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況原告自陳就本工項已施作達70%之進度,益證上開鑑定報 告之認定並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係以卜特蘭水泥、建築用普 通磚與圬土砂漿用料料施工之一般紅磚規工程為規範對象, 與本件清水紅磚施工材料,並不相同,鑑定報告定有誤等語 (卷五第118頁);惟查上開鑑定主要係以原告為甲級營造 廠商應有辨識上開誤繕及完成清水紅磚施作之能力,且施工 規範既為契約附件,自為鑑定機構所知悉,縱有不同鑑定機 構本於為專業判斷而認定原告仍有施作能力並無不當;原告 所為主張即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關於基地整地開挖之回填土方,因原設計景觀工程 土方量嚴重不足無法達於預定高度,應辦理變更設計,原告 始得據以施作,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就此工項未能完成辦 理變更設計之原因為何,係可歸責於何人?又會否因而影嚮 系爭工程之其餘要徑工程?如會,受影嚮之工項為何,日數 為幾日?依兩造契約約定或工程慣例,是否應予扣除工期, 以扣除幾日為合理?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A、B棟開挖所生之土方為7020立方公尺 ,但同基地回填之土方即達6716立方公尺,剩餘304立方公 尺之土方,被告要求原告運棄,估驗明細表可證(原二證 29),足認僅堪使用於原基地,未使用於原二證27圖面所示 其他區域土方,被告設計疏未慮及土方不及,被告抗辯開挖 土方已足回填所需全部土方區域,僅運動場不足,並無理由 (卷三第255頁)。
㈡本件經鑑定結果,認「1.本案參考(原證19)之圖說,其挖 方依兩造合意之數量估算共7020立方公尺,依圖說高程計算 填方位置包括A、B、C棟中庭、戶外廣場及樓梯、大門坡道 、涼亭景觀區及筏基等回填土方共6606立方公尺,設計回填 土方依契約數量為6716立迮公尺,足以達到設計回填區之高 程高度。因此就爭議部分設計之回填土方數量無需辦理變更 設計。」「2、兩造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壹.二.1土方開挖 共7020立方公尺.壹.二.2土方回填及機械夯實共計6716立方 公尺.另壹.二.3餘土運棄指定地點共304立方公尺,計算結 顯示回填土方僅6606立方公尺,小於設計回填土方量,因此 就爭議部分本工項設計回填土方量足以回填設計高程,並無 設計回填土方量不足之情形。無變更設計之必要,除西棟( 操場)及北棟所占位置之回填土與景觀植栽工項尚未施作外 ,其餘施工要徑進度應無受回填土方爭議之影嚮。」「3.至 於兩造第二次變更設計除詳細價目表壹.二.3餘土運棄指定 地點304立方公尺未運棄.另經兩造勘查後增加約1000立方公
尺之回填土方,應屬西棟及北棟拆除後所產生之土方數量差 異.與爭議部分原設計A、B、C棟中庭、戶外廣場及樓梯、大 門坡道、穿堂、涼亭景觀區及筏基等回填土方無關。」「4 、本項爭議已完成部分無須辦理變更設計,縱使西棟及北棟 座落區(操場及相關未施作部分)需有變更,亦不影響施工要 徑及工程進度。」(外放,樂群國小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 )。是依鑑定結果,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以鑑定單位所為鑑定未檢附任何測量或計算資料證明 ;及6716立方公尺回填土方僅用於A、B棟基地回填,依原告 在第14期估驗計價前已全部完成,被告亦已估驗計算給付足 為證明;惟,本件鑑定單位係由原告建議經被告同意所定( 卷三第136頁、卷四第166頁),且具有專業能力,又經檢送 本件相關卷證併予該鑑定單位參考,復經鑑定單派員會同兩 造現場二次勘驗(外放,附件三會勘紀錄表),縱主要資料 係依兩造間之相關契約及附件、圖面等資料所為鑑定,亦難 認為並無依據,原告所稱14期估驗計算前已完成之事實,亦 為鑑定單位所明知,自會列入鑑定參考,原告未具體主張鑑 定單位有何不實或顯然錯誤並提出證明,因鑑定結果對其不 利而於事後指述鑑定有誤,並無理由。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年11月6日以嘉律字第1011106001號函 文主張依契約第20條第(十二)項約定終止兩造契約,是否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
㈠原告於101年11月6日以嘉律字第1011106001號函主張「本工 程因貴局(指被告)及設計單位...始終未能完成契約變更之 必要行為,致使無從繼續施工,業經本公司委請律師以101 年10月25日嘉律字第1011025001號函催告設計單位及貴局, 於文到7日內完成變更契約。惟至101年11月6日止,本工程 之變更契約手續仍未完成,已逾上開7日之期限,為使法律 關係明確,爰再依契約第20(十二)之規定,通知貴局,本 契約於文到之日終止。」,該函文並於101年11月7日送達被 告(補字卷第30-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兩造工程契約第20條(十二)係約定「履行契約需甲方(被 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乙方 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 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有工程契約可參(外放,契約本文 第28頁);原告固以被告應辦理變更契約手續完成為由而終 止兩造,然依上開爭點說明,本件契約變更設計未能完成之 因素非可歸責被告,且多項無需辦理變更設,或部分縱需辦 理變更設計而未能完亦不影響施工要徑及進度,則原告以未
辦理變更設計為由而拒絕繼續施工,並進而依兩造工程契約 第20(十二)約定而為終止契約,不合於上開契約約定,自不 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況原告於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並在101年10月25日方成 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承上,經本府於101年9月11日 召開調解會議後,雙方當事人即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就展延 工期乙事進行協商,經雙方當事人及設計監造單位核算後, 依比例因變更設計所影響施作工期應於101年1月1日,即工 期天數第300天起算,至完工第435天截止,共135日曆天, 即建議雙方當事人就本案先展延工期135日曆天;其餘展延 日數,俟變更設計完成後,依變更設計合意之展延天數再予 累加計算。」,有高雄市政府101調035號調解成立書可證( 補字第25-26頁),原告竟於調解成立之同日即委託律師要 求被告及設計單位需於文到7日內完成變更契約,縱然被告 依約有應配合變更設計之附隨義務,惟兩造既經調解成立, 再進行變更設計手續,顯非僅7日時間即可完成,足認原告 於調解成立時即無繼續履約之意願,所為催告期日過短,亦 與履行契約應盡誠信原則不合,不生催告效力,是原告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六、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以高市捷開字第101311522 00號函依契約第20條(一)項第8、11款約定終止兩造契約 (卷一第262頁),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㈠兩造契約第20條㈠係就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者,被告即反訴 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其中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 契約者」、第11款「乙方(原告)有未依契約履約,自接獲 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正者。」;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函文載明曾於101年 11月2日以函文要求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報價、提議單及原合 約完成工項,並應即刻進場履約施工,而原告並未依約辦理 ,被告上開所定履約期限在10日以上,合於上開條文約定, 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之終止契約函文係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 原告(不爭執事項第8);又兩造於調解成立後原告先拒絕 繼續履約亦無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 函文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 關係。
七、原告依兩造契約第20條12項、第19條第3 項、第4 條第10項 約定及民法第507條、231條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給付,第④項並追加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①已 估驗含第15期估驗款4,080,117元、第16期估驗款1,296,244 元、第17期估驗款760,826元,共計6,137,187元(已估驗完
畢部分原告係請求承攬報酬,卷三第315頁、卷五第115頁) 。②原告已完成尚未估驗29,565,868元。③已進場但尚未施 作之材料共15,927,307元。④契約延宕增加之管理費2,589, 156元,合計為54,219,518元,有無理由?(卷三第256頁書 狀、第315-316頁筆錄、卷五第115頁筆錄、卷五第183頁以 下準備十狀減縮)
㈠就已估驗完畢之第15至第17期工程款合計6,137,187元部分 :本件至被告終止契約時,第15至第17期工程確已完成估驗 計價,並已經被告核定,數額亦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同(卷一 第52頁、第73頁估驗付款管制表、第74-90頁估驗計價表) ;對上開各期已估驗完成及原告請求工程款數額包括保留款 在內,被告亦未為爭執(卷三第315頁、第317頁筆錄、卷五 第115頁筆錄);且經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就第15、16、 17期已估驗工程款數額依上開合計6,137,187元係屬正確( 外放,樂群鑑定報告書第21頁);是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 定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即有理由。
㈡原告已完成尚未估驗29,565,868元部分:原告主張於終止契 約前已施成完而未經估驗之工程款為29,565,868元,並以所 提結算明細表為證(卷三第136頁書狀、144-209頁附件);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計算之數量與現場清點數量不 符、單價亦與契約不符,結算之金額不可採(卷三第283頁 )等語;上開部分經送鑑定,鑑定單位以檢視兩造已估驗計 價數量、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土建部分之鑑定數量、 兩造結算數量等資料,依一般工程實務並審酌施工項目特性 做綜合研判,其結果「⑴本項鑑定結果依契約內容已施作完 成工項共116,969,614元(含勞安、...)。⑵依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土建部分鑑定報告書所列非原合約工程已施作點交項 目依其數量估算為1,745,636元(含勞安...)。⑶原契約已估 驗計價部分(含15、16、17期)共113,326,142元(含勞安. . .)⑷本案已施作完成未估驗之工程款為5,389,108元(不 含爭議項目費用共2,088,260元,為兩造提示證物不足鑑定 人無法研判存有疑義部分之金額)。」(外放,樂群鑑定報 告書第13-14頁)。則本件經鑑定結果既認定原告已施作完 成無爭議部分之金額為5,389,108元,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 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389,108元。惟就 有爭議之2,088,260元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確屬已施作而未估驗之工程款,鑑定單位既認定兩造提示 證物均不足而無法研判,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而 不應准許其請求;是原告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5,389,108元 ,其餘部分無理由。
㈢已進場但尚未施作之材料共15,927,307元部分: ⑴兩造於終止契約後曾會同現場清點遺材料(原二證31,卷三 第268-280頁、被證61及62,卷三第298-305頁),經監造單 位逐項核對結果分為有共識及無共識部分;而此部分經送鑑 定結果,除參酌上開資料外,另參酌被告所提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針對本件土建鑑價數量,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並審酌 施工項目特性做綜合研判,而認定「2.依一般工程慣例,工 地遺留材料,如水泥類,因有工地保存問題,後續工程通常 不會使用,另已拆封之散裝材料,後續工程亦不會使用,但 有關合約數量範圍內(已計價數量不足合約數量時)所遺留 之材料如無保存不易之問題時,通常後續工程會盡可能採用 原遺留材料,若是合約數量已全部計價完竣之工項其剩餘材 料或五金另件等,應無再使用之可能,則此部分視為剩餘材 料,須由原告自行取回。另有關水電遺留材料部分,除無法 判定之材料(如變壓器),其價格依原告所列金額列出448, 310元,因無相關材料規格等資料研判,無法得知材料實際 市場價格,僅供參考。3.依現場清點已進場之材料數量統計 表(扣除已計價及超出合約範圍之剩餘數量),建議土建部 分4,971,884元、水電部分142,072元,共計15,113,956元。 4.經審酌兩造相關證物認在5,113,956元-5,562,266元間( 其中448,310元因無相關材料規格等資料研判存有疑義保留 之)」(外放,樂群國小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而就水 電遺留材料部分,被告並未爭執確有該材料遺留現場,僅爭 執因原告未提出材料規格等以得知實際市場價格(卷五第80 -81頁),足認確有該材料遺留現場,既非無價值或應無再 使用之可能,本於誠信原則,本院認應將之列入遺留材料較 為合理;故就此部分遺留之材料價值應以5,562,266元計算 方屬合理。
⑵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兩造契約20條第12項、第 19條第3項、第4條第10項及民法第507條、第231條規定而為 請求,經本院闡明仍表示確定無變動(卷五第115頁筆錄) ;其中契約第20條第12項之約定係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應配合 事項經原告催告並合法終止契約為要件,原告既未合法終止 契約已如上述,自無依20條第12項約定請求之依據;契約第 19條第3項則約定合意變更契約前被告先要求原告施作或供 應者,就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應由被告負擔 (外放契約26頁),而兩造就變更設計部分完全沒有施作為 原告所自陳(卷四第15頁筆錄),原告依第19條第3項約定 而為請求即無理由;而契約第4條第10項則係約定履約期間 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因天災等因素增
加必要費用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負擔(外放契約第4頁) ,依上述說明,原告依4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並無理由;至民 法第507條亦指被告負協力義務而不為時,原告催告後得終 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契約,被告 亦無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請求即無理 由。
民法第231條為債務人遲延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 告並未違反協力義務,自無依上開條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 務。原告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進 場未施作之材料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契約延宕增加之管理費2,589,156元部分:原告主張就本件 工程每日支出人員薪資、水電費、工務所及設備費用共 14,628元,按兩造不爭執之展延天數177天計算,因展延而 增加之管理費為2,589,156元(卷五第187、205-207頁), 而工期展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卷三第252頁筆錄) ,原告得依兩造契約第20條12項、第19條第3項、第4條第10 項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31條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兩造契約第3條第1項、 第2項約定及原告報核之契約總表足認原告本件管理費係以 一式且不超過3%估算,而本件迄終止契約之日止原告實際履 約期間並未超過預定工期,所有管理費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 ,並無另行主張之依據,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數額為零(卷 四第5頁);查本件工程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亦無因工期展 延而影響施工要徑之情形,均如上述,故縱有展延工期之必 要,原告依契約第20條12項、第19條第3項、第4條第10項約 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31條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因展延工期之相關管理費並無理由;而本件亦無情事變 更事由存在,主張並無理由;另依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係總 價總額結算,實作數量超過10%以上部分方能依原契約單價 變更增加計價,而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就原告上開主張係 採一式計價(外放樂群國小鑑定報告書總表第1、97頁),而 本件確於原告尚未施作全部工程僅完成約61.65%時即已終止 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三第250頁筆錄),是被告抗辯 依契約約定原告未施作全部工程並無額外管理費得為請求, 即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八、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0條第4項約定( 卷五第249頁書狀、第232筆錄增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金9,191,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 保證予原告或至少依履約比例返還,又兩造已終止契約,原
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卷 五第116頁筆錄、187頁書狀);查兩造契約第14條第1、2項 分別約定「㈠.1履約保證金得分四期按比例無息發還,前三 前於工程進度達25%、50%、75%時,分段發還;第四期於全 部工程經甲方(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發 還。
㈡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 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是依本件工程契約上 開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按原告施工比例發還,而兩造不爭執 於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完工之比例約為61.65%已如上述,雖第 三期本於75%比例時方發還,惟兩造既已各自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並已合法終止兩造契約,原告無繼續施作至 75%之可能,解釋上開契約真意,應認原告就已完工比例部 分,均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履約保證金為5,666,252元(計算式:9,191,000×61.65% = 5,666,252,元以下四捨入五,下同),原告就其餘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既有理由,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毋庸論述,又其餘駁回部分依契約約定 條件未成就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所為請求亦無理由。九、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7、㈠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 74日之違約金13,602,680元(卷五第68頁、第123-124頁) ,有無理由?反訴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 按已完成69.6074%之比例扣減違約金(卷五第119頁、第249 頁書狀、第232頁筆錄增列),有無理由?
㈠兩造工程契約第17條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 方(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 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反訴 原告主張契約約定之完工日為101年9月3日,計算至反訴原 告終止契約之101年11月16日時,反訴被告共逾期74日,依 契約總價金乘上開每日千分之一違約金,合計為13,602,680 元(卷五第68頁);惟查,反訴被告曾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 解,並於101年10月25日方成立調解,調解內容𦵴「.....承 上,經本府於101年9月11日召開調解會議後,雙方當事人即 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就展延工期乙事進行協商,經雙方當事 人及設計監造單位核算後,依比例因變更設計所影響施作工 期應於101年1月1日,即工期天數第300天起算,至完工第43 5天截止,共135日曆天,即建議雙方當事人就本案先展延工
期135日曆天;其餘展延日數,俟變更設計完成後,依變更 設計合意之展延天數再予累加計算。」,均如上述,則反訴 原告既於101年10月25日與反訴被告成立調解,並同意給予 反訴被告展延工期135日曆天,兩造當時並合意其餘日數是 否展延俟變更設計完成後再累加計算,足認兩造於成立調解 時均仍有就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合意另行再為處理及累加計 算,雖之後因反訴被告無繼續履行意願由反訴原告依約終止 兩造契約,然本諸誠信原則,反訴原告僅得就調解成立之翌 日起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是自101年10月26日 起至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之101年11月16日止,共計21天,反 訴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3,860,220元(計算式:183,8 20,000×0.1%×21=3,860,220),其餘則無理由。 ㈡再者,反訴被告已履約部分達61.65%已如上述,反訴被告抗 辯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給付亦有理由, 是依已完工比例計算結果,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 1,480,394元(計算式:3,860,220×【100% -61.65%】=1,4 80,394元)。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十、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8條㈧及第20條㈣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損害共22,872,076元(詳卷五第69頁、第127-128頁 附表),有無理由?
㈠兩造契約第18條㈧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 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 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第20條㈣ 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日起,扣發乙方應得工 程款...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反訴原告如因終止契 約而受有損害固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以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兩造於履約期間有如上開履約爭議, 並經送鑑定後,鑑定單位認均屬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 而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存在,則於調解成立後,因反 訴被告拒不依調解建議繼續履約,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所致;是如合於第18條第8項約定時,反訴原告 固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㈡惟反訴被告以依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且條文定明係就遲延履約之賠償義務,則同 法第18條第8項所定之損害賠償義務責任,應指第17條所定 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以外之損害方得請求,本件反訴原告請 求賠償者均屬因履約遲延所生賠償,均屬上開第17條第3項 約定總額範圍內,反訴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卷五 第190頁);查兩造契約第17條確於條文本文載明係遲延履
約之約定,且該條第3項確載明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均有條文可參(放外契約第24頁);是反訴被 告抗辯同法第18條第8項之約定應排除因遲延所生損害賠償 責任,即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各項,如係因履約遲延所生 損害,即不得再重複請求。
㈢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詳卷五第127-128頁附表) 共13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工程重新發包增加工程費及書圖製作費用、工程缺失改善費 用22,429,650元:反訴原告固提出項目及金額整表、結算總 表、工程議定書為證(卷五第132-165頁),惟此部分均係 因反訴被告履約遲延所責損害;反訴原告雖主張亦有因改善 缺失所生費用,惟並未舉證證明,且反訴被告僅完成約61.6 5%比例之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就後續工程有無變 更或施工材料是否變動亦未證明,僅以重新發包後增加之工 程費用即認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是反訴原 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②工程重新招標辦理採購評審委員會委員出席費8,000元:就 此部分非屬履約必要項目,且應認屬契約17條約定總額預定 賠償範圍,反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③扣發履約保證金之銀行匯款手續費110元:本項不能認為屬 履約必要項目,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④101年12月工地現場警衛保全工作服務費39,026元:此部分 時點為終止契約後所生費用,且兩造契約並未全部施作完成 ,反訴原告於依假處分程序接管工地後所生費用,並非因反 訴原告遲延責任或拒不繼續不履約所生損害,反訴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
⑤102年1~3月份工地現場警衛保全工作服務費338,676元:此 部分理由同上⑷,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⑥101年12月20日工地接管大門鎖頭150元:本項亦非必要費用 ,且大門鎖頭毀損之原因反訴原告亦未陳明,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
⑦102年5月22日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開鎖費用500元:既經假 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相關費用如屬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 即屬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或比例問題,反訴原告 於本件列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
⑧同上裁定強制執行參與警察人員差旅費1,000元:同上理由 ,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⑨同上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規費3,000元:同上理由,反訴原 告請求無理由。
⑩同上辦理擔保金提存規費500元:同上理由,反訴原告於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
⑪同上辦理擔保金提存規費500元:同上理由,反訴原告於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
⑫同上裁定抗告裁定,擔保金提存簽發支票規費230元:同上 理由,且簽發支票規費亦非屬必要費用,反訴原告請求無理 由。
⑬工程建築執照過期重新申請規費50,734元:此部分應屬兩造 契約第17條約定之總額預定賠償範圍,反訴原告再為請求並 無理由。
是反訴原告就上開①至⑬項之請求,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另依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而為請求,然該條文係 指反訴原告得扣不發還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 ,待相關賠償扣除如有剩餘始發還之約定(外放契約第27頁 ),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併為說明。
、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卷五第127頁反 訴被告抗辯)
㈠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法律所 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履約遲延及拒絕 繼續履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縱依兩造契約約定而為請求,仍 屬損害賠償請求自應適用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因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反訴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時效並無理由。縱反 訴原告曾於102年1月15日或105年5月10日表達請求損害賠償 而為請求之意思(卷五第248頁書狀),然其係在105年5月3 日方提起反訴並送達反訴被告,有反訴起訴狀及收件可參( 卷五第66頁),反訴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 法第130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不生中斷效力,反訴被告並為 時效抗辯,是反訴原告上開第九、十項之請求,均因罹於請 求權而消滅,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①第15、16、 17期已估驗工程款6,137,187元。②已完成未估驗工程款5, 389,108元,及③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5,666,252元;合計請求在17,192,5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年3月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2年3 月5日送達,審建第27號卷二第1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訴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 兩造契約第17、㈠、第18條㈧及第20條㈣等約定之請求則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擔保金額准許之;本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 之訴既均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而併予駁回 。
、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不影嚮 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調監工日報表部分 ,因本件已送鑑定,認無再為調閱必要,併為說明。、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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