 %、75% 時,分段發還 ;第四期於全部工程經甲方(即捷運局)正式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發還。」、「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崧驊公司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 提前發還。…」,本件係因崧驊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可 歸責於崧驊公司之事由,經捷運局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 上述,崧驊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㈡項約定,請求 提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並自102 年1 月16日日起之遲延利 息。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1 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應 按崧驊公司施工比例發還,又崧驊公司提送捷運局估驗之第 18、19、20期工程款之估驗資料,崧驊公司申報其已施作達 76.40%(見本院卷三第314 頁),而此部分因尚未經捷運局 估驗確認,而難認定其比例是否正確,然由捷運局於本院中 自承崧驊公司至少已施作74% (見本院卷八第111 、217 頁 ),是崧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捷 運局按比例發還其中74% 之履約保證金3,211,822 元(計算 式:4,340,300 元×74%=3,211,82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惟就其餘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因兩造就系爭 契約履約事項尚有爭執,難認已無待解決事項,是捷運局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 款、第20條第㈣項約定扣留履約 保證金未為發還,於法相合,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故崧驊公 司就其餘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亦請求發還,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㈨捷運局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崧驊公司給 付逾期19日之違約金3,298,628 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捷運局反訴主張 崧驊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425 日曆天內全 部完成,加計兩造合意展延工期67日,不計工期62日,系爭 契約預定應完工日為101 年10月29日。崧驊公司自系爭調解 成立後,未依系爭調解之建議,辦理調整工程預定進度網圖 ,展延工期即如虛設,系爭契約之完工日仍應以101 年10月 29日為是,則崧驊公司自系爭契約完工日101 年10月29日至 終止時,共逾期19日,系爭契約總價為173,612,000 元,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73,612 元 ,是崧驊公司應給付捷運局逾期違約金計3,298,628 元( 計 算式:173,612 ×19 ),並以系爭契約為佐。惟為崧驊公司 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兩造不爭執崧驊公司就傳達室及入



口廣場廢棄物清理、傳達室與文化牆牴觸部份、配電室遇地 下障礙管線部分之展延工程爭議,曾對捷運局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系爭調解,兩造於101 年10月16日達成調解成立,並於 101 年調040 號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記載:傳達室及入口廣 場廢棄物清理部分、傳達室與文化牆牴觸部分與配電室遇地 下障礙管線部分,依據雙方及設計監造單位三方同意之修訂 後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他造當事人(即捷運局)展延工期 141 日等語。又觀諸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文義,並未以由崧 驊公司修訂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為條件,方同意展延工期14 1 日;又據證人即系爭契約之監造人員李冠賢證述:展延工 期是依之前的事實來進行主張,再經兩造協調才達成展延14 1 日結論,當時並未講到沒有排網圖就不給展延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249 頁);並依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報告認定 :其中之傳達室設計與文化牆有牴觸部分,文化牆究應採平 移保留或破壞方式,因取捨未決,致衍生爭議程序,應給予 適當工期展期;地下障礙管線阻礙之遷移工程,位於所施作 建築物基礎範圍內,依工程網圖確實屬於基礎開挖之要徑工 項,如管線未遷移,使得基礎工程無法進行,確實會影響工 程進度;水電、電力纜線變更工程而言,因材料規格更動圖 說與工程契約標單不符之情形,造成需有新增項目之議價程 序,一般工程慣例仍應該給予適當之工期展期等情(見外放 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足見崧驊公司施作上開 工項時,確有應給予合理展延天數之必要;故捷運局於系爭 調時,當亦係審認崧驊公司之施作所遇障礙情形,乃於系爭 調解同意展延141 天數,是應認排定網圖,僅係兩造後續履 約應辦事項之一,難認係展延工期之條件。則崧驊公司反訴 抗辯工期尚應加計系爭調解成立之展延天數,並於加計後, 其未逾期19日等語,尚符誠信、公允,即屬可採。而捷運局 主張崧驊公司逾期19日,反訴請求崧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 3,298,628 元,則屬無據。
㈩捷運局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及第20條第㈣項約定,及民 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反訴擇一請求崧驊公司給付損害賠 償逕9,340,824元,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 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 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 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 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 裁判事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庭會議亦 決議:「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 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 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 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另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 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捷運局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崧驊公司之事由而經其 合法終止,致系爭工程未能完成,重新發包由翔宏公司施作 ,其因而受有如附表所載損失計9,340,824 元,爰依契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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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